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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自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壬○○自訴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44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耀宗」之印章各壹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聲明書上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耀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任職於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設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財務部期間,因逢懋邦公司股東群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群茂公司)欲釋出三十萬股即三百張股票由特定買主承購,乙○○遂積極洽尋買主購買該等股票,因懋邦公司提出買主須長期持有該等股票之條件,乙○○為求能成功仲介庚○○購買上開股票以賺取差價牟利,明知庚○○未同意自取得懋邦公司股權日起三個月內不轉讓持股,詎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該不詳之人冒庚○○之名義繕寫保證自持有懋邦公司股權日起三個月內不出售、出讓之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上偽造「庚○○」署押一枚,再由乙○○未獲庚○○之同意於其上盜蓋庚○○為辦理懋邦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而交付予乙○○之印章,產生「庚○○」印文二枚,而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進而由乙○○持向懋邦公司行使,表示庚○○同意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懋邦公司。惟庚○○於購入懋邦公司股票後,旋擬出售該等股票,乙○○為免其交易無法過戶引發爭議,致庚○○及懋邦公司發覺上開偽造切結書之事,乃答應庚○○代為處理該等股票出售及會讓其獲取一點利益,即分二次為其出售一百四十張懋邦公司股票予王俊人等人,然乙○○嗣已無法再為庚○○處理所剩一百六十張懋邦公司股票,又恐上開偽造切結書之事被發覺,遂單獨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懋邦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唐耀宗」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懋邦公司及其董事長唐耀宗名義製作聲明書,載明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停止股權過戶相關事宜,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唐耀宗」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聲明書私文書,並在不詳地點持向庚○○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懋邦公司、唐耀宗及庚○○。

二、案經懋邦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代表人唐耀宗根本不知情,更未親自委任自訴代理人甲○○,是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云云,然查,證人唐耀宗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到十二月為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到五月底曾負責懋邦公司業務,五月後因與己○○理念不合,就離開公司沒有再參與公司事務,嗣伊要求己○○變更負責人登記,但她一直沒變更,伊也沒有很積極地追究就拖下去,直到九月底才請朋友跟己○○談負責人變更的事,最後在十月十六日達成以伊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到十二月底之協議;伊在九十一年下半年有聽說懋邦公司要對被告提出訴訟的事,但並沒有特別徵詢伊意見,只是己○○跟伊說要提出告訴等語,是證人唐耀宗自九十一年五月離開懋邦公司後,明知自己仍為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未積極地改變上開情形,甚且嗣後同意擔任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而在證人唐耀宗明知自己仍為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懋邦公司許多事務之處理將藉其名義行之的情形下,己○○亦曾告知其懋邦公司將對被告提出訴訟,綜上以觀,尚難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故本件仍應進行實質審理。