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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與戊○○係同學關係並為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甲○○則係乙○○之子。因乙○○經營農場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戊○○借款,長期間彼此有資金週轉關係,迄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因乙○○無力付息清償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萬四千元,遂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寫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如無法自行處分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五六、八四地號土地、新盛段三七0地號、竹北市○○○○段一一五之十、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即建號十號之房屋,以清償債務時,願無條件讓由戊○○處分。而乙○○之子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八二、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一至四樓房屋,亦由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法處分出賣時,將辦理移轉登記予戊○○,以清償一切債務。嗣因乙○○預期自己未能於上開約定日期前出賣前述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並擔心上述房地被其他債權人查封,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請戊○○及代書丁○○、丙○○先就上述土地中坐落新竹縣○○鄉○○段五六、八四地號、竹北市○○○○段一一五之十、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核課之申報,丁○○及丙○○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五六、八四地號土地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申報,須費時較久,是以提早申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上述土地,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嗣乙○○、甲○○父子因不甘上開土地及房屋折讓予戊○○抵債之數額過低,有意毀約取回切結書上所列之不動產,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二度請求戊○○暫先不要辦理過戶並同意緩期清償,惟均為戊○○所拒。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八日,丙○○持乙○○原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以乙○○及甲○○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乙○○及甲○○明知自己已授權同意戊○○與丁○○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手續,竟仍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並因上揭糾葛,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使戊○○、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虛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對渠二人具狀向該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詭稱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戊○○借款,告訴人乙○○因未能付息,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簽寫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如無法賣出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五六、八四地號土地、新盛段三七0地號、竹北市○○○○段一一五之十、一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即建號十號之房屋,以清償債務時,願無條件讓由戊○○處分。另告訴人甲○○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寫切結書,同意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法賣出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八

二、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一至四樓房屋時,將辦理移轉登記予戊○○,以清償一切債務。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已與被告戊○○會算過借款利息,上開切結書應已失其效力,詎被告戊○○、丁○○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盜用告訴人置於被告丁○○處之印鑑章,並由被告丁○○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幸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始未移轉,然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街○號一至四樓之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得異議,仍遭被告移轉登記。是被告戊○○、丁○○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上開戊○○、丁○○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二六九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書立上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戊○○,且於發現告訴人委由代書丁○○、丙○○辦理土地增值稅核課申報後,向稅捐機關提出異議,並於發現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但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渠等並無委託告訴人或代書辦理土地增值稅核課申報,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土地增值稅核課申報時,尚未屆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最後期限,渠等自無可能放棄權利,而同意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被告乙○○書立上開切結書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每月均支付告訴人利息,渠等並無虛構事實,至該切結書是否失效,係因渠等與告訴人對法律關係認知不同,且代書丁○○辦理上開被告甲○○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使用被告甲○○因辦理國有土地承租事宜而放在代書處之印章,渠等並無委託代書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