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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薛松雨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 告 丙○○

申○○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律師被 告 戊○○

6樓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壬○○係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負責人,緣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下稱北宜高工程)及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下稱台南地下街工程),分項轉包給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德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曜公司)、基程有限公司(下稱基程公司)及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等施作,嗣泉安公司倒閉,下包商因未取得工程款而紛紛停工,並組成自救會展開自救行動。民國85年

12 月初,興松公司接手上開工程,為迫使下包商繼續施工,被告壬○○乃指揮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未○○(另案審理)、午○○及「竹聯幫仁堂」成員丙○○(綽號朱弟)分別在該工程工地圍事。未○○及午○○假召開協調會之名,邀集裕程公司負責人庚○○、德曜公司負責人丑○○及基程公司負責人辰○○等人,在台北市○○街○○○巷○○弄○號興松公司及北宜高速公路工地原泉安公司之事務所開會,未○○當場表明其等為「竹聯幫仁堂」的人,藉以要挾庚○○等人配合施工,庚○○等人因懾於竹聯幫之暴力性組織,不得已應允繼續施工,惟興松公司並未依下包商之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庚○○等人乃再次停工抗議。86年1月間,來得公司負責人巳○○帶同自救會成員,前去台南市○○路地下街工地取回材料,未○○夥同竹聯幫仁堂份子約20人在場,對巳○○恫嚇稱:「你那麼行,能當會長,將你這膿包頭夾起來,看你還有什麼能耐;敢帶人來抗爭,就給你好看」等語,致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巳○○生命、身體之安全。同年3月間某日中午,巳○○與員工甲○○前去台南市○○路○○街工地查看施工機具,丙○○即以行動電話聯絡5名不詳姓名之竹聯幫仁堂份子前來,分持鐵棒及安全帽圍毆甲○○成傷。再於同年4月22日下午7時許,因辰○○將所搭建之北宜高工程之鋼便橋覆蓋板掀起,興松公司派工人重鋪回去,辰○○及庚○○等下包商乃前往阻止並抗議,雙方因而起爭執,午○○即電告未○○,未○○隨即率領竹聯幫仁堂份子5、60人前來,2人基於犯意聯絡,對在場之下包商辰○○及庚○○等人揚言:「你們小心點,這事情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找」等語,致辰○○、庚○○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及庚○○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迨同年5月2日11時許,未○○率同午○○及2位不詳姓名者,分持木棍、角鐵及鐵鎚前去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庚○○及其父己○○住處,毆打其二人,使己○○臉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瘀血,並砸毀電視機、音響、觀音佛像、大理石桌、茶具及電話等家具,足以生損害於己○○。

2、申○○ (綽號小寶)、乙○○ (綽號石頭)、徐建新及徐明忠分別自85年間起,先後參與以癸○○(另案審理)為首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申○○並擔任神鷹組組長,該犯罪組織並在台北市○○○路○○○號上弘當鋪設立堂口,作為成員聯絡聚會處所。迨86年5月8日,弘仁會副會長李維揚(另案審理)在台北市○○○路○○○號6樓之5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衝鋒槍1支、制式手槍8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1支及各式子彈507顆等,此後,癸○○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癸○○代號「01」,李維揚代號「02」、王憲欽(另案審理)代號「03」,申○○代號「04」,楊文君(另案審理)代號「05」,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戊○○於86年6月初,因子○○於80年間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迄未清償,知悉楊文君、王憲欽及乙○○均係竹聯幫弘仁會份子,為催討上開欠款,與楊文君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糾合前往台北市○○路○○○號1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子○○表明其等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並恫嚇稱: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子○○生命身體之安全。迨87年6月23日癸○○等人被拘提到案後,先後又起獲弘仁會幫眾使用之衝鋒槍1支、制式手槍9支、霰彈槍1支及各式子彈131顆。

