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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未經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盜用丁○○留存於乙○○處之印鑑,偽造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為丁○○,帳號:○九○八一-五號,票號:ZK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且於支票背面背書,與其簽發之面額二十三萬元本票一紙,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同交付告訴人丙○○作為擔保,向丙○○調借二十萬元現款。乙○○於借款時稱:調換之支票絕無問題云云,並簽署具結書保證,且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二,並將其用作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供乙○○使用半個月,於半個月後一併清償,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期,乙○○並未依約履行,反請求再延半個月,丙○○一時心軟同意。詎於同年七月五日屆期,乙○○竟避不見面,而丁○○簽發之支票復遭退票,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必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始成立犯罪,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加害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並有借款具結書影本、本票影本、租車確定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帳號○九○八一-五號支票帳戶,係伊前妻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銀行申請開戶後,將整本支票及印章放在伊處,並同意伊自行簽發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間與丁○○離婚後,該本支票及印章仍置放於伊處,丁○○仍同意伊使用,因丁○○不過問每張支票之簽發過程,故丁○○實際上並不知道伊曾簽發哪些支票,而伊之所以在偵查中自白未事先經過丁○○同意即簽發本案支票,是因為伊擔心拖累無辜的丁○○始為不實之自白。又伊向丙○○借款時,是應丙○○要求依照業界慣例辦理借款手續,並提供其所有市價約四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作為本案二十三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只是一時週轉不靈而遲延還款,且因伊在大陸,丙○○一時找不到伊才著急,伊並沒有詐騙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雖有於偵查中自白:「丁○○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我在用,因第一本支票退補紀錄太多了,所以銀行要我停用,我有告訴她說銀行控制不讓我用,她有叫我不要再用了,當時是八十五、八十六年左右,後來要再使用支票,而因停用很久,銀行要我領用第二本支票,丁○○並不知道有第二本支票之事,而開立本件向楊某借款的支票,丁○○也不知道,印章是她之前交我保管的,並未同意我開票,而我也忘了與丁○○離婚後是否仍同意我使用。」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於偵查時亦供稱伊有到銀行申請本件支票帳戶,但並無授權乙○○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之初即否認其上揭於偵查時自白之真實性,並於審理時供稱:丁○○開戶後即授權伊自行簽發使用,所以支票及印章都放在伊住處,偵查中是因怕拖累伊前妻丁○○才說未經其授權而簽發等語,而證人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共同經營材料行,以伊名義開設支票帳戶,而將領取之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簽發使用該支票帳戶支票,平日都是由被告在使用,伊並不過問支票簽發情形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應審究者係上揭被告及證人丁○○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究以何者為是。

(二)經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查詢丁○○所申請設立之帳號○九○八一-五號支票帳戶曾否請領第二本支票及其退補紀錄結果,該行雖函覆稱:該存戶並未請領第二本支票,並檢附該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三紙,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和營字第○九二○○○一六一七號函送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審時迭次供述其有至銀行領取該丁○○支票帳戶之第二本支票簿使用,並以系爭支票即係第二本支票簿中之支票,而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系爭丁○○支票帳戶,其領取支票使用情形,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所領取之支票號碼係「0000000XX」,而於九十一年間所領用之支票號碼則為「0000000XX」,則依該支票帳戶先後所領用之支票號碼相距如此之多,顯非屬同一本支票所開立之支票,是應以被告所述就系爭支票帳戶先後領用二本支票,較符實情,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丁○○原係夫妻,因共同經營食品材料行,為業務之需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丁○○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以領取支票使用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述在卷,而系爭支票帳戶所領取之支票,由證人丁○○連同其所有之印章交由被告使用乙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與乙○○共同經營材料行,所以將領取支票本及伊之印章交給乙○○,由乙○○簽發使用,伊有同意乙○○使用該支票帳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丁○○因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丁○○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申請系爭支票帳戶,而證人丁○○既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其印章交予被告,客觀上已足認證人丁○○有概括授權被告自行簽發該支票帳戶支票使用之意,至證人丁○○雖於偵查時否認有授權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然查衡諸一般人申請開設支票帳戶,若非為自己使用,即是為授權他人使用,鮮少有自己平日既無使用支票之必要,又非為授權他人使用,而無端申請支票擺放家中者,證人丁○○於偵查中既不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惟其竟供稱均未使用該支票帳戶支票,已有違常理,且其又何以將所領取之支票及其印章交予被告,甚且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離婚後亦未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取回,足證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開這個帳戶沒錯,但伊申請支票後都沒有使用過,亦未授權被告同意使用伊的支票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查被告既於丁○○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即獲丁○○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交由其簽發支票使用,嗣雙方離婚後,丁○○亦未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其印章取回,而被告於與丁○○離婚後,復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惟此向告訴人丙○○借貸,本即與證人丁○○無涉,被告因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係為免拖累丁○○始於偵查中否認曾獲丁○○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尚非無據﹔至被告與證人丁○○雖於九十年四月間離婚,惟依被告及證人丁○○所述離婚後仍同居一處,且查被告與丁○○離婚僅係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消滅,而生身分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證人丁○○原授權被告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並不因之而當然終止,而若證人丁○○於離婚時即欲停止授權被告繼續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衡情證人丁○○理應收回尚餘之支票及其原所交付之印章,何以其印章仍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並因而據以前往開戶銀行領用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此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離婚時並沒有想到支票之問題等語,並參酌被告與丁○○於離婚後仍同居一處,是證人丁○○離婚時並未撤回其原對被告之概括授權,被告因而基於丁○○原所為之授權繼續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依上所述,是應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符常情,堪予採信,而被告簽發本件支票既係經該支票帳戶之所有人丁○○之授權,依首揭說明,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而被告上揭於偵查時所為未經證人丁○○授權而簽發本件支票之自白自既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被告所辯並無偽造價證券犯行,應堪採信。

(四)被告供承有右揭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二十三萬元,嗣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並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出具之借款具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影本在卷可參,茲依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因伊與乙○○是朋友才借錢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是告訴人丙○○因與被告乙○○係屬朋友,始基於情誼而將錢借與被告乙○○,而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乙○○向伊借款時有開支票給伊,並在支票後面背書,還說要將車子要放伊這邊,伊說不用那麼麻煩,他說要向伊租車,伊說不用,叫他車子拿回去,他覺得不好意思就簽切結書、本票、讓渡書給伊以供擔保,而當時乙○○原要提供其所有價值約三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茲被告若於向告訴人丙○○借錢之初,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何以被告除簽發系爭支票及書立借款具結書交付告訴人丙○○資為借款憑據外,並欲提供其所有價值約四十萬元之計程車資為本案二十三萬元借款之擔保,且於告訴人丙○○表示毋庸以該車供擔保時,被告復簽立讓渡書表示若無法清償該筆借款時願意將該車所有權移轉與告訴人丙○○,依此足見告訴人丙○○乃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借款予被告,被告則基於週轉之需而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並簽發系爭支票、書立借款具結書及讓渡書,復欲提供其所有之價值超過借款計程車以供擔保,足見告訴人丙○○並無陷於錯誤,而被告亦無施用何詐術,被告與告訴人丙○○基於雙方合意而為本件借貸,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及證人丁○○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而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以被告以未經他人授權簽發之支票取信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同意借貸被告金錢,且復於借錢後避居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所為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係獲支票帳戶所有人丁○○之授權,而於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初,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丙○○亦無陷於錯誤,自難令被告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