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蔡明熙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匯款投資甲○○於柬埔寨金邊市所籌建、經營之「中信金邊大飯店」,渠等總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四百萬、三百萬元,嗣因雙方經營之理念不合等因素,丙○○、乙○○於八十九年間乃向甲○○表示欲退股,惟甲○○並無足夠之現金支付退股金,故向丙○○、乙○○表示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交換渠等投資於「中信金邊大飯店」之股金。詎甲○○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三時餘,在丙○○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好萊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內,向丙○○、乙○○表示欲以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寶石天地」地下二樓編號A27停車位、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透天厝及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交換丙○○、乙○○投資「中信金邊大飯店」之股份(投資額共新臺幣七百萬元),而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係依原來購入之價格作價,惟隱瞞原購入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之事實,詐稱為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丙○○、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簽立協議書草約,殆同年月四日十時餘,甲○○為取信丙○○、乙○○,乃攜帶保管條(內載:侯進添、王明福、甲○○、陳源興、楊文達等五位有關文件正本暫放侯進添保管 17-04-93 侯進添,然影印去除上半部有關購入該等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計算之計算式,另於侯進添之簽名下方書寫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元〈美元〉之計算式)復至前開「好萊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內,接續向丙○○、乙○○謊稱該購入之原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更使丙○○、乙○○深信不疑,乃與甲○○簽立正式之協議書,而將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面積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甲○○之持分為五分之一,即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之價格作價,甲○○因而獲得其間之價差(每平方公尺一.五美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得逞。嗣因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欲辦理過戶事宜時查覺有異,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侯進添囑託他人自柬埔寨金邊市傳真原保管條(含上部計算式)而知悉原價確為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斯時丙○○、乙○○始均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自訴人丙○○、乙○○欲退股乃於前開時、地與渠等簽立協議書,並約定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寶石天地」地下二樓停車位、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透天厝及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交換自訴人丙○○、乙○○投資「中信金邊大飯店」之股份(投資額共新臺幣七百萬元),而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原係以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之價格購入,而伊與自訴人丙○○、乙○○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作價交換股份,且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確曾交付不含上半部計算式之保管條予自訴人丙○○、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丙○○、乙○○表示將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以購入之「原價」作價交換渠等所投資之「中信金邊大飯店」股份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侯進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提示自證七-即原保管條〉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當初我們有購買土地,我們約定同進同出,權狀那時放在我那裡,每一平方公尺是一.二美元,土地的位置有好有壞,為了公平起見,約定要同進同退,權狀上的名字只是約定辦理登記用的,實際上並沒有約定哪塊是誰的。」、「(當時有無問你每塊地的道路、狀況?)沒有。」、「(簽協議的時候有無提到是以原價換嗎?)『他們說要以原價』。我後來也要退股,也是談到以原價來交換。」(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交換前他們有無說到原價多少,或要以原價交換?)我聽到他們說要飯店的股份及『土地』都要用原價來交換,但沒有問我原價多少。」、「(聽到誰說原價交換?)我聽他們說『土地』、股份都是用原價來換。」、「他們十月二日簽完草約決定之後我不知道,是在點交回來之後自訴人有問我這二塊土地可不可以單獨使用,我說要同進退不能單獨處分,後來才有問我原價多少,『我說不知道』,要看金邊那邊的資料,我就請金邊那邊的人傳真過來給他們看。」(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相符。
(二)比較被告甲○○交付自訴人丙○○、乙○○之保管條(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與原來之保管條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前者顯然刻意去除上半部有關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之計算式,而此亦為被告甲○○迭為供承(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丙○○、乙○○均指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約時係交付渠等一紙保管條影本,於侯進添簽名下方之計算式、土地位置圖均已事先填載,渠等因其上有侯進添之簽名,故相信內載之計算式即係被告甲○○購入土地之原價等語,就此被告甲○○雖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約時係拿數張保管條影本前往,於簽約處當場寫計算式及繪製土地位置圖云云;然自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其所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於簽約時所攜帶並於下半部當場填載計算式、土地位置圖之保管條(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與自訴人丙○○、乙○○所提出之保管條(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加以核對,二者之計算式,除「總價:273.786」中關於「8」之繕寫,後者因書寫不明而補充一筆外,其餘不論位置、字體大小、特徵均完全一致,足認應係書寫後加以影印者,是自訴人丙○○、乙○○所稱係收受保管條影本一節即堪採信,至於被告甲○○雖另辯稱係伊於簽約時先寫好一張後另一張則置於其上方而加以描寫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微論此與常情已屬有違,況且,縱使如被告甲○○所言,於客觀上亦難達上開結果,是其所辯實屬無稽。