3、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午○○、丙○○、申○○、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罪嫌;被告午○○所為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54條之罪嫌;被告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1、未○○確實係竹聯幫仁堂成員,業據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會長癸○○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辰○○證稱:興松公司接手後開過2次協調會,未○○(小鄭)自稱是竹聯幫仁堂的人,是興松公司的經理,負責處理公司與包商間的事情云云;證人丑○○稱:85年12月份,興松公司接手來做,未○○及午○○表示他們是竹聯幫仁堂的人,要其等下包商配合等情;證人卯○○證稱:其是德曜公司的工地主住,興松公司接手後,未○○及午○○找其等下包商到泉安公司的事務所,他們表明是竹聯幫仁堂的人,要其等繼續配合,老板丑○○知是竹聯幫圍事不敢要錢云云;證人巳○○證稱:未○○第一次來台南市○○路○○街工地時,就表示是竹聯幫仁堂的人,並說你們惹得起嗎等情;另被告丙○○及未○○確曾表明係竹聯幫仁堂之份子等事實,分據證人庚○○、林建輝、辛○○、甲○○、巳○○及寅○○於警訊或偵查中證陳在卷。又查竹聯幫弘仁會副會長李維揚警詢陳稱:弘仁會的成員使用中國運通傳呼公司(00)0000000秘書台,會長癸○○的台號578,其台號579等情,而未○○亦使用上開公司的秘書台,台號為567,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午○○、丙○○及未○○確係竹聯幫犯罪組織之成員無訛。2、被告壬○○前去上開工地巡視或參加台南地下街工程協調會時,均由被告丙○○、未○○帶同幫眾份子為隨護保鑣,迭據證人巳○○、甲○○、辰○○、丑○○、卯○○及庚○○等人指述明確。又未○○供稱:壬○○為能掌握台南地下街工程糾紛的動向,指示找徵信社監聽巳○○,其即找台北市○○○路一家徵信社監聽,監聽錄音帶有交給壬○○等情,而未○○亦供承陪同被告壬○○前去台南開會之事。再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於86年1至6月間,與弘仁會所使用之上開秘書台聯絡頻繁,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壬○○顯有指揮未○○及丙○○等幫派份子從事犯罪活動。3、辰○○陳稱:其將鋼便橋的覆蓋板掀起來,興松公司派工鋪回,其去阻止而起爭執,原先祇有午○○與管理組的人在場,不久未○○即帶人來,並對在場包商說「小心點,這事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找」等情,核與證人庚○○及卯○○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午○○及未○○及兩名不詳姓名者,毆打告訴人己○○成傷並砸毀電視及音響等家具之事實,迭遽告訴人己○○指述甚詳,核與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4幀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朱瑞慶及未○○分別糾合仁堂幫眾毆打被害人甲○○及恐嚇被害人巳○○部分之犯罪事實,分據甲○○、巳○○指訴綦詳。4、被告申○○、乙○○、徐建新及徐明忠均屬弘仁會成員,分據癸○○及陳啟川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明在卷。又被告戊○○夥同被告乙○○及楊文君等人憑恃幫派惡勢力要挾被害人子○○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指述綦詳,而被告戊○○及乙○○亦自承糾合前往討債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午○○、丙○○、申○○、乙○○、戊○○、徐建新及徐明宗均否認前開犯行。

