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述、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損益表、八十四年一至八月損益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河達國際有線公司(下稱河達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的辯解: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這三家公司並非同時成立,亦非為了逃漏稅。
我們是六十九年成立河達公司,後來八十二、三年間才與別家公司合夥成立雙越公司,河達公司後來雖然結束,但並非法律上的結束,而是將業務移往雙越公司,後來與別人有紛爭後,才成立荷達公司,並非如檢察官所說同時成立三家公司來逃漏稅捐等語。被告乙○○辯稱:如果這三家公司要逃稅的話,我們會同時成立三家公司,然後把營業額平均分攤,因為我們加入丙○合夥成立雙越公司,後來我們與丙○有紛爭後,才在八十五年成立荷達公司。如果今天不與丙○合夥,我們就不必要成立雙越公司,沒有與丙○發生紛爭,就沒有成立荷達公司之必要,如果我們真的要逃稅,就不是以這樣的方式成立公司。丙○用來檢舉我們的資料是我們投資兩岸時所做的參考資料,並非我們公司的營業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為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二一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O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帳冊,均為影本,係事後經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蔡君君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證蓋章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方認定該等帳冊係雙越、河達、荷達公司之「內帳」。然而,該等帳冊既包含雙越、河達、荷達等公司之資料,更包含境外大陸地區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黃龍公司)、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泉州黃龍公司)、及香港TOPTREASURE公司(下稱TOP公司)之資料,此經證人蔡君君、洪淳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王錦煌於原審為一致之證述。該等資料因包含六家公司之資料,必然與被告所經營之河達、荷達、雙越公司每年應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製作之傳票、帳冊及各類報表之內容有所出入。若認被告有偽填任何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之情形,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哪些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有何不實之情形,惟本案無論係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及以何方式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金額、次數多寡等,均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將前述查獲六家公司之統合資料,與被告國內任一公司曾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予以數字上之加減,即認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①臺北市稅捐機關之人員,即證人王錦煌、洪淳美、吳莉娜於原審皆到庭證稱:認為雙越等公司逃漏稅之原因,皆係以調查局移送之資料,認為是雙越等公司之內帳,然後請被告乙○○提出應予剃除之部分,然後比較以前報稅之資料後,認為雙越等公司確實有逃漏稅,因而對該等公司為罰鍰之處分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五頁)。惟查,證人吳莉娜亦承認:有些比較早年度的資料被告沒有提供,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剃除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足徵扣案帳冊並未完全剃除境外之中山黃龍公司、泉州黃龍公司及香港TOP公司之營運資料。既然該等統合帳仍無法釐清究竟各年度雙越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之實際營業額若干,該項證據自應認為有瑕疵,因該帳冊既無法確定呈現被告單一公司營運之營業資料,尚不得據以證明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②況且,針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吳莉娜、洪淳美、王錦煌所提,對河達公司「裁處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九元」之行政處分,業經河達公司提起訴願,並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六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處分,須以訴願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為義務之違章事實存在為前題,且對於訴願人違反該作為義務行為之存在,應憑證據。本案是否應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行為罰?首應釐清者在於訴願人究竟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其進貨之交易對象為何?其究有無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進貨憑證?此等前提事實原處分機關似非不能查證,惟遍觀全卷其就此並未為積極之查證,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即遽予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尚嫌速斷。」亦指出查獲之帳冊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逃漏稅之事實。另對於黃秀珍所製作、非荷達公司、河達公司、雙越公司帳簿之「損益表」,上開訴願決定書亦謂:「此徵諸訴願人稱系爭獲案報表除訴願人等三家公司之資料外,尚包含境外大陸地區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資料之主張,似非全無可能」,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③再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0九二五00號),對於荷達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因補繳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以罰鍰事件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訴字第八九一一0一0八0一號),亦撤銷原核定補繳稅額及罰鍰處分,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二00一八五三八號、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二00二六七0八號等函附卷足憑,又依前函所示,公訴意旨所載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各年度之稅捐,迄無一件裁罰確定者,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可見荷達公司於上開時間並無不實資料登載之情節。依上所述,足證該報表包含多家公司之資料,有可能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為單為河達公司之「帳冊」;況且,證人丙○僅與被告合夥經營雙越公司,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泛指查獲包含與證人丙○無關河達、荷達公司之帳冊有逃漏稅之事實云云,亦嫌無據,自不得僅憑證人丙○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上開犯罪事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原審認定國稅局人員即證人吳莉娜所稱:有些比較早年度的資料被告沒有提供,所以無法剔除,進而不採為證據方法,然而依照該證言顯然可知,僅有「較早年度」的資料有無法剔除的瑕疵,而原審對於較近年度已剔除資料略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吳莉娜並證稱:被告甲○○曾說他可以提出大陸的營運資料給我們看,如果是試算表應該是提不出人和東西來給我們核對等語;就其中部分交易倘可提供營運資料供國稅局人員核對後剔除,足認該帳冊確係三家公司之實際帳冊(即內帳),則就被告等無法提供可剔除之部分,應認係被告等無該部分之實際交易,而非公訴人之舉證不足,法院即可逕行認定該帳冊之證明力有所瑕疵云云。惟查,根據證人洪淳美證稱:被告有提出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的境外相關資料等語,而觀之本件起訴範圍係指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故就八十六年度以後,並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自非法院審理之範圍,而上訴意旨指原審法院「較近年度」已剔除資料略而不用乙節,尚有誤會。又依卷附前開相關訴願決定等資料,訴願決定之機關亦承認該報表包含多家公司之資料,有可能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為單為河達公司之「帳冊」等情,已如前述,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詞認該帳冊確屬三家公司之內帳,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七、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