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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守雄、丙○○、乙○○、甲○○、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均係羅俊修之子女,楊游鳳蘭則為羅俊修之養女。羅俊修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乙○○、丙○○、羅守雄、甲○○間因繼承問題而有爭執,致未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羅俊修之子女羅守雄、丙○○、乙○○、甲○○、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為辦理全部之繼承事宜,乃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共同書立內容為「茲因父親生前留下不動產土地因人為因素而一直無法順利辦理繼承,這次能順利辦理繼承,不能因個人在工作上、生意上或出國種種理由,包括繼承未完成期間所發生任何不悅,而個人不在配合辦理所需補足之資料,包括蓋印鑑章及繼承應繳的任何稅款費用,因而擔誤所有辦理繼承『年度』、『時效』、『改變繼承辦理』一切損失由甲○○全權處理計算所有損失,可在擔誤之個人繼承的土地以公告地價加一成計算扣來作為擔誤而損失的所有任何費用補償之用,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由甲○○全權處理,決無異議,以上內容本人全看清楚也了解內容,願接受上開所有條件,才同意簽章。」之切結書。因繼承羅俊修之遺產,經台灣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繳交稅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遺產稅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利息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提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經繳納上開稅款後,因主張所繼承之土地為自耕之田地,依法不需繳納遺產稅,甲○○因不服桃園縣中壢稅捐稽徵處所核之稅款,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全部繼承人羅守雄、丙○○、乙○○、甲○○、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之名,具狀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移轉由財政部處理,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由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羅守雄、丙○○、乙○○、甲○○、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仍不服上開財政部之決定,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書具再訴願書,羅守雄、丙○○、乙○○、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等並出具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委任甲○○為再訴願代表人,授權甲○○代為該案一切之再訴願行為,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惟仍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二訴字第二六0四八號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甲○○因仍不服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受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裁定字一二二五號駁回其訴確定。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將羅俊修所留遺產之遺產稅額減為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甲○○以該退稅事宜均係其一人出力處理,乃要求退稅額之半數作為其處理該事之費用,另半數則由其他人比例分配,經協調結果羅守雄、丙○○、乙○○均不同意,各方即生不快。丙○○、乙○○明知上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均係其等出具而真實者,竟因其後與甲○○發生齟齬,為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偽造上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惟丙○○、乙○○不服而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固不諱言有出具切結書,惟否認有出具再訴願書及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並均辯稱:切結書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並非授權辦理退稅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授權文件,係甲○○未經同意私下以全體繼承人代表人之身分,出面辦理遺產稅退稅事宜,並擬獨吞遺產稅退稅款五百餘萬元,而據該切結書作為授權辦理退稅之證據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真意為何?被告等究竟有無授權告訴人辦理退稅事宜?

二、經查,被告等已坦承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用印均為真實,而本件之切結書正本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㈠八十年六月九日切結書上之乙○○簽名字跡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內第四六、四九、八四、九七、...二六0頁上乙○○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㈡八十年六月九日切結書上之丙○○簽名字跡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內第四六、四九、

八四、九七、...二六0頁上丙○○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綱得字第一四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卷(一)第一一三頁可稽,是上開切結書確係被告二人所出具者無誤。又依切結書之內容為「茲因父親生前留下不動產土地因人為因素而一直無法順利辦理繼承,這次能順利辦理繼承,不能因個人在工作上、生意上或出國種種理由,包括繼承未完成期間所發生任何不悅,而個人不在配合辦理所需補足之資料,包括蓋印鑑章及繼承應繳的任何稅款費用,因而擔誤所有辦理繼承『年度』、『時效』、『改變繼承辦理』一切損失由甲○○全權處理計算所有損失,可在擔誤之個人繼承的土地以公告地價加一成計算扣來作為擔誤而損失的所有任何費用補償之用,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由甲○○全權處理,決無異議,以上內容本人全看清楚也了解內容,願接受上開所有條件,才同意簽章。」以觀,係全權委任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因延誤繼承登記所生損失之費用分配,而所謂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其先行工作即為申請遺產稅之核定及繳納,如對核定之稅額有異議,尚涉及退稅、訴願問題,應非僅遺產不動產更名登記而已,參以該切結書亦載明「...包括蓋印鑑章及繼承應繳的任何稅款費用...」等語,顯應包含繳稅及退稅事宜,被告等辯稱:切結書僅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並未授權告訴人辦理退稅事宜云云,自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堪認系爭切結書之授權範圍應包含與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有關事項,當然包括退稅有關事項。

