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寬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良公司)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上址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在上揭公司內,偽造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甲○○向寬良公司支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甲○○被課徵額外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依起訴事實,尚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任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因為這件案子已經很久了,公司沒有保留申報資料,因為資料只要保存七年,切結書可找到,但工資表已找不到,時間太久工頭叫什麼名字已忘記,應該是捷運新店站的工程,以前有留工程簽收單,但太久了,不知放在那裡去了,只知道工頭外號叫「大頭張」,「大頭張」每天用廂型車載臨時工來,每個工地跑,半個月結一次帳,工人是由我指揮,告訴人我也不認識,切結書是工頭拿給我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之指訴,並有甲○○八十四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莊字第九一00一一六二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無法提供本件工頭究係何人,又無法供出類似情形之提供報稅資料之工頭,足見其所辯不實;再者,被告雖提出甲○○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惟該切結書中之工資發放經手人欄為空白一情,有該紙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查: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之指印與告訴人指紋不相符之事實,業據原審採取告訴人指紋連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告訴人指稱其未在寬良公司工地工作,切結書非其所出具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附有告訴人國民月一日核發者)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二九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曾遺失過一次證件,是八十多年間,確實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告訴人既曾遺失證件,有人持其證件應徵工作領取薪資,即屬可能。按諸一般工程實務,皆係由工頭將工資表交由承包商,由承包商根據工資表所載之總金額,交付報酬予工頭,再由工頭付與工人,就工資之發放,承包商實際上並不與工人接觸之常例,若有人持告訴人證件至寬良公司工地工作,被告因係將工資直接發給予工頭,而不認識每一個工人,與常情並不相違。再者,告訴人所指述本件虛報工資之案情,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五年間,迄其提出本件告訴之時(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頁),已相距有六、七年之遙,與一般同類型案件係於次年或相隔一年因收到補稅通知即提出告訴之情形有所不同。六、七年長時間之經過,相關資料早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另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已無法記得當時公司僱用工頭之姓名、聯絡方法,無法提供完整之工資表等資料,核與事理即無相悖之處。公訴人徒執被告無法提供本件工頭究係何人,又無法供出類似情形之提供報稅資料之工頭等情,業為其所供承在卷,為認定被告所為辯有所不實之依據,惟查,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當初知道甲○○確未為寬良公司工作之事實,復未考量本案已事過六、七年之特殊情況。又被告所提切結書內之工資發放經手人欄為空白,與公訴人所稱: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間,有何關連性,起訴書亦未為任何之論述。切結書上開欄位之空白,固不便於檢察官追查提供者為何人,惟此事涉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公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當初知道甲○○確未為寬良公司工作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舉證其自己係無辜。綜上,本件既然不能排除有人冒用甲○○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當初對於甲○○未在寬良公司工地工作知情,及寬良公司實際未支付該部分之工資等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難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工程實務,係由工頭將工資表交由承包商,由承包商根據工資表所載之總金額,交付報酬予工人,就工資之發放,承包商並不與工人接觸,固係常例。但依被告所辯:「我只知道工頭外號叫『大頭張』,『大頭張』每天用廂型車載臨時工來,每個工地跑,半個月結一次帳,工人是由我指揮,告訴人我也不認識,切結書是工頭拿給我的」等語,如其所辯屬實,工人既由被告指揮,且每半個月結一次帳,被告是否就工資之發放,完全不與工人接觸,即有疑義,亦即本件與原判決所述之一般工程實務,未必相同。若切結書是工頭「大頭張」拿給被告,則被告即使不知工人之姓名,至少亦應知道為全體工人領取工資之「大頭張」姓名及聯絡方式,若被告確實忘記工頭名字,亦可透過介紹該工頭與被告接洽承作本件工程之介紹人,找到該工頭之下落;若工頭原先即與被告認識而直接承作本件工程,被告更無忘記工頭姓名之理。由以上情節以觀,究竟有無被告所稱「大頭張」之工頭,實有疑義。至於被告所提切結書內之工資發放經手人欄為空白,就一般情形而言,即表示工資並無發放經手人,而係由切結書名義人本人直接領取。而切結書上之指印與告訴人指紋不相符,業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參以起訴書之論述,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惟查:證人即被告之下包商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一年開始承包他的土木工程,作板模,工作到八十三年底。我有固定班底,工人之薪資是我替工人向丙○○領取,然後再發給工人,工人並不會直接向丙○○領薪,其他工頭也是這樣的做法。丙○○每天都會至工地看進度。」、「(實際上如何知道僱用多少人?)丙○○每天會去工地點人頭,就可知道僱用多少人。其他工頭的工程也是這樣的做法。」、「(報稅資料如何取得?)向工人拿的,他作多少,就報多少。」、「(如何得知工人拿的資料是正確的?)若工人要拿其他人的資料來報,我也沒有辦法。」、「(報稅方式?)年底時一起報。將乙○○上述證詞,其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即八十四年底某日之前一納稅年度承包被告之土木工程,被告係透過伊發放工資予工人,並非直接與工人接觸,且被告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工資部分之所需相關單據,亦係透過工頭向工人取得,核與一般工程慣例無違。又被告雖每天至工地察看工程進度,並點算工人數目作為工人薪資支出計算之基礎,惟係以點人頭之方式進行,至於各別工人之實際人別則未予判別,衡情亦難期待被告對於下包所帶來之工人每日以集合查驗身分之方式而為點工。再者,被告雖辯稱每半個月結算工資一次,然依被告與證人乙○○所述綜合以觀,應係指被告每半個月與工頭依每日工人數目、工程進度而為結算,亦非被告直接與工人結算工資,是被告辯稱不知「大頭張」於年底所提出之工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倘若屬實,應可透過各種管道找到「大頭張」之工頭,惟本件發生迄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已相距六、七年,被告無法找到「大頭張」並提供相關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公訴人仍執此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難憑採。再公訴人以卷附之切結書之經手人欄空白乙節,指訴應係被告直接將工資發放予切結書出具名義人,惟該名義人之簽名、捺指印確非告訴人所為,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然告訴人之三人持向被告行使之可能,於此情形亦不足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間向其支領工資,而仍不實登載告訴人支領工資之工資表,此部分公訴人仍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審以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