1、被告壬○○辯稱:其經營興松公司已經40多年,沒有組織犯罪行為,無端被捲入本案,才是最大受害者,承辦本件之員警張盛頓已潛逃大陸。沒有指揮竹聯幫弘仁會成員未○○、午○○、竹聯幫仁堂成員丙○○在工地圍事。裕成公司己○○是泉安公司營造事業部董事長,泉安公司標得北宜高工程後,因為泉安公司是主辦廠商,興松公司僅是協辦廠商,工程全部由泉安公司把持,當時其等派去之員工及外國顧問均拿不到薪水及油錢、便當餐費等,預付款2億1千2百90多萬元,全部被泉安公司私用。嗣泉安公司在85年12月間,人去樓空,經北宜高工程履約保證的銀行通知,其才到高速公路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瞭解,當場國工局要其簽收公文,並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工程進度,否則要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停止工程投標。國工局並稱北宜高工程部分泉安公司不能倒,否則工程承包之基本要件欠缺,依契約要重新發包。未○○是馬作正介紹來興松公司,午○○是工地主任聘請的,均不是其直接僱用,基程公司、裕程公司及德曜公司都是泉安公司的小包。初接北宜高工程時,包括基程、德曜、裕程公司等均各據一方,並將興松公司工人趕走,不准進場施工,其乃找這些公司協談,85年12月13日晚上,約小包庚○○、吳榮鑫、丑○○、辰○○、蘇文達,在石碇「鳳玉小吃店」吃飯,一邊商討工程如何繼續進行,小包幾乎全到,其告訴小包們工程若沒推動,會被解約,大家均會遭受損失,並約14日到瑞安街208巷70弄1號與松公司協談。14日在興松公司的人,我方有王進添、我及潘正芬律師,沒有未○○、午○○,對方有裕程、德曜、基程、長暐、昊鼎公司,當天簽一份協議書,內容係請他們繼續施工,以後所做工程則向興松公司領款,之前的工程則以國工局估驗紀錄為準,大家按比例分款,並約定16日開工,但16日小包們沒來。12月24日未○○已來興松公司上班,小包們說沒錢開工,夥同未○○來借錢,德曜公司借了1百萬元,從此不見面,德曜公司負責人丑○○就去做秘密證人,誣指其為黑道;基程公司借了50萬元,事後其發現工程不是基程公司做的,而是基勁公司做的;裕程公司則陸續借了350萬元,做3天,又要借錢,並不斷的停工。證人丑○○等均是講反話,是前手泉安公司欠他們的錢,他們連絡警方要錢,要其幫前手泉安公司還錢。至於檢察官稱小包曾在北宜高工地泉安事務所開會,其不知道在工地開協調會之事,以當時未○○、午○○的職位,不可能代表公司開會。86年4月23日第2次開協調會是在國工局南港事務所,其去參加,未○○亦有去,午○○沒去,有國工局的人,來的小包幾10個人,興松公司方面只有2、3人,現場還有退輔會的人,不可能恐嚇,當天還談得蠻融洽。其有小包借錢的證據,不可能拿錢借他們又恐嚇他們。4月22日不是其指揮的,21日對方來拆橋,便叫王邱樹主任去報案,因派出所未受理,其乃去新店分局報案;22日其不在場,王邱樹蒐購鋼板回來鋪,傍晚時王邱樹帶了幾個泰勞要去鋪橋,對方前來恐嚇。當時警方有在場,兩方加起來才10幾個人,對方有7、8個。5月2日,其未指揮未○○、午○○毆打己○○父子,其亦不知有此事,事後做筆錄時,警方提示庚○○父子的筆錄,說是4名不明人士行兇,但未○○、午○○與庚○○很熟,而己○○之住處即在中崙派出所對面,不可能有人毆打庚○○父子。5月2日前3天有人到興松公司,要其花錢擺平警方,否則提報治平,還要幫泉安公司清償欠款幾千萬元,其馬上發函到督察室陳報。5月8日,庚○○、吳榮鑫邀同未○○與午○○到公司洽商,他們要撤離該工地,工程不做,希望興松公司收購他們工地的機具。台南地下街工程部分,86年1、2月間周燦雄律師通知台南部分出事,請其酌情處理。台南地下街工程泉安公司之保證廠商是萬裕公司,興松公司又係萬裕公司之保證廠商,因恐台南地下街工程萬裕公司無法收拾善後,會影響興松公司,甚或影響北宜高興松公司工程進行之資金調度,乃表示支持萬裕公司馬作正在台南地下街工程之施作。第一次跟巳○○見面,係應台南市議會議長之邀請,86年4月25日,才初次在台南跟巳○○見面,86年3月15日甲○○被打之事,其根本不知情,是事後聽廖文輝講是突發衝突,而甲○○也不是巳○○的員工,其不認識丙○○,丙○○亦非其僱用,是馬作正所僱用。巳○○組自救會的目的,是因市政府還有一筆3千多萬元的工程款,巳○○想利用自救會的名義,把錢據為己有,結果沒法達成,當時萬裕公司就把這筆錢按實際狀況均攤各小包,每個小包拿到百分之90幾,另外部分過了幾個月又給小包們,資料顯示巳○○只有幾百萬元卻想拿這筆3千多萬元,巳○○尚欠其2千多萬元。86年1 月間,巳○○帶人到地下街取回材料,其沒指揮未○○恐嚇。未○○留的秘書台電話,其只與未○○聯絡,這支電話原是泉安公司留在工地的,其有使用,但不是其所有或專用,通聯紀錄裡面,亦有其司機打給他太太之電話等語。

