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傑林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林公司)訂定契約,委託傑林公司辦理「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畫」,乙○○及甲○○均為傑林公司員工,受雇用擔任前開計畫之稽查及告發工作,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民眾向桃園縣環保局舉發祺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雄,以下稱祺煜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廠後方有露天燃燒裝潢用木板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乙○○及甲○○至現場稽查,發現祺煜公司上開工廠確有露天燃燒裝璜用木板,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違反者乃祺煜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需處祺煜公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對現場拍照存證,且要求祺煜公司負責人到場,預備製作「桃園縣露天燃燒巡查紀錄表」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表」,並報請桃園縣環保局據以對祺煜公司製作處分書,但經祺煜公司經理羅仕林、蘆竹鄉鄉民代表趙秋源、蘆竹村村長謝茂源之前來關說下,被告乙○○、甲○○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本件違反者乃祺煜公司之工廠而非祺煜公司員工吳國豪個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上揭規定須對祺煜公司科處罰鍰,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露天燃燒巡查紀錄表」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表」上偽填行為人為吳國豪,並於翌日將所虛偽製作之「桃園縣露天燃燒巡查紀錄表」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表」送予桃園縣環保局空保課稽查員林華怡(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足生損害於國家及環保局稽查之正確性。林華怡再於同月七日至現場進行稽查,拍照並填寫「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經主管核准後,並於同月十八日對吳國豪個人開立「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並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依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公式表所計算),使祺煜公司因而免除處十萬元之罰鍰,為祺煜公司圖得九萬五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圖利之犯行,均辯稱:當初渠等至查獲地點時,並沒有看到任何懸掛祺煜公司之招牌,進去工廠內亦未看到任何証件懸掛於牆壁上,所以渠等並不知道這是公司,而環保局通報給渠等時,也只有說地址而已,因桃園市有太多沒有掛牌的違章工廠,所以渠等當時沒有想到該處是公司。渠等到現場後看到當時燒的是木材及垃圾,而該工廠堆放的是鐵材及鐵的產品,渠等想鐵的產品無法燃燒,工廠的人說只是燒垃圾並說是吳國豪燒的,渠等有當場訊問吳國豪,也說是燒便當盒及公司垃圾,所以渠等誤信而登記其名字,直到渠等被調查局約談才知道該處是公司。本案與渠等之前所犯之收受賄賂罪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乙○○、甲○○二人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藉著進行檢查或鑑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機會,收受多家公司、工廠之賄款,並先後多次於事後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巡查紀錄表」之文書上登載「現場查無行為人」或「未發現行為人」等不實字樣以圖利公司,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第一七三0六號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均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二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要求上開賄賂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乙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乙罪,加重其刑,且二人就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撤銷原判決,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三份附卷可稽,雖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前開犯行,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起訴,惟查,被告乙○○、甲○○二人受僱於傑林公司擔任巡查組巡查員,執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指派,攜帶「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巡查證」,進入桃園縣境內之公私場所,進行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查工作,顯係具強制性、排他性之行政公務行為,應屬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行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適用,然被告兩人並非屬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編制內之「公務員」,而均係受僱傑林公司巡查組人員之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被告乙○○、甲○○二人所製作上開「巡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上亦僅載明「桃園縣露天燃燒巡查紀錄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表」而已,其上並未有蓋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任何公印或官章,而被告乙○○、甲○○二人所作成上開「巡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亦僅供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作為「告發」違規行為人之參考憑據,自與「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不符,是上開「巡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顯僅屬傑林公司為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執行上開巡查工作,而由傑林公司基於業務上需要所作成之「業務文書」,尚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文書」,公訴人就此部分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前案已確定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二人雖復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予以行使,致本案較前開確定判決之範圍擴張,惟該二案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業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二人明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者乃祺煜公司,並非吳國豪個人,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露天燃燒巡查紀錄表」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表」上偽填行為人為吳國豪個人,致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僅對吳國豪個人開立五千元之罰鍰,而使祺煜公司免除十萬元之罰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認與被告二人另犯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確定判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固屬正確。惟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部分,漏未審酌與被告二人上開確定判決是否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將本件全部判決免訴,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