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丙○○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恂如 律師
郭明松 律師被 告 丁○○
庚○○甲○○共 同 謝家健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財政課長、被告庚○○為三重市公所財政課課員、被告甲○○為三重市公所法制科員,明知三重市公所名下管理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及六八○之一地號(原啞口坑五四號),面積九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早在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年)初,即由日本政府出租於自訴人丙○○之父陳蹺造林,有當時之鷺洲庄長小林和助與陳蹺簽訂之租約可稽。臺灣光復後,並由三重鎮長莊根藤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四日與陳蹺續約。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又因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表示反對,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㈡本件租賃土地廣達九三五六平方公尺,且遠離市鎮,承租當時交通極為不便,為使承租人得就近造林,出租人乃同意陳蹺在租賃之土地中,選擇於山腳比較平坦之處,約二百平方公尺,建築農舍,供陳蹺及家眷居住。農舍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完成,陳蹺即於同月底,帶同全家大小,住進農舍,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該農舍即現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房屋。自訴人丙○○原名陳義南,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為丙○○,於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該房屋出生,稍長,即幫同陳蹺造林、打雜。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陳蹺逝世後,即由自訴人丙○○繼承,一生均合法居住於該處。㈢前項房屋之基地中,關於丹鳳段第六八○之一號部分,嗣被列入新莊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亦編為「住宅區」,價值飛昇,出租人三重市公所,見利忘義,企圖收回此部分之土地,竟藉口自訴人欠繳租金及妄稱自訴人違反租約僅供造林不得建屋之規定,而聲明終止租賃,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定出租人主張自訴人欠租而終止租賃契約部分,不足採;但誤以自訴人在租賃土地上搭建房屋,有違反租約僅供造林不得建屋之規定,而判令自訴人應拆屋還地。殊不知自訴人承租之土地廣達九五七○平方公尺,其中九三○○平方公尺均已完成造林,僅本件約二○○平方公尺,在自訴人丙○○之父陳蹺於昭和十年承租伊始,即約定作為農舍基地之用,出租人故意隱瞞事實,使法院誤認自訴人將承租之土地全部供作搭建房屋之用,違反造林之約定,而為自訴人不利之判決。自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㈣由上所見,自訴人丙○○佔用本件土地,係基於繼承及租賃關係,並非竊佔;退萬步言,縱使有因欠繳租金及違反造林目的,經出租人終止租約,而未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而已,殊非刑法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出租人三重市公所市長及承辦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財政課長丁○○、科長庚○○、法務甲○○,就此均瞭若指掌。乃竟徒因自訴人之不服、據理力爭,使彼等惱羞成怒,共同謀議,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三重市公所為告訴人,並分擔行為,由同案被告朱清發(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告訴;再由被告庚○○、甲○○及丁○○為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偵訊時,出庭共同誣攀自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㈤最令人難以忍受者,乃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乙○○,係自訴人丙○○之子,僅自幼隨父居住於本件房屋而已,前開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第八頁第二行最後一句起亦載有:「被告乙○○...雖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其為被告丙○○之家屬..本即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應拆除建築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亦無必要,而無理由」,足見自訴人乙○○絕非竊佔土地之人。只因乙○○曾代表丙○○在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為丙○○出庭抗辯,而惹怒被告,被告等竟亦意圖使其受刑事竊佔罪責之處分,而一併誣告其共同竊佔,核被告丁○○、庚○○、甲○○所為,顯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訊據被告丁○○、庚○○、甲○○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行為,被告庚○○辯稱:我是三重市公所財政課員,負責承辦公產業務,本案我是承辦人,根據現場履勘查明沒有優先承購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且向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勝訴,其後執行時自訴人答應自行拆除,但後來又請求暫緩執行,企圖拖延,才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三重市公所秘書室法制科員,根據七十八年履勘現場時尚未發現系爭違建房屋,研判有竊佔公地嫌疑,才提出竊佔告訴,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檢察署陳述事實,沒有捏造事實虛偽申告等語;被告丁○○則以:我是三重市公所財政課長,對承辦人庚○○職務上提出資料審核,才由市公所以公函向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並以公法人職務上代理人身分出庭舉證,絕無誣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自訴人丙○○、乙○○認被告庚○○、甲○○、丁○○共同涉有誣告罪嫌行為,無非以被告三人均明知自訴人並非竊佔,乃竟共同虛構自訴人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以三重市公所之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庚○○、甲○○分係三重市公所財政課長、財政課員、秘書
