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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鐘瑩」、「洪清福」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上「王鐘瑩」之印文各壹枚暨偽造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王鐘瑩」、「洪清福」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其夫張原卿(未經起訴)原經營大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加利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為將大加利改組成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佳利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號四樓)竟與張慶祥(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王鐘瑩(嗣改名為甲○○)、洪清福均未參與投資德佳利公司為股東並同意以渠等名義為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而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信泰會計師事務人員辦理德佳利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先由乙○○將先前王鐘瑩、洪清福二人至邁力特公司(大加利公司前身)應徵工作時所交付之國民所人員,另利用不知情刻印商偽造「王鐘瑩」、「洪清福」之印章各一顆,以快遞方式將偽造之印章交付該事務所人員,然後利用不知情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偽造以王鐘瑩、洪清福為董事,並由王鐘瑩為紀錄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召開之「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王鐘瑩、洪清福為董事之同年月六日「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以偽造之「王鐘瑩」之印章蓋於上開議事錄紀錄欄上而偽造「王鐘瑩」之印文,表示上開議事錄為王鐘瑩所紀錄,另以偽造「王鐘瑩」、「洪清福」之印章蓋於「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書」上董事欄上而偽造彼二人之印文,表示彼二人為德佳利公司之董事,嗣由不知情之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鐘瑩、洪清福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將原登記為董事長張慶祥變更為張原卿(原登記為監察人),又利用不知情之信泰會計師事務人員偽造以王鐘瑩擔任紀錄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召開之「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年下午二時召開之「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以偽造之「王鐘瑩」印章蓋於上開議事錄之紀錄欄而偽造王鐘瑩之印文表示上開議事錄為王鐘瑩所紀錄,再由不知情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議事錄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鐘瑩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鐘瑩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王鐘瑩、洪清福本是其經營之邁

力特公司業務經理,邁力特公司併入大加利公司兼任股東,有徵詢渠二人同意,待李晉毅進駐公司,改名為德佳利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是李晉毅授權,伊再去跟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魏金城打招呼,由會計師全權處理,對於王鐘瑩、洪清福成為德佳利公司董事之事不清楚,亦未偽刻渠二人之印章,以快遞方式送交會計師事務所云云。

㈡查王鐘瑩、洪清福僅於前往邁力特公司應徵工作時交付

未答應擔任德佳利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發起人會、同日下午二時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同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等會議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鐘瑩與被害人洪清福指述歷歷;足見前揭以其二人名義製作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均屬偽造。又證人魏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乙○○與其接洽德佳利公司登記事宜,股東章是由快遞送來,再由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打字製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登記申請,辦完手續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等,均由乙○○取回,其不認識李晉毅,純粹是依乙○○交代辦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十五至十八頁);衡諸被告於經營邁力特公司時即委託魏金城記帳,為被告所不否認,早有生意上往來,應無誣攀之可能,證人魏金城之證言自屬可信;是被告既負責與魏金城接洽辦理德佳利公司登記事項,並傳送相關資料,於辦妥後收受相關證明文件,則對於德佳利公司係以偽造之文件申請登記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此外,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年月六日「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王鐘瑩及洪清福之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對於王鐘瑩、洪清福成為德佳利公司董事之事不清楚云云,自難採信,又德佳利公司於申請設立時,李晉毅並非股東,亦有德佳利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按,則李晉毅既非德佳利公司之股東,則公司之設立登記與李晉毅自無任何關係,且公司設立時,被告之夫張原卿擔任監察人,由張慶祥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原卿,均事關被告夫婦二人在公司之權益,衡情應無由非公司股東之李晉毅去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宜,被告辯謂公司登記均由李晉毅授權乙節,自有違常情,難予採信,又德佳利公司於設立時登記時之董事長為張慶祥,董事王鐘瑩、洪清福、監察人張原卿,其中登記為董事之王鐘瑩、洪清福依前所述既未參與投資案亦未同意以渠等名義擔任股東及董事,則僅剩實際之發起人張慶祥及張原卿,因此發起人張慶祥、張原卿二人自亦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被告為張原卿之妻依前所述登記資料如國民與會計師事務人員聯繫登記事宜,則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顯非僅被告一人,而由張慶祥、張原卿與被告共同為謀議而為之,是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王鐘瑩、洪清福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偽刻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後持以行使,均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又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張原卿、張慶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將被告之夫張原卿(原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嗣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及登記為董事長之張慶祥論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⒉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即公司法)或不合法令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此係就聲請設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之規以及聲請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而為審查,至於申請設立時之股東是否其本人實際參與投資或係一掛名股東或掛名董事,屬身分問題,則非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事項,主管機關依申請書所載董監事名單而為登記,如所提申請登記之董事有不實,致使主管機關而為登記即應構成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此罪,亦有未合,被告否認偽造文書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王鐘瑩」、「洪清福」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暨偽造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迼之「王鐘瑩」之印文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王鐘瑩」、「洪清福」之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詐欺部分:㈠公訴意旨以:乙○○與其夫張原卿(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投資大

