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已解散之「海翔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愛在夕陽下」、「五月花」、「深情的珠淚」等如附表所示之多首歌曲著作權分別為告訴人月球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公司)、丙○○、丁○○等人所有,且其亦未獲上開告訴人同意重製上開歌曲,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侵害著作權等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後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不詳地點,非法重製含有上開歌曲之音樂光碟、錄音帶後,以「海翔公司」名義,對外製作、發行、買賣上開盜版光碟、錄音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為告訴人等陸續購得上開盜版光碟七張、錄音帶六捲,始循線發覺上情。因指被告甲○○所為,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一年間成立海翔公司起,至八十五年海翔公司解散為止,在公司存續期間內,製作、販賣含有上開「愛在夕陽下」等歌曲之錄音帶、光碟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扣案的光碟片、錄音帶都不是我做的,我在八十五年以前有用海翔公司的名義發行含有「愛在夕陽下」等歌曲的錄音帶、光碟片,之後海翔公司倒了,我就到大陸去發展,所以把剩下的成品盤給永勝乙○○,就沒有再做了,我就去大陸發展。我做的時候有經過月球公司前任董事長郭金來和其他作者授權,但是海翔公司結束已經好幾年,我又搬家,所以授權資料已經找不到。八十七年間乙○○找到我補辦當年海翔公司盤給他的光碟訂契約,才在八十七年用海翔公司蓋章給乙○○,伊在八十七年間並無以海翔公司名義再行營業。至於產品上包裝廣告紙與被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在原審另辯稱:告訴代理人陳俊辰獲著作權人授權在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之後,就起訴事實部分,陳俊辰應無告訴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右揭違反公司法、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俊辰之指訴、告訴人購得之盜版光碟七張、錄音帶六捲,及海翔公司已經解散登記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在八十五年七月海翔公司解散後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製造、販賣扣案光碟片、錄音帶。而告訴人月球公司、丙○○、丁○○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等時間授權告訴代理人陳俊辰提出告訴,授權期間均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陳俊辰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出本件告訴,有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及告訴狀上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不論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或告訴代理人陳俊辰所指之購買扣案盜版光碟時間,既均在前開授權時間之內,則陳俊辰本於前開授權而代理提出告訴,自屬合法。況本件告訴人仍為原權利人,此有告訴狀在偵查卷中可參。是原審辯護人指告訴代理人陳俊辰無告訴權,告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偵查中先後供稱:「(扣案錄音帶、光碟片)是我們發行的,從八十五年起在八德市○○路○○○巷○○○號製作,海翔公司設在桃園市○○路○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解散」;「扣案物經查不是我製作的;(授權問題我不清楚),由公司小姐負責,不過我與月球公司前董事長郭金來很熟,所以是否獲得授權我不清楚;我有授權,也有買版權但搬家資料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八頁、第五六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綜觀其所述,固承認在海翔公司存續期間內製作含有「愛在夕陽下」、「五月花」、「深情的珠淚」等多首歌曲之扣案錄音帶、光碟等著作物,惟顯然否認在海翔公司解散後,仍有重製上開唱片之行為。查被告復辯稱上開重製行為係經著作權人同意。被告嗣後在原審審理時,並明確陳稱:八十五年之前我有發行,之後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係否認八十五年七月海翔公司解散之後仍有重製及販賣上開光碟產品之行為。是故,尚難認被告已經在偵查自白起訴書所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海翔公司解散後,製作、發行扣案錄音帶、光碟片」之犯罪事實。
(三)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扣案錄音帶、光碟片)是我們發行的,從八十五年起在八德市○○路○○○巷○○○號製作,海翔公司設在桃園市○○路○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解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再者,原審依告訴人偵查中指稱略以:海翔公司現在以「金天碟動態音樂工作室」、「領航者工作室」名義營業,營業地點在台中市○區○○○○街○○○號等語(見偵卷第七一頁),經遣警查訪結果,據覆該處設有「佳麗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史勳等語;另依告訴人指稱係自「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葛萊美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市○○街四好美佳音唱片行」購得本案之光碟產品,經原審委請轄區警員查訪扣案盜版光碟片、錄音帶來源,據覆美佳音唱片行之錄音帶、光碟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永華唱片批發,而合約授權公司係佳麗音響有限公司,佳麗音響有限公司係經永勝影視有限公司授權,永勝影視有限公司版權則係購自海翔唱片有限公司,至葛萊美公司則否認出售該錄音帶、光碟片等語,有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0六四三一四七00號函暨所附美佳音唱片行店長黃啟清筆錄、合約書、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0一三號函暨所附葛萊美公司負責人陳建亨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七0頁、第七八頁至八八頁)。證人即永華唱片行負責人吳永華、永勝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佳麗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史勳並在原審到庭證稱:佳麗(唱片行)、永華(唱片行)是向永勝(公司)進貨,永勝則是向海翔(公司)買版權,乙○○和王史勳(分別代表永聖、佳麗)簽約時,當時乙○○和海翔簽約的時候,海翔賣的東西都是八十五年以前的舊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證人乙○○並在本院訊問時再度到庭結證伊自八十五年海翔公司解散後,未再向海翔公司進貨,與海翔公司及被告均無任何業務往來;海翔公司所販賣與伊之本案歌曲光碟等係八十五年間即購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五0頁)。