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自訴人懋邦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93年5月13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自訴人不適格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採起訴二元制,而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及被告為當事人;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縱檢察官在自訴程序中協助自訴或擔當訴訟,仍應以自訴人為原告,並非由檢察官代替自訴人為當事人(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既經懋邦公司合法提起自訴,即已取得自訴人之當事人地位,不因嗣後訴訟中廢止其公司登記而受影響(無法定承受訴訟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自訴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均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切結書上蓋用庚○○之印章,並持向懋邦公司行使,及以懋邦公司和其董事長唐耀宗之名義製作聲明書,而於其上蓋用「楙邦公司」及「唐耀宗」之印章,並持向庚○○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書是丁○○拿給伊的,再由伊轉交給己○○的,伊不知道切結書是偽造的。聲明書是董事長己○○授權伊做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群茂要釋出懋邦公司股票有一個條件,希望受讓人長期持有,至少三個月,庚○○是經介紹人丁○○的介紹來買公司的股票,陳保證蕭專門有潛力的公司,所以蕭至少會持股三個月以上,‧‧‧可是我們公司董事長堅持一定要有切結書或保證書,這樣做為內部文件,向股東交代,我又如此向陳表示,陳就交給我此張切結書。在我們交易過程中有看過庚○○本人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交付股票及收受匯款時看到的,在事後約三月中旬時,因為蕭要將股票過戶給別人,我有去蕭的住處告訴他切結書的事,他當時表示他並沒有答應陳要長期持有,否認有簽切結書,我告訴蕭我們已經跟董事長說蕭要長期持有,蕭就說『我沒有答應,怎麼辦?』我說我把我所賺的價差一元五角(差價是三元,我與陳對分)退給蕭(我總共是退二元,還多退了),請求蕭原諒我賺取差價,以及我答應董事長不能過戶,以此彌補蕭不能過戶的損失,蕭接受了我的賠償及道歉,表示同意不在三個月內過戶,我就將所有差價分批匯給他(當庭提出匯款證明影本),總共是匯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開一張七萬五千元的支票,差價的部分就全部退完了。我請求蕭原諒是群茂公司董事長有問我是否親自看到蕭寫切結書,我回答有,我交切結書給董事長時我不知道蕭實際上沒有出具切結書,是前述去蕭住處時才知道。‧‧‧我三月八日當天才收到蕭的章,當天我拿他的章及股票到公司請股務在股票後面蓋過戶章,群茂董事長說切結書上面也要蓋章(陳交給我時切結書上沒有蓋章),此時董事長問我是否有親眼看到蕭寫切結書,我回答是,董事長說這個既然是他寫就要蓋他的章,所以我就在董事長前面蓋這個章。

‧‧‧聲明書的部分,是蕭事後接受我的賠償,同意三個月內不過戶,接受切結書的內容,可是蕭說他手上還有一百六十張懋邦公司的股票,他說要賣給他的親戚,如果不能過戶沒有人願意買,蕭就說「可否請公司出具一張三個月內不能過戶的原因,好向他親戚交代」,所以我就向群茂公司董事長(‧‧‧羅世倧只是掛名董事長,都由他母親負責處理‧‧‧,實際上與我互動者全部都是董事長的母親己○○)鄭董報告說,如果我們限制人家過戶,於法無據,所以對方希望我們配合他出具一張三個月內不能過戶的聲明書,寫的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面蓋的就是我保管的便章,我保管四、五顆便章,我當時沒注意到懋邦的這顆便章的懋字刻錯了,叫趕忙蓋上去送給蕭先生。‧‧‧聲明書是我寫的,但有經授權,切結書不是我寫的,但章是我蓋的。我蓋庚○○的章於切結書上時,雖未經蕭事前授權,但事後如同前述,向蕭道歉時已獲得其事後承認切結書,蕭並有出具保證書給我」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此業據證人庚○○、己○○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情或曾授權被告書立上開私文書,雙方供述顯然歧異,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仍足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切結書、聲明書等私文書之犯行,其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

