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購買之台北樂高房屋社區,至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開會、討論並制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故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樂高管委會)根本無法源,其收取社區管理費更為不法。而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雖勉強同意建商所點交之房屋,但於交屋同意書註明「因設計錯誤致發生管道外露於臥室上方未改善」,顯然尚未完成交屋。詎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乙○○竟假樂高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催收社區管理費,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明示「未完成交屋,致社區管理費應請建商繳納為宜」致樂高管委會,惜音訊全無。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已付清房屋尾款,但社區大門密碼與車庫大門遙控器經被告恣意更換,至今仍無法行使所有權,未能享有社區管理之任何權益,被告妨害自訴人權利之行使,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又被告既明知自訴人與建商發生糾紛,並明知歷任主任委員及委聘律師皆因建商未改善管道外露問題,根本無法裝潢,房屋仍然無法使用,致未對自訴人採取行動之實情,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權責,不協助自訴人處理解決與建商之糾紛,竟以樂高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敘述之原因與事實不符實情,自訴人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一六三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前開聲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駁回。然被告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即將之公布於社區公告欄,右開駁回之民事裁定,卻不公佈,其仍將已無效之支付命令公告,顯屬意圖以公告周知之傳述方法,將不實之損害自訴人信譽事項散布於眾,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再桃園縣政府同意樂高管委會原申請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均係偽造,該申請報備案應屬違法而無效,被告於申請報備時提出,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提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詳如後附自訴狀)(誣告罪嫌部分,自訴人未提起上訴)。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樂高管委會第三屆、第四屆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將支付命令公告於台北樂高社區之公告欄,其後收到之前揭民事裁定則未公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不法犯行,辯稱:樂高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成立,委員均為無給職,自訴人既為住戶,並已接受建商交屋,即有繳交管理費義務,不得以其與建商間問題而拒繳,因伊身為主任委員,即有義務催繳,將前開支付命令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將訴訟文件公告,又社區大門密碼與車庫大門遙控器並非在其任內更換,樂高管委會成立之申請核備文件亦非其所作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
為必要。本件樂高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第一屆主任委員張福龍以樂高字第○○○六號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一四一七一八號函,以所附資料齊全准予備查,並發給桃縣府工建寓字第八六○二○五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申請報備書、桃園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附卷可稽。觀諸該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甚至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製作名義人,被告何來假冒名義偽造文書。加以,被告斯時非主任委員,申請報備者為張福龍,被告當亦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又該組織章程、住戶規約、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報備後,迄未經依法撤銷,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後,認知其為合法有效,於有關訴訟程序中提出,亦合事理,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至自訴人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主任委員張福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住戶規約(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兩者不同云云,然此因被告所提出者,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確認並實施,有該管理公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㈡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與昊群建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昊群公司)簽訂台北
樂高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C3、二樓房屋一間(即建造完成之D棟二樓之二十八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二十八號),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署交屋同意書,表示同意受屋,願意配合辦理有關之交屋手續,並取得全部鑰匙無訛,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交屋同意書附卷可稽。雖前開交屋同意書上加註有「目前除因設計錯誤或施工錯誤至發生管道外露於臥室上方外改善外」等字樣,然其既已表示同意受屋,願意配合辦理有關之交屋手續,並取得全部鑰匙無訛,復已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已為台北樂高社區之住戶無疑,依法即應繳交管理費,此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寄予昊群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其仍要求昊群公司應賠償其社區管理費用,亦足徵自訴人並不否認其有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是被告催繳管理費,實難指為不法。
㈢按刑法第三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係指以粗鄙言語、文字、舉動等,公然污蔑他人
之人格者,方屬當之;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而言。依卷附之台北樂高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確認並實施)參、管理費收支及催繳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收費日期:管理費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實施收費,管理中心於每月五日前公告當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通知。」第二十條規定:「按第十五條規定各住戶收到催繳通知後,應於十日內繳交管理費,經催收仍不繳交達二期以上者,由管委會公布住戶姓名、門牌,次月十五日起不再予催告,即逕行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公共設施使用,欠費達四個月(含)以上者,委由律師函向管轄法院追訴。」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樂高管委會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管理費,尚非無據。被告於取得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即將之公告於公佈欄,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觀之自訴人所提出前開之照片影本所示,公佈欄所公告之支付命令,並非僅有前開告訴人為被告之支付命令而已,尚有其他住戶之支付命令,顯示公告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且被告並未於該支付命令上加註任何字樣,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其上並無任何粗鄙之文字,殊無公然侮辱可言。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前開樂高住戶管理公約第二十條又規定催收仍不繳交達二期以上者,由管委會公布住戶姓名、門牌,是被告將前開支付命令以原件公告,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至前開支付命令雖因自訴人聲明異議後,被告因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嗣後未將駁回之裁定公告於公佈欄,然此僅係被告不作為,其既未因此而有進一步之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行為,仍難令其負妨害名譽罪責。
㈣被告擔任樂高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其任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一年,而自
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署交屋同意書即已取得全部鑰匙,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尾款付清予昊群公司後,仍未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當時管理委員會停止自訴人公共設施使用,並非被告任內甚明。且退一步言,依前開住戶管理公約第二十條規定:「經催收仍不繳交達二期以上者,由管委會公布住戶姓名、門牌,次月十五日起不再予催告,即逕行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公共設施使用」,被告縱有更換社區大門密碼、車庫大門遙控器,停止自訴人各項公共服務、公共設施使用,此亦屬合法。尤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必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本院質之自訴人坦陳:「(被告有無對你實施強暴脅迫?)沒有對我有什麼行動」(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無強制罪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