又查上開扣案光碟本體,其上僅印有「海翔唱片有限公司」等字樣,並均打上海翔公司雷射標誌,光碟片內緣且有「IFPI」之識別條碼,錄音帶本體上亦僅有「海翔唱片有限公司」字樣。至於「佳麗唱片」字樣則未打在光碟及錄音帶本體上,僅其中兩片光碟之包裝廣告紙張上印有「佳麗唱片」,及一個錄音帶之包裝廣告紙上,此有扣案光碟及錄音帶在卷可稽及上開廣告紙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再依證人即海翔公司解散前為海翔公司製作光碟之邱奕宗在原審到庭證稱:海翔請我幫他們做(光碟片),做到八十五年間,我幫他們做了二、三年,我們在光碟片上會做記號,盜版的不會有這個記號等語(見原審三二頁至三三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與佳麗唱片無關,伊於八十五年海翔公司解散後,未有重製本案之光碟片及錄音帶販予永勝公司等語,即非無憑,非不足採。
(四)另扣案錄音帶、光碟片本體上所載海翔公司地址「桃園市○○路○號」、「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雲林縣西螺公館里三源十五之三號」,以及「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四處,而查「桃園市○○路○號」係海翔公司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係被告所租,「雲林縣西螺公館里三源十五之三號」則係被告老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經原審分別委請轄區警員查訪結果,據覆桃園市○○路○號現今為OK便利商店,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現今並無唱片公司設址,雲林縣西螺公館里三源十五之三號現為住家,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現已變更為正和街四十一號五樓,由啟訊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桃警分刑字第六二五0五號函、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德警分刑字第二四0二九號函、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雲警刑經字第四六八0八號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蘆警刑字第二九三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第九一頁)。顯見上開地址均早已非海翔公司營業所用。凡此益證,被告所辯八十五年七月海翔公司解散後,即未再行營業,伊販賣予永勝之光碟及錄音帶係八十五年七月解散前所製作等語,應可採信。
(五)告訴人雖又以扣案物上有印「佳麗唱片」字樣,而指訴被告自八十七年海翔公司解散後仍有違法重製作云云。惟查就上開告訴人所購得之扣案音樂帶之來源,其中之佳麗唱片則與海翔公司並無直接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上開「佳麗唱片」字樣並非印製在光碟及錄音帶本體上,而係僅其中部分包裝之廣告紙上印有「佳麗唱片」字樣而已,亦如前述。則自不能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包裝紙上印製之「佳麗唱片」字樣,即當然證明上開光碟係被告在八十五年間海翔公司解散後,重製上開光碟之情形。
(六)至於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海翔公司名義與永勝公司名義訂立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但查:海翔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為解散登記,惟清算中之公司亦不消滅其人格,其法人人格依法必須至清算完結始行消滅。再查上開合約之營業行為係於八十五年間海翔公司解散時即交易,乙○○亦係於八十五年當時即付款,因當時未立書據,又因被告自八十五年赴至大陸發展,乙○○找不到被告,乃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找到被告之後始要求被告補訂合約,八十七年六月間當時,永勝公司與海翔公司均未再有交易付款,合約雖載授權重製,係因合約依格式未改所致,海翔公司並未授權乙○○重製等情,業據證人乙○○在本院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五二頁)。參以經本院調取被告自八十五年全年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入出境資料,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即經常出境,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最後一次入境迄今止,共有四十二次出境紀錄,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前,大半時間確實不在台灣,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八十七年間伊並無以海翔公司名義營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合約係補立八十五年販賣予乙○○產品之授權,並無收款,亦無重新交易營業之行為等情,顯非無憑,應可採信。
(七)查公訴意旨明確指述被告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後,以已解散之海翔公司名義重製、販賣扣案光碟片、錄音帶」,係明指海翔公司解散之後之所為,則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海翔公司解散前之所為,自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誤。而查本案經查均無法證明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海翔公司解散之後仍有以海翔公司名義重製扣案之光碟、錄音帶販賣之營業行為,本院自不能自行逕就起訴書未予記載之事實即被告另外在海翔公司解散之前之行為予以審判。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公司法犯行。原審同此認定,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告訴代理人雖指稱:我們從頭到尾,沒有授權過被告或海翔公司重製歌曲等語,意指被告在海翔公司存續期間內重製、販賣扣案光碟片、錄音帶之行為,仍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不能審判,經核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均執陳詞指被告未經證明其八十五年海翔公司結束營業之前係經授權,其產品在八十七年仍在市面流通,自應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在海翔公司解散登記後仍有以海翔公司名義營業及重製告訴人著作物販賣之行為,其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解散前之行為係未經起訴之事實,業經查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