室法制科員,基於公務員之身分,本於三重市公所分層負責之規定,依其職掌就職務範圍內之承辦業務,擬辦、審核及核定後,檢附相關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及三重市公所函催辦理之文件,以三重市公所名義發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等事實,已經被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朱清發分別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提出竊佔告訴之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北縣重財字第五八一三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A卷第八七頁)。
㈡右開竊佔告訴之提起,係三重市公所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
執行後,因自訴人即民事案債務人本承諾並情商酌予搬遷時間後,以提起上訴及反擔保方式拒不返還,方另提出竊佔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二○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五二一五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A卷第十至十四頁、第五二至五三頁),業據被告等一致陳明。自訴人乙○○並於本院陳稱:「(問:公所拿何事實告你們竊佔?)當時拆屋還地案件,我們輸了,我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律師,律師問我們當初使用情形,認為我們應該不會輸才對,所以我們才沒照地方法院的命令拆屋還地,所以公所才告我們竊佔。我並沒有告訴公所律師告訴我們的話。我們並沒有竊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對照本件三重市公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所為告訴之內容係:自訴人明知本件系爭土地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應拆屋還地,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命自動履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催自訴人配合辦理,均置之不理,被害人忍無可忍,為維護公所之權益及公權力之行使,茲依法提起告發(訴)等語以觀,足認三重市公所於告訴時所為上開所指摘之內容並無虛構之事實可言。
㈢關於被告等是否虛構自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向後加以擴建之事實乙節,查
依據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當時,係本於七十八年三重市公所由清查人員張麗惠清查本案土地時報告載明當時並無種植經濟作物亦未被佔用(見原審A卷第一○二至一○七頁),然自訴人所居住房屋係新造鐵皮屋、水泥屋,房屋緊貼山壁,屋後山壁有新設水泥擋土牆等客觀事證為憑,參以依據卷附七十四年、八十三年度空照圖比對觀察,及本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對照本件民事訴訟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複丈,暨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履勘現場所見(見原審B卷第二二至二五頁,C卷第五
三、五四頁、第九四、九五、一○一頁),被告等認自訴人係事後增擴建無合法占有權源涉有竊佔罪嫌,係根據客觀事證研判所得之合理懷疑。自訴人雖另舉證人盧阿園、戊○○、己○等人到庭證明系爭房屋係自日據時代即存在乙情,惟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誣告罪所須審酌之重點在於其等所訴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是若被告等人告訴之內容有其合理之依據,而非故意出於虛構,即不能認定其有誣告之故意,縱使嗣後法院為相反之認定,亦不能遽認被告即該當誣告之罪名,而本件被告等人就自訴人擴建系爭房屋部分所為之申告,有其合理之懷疑及依據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難採為認定被告等確有誣告行為之證據。
㈣至於被告丁○○、庚○○、甲○○將自訴人乙○○亦列為其竊佔告訴之被告,
是否係基於誣告犯意部分,查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否從小居住系爭土地?)是的」、「(問:依你身分證資料,你戶籍曾遷至新泰路三八一巷,為何?)當時我在作房屋仲介,為節稅才將戶籍遷至該處,實際上我都是住在本案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自訴人乙○○於兩造間之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曾代表自訴人丙○○出庭抗辯,此經自訴人以自訴狀自承在卷,則自訴人乙○○不僅實際住居於系爭土地之房屋內,並進而於被告等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出面代表交涉,被告等人因而認為自訴人乙○○亦係上開竊佔案件之行為人,即係出於合理之懷疑,應認無虛構之情。自訴人代理人另以前開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第八頁第二行最後一句載有:「被告乙○○...雖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其為被告丙○○之家屬...本即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拆除建築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亦無必要,而無理由」等語,認為可資證明自訴人乙○○絕非竊佔土地之人云云,惟細釋上開內容,應係指自訴人乙○○係自訴人丙○○之家屬,雖確係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已為自訴人丙○○應拆屋還地之判決其效力所及,應一併遷出系爭房屋,而無訴之保護必要,乃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然依該判決之認定,自訴人乙○○確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自屬對右開土地實際上管領使用之人,被告等認定自訴人乙○○有竊佔情事,自非基於虛構事實所為誣攀,本院自無從基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綜右理由,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丁○○、庚○○、甲○○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庚○○、甲○○有何誣告之故意,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甲○○犯罪,而為被告丁○○、庚○○、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