「(有無出具這份切結書?)沒有,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也沒有和被告談過要履約切結書之條件。(有無看過這份切結書?)看過。(為何看過?)當時我透過錢震漢向乙○○購買懋邦科技(股)股票三十萬股,過程中曾約在忠孝東路及敦化南路口吃星飲茶店等乙○○辦理過戶,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乙○○,我交給他一張台支五百七十萬元的股款,林將股票交給我,完成交割,這時我印鑑章有交給他帶回公司辦理過戶,隔四個鐘頭後,他就將印鑑章還給我。交易後,乙○○曾告訴我,要開股東會暫時停止過戶。後來因為約一個月左右後,也經過了股東會暫時停止過戶的期間,我看這股票在未上市的交易價格不錯,我想要賣出獲利‧‧‧,當時盤商告訴我直銷的股票不能過戶,我就說這是現金買賣,為何不能過戶,我就去懋邦公司,問懋邦公司的蔣副總經理,當天蔣跟我說,過戶是股東權益,當然可以過戶,蔣說等他從美國回來後,再告訴我何時可以過戶,蔣回來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公司談,我到公司之後是蔣副總就將切結書拿給我看,說我出了這切結書所以不能過戶,我說這不是我出具,他說這必須聯絡到被告,才能證明切結書不是我寫的,那天也是不了了之,最後是公司有一位董事出面和我談,公司用我的價格加一元向我買回上開股票。‧‧‧(你有無事後同意履約切結書的條件?)沒有」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在九十一年有無介紹庚○○買股票?)有介紹他買懋邦公司股票。‧‧‧(就你所知,庚○○、乙○○有無提及切結書的事?)有看過,是懋邦公司拿給我們看的。但我沒有聽聞過蕭及被告提起過這份切結書的事。‧‧‧(當時你們看到切結書後,有無跟懋邦說沒有簽這份切結書?)是」等語;及證人辛○○於原審同一調查庭訊時亦結證稱:「丁○○介紹乙○○給我認識,說有這個股票可以賣,因我認識丙○○,馬告訴我這個股票可以買,我就介紹丙○○買。‧‧‧最後是蕭先生要買。‧‧‧(在介紹過程中,有無談到股票要多久期間內不能過戶?)我告訴被告說,如果不能過戶就不買,但在交割前二、三天,被告說這個股票在二、三個月之內不能過戶,我問他有沒有辦法解決,被告說他可以解決與公司溝通,所以我說你要出示證明,結果在股票交割當天他就帶公司說可以過戶買賣的證明來,我和庚○○都有看到,所以我們認為這個股票沒有過戶期間的限制。‧‧‧(系爭股票交割,是在吉星飲查嗎?)是。‧‧‧被告拿了蕭的私章,去懋邦做過戶,去了約三、四個小時。‧‧‧(事後有無看過切結書?)有,是去懋邦才看到的,是後來找不到乙○○,蕭主動與懋邦聯絡,通知我與會,然後我才看到的‧‧‧。(你有無與丁○○就股票買賣接觸過?)他只是一開始,過戶前介紹我和乙○○認識才出現過,後來我有電話跟他說後來發生的這些問題。‧‧‧他說這是乙○○要解決的問題」等語相符,而參以證人庚○○於原審該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與切結書上「庚○○」之簽名及其他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其不同,且被告前亦自承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受庚○○為辦理股票過戶而交付之印章後,未經庚○○之同意,即在切結書上蓋用該印章,是上開切結書確非證人庚○○所製作,應堪認定。被告前雖辯稱:切結書係丁○○交付予伊,伊以為係庚○○所書,才在其上蓋用庚○○之印章,且事後庚○○亦同意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云云,然此與證人庚○○、丙○○、辛○○均一致表示係事後因股票不能過戶,經與懋邦公司聯繫後,乃發覺上開偽造庚○○名義之切結書等情不符,已見其瑕疵。況衡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庚○○等人既相約付款及股票交割,顯已達成股票買賣各項條件之合意,則於履約同時要求庚○○書立該切結書即可,又何須先行一步自丁○○處取得該立書日期同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切結書?又被告於取得庚○○為辦理股票過戶而交付之印章後,未經庚○○之同意,即將之蓋用於該切結書上,嗣乃將印章歸還庚○○,被告自應於返還之時告知上情;且依公司股票是否設有過戶限制,影響股東權益甚大,被告焉可能於當日對庚○○隻字未提切結書之事,且均未確認庚○○是否同意遵守該項約定,則此亦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我說我把我所賺的價差一元五角退給庚○

○,請求蕭原諒我賺取差價,以及我答應董事長不能過戶,以此彌補庚○○不能過戶的損失,蕭接受了我的賠償及道歉,表示同意不在三個月內過戶,我就將所有差價分批匯給他,總共是匯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開一張七萬五千元的支票云云,並提出該匯款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然上開匯款金額總數,經本院核計顯逾被告所稱返還差價所匯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開一張七萬五千元的支票,多出甚多,已非無疑。而質據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則結證稱:「發現切結書之前,被告有跟我談過很幾次,因為當時我發現不能過戶後,就找被告談,被告說他會將這三百張股票處理完,『不會讓我有損失』,且『會讓我有一點利潤』,被告事後約處理一百多張股票,所謂處理就是由被告幫我賣這些股票,賣了一百多張,所得股款,再由被告拿給我或匯給我,總共拿了一百六十五張左右乘十九元之的股款。‧‧‧原先賣給那家公司十四元,但賣給我是十九元,中間五元的差價,由錢及林賺取。