三、告訴人甲○○因其父羅俊修之遺產稅問題,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稅額後,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申請重新核計遺產稅,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複查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一桃稅法字第七七四九六號複查決定書將原核定稅款改為遺產稅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補報加計利息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並將複查決定書送羅守雄、丙○○、乙○○、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等人。甲○○因不服該決定,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轉由財政部後,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由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羅守雄、丙○○、乙○○、甲○○、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仍不服上開財政部之決定,羅守雄、丙○○、乙○○、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等並出具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委任甲○○為再訴願代表人,授權甲○○代為該案一切之再訴願行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書具再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二訴字第二六0四八號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甲○○因仍不服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決定,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受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裁定字一二二五號駁回其訴確定。此業經調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二.平二二三號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全卷,及向行政院調取再訴願案卷查明。至被告等有無授權告訴人辦理退稅事宜,並在再訴願書及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上用印乙節,證人羅春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委託羅春喜全權代理;退稅的事甲○○有告訴伊,他說要蓋章,伊就叫他到羅春喜那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證人羅春喜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訴願書、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上伊的印章及羅春玉的部分是伊蓋的,是甲○○拿到伊家去給伊蓋的,另外羅春香也委託伊處理,她的印章也是伊蓋的,是因為退遺產稅用的,(法官問:關於退遺產稅部分,兄弟姊妹有無商議?)有商議過,但是沒有聚在一起商議,是大家透過電話裡面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證人羅春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羅春喜、甲○○他們二人那邊各有伊的印章,因為伊小孩太小,沒有辦法去處理,伊說由他們去處理就好了,(是否委託甲○○辦理退稅訴願一事?)退稅的事情好像是有,(何人委託甲○○?)伊的部分是委託他的,至於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委託,伊不知道,退稅的事情是電話中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證人楊游鳳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有再訴願這回事,是他們委託甲○○辦土地的退稅,他們兄弟有在聊,他們一開始是在伊家中談過這件事情,當時乙○○、丙○○、羅春香、羅春喜有在伊家談過這個事情,說是要交待給甲○○去辦,伊確定他們有簽辦遺產退稅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一六0頁),證人羅春香、羅春玉、羅春喜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五日、二十四日書具同意書,其內容載:「因父親羅俊修所有的遺產完全是甲○○出面辦理繼承手續,繼承人也同意交由甲○○辦理,當時所有繼承人也有立一份切結書同意由甲○○全權辦理繼承之事務及行政救濟退稅一切手續,未完成前不得有任何人任何理由反對,及行政救濟退稅在內一切由甲○○代理全權負責」,此有三份同意書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卷內可參。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與其三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證述者相符;且其等書立上開同意書之日期,尚在被告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前,故該同意書顯非因告訴人臨訟而作者。苟如被告等所言,告訴人係為謀奪退稅款而未告知伊等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訴願、再訴願及退稅事宜,其何至於告知同為繼承人之羅春喜、羅春玉、羅春香?又如告訴人欲獨自辦理退稅,其告知羅春喜、羅春玉、羅春香等人豈非走漏辦理退稅消息?如告訴人欲獨吞退稅款,如此豈能遂其獨吞之目的?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足證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確有委託告訴人辦理遺產稅退稅之事,且上開同意書均載有全體繼承人書立切結書及授權告訴人辦理其父遺產繼承手續及行政救濟退稅事宜,而系爭切結書,被告等亦不諱言為其等所簽具,故堪信本件之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均係全體繼承人所同意製作者。

四、再者,告訴人甲○○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請求複查後,該處曾要求補正資料,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申請書稱:「繼承人甲○○等七人,因繼承父親羅俊修遺產之土地資料尚有部分未齊全,繼承人有的在國外,回期未定,無法商議,年關假日多,申請資料費時,本人也因開刀剛出院,未完全康復,請同意自元月二十日起,本案暫緩三個月」,有其申請書在上述之中壢稽徵所八二.平二二三號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中可參。其內言及繼承人有的在國外,無法商議等語,顯非預知其後之訴訟而故為者,堪信其於辦理退稅一案時,確有與全部繼承人商議其事。故告訴人辦理上述之退稅事宜,顯係為全體繼承人而辦理者。參以上開證人之所言,其確係經全體繼承之授權而為,且又依被告等所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有提及委託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應負擔遺產稅及後續行政救濟所需費用利息之事,益臻顯被告等確有委託告訴人針對遺產稅提起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情事,故上開再訴願書及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應係羅守雄、乙○○、丙○○、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所同意出具者,即非告訴人所偽造者甚明。

五、被告等因退稅款分配事宜與羅守雄及告訴人在莊萬福家協議,因告訴人甲○○要求退稅額之半數作為其處理該事之費用,另半數則由其他人比例分配,經協調結果羅守雄、丙○○、乙○○均不同意,此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間初因遺產繼承問題即有摩擦不快之事,復因退稅款分配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其等非無誣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等明知上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及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均係真正者,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偽造其狀附證物六之訴願書、委任書、切結書,其所附之證物六之文書即係上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全卷查明。上述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既均係真正而非告訴人所偽造者,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甲○○偽造上開文書,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被告等誣告犯行,事證已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六、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稱上述之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亦係告訴人偽造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該部分亦係被告於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偽造上述之切結書時,一併於告訴狀中所述指該文書亦為告訴人所偽造者,故本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切結書係屬同一誣告行為,本院亦應一併查明審究。被告二人雖就切結書部分自白係其所簽立者,惟其就再訴願書及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部分,仍認係告訴人所偽造者,其僅就全部犯行為一部分之自白,而全部之誣告犯行係屬一罪,其於再訴願書及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部分,仍主張係告訴人所偽造者,即不能謂其就誣告犯行已有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告訴甲○○偽造文書一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惟丙○○、乙○○不服而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經原審調取上述案卷查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誣而多年受刑事追訴,其於該段期間內所受之痛苦,當屬非輕;尤以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告訴人提起公訴後,幾使告訴人蒙冤,其因被起訴而受數年之訴訟程序,不惟因往返應訊而奔波,且心懸該案,恐受不白之冤,可謂身心俱疲,告訴人受此訟累,實為難堪。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兄弟,為遺產而反目,不念手足之情而設詞誣告,心態實非可取。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仍堅稱切結書非辦理退稅之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且原判決量刑業已斟酌告訴人所提之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