(三)被告甲○○自承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即偕同自訴人丙○○、乙○○前往找侯進添,且當天大概知道要換到和侯進添共有之土地(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丙○○、乙○○亦陳稱當日因所有權狀一事前往找侯進添,因證人侯進添亦證稱:「當時是說若換到被告和我共有的土地,請我幫忙,要我同意讓他們交換。」(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衡情自訴人丙○○、乙○○前開所稱堪予採信,是渠等既已明瞭所有權狀由證人侯進添保管,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又何需攜帶保管條前往簽約,且於侯進添之簽名下填載足以表示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之計算式,並於影印後交付自訴人丙○○、乙○○,揆其用意,應係藉所交付之保管條上方關於侯進添保管所有權狀之記載,使自訴人丙○○、乙○○誤認下方其所填載之計算式所示者即係購入土地之原價。
(四)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約前,自訴人丙○○、乙○○並不知欲交換之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現況,此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則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乙○○未言明以某明確之價格以計算欲交換土地之價值,則被告甲○○與自訴人丙○○、乙○○豈能輕易即以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加以計算?又被告甲○○與自訴人丙○○、乙○○雙方均係臺灣地區之人民,衡情雙方之契約應以新臺幣為幣別以省去匯率計算之不便,且觀乎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除該機場對面之二筆土地以美元為幣別外,餘者均以新臺幣為之,而被告甲○○亦自承購入土地之原價係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是於柬埔寨金邊市購買土地應非以新臺幣為幣別而係以「美元」為之,則被告甲○○竟捨簡就繁而以美元為幣別表示土地之價格,則自訴人丙○○、乙○○所稱乃因雙方協議以原購買土地之價格作價交換股份一節即非無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雖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自訴人丙○○、乙○○行使騙術而簽立協議書草約、正式協議書,然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以一詐欺得利犯行侵害自訴人丙○○、乙○○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復未能回復自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念其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上訴本院後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已獲得彌補,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自訴人丙○○、乙○○另以被告甲○○涉嫌變造侯進添所制作之文書(保管條),而將上部之計算式去除,另填載不同之計算式,因認被告甲○○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甲○○隱瞞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不能單獨處分及無道路可供進出而詐騙自訴人丙○○、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協議書,同意作為交換投資「中信金邊大飯店」土地之一部分,因認被告甲○○亦以此詐欺自訴人丙○○、乙○○云云。惟查:(一)雖被告甲○○刻意「隱去」保管條上半部之計算式,且於其下方填載不同之計算式一節堪予認定,固如前述;惟該上半部計算式與其下證明有關文件正本暫由侯進添保管二者間尚非有何必要之關聯性,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甲○○「隱去」上半部計算式之行為,並未使該保管條所具備之各別實質意義產生改變,縱然因之未能表示出計算式,亦核與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間;再者,觀乎自訴人丙○○、乙○○所提出由被告甲○○交付之保管條(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其內固存有侯進添之簽名,然被告甲○○所填載之計算式係位於侯進添簽名之下方,復與上方表明有關文件正本暫由侯進添保管一事無涉,是於客觀上難認保管條下半部之計算式已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人(侯進添)而足以證明一定之思想內容,且被告甲○○於該保管條之下半部填載計算式亦非屬無權制作者,故自訴人丙○○、乙○○認被告甲○○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詐欺得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自被告甲○○與自訴人丙○○、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草約)以觀,其內並未載明有關得否「單獨處分」之用語,又其上並已載明雙方之契約標的乃係該等土地「持分」五分之一,是該土地客觀上是否不得「單獨處分」已非無疑;縱然被告甲○○與其餘共有人於購地當時曾言及不能單獨處分,惟該約定亦難認得拘束嗣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即自訴人丙○○、乙○○),是自訴人丙○○、乙○○指稱被告甲○○以此詐術行騙尚有未洽;復觀乎被告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及證人侯進添到庭結證所稱:「我只知道甲○○有登記他的名字,但我也不知道他是登記哪一塊。直的這條是一般車子在走的,橫的那條是水溝,旁邊是田埂路。要進去甲○○的那塊地沒有正式的路,要走田埂路。」(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就此亦不加否認,則以田埂路進出登記予甲○○之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一節固堪認定;惟依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之記載(有道路供進出),並未就該「道路」有何具體之描述,而所謂「道路」一詞,其規模之大小本應衡量、斟酌當地之現狀,而柬埔寨一地因經濟狀況、開發程度遠落後於我國,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尤難認該「道路」係可通行車輛者方屬之;又被告甲○○就此亦堅決否認有施用詐術,是縱與自訴人丙○○、乙○○於簽立協議書時所預期之情況有所差異,要非即可認定被告甲○○有行使詐術。從而,被告甲○○所辯未以上開方式詐欺自訴人丙○○、乙○○即非全然無可採信,是此部分即屬難以證明,惟該部分若屬實在,亦僅係詐術之一,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