‧‧‧,有十幾張自是被告的權利,因為他已將股款給我」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六月七日才知道切結書,但之前知道股票不能交割。三月八日買進股票後,有出售二筆給他人,由被告負責辦理交割,後來乙○○就說不要再賣了,好像是說懋邦公司因股東會或其他原因,他講一堆理由,就是說不要交割,被告後來有找蕭說要把股票收回,還有開支票給他,還有立字據‧‧‧」等語;及證人辛○○於原審同一調查庭訊問時亦結證稱:「(對這三百張股票,從三月八日到你陪同蕭到懋邦,這些股票有無賣給別人?)有,二次,大約賣了一百多張,是在三月八日後不久就成交的,後面好像就不能成交了」等語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蕭事後接受我的賠償,同意三個月內不過戶,接受切結書的內容,可是蕭說他手上還有『一百六十張』懋邦公司的股票,他說要賣給他的親戚‧‧‧」云云,顯已較當初購入時短少一百四十張股票,足證證人庚○○於上開期間確曾透過被告出售二筆共一百四十張懋邦公司股票,再加以被告允諾之利潤即自身所有十餘張懋邦公司股票股款,乃由被告分次匯款予庚○○無訛,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為請求原諒,匯還差額云云。又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雖旋即改稱:「切結書部分是三月八日隔幾天丙○○要來辦過戶時,我就有跟錢說不是要長期持有嗎,蕭不是有簽切結書嗎,錢說這是蕭的親戚要買股票,與切結書沒有違背,所以我才會寫保證書」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然證人庚○○若確係與其親戚交易,只需協同被告辦理股票交割過戶即可,當無透過第三人之被告轉匯股款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衡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乃係積極介入協助庚○○出售手中持股,且不惜貼補出售股票全數差額及其利潤,讓己身承受相當損失;復出具不實「親戚關係」保證書矇騙自訴人公司,以資使上開股票順利交割出售,顯均已逾越被告所辯因一時失察,收受丁○○所交付上開偽造切結書,導致誤認庚○○同意長期持股,所應採取之合理行為(應即要求丁○○出面解決即可),其乃企圖掩飾使自訴人公司、庚○○不因股票無法交割而起爭執,進而發覺其行使偽造切結書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伊

沒有看過聲明書,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制作該聲明書,聲明書上懋邦公司及唐耀宗印文亦沒看過等語;又證人唐耀宗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亦結證稱:聲明書上的小章(即負責人章)不是伊的等語。又查,卷附聲明書上懋邦公司之印文誤植為「楙邦」,衡情任何公司應不會留存或使用公司名稱刻錯之印章,且被告復無法提出懋邦公司曾使用上開錯刻公司章之文件,是其辯稱伊係經由己○○之同意始製作聲明書,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亦屬真正云云,要難採信。再參以聲明書上記載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停止股權過戶,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恰距庚○○購得懋邦公司股票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正好滿三個月,而依上開理由欄㈡所載,堪認被告先前乃協助庚○○出售手中持股,且不惜貼補出售股票全數差額及其利潤,讓己身承受相當損失,據此可知被告如再繼續協助庚○○出售剩餘一百六十張懋邦公司股票,除己另須承受更大之不利益外,尚可能因庚○○已於三個月內出清全部股票,令使自訴人公司懷疑上開切結書之真實性,而予以調查,故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三月八日買進股票後,有出售二筆給他人,由被告負責辦理交割,後來乙○○就說不要再賣了,好像是說懋邦公司因股東會或其他原因,他講一堆理由,就是說不要交割‧‧‧」等語,洵屬信亦有徵。故被告為避免己身不利益擴大,及庚○○、懋邦公司發覺前開偽以庚○○名義製作切結書保證三個月內不轉讓懋邦公司股票之情,顯有再偽以懋邦公司名義製作聲明書,以使庚○○誤信,而不再於上開期間內出售剩餘一百六十張懋邦公司股票之動機及犯行。

至證人趙書風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雖證稱:伊係被己○○騙取身分證件將伊登記為懋邦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根據己○○坐在董事長室、公司職員又喊她鄭董,伊推測己○○是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也曾跟伊說懋邦公司的資金都是她出的等語;另證人唐耀宗亦於同一庭訊時證稱:己○○是懋邦公司最大投資者,伊的意見若己○○不同意,也無法推展等語,被告並以此質疑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伊只是懋邦公司之股東,沒有經手懋邦公司之實際業務,伊不可單獨決定懋邦公司之營運乙情不實,惟縱使證人己○○該部分之證言不實,亦不影響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仍認證人己○○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聲明書等語為可採。至證人庚○○雖證稱聲明書被告未曾持向伊行使等語,然被告自承有持聲明書向庚○○行使(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代理人亦稱聲明書是庚○○提供予公司,公司才發現偽造聲明書之事,又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亦證稱:聲明書好像是被告拿給庚○○的,我們出示聲明書後,懋邦公司就出示切結書給我們看等語,是證人庚○○上開證言,恐係記憶不清所致,仍應認被告偽造聲明書後,確有持向證人庚○○行使。