就本件系爭二份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上列土地、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由義務人(乙○○)負責出賣時,利息照算(出售任何地號,利息就算至那地號),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無法如期賣出時,義務人(乙○○)無條件同意權利人(戊○○)處分並過戶,清償一切債務」,暨「上列土地、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由債務人、義務人(甲○○)負責出賣時,利息照算,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無法如期賣出時,債務人兼義務人(甲○○)無條件同意權利人(戊○○)過戶,並清償一切債務」,足稽被告乙○○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會算時,因積欠告訴人戊○○二千零三萬四千元(按切結書所擔保之債權為二千零三萬四千元,有該日會算時被告二人親簽之四張本票可證),而告訴人要求應限期清償,故雙方遂商議先由被告自行出售土地,再以價金清償告訴人,如未能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出賣時,即同意以土地及建物移轉給告訴人以清償所積欠之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如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約定期限前自行處分切結書內所列之不動產,方須再會算利息支付給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已與被告(指告訴人戊○○)會算過借款本息,所立切結書已因會算過借款本息,而失其效力,告訴人戊○○、代書丁○○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盜用置放在丁○○處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復未經同意,蓋用被告乙○○之印章,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被告乙○○所有前述土地之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且告訴人與丁○○二人明知被告甲○○並未出售前房屋給告訴人,竟將該房屋稅籍變更為告訴人戊○○之名下,因認告訴人與丁○○均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且該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乙○○、甲○○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再度為不起訴處分,雖復經被告乙○○、甲○○提起再議,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二六九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三)告訴人戊○○、代書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就前揭力行段八四地號、第五六地號土地,辦理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申報,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土地現值申報書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二號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至就犁頭山下段部分之土地則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現值申報書第一三七九號、第一三八0號附卷可按(同上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而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八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據其在偵查中陳述無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且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後分別委託代書丙○○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乙○○所有之前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新湖字第一0四0號買賣案件卷附偵查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九頁)。

(四)再者,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異議,亦有異議書影本共三份在卷足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再查,關於告訴人戊○○及證人丁○○、丙○○是否未取得被告乙○○、甲○○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申報乙節,除據告訴人戊○○於歷次偵、審中均加以否認外,證人丁○○於告訴人戊○○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如何辦理?)當時我們四個人(按指告訴人戊○○、被告乙○○、丁○○及丙○○)在場,說財產怕第三者來查封,快點申報。(申報用的章是何時給你的?)寫切結書時就交給我印鑑章,蓋好後就還給他,申報單是蓋印鑑章,是切結書寫好後印章他們帶回去。(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印章何時蓋的?)寫切結書時就已蓋好了,是印鑑章,蓋完後由乙○○拿回去等到他來告訴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他來要我們趕快申報我才寫申報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七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有四筆土地的申報書,你看過嗎?)有。(何人寫的?)可能我先生寫的,在乙○○、戊○○來通知我們要土地過戶給戊○○。(當時乙○○是否在場?)我們寫申報書時他不在場,但是事先他有去通知我們寫的。(寫申報書有經過被告乙○○同意嗎?)有,是乙○○及戊○○授權給我們,我們才寫的。:::(本案過戶是戊○○、乙○○在何地點、何時間拜託你辦理?)申報的前二天來我們家,說乙○○要辦自用住宅的過戶,他說有人要查封他的不動產」等語(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告訴人戊○○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土地申報時當土地代理人?)對,當時乙○○來說趕快申報,地點在我家裡,我在場,他約乙○○(應為戊○○之筆誤)到我家說怎麼辦,說我財產會給人查封到,要快點解決,其中二筆用自用的。:::(乙○○印章何人蓋的?)印鑑章是分次蓋的,有一份是切結書蓋的,有五六、八四地號申報書事先就已蓋好了,其他他自己拿來蓋的。:::(章何時蓋的?)分二次,一次切結書,一次他來講的時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八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申報書你製作的?)是他們雙方同意,我才製作的。(為何要寫申報書?)先申報增值稅。(你製作申報書時,雙方都同意嗎?)他們都同意。(關於過戶,你曾經過被告同意,是經過何人同意?)當天告訴人、被告到我家裡來,告訴人先到,被告來的時候說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怎麼辦?他們談了之後就說要先報稅,我就開始製作申報書,後來發現漏蓋了一個章了,我打電話通知被告來蓋,後來我就送件了,過了一陣子,被告來問我稅單下來了嗎。