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加利公司,後改名為德佳利公司),張原卿登記為董事長,而乙○○則另邀李晉毅(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李晉毅又聘請涂敏權(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乙○○為財務經理,分別負責德佳利公司之經營、運作及財務等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德佳利公司未獲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錄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之授權,對外宣稱已獲前開三公司之授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對外銷售前開三家公司之股票,並與認購者約定,交付股款後即辦理股票交割過戶手續,致劉宗明、余佳祺、彭玉嬌、黃麗芳、王惠玟、朱素華、劉耀文、張瑞銘及蔡飛鴻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公司股票,並依約交付股款計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元,而德佳利公司所收取之股款均由乙○○處理,嗣因德佳利公司未依約辦理股票交割過戶,又拒不返還股款,劉宗明等九人始知受騙,因認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指被告乙○○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晉毅、涂敏權證述乙○○確實參

與前開股票之運作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德佳利公司由李晉毅負責經營,伊非公

司股東,僅兼任出納職務,但未參與公司之行政、業務及決策,更未參與公司買賣股票事宜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李晉毅固於原審證稱:乙○○於大加利公司、德佳利公司都管財務,德佳

利公司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業務,乙○○亦知情等情,且被告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李晉毅詐欺一案偵查中,亦供稱承知悉德佳利公司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情,惟被告雖擔任德佳利公司財務經理,知情德佳利公司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事,然並不能以此認定關於德佳利公司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事伊有參與策劃及執行,況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買賣並非即有詐欺之意圖,參以本件向德佳利公司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劉宗明等九人亦僅對李晉毅、張原卿、涂敏權等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未指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有提出之告訴狀附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偵查卷可按,且告訴人蔡飛鴻在另案偵查中供稱:「是我妹朋友在那裡(指德佳利公司)上班,經我妹妹介紹買的,買信義保全公司四萬元,我是交予承辦之業務員」等語(見另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三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告訴人余佳琪、黃麗芳在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向德佳利公司買騰錄公司股票的錢是交給陳美如,是由陳美如負責等情(見上開卷第八十六頁),且證人即斯時任職於德佳利公司之職員王建智、朱志文、陳美如、周武仁於另案偵查中亦均證稱由渠等負責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推銷業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則告訴人及上述證人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買賣事宜。被告辯謂伊未參與股票業務乙節,堪予採信。

⒉證人涂敏權在另案偵查中固供稱:此公司(按即大加利公司)最早為乙○○、

張原卿、李滬川他們經營,後來改組為德佳利公司,李晉毅擔任董事長,張原卿任副董事長,乙○○擔任財務經理,伊任總經理,伊負責股票推廣業務,我進公司都直接跟李晉毅報告業務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然並未言及被告乙○○有負責推廣股票買賣業務。

⒊公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檢察官起訴書係

就李晉毅、張原卿、涂敏權等三人涉嫌詐欺而提起公訴,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係就上開被起訴之李晉毅等三人為無罪之判決,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不足採為被告犯詐欺之證據,至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就上開被起訴之李晉毅等三人之有罪判決,固認定被告乙○○與李晉毅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觀之該判決書之理由無非以被告乙○○擔任德佳利公司之財務經理,該公司員工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乙○○,並觀其與張原卿之關係,足見其為公司之核心人物,就本件犯行知情,並參與收取收得之款項為論據,惟被告既擔任財務經理,則公司員工因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乃屬當然之事,而被告雖為已判刑確定之張原卿之妻,又擔任公司之財務經理,屬公司之核心人員,且又知情公司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業務,然不能據此推定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李晉毅等三人且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況依前開所述,被告均未參與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推廣業務,更未曾向告訴人等人洽商有關股票買賣事宜或向告訴人直接收取股款,自無詐欺犯行之分擔,自亦難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執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審究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詐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亦應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