㈣此外,並有該切結書、聲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切結書

上之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雖經該局函覆應提供待鑑資料原本,致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二四一○號函附卷可稽。然本院依被告卷附親擬書狀、提出之筆記本,及訊問筆錄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仍可辨其異,但如前開理由欄㈠、㈡所述,被告確有參與行使偽造切結書之犯行,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切結書,應非被告本人所書,而係由與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從而,被告確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切結書,再由被告持向懋邦公司行使,亦堪以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惟經原審及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無著,顯已無從再為調查,而參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只是一開始,過戶前介紹我和乙○○認識才出現過云云,及履約付款、股票交割過程,均由庚○○與被告相約處理,則丁○○顯以最初仲介人涉入而已,且依被告於法院所辯,語多不實,經依相關事證,還原其各項舉措,顯應係為掩飾自己犯行而為,已如前述,殊未見與丁○○有何干係,自不得率以被告空言辯解,認定丁○○單獨或共同涉犯本件。另被告請求傳訊調查員戊○○,並調閱扣案物品目錄表四─十七資料,以證明己○○實際掌控近十家公司,且於遭到市調處搜索之際確實保管各家公司大小章(含懋邦公司),然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曾至懋邦公司搜索,並扣得如扣案清單所示之物品等語,又經本院調閱該案所查扣集團內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則並無懋邦公司之大小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北檢冬九二偵九二八八字第三二九一號函附扣押物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均無證據證明己○○曾持有本件偽造聲明書之上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耀宗」印章,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庚○○」署押、盜蓋「庚○○」印章、及偽造「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耀宗」印章暨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切結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付款、交割股票履約後,曾分二次為庚○○出售一百四十張懋邦公司股票予王俊人等人之事實,原審漏未詳予審酌,致事實認定有誤,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股票仲介差價私利,竟共同偽造庚○○名義之切結書,並為掩飾其罪行,再行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私文書,破壞該等文書之信用性,惟其為避免案情曝光,曾積極介入協助庚○○出售手中持股,且不惜貼補出售股票全數差額及其利潤,讓己身承受相當損失,及其犯罪後飾詞矯飾,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耀宗」之印章各一枚,被告雖否認在其持有中,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切結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聲明書上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耀宗」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切結書上「庚○○」之印文二枚,既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及聲明書各一紙,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