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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檢察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渠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下同)九月間,為規避稅捐之負擔,將購得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房屋信託登記為乙○○名下,詎渠等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臺北市○○街與八德路口,向乙○○佯稱為處理上開房地事宜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民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五十八之一號之代書事務所內,甲○○及丙○○復共同擅自以乙○○先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辦理房屋過戶時即留置於丙○○處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並偽造乙○○之簽名,進而偽造乙○○之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委託張麗蘭持乙○○之國民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職員辦理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曹友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張麗蘭之指、證述在卷,並有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暨經被告丙○○及甲○○同意而將渠等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丙○○及甲○○就「房屋過戶乙○○有授權」有說謊,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九九三六○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製作授權書及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並委請張麗蘭代書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友生之事實,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告知乙○○要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經乙○○同意後,由伊向乙○○拿取其國民信託登記乙○○名義,乙○○也要求公司過戶,而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時,在代書事務所乙○○也在電話中授權,始以乙○○名義簽署授權書、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云云,被告甲○○辯稱:公司以乙○○名義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八十七年五月間乙○○離開公司後,就一直要公司將房子過戶,因乙○○是丙○○介紹進公司的,所以伊就叫丙○○去處理過戶之事,過戶手續事先確實有經過乙○○同意云云,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及被告丙○○為股東並擔任會計之裕勝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由公司所購得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房屋及其座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一一一0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三五七信託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並由裕勝公司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乙○○之印鑑章等情,此據被告丙○○、甲○○及告訴人乙○○供明在卷,是裕勝公司本即得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信託關係,請求告訴人乙○○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因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除由裕勝公司保管外,告訴人乙○○亦將其印鑑章交予裕勝公司保管,茲告訴人乙○○既同意提供其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復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之印鑑章交由裕勝公司保管,是告訴人乙○○當必預見日後裕勝公司有隨時將該房地辦理過戶手續之可能,而查本件不動產委請代書張麗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曹友生時,並檢附有告訴人乙○○之國民本及印鑑證明等,而訊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稱丙○○向伊拿處理房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六七頁正面),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雖另供稱丙○○向伊拿辦需要伊之乙○○拿取國民供稱係為將本件房子過戶給曹友生才向告訴人乙○○拿取其國民且裕勝公司本即隨時可終止與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被告丙○○又有何必要隱瞞本件房地過戶事宜,而查系爭不動產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借六百四十二萬元及四十萬元,此除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證信函、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應已無再就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借款之可能,且被告丙○○、甲○○係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友,被告丙○○又豈有於向告訴人乙○○拿取國民於向告訴人乙○○拿取國民意而交付其國民進焜名義,是被告丙○○所述要處理房屋之事,顯係要將原信託登記告訴人乙○○所有名義之系爭房地加以處理而言,即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而告訴人乙○○於被告丙○○向其拿取國民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其國民司保管之印鑑章以資辦理過戶手續,況依受託代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張麗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到伊事務所辦理時,乙○○本人沒有來,丙○○也沒有給伊委任狀,後來丙○○當場打電話給乙○○,伊有聽到丙○○跟乙○○說:「乙○○,代書要你本人來」,因伊要求乙○○本人到場,如果無法到場,要確認乙○○有授權,丙○○打電話給乙○○就是要確認有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告訴人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接到丙○○來確認授權之電話,然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詢以被告丙○○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先行打電話予其約定翌日向告訴人拿取國民禮貞本即有與告訴人乙○○相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與八德路口拿取告訴人之國民禮貞),惟告訴人竟答以不記得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有否接到被告丙○○之電話,是自難期告訴人乙○○據實以告有收到被告丙○○自張麗蘭代書事務所打來之電話,而查證人張麗蘭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告訴人乙○○未到場,被告丙○○復未提出委任狀,因而被告丙○○當即在該代書事務所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確已同意本件過戶手續,而證人張麗蘭若非確認被告丙○○已獲授權,其又何需貿然代辦本件過戶手續,另查告訴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要提出告訴?」時,答稱:「先收到台新銀行存證信函催繳,又接到新竹商業銀行催款通知,與丙○○、甲○○聯絡,他們說都有在處理會還,後來沒有消息才提出訴,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沒有消息」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六四頁),是告訴人乙○○顯係系爭不動產雖已過戶予他人,惟被告丙○○及甲○○並未處理好其原出名為裕勝公司所貸借之債務,致仍受銀行催繳,始事後否認曾同意本件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而提起本件告訴,應堪認定。至被告丙○○及甲○○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二人就房屋過戶,乙○○有授權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研判結果,應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科叁字第0九一00二九九三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是否涉有犯行,悉依事實認定之,又豈能遽依測謊結果認定之,且查測謊之鑑驗,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茲依上所述,告訴人乙○○既同意並授權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手續,自難僅依該測謊結果即認被告未獲授權,而告訴人因其服務裕勝公司時,出名為裕勝公司貸借之債務未獲被告二人妥善處理,始事後否認其曾同意本件房地之過戶手續,殊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及甲○○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既認被告丙○○為處理上開房地事宜而向告訴人拿取國民,惟竟復認告訴人應未同意本件房地之過戶手續,而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合,被告丙○○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至原審以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無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顯有與經原審判決有罪之被告丙○○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