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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結婚,因婚後感情不睦,雙方乃協議兩願離婚,並約定各自覓得證人一名,以辦理離婚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丙○○與甲○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甲○與其所覓得之證人羅鴛一同到場,並將其上已有甲○、羅鴛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交予丙○○。詎丙○○因未依約定覓得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女乙○○(與甲○為直系姻親關係)之同意或授權,且乙○○亦不知有兩願離婚之事,仍擅自於上開一式二份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並盜用其所持有保管之乙○○印章,接續蓋用於上開偽造之「乙○○」簽名下方,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私文書,表示乙○○本人親自見證丙○○、甲○二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旨,復持上開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含偽造乙○○為見證人之前揭私文書),與不知情之甲○一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乙○○擔任兩願離婚之證人,以及丙○○、甲○已兩願離婚等不實事項,均輸入電腦而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丙○○與甲○紀錄準公文書上,表示合法受理丙○○、甲○離婚登記申請,以及丙○○、甲○二人已於當日因兩願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之旨,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存戶政事務所,另一份則由甲○收執)。嗣因丙○○以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乙○○並不知情,亦未親自簽名、蓋章,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確認丙○○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甲○始於訴訟過程中經由丙○○之陳述內容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乙○○的章是甲○自己蓋的,其不知道印章是哪裡來的;後來是因為戶政事務所的人要求其簽乙○○的名字,其不得已才代簽;所有的事情都是甲○主導、設計,其一切都尊重甲○,都聽甲○的意思,是甲○要其簽的,甲○不能沒有責任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述綦詳,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

羅鴛於原審時證稱:在戶政事務所於離婚協議書二份上簽名時,其上並無丙○○、乙○○之簽名,伊簽完後甲○拿給丙○○簽,當時乙○○並不在場,丙○○簽好後伊再看時,就都簽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及證人乙○○於原審時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確非渠所為,亦不知有協議離婚的事情,而渠印章之前都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的住處,告發人甲○在離婚前已經搬離該住處,只有被告在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均相符合。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乙○○」之名係其所簽,但未得乙○○同意等語(見發查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七頁),而參以被告於其向原審家事法庭所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中,自承「印章是我向證人乙○○借的,他並不知情‧‧‧。」、「是我向證人乙○○借的章,但是我沒有告訴他用途。」(見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卷宗內所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六頁)、「證人乙○○不在場,是我代替他簽名、蓋章的。」、「‧‧‧乙○○(當時)不在場也不知情,他的印章有時因代收掛號信,所以交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卷宗內所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均坦認右揭離婚協議書上乙○○署名及印文均係由被告親自所為。

㈡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乙○○的章是告發人甲○自己蓋的,渠不知道印章

是哪裡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其於前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所自承「是我自己持證人乙○○所交付保管之印章,蓋用於離婚協議書上」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先後陳稱「(問:離婚協議書上乙○○名字印章誰簽章的?)名字、地址、不知道我把她的章拿去。」、「(問:『舒』女印章何來?)是我將印章交給『麟』女,由他蓋的。」(見發查卷第三十九頁,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原審則改稱「(問:乙○○印章來源?)我不知道,我看到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印章都已經蓋好,我只有簽名而已。」、「我不知道印章哪裡來的,可能是甲○自己蓋章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一頁),被告於偵、審中就乙○○印章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況且,告發人與被告既係約定各自覓得一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告發人已依約覓得證人羅鴛,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告發人實無自行代被告所應覓得之證人蓋章之必要。再者,告發人為取得被告同意兩願離婚,已另行支付新臺幣十一萬元之款項,此有被告親筆書立之收據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八頁),則告發人於已支付相當之代價,欲求兩願離婚得以順利完成之情形下,自係務求其兩願離婚之合法性,以避免日後爭議,又焉會自尋麻煩,竟盜蓋證人乙○○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徒留日後遭人爭執該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後患?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要求,始代乙○○簽名云云。然查,戶政事

務所人員依法受理各類件者,即退由申請人補正後再行提出,此為眾所皆知之情;倘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認離婚協議書上未有證人乙○○之簽名,不合法令所定之要件,自應退由被告等人另行補足,核無要求非乙○○本人之被告代簽乙○○之名,致與法律規定相違,復自陷偽造文書罪嫌之必要,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背乎常情,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偽簽乙○○之名於離婚協議書上等犯行皆係出於告發人之教唆云云,不僅為告發人於原審所否認,被告空言所指,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右事證,右揭離婚協議書上之乙○○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中戶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一○○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二三○四二二○○○號函文及各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二一三○號卷第五至九頁,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聲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分類裝訂存所」,此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二三○四二二○○○號函文附卷足憑;從而,上開登錄於電腦系統之「請書)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戶政機關合法受理關人員依此申請而再行登錄於申請人示其中偽以乙○○名義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明知與甲○未離婚成立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證人乙○○之簽名及盜用證人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一式二份之離婚協議書上均偽造證人乙○○擔任離婚見證人意旨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上之影響,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五月宣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離婚協議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計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離婚協議書上因盜用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屬前揭條文所定沒收之列,而該離婚申請書一式二份,一份已交由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另一份則交由告發人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