(甲○○是否有同意?)房子過戶是一月份以後,只是報乙○○土地的增值稅而已。(申報單的印章何來?)被告帶著印鑑來蓋的,要我送件的前幾天,我打電話要被告來蓋的。(申報單的印章)是在寫切結書時蓋的沒錯,是漏蓋一個,我才打電話請他來蓋」等語(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證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之現值申報係被告乙○○及告訴人戊○○一同前來證人丁○○、丙○○住處要求辦理,且除簽立切結書時已蓋好部分印鑑章外,被告乙○○且經證人丙○○通知就漏蓋部分前來補蓋,被告乙○○豈可能不知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申報之事?再查,證人張上癸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請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否跟你的太太,跟乙○○到丁○○事務所去?)有的。被告欠我錢,他希望我把土地買下來。他也有約告訴人到丁○○代書那邊,後來告訴人沒有來。:::(那天有帶現金去嗎?)有,大概準備了壹佰萬元左右。:::(當天為何土地沒有成交?)因為戊○○沒有出來,那我也沒有辦法。:::(要買多少錢、多少土地?)被告開價一千八百萬元,但市價不只。我知道是四筆土地,我後來一部分的土地我把它標回來,那兩筆標到五百八十萬元」等語(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若被告乙○○未事先同意提早申報系爭四筆土地○○○鄉○○段○○○號及八四地號、竹北市○○○○段一一五之十及一一五之十一地號之增值稅,證人張上癸又何以適巧即欲購買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亦即二份切結書所列之不動產計有十筆之多,何以張上癸所擬承購者即該四筆已申報現值之土地?益證被告乙○○事先同意知悉提早申報增值稅俾便日後辦理過戶之事,且亦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限屆至,告訴人戊○○即可先行移轉該四筆土地,故欲藉有人洽購以拖延過戶之時間。又被告甲○○在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訊時,已明白供稱「印鑑章一直都放在我這裡」,且亦稱:「(當時切結書時就已知道要辦理過戶用這件事情?)知道」等語,亦可證被告甲○○之印鑑章始終由其自行保管,根本未交由丁○○或告訴人保管,自無被盜用之可能。且被告甲○○簽立切結書用印時,既知所蓋用之印鑑係供將來辦理過戶之用,則事後資以申報現值俾便辦理過戶,並無違反被告甲○○之本意,其又焉能諉為不知?至被告乙○○雖辯稱八十七年二月間,甲○○欲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故將甲○○之印章交予代書丁○○委託其辦理,但並未取回,是丁○○有盜用該印章云云;惟查本件蓋用在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買賣資料上之印章,係被告乙○○及甲○○之印鑑章,並非普通印章,而被告乙○○亦不諱言其放在丁○○處之印章為普通印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八頁反面),益證被告乙○○上開所辯代書丁○○辦理被告甲○○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使用被告甲○○因辦理國有土地承租事宜而放在代書處之印章,渠等並無委託代書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分別與魏金北、周延麟、張榮潭、張紀南滿以及黃中銊等人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雖業據證人魏金北、黃中銊於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原審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惟自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依約定過約定期限,為何還要去告戊○○?)當時土地及建物折給他的數額太低了」等語(原審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二八頁)觀之,足證被告乙○○之所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仍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乃因其後悔不動產抵償之數額太低,告訴人可能從中獲利,遂要求告訴人同意其清償債務並取回切結書所列之不動產,是尚難以被告乙○○於屆期之後有協商還款之舉即遽認被告二人未同意提早申報土地增值稅,附此敘明。

(五)又查,關於被告乙○○、甲○○在書立切結書後,是否與告訴人戊○○再會算支付過利息乙節,除據告訴人戊○○於歷次偵、審中均加以否認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會算下來,被告欠告訴人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因為沒有辦法償還,所以才寫這切結書,他們協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沒有辦法賣掉的話,就無條件要同意過戶給戊○○,二張切結書的情形都一樣」等語(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被告乙○○經濟拮据,連按期支付利息均有困難,始會同意以切結書所列不動產抵償債務。則被告乙○○如何在書立切結書後未久,且未出售或處分任何不動產之情況下,竟有能力會算支付利息?證人丁○○又證稱:「(當天寫切結書時,二方利息會算到何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寫切結書當天有否約定何時再會算利息?)沒有。(後來雙方是否有再到你那裡會算利息?)沒有,事後只有乙○○再向戊○○借錢」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衡情證人丁○○既為雙方代擬切結書,亦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代為會算本利,倘被告乙○○其間有再會算利息給告訴人之情事,亦會至證人丁○○處會算,始符常情,惟雙方書立切結書後均未再至證人丁○○處會算,則被告乙○○辯稱有再會算利息,故切結書失效云云,顯係無中生有。又依被告乙○○所辯,雙方中間有會算支付利息,切結書即失效。果屬無訛,則是否再會算支付利息攸關切結書有效與否,更攸關被告二人名下不動產須否抵償給告訴人至鉅,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自會留存會算紀錄或憑據,豈可能迄今仍流於空言主張?至被告乙○○在告訴人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給付票款乙案中,雖主張告訴人戊○○所持其簽發之面額五十七萬一千元本票係支付上開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利息之用,然其與告訴人在切結書內既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為基準日,如該期限屆至,被告並未處分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即應交由告訴人處分並過戶以清償該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則若該五十七萬一千元本票係支付此部分債務之利息,其到期日亦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便屆期一併計算,惟查該本票之到期日卻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益見該本票並非基於支付上開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利息而簽發自明。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0號),認該五十七萬一千元為被告乙○○另外之借款,核非其所主張為支付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利息而簽發,嗣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而二審合議庭仍同此認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確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有該二審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乙○○在本案仍執陳詞,誆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有會算利息,誠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再者,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乙○○、甲○○如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約定期限前自行處分切結書內所列之不動產,方須再會算利息支付給告訴人。惟查,被告二人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時,就切結書所載之任何一筆不動產,均未加以處分出售,則參諸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二人根本不須就該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立即再支付任何利息,又豈可能誤認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會算利息?又縱如被告乙○○所辯,其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已與告訴人戊○○會算過利息,切結書即應失效,則其顯無慮須按照切結書約定將所列不動產交由告訴人過戶處分,然何以被告乙○○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切結書上所載自行處分最後日期,帶同張上癸及夫人及其友人一人(事先約好當日下午十一時在麥代書事務所)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又何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協同魏金北、周延麟、張榮潭、張紀南滿到戊○○家跪地請求戊○○再延期切結書上出售之日期,俾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清償?(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若非被告乙○○心知肚明,知悉切結書對其仍有拘束力,而雙方約定將不動產逕由告訴人處分並過戶之日期已屆,又何須有上開舉措?是被告乙○○辯稱已會算利息而使切結書失效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至為灼然。

(七)被告乙○○、甲○○復辯稱:渠等並無虛構事實,該切結書是否失效,係因渠等與告訴人對法律關係認知不同云云。惟按切結書是否因會算而失效,或可能出於雙方認知之差異,然此亦須有會算支付利息之事實,始生失效與否之誤解。乃被告二人並未會算支付利息,業經認定如上,此既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且親歷之事,又何來誤解之可言?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究竟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請告訴人及代書丁○○、丙○○就上開所述房地中之四筆地號土地(即新竹縣○○鄉○○段五

六、八四地號、竹北市○○○○段一一五之十、一一五之十一地號)辦理土地增值稅核課之申報;又被告二人有無在寫立切結書時,即同時交付印鑑章供代書蓋用在土地增值稅核課申報書上,以供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用,均為被告二人親歷之事實,與所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被害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迥然有異。亦即,被告二人之印鑑章有無在告訴人或代書之保管下,遭僭越盜蓋在申報書上,暨被告乙○○有無找告訴人及代書商量提早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以及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會算支付利息等事實,殊不可能出於誤認,若非憑空捏造,即真有此事實存在。況若被告二人係出於誤認或懷疑致有申告舉措,何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申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均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二人仍聲請再議中,被告乙○○猶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另具狀申告告訴人、丁○○(嗣復追加丙○○為共同被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此斷非僅係所謂「誤會、懷疑」可置辯;適足以證明被告父子乃不甘上開土地及房屋折讓予戊○○抵債之數額過低,有意毀約取回切結書上所列之不動產等情灼然。是被告二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謂非該當於誣告之犯行。乃被告二人竟辯稱渠等主觀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而係就實際發生之事實,懷疑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可能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等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甲○○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經明察,以被告乙○○於上開切結書所定期限屆至後仍有協商還款之舉,遽而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同意告訴人與代書丁○○、丙○○得提早申報土地增值稅;復以被告乙○○主觀上認定就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有會算利息,該切結書無效,雖不能證明有會算利息之情事,但其主張尚非無由,非虛構事實;及被告二人認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顯係出於誤認,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云云,誤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為父子關係,乙○○與告訴人為同學並為多年好友,與告訴人戊○○因借貸關係衍生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致心生怨懟,竟不念及告訴人好意貸予金錢解困,不惜捏造事實,濫用偵審國家公器,意圖使告訴人戊○○、代書丁○○受刑事處分,以遂其取回已折讓與告訴人之土地之目的,對國家司法權及告訴人戊○○、證人丁○○之個人名譽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情及告訴人已表明只求還原真相,不願深究等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二人因與告訴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而告訴人亦念在與被告乙○○有同學情誼,同意予以被告二人自新機會,是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