2、被告午○○辯稱:其經未○○介紹到興松公司工作,從86年1月做到5月,負責工地現場與住戶協調事宜。與何俊寬、丁○○、申○○等人均不認識,未加入幫派,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亦沒恐嚇他人,也沒聽到未○○恐嚇別人,未曾至瑞安街開過協調會。86年1月才到興松公司上班,85 年12月初,尚未到興松公司上班,亦從沒在北宜高泉安公司事務所開過協調會。86年4月22日,並沒有率竹聯幫份子5、60人到北宜高工地地處理或出言恐嚇。當日傍晚時分,公司處長黃石岩通知說包商又回來不讓我們施工,公司已打電話報警。其在工地先打電話給未○○才去搭橋的地方處理,當時已有一名警員在場,之後又來3、4名警員,而興松公司僅其1人,包商有辰○○、庚○○、庚○○公司員工林建輝、吳榮鑫共約8、9人,包商要求卡車從橋上開到馬路上,其要求包商讓卡車開回橋面,以策安全,警察亦幫忙協調。在其到達現場約1小時後,未○○才單獨1人到現場,但未○○來了,對方還是不讓我們鋪橋。其未恐嚇對方,亦未聽聞未○○恐嚇對方,亦沒聽到「你們小心點,這事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找。」云云。辰○○作證也沒說有人恐嚇他這樣的話。4月21日發生的事其不清楚,5月2日其沒打人,因當天其在工地上班(興松公司電腦室有2個人,5月1日勞動節放假,1個人休5月1日,1個人休5月2日),朱家華要我幫忙搬電腦到公司,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5月2日,在其離職前,與庚○○及吳榮鑫相處融洽。

3、被告丙○○辯稱:不認識癸○○、李維揚等人,沒有參加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組織,祕書台的事其不知道,擔任萬裕公司的警衛組長,是86年1月去應徵,工作是對副處長廖文輝負責,做到86年6月間,一直都有上班。86年1月間,巳○○取回材料之事,其未參與。86年3月15日,當天巡工地的警衛看到巳○○帶一大群人要來拆支架,車子進入工地,就向工地主任報告,工地主任跟廖文輝說,廖文輝電話通知其有人來鬧事叫警衛去阻止,因其當天值班才去處理,壬○○沒有指揮,當時其與四名警衛去阻止拆支架,阻止過程中,其拜託巳○○說其等警衛有責任,請他不要為難,此時甲○○來到,其等要把他們趕出去,他們卻仍要拆,雙方發生爭執。發生這事後,其即被調職到夜間班,其沒看過載了一車少年到工地圍事之事等語。

4、被告申○○辯稱:其只是上弘當鋪之股東之一,不是神鷹組組長,王憲欽被查扣的電話簿中有個「小寶」,扣機號碼也非其所有,而警方查扣的組織架構圖,前後對我的稱謂都不一致,當初的陳啟川才是真的「小寶」,他拿了假身分證,順利潛逃等語。

5、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壬○○,壬○○不可能指揮,子○○在76年欠錢,曾開給很多票據,均未兌現,之後就失蹤,找到他又開票,結果又退票。之後3、5年完全無法聯絡。

再碰到子○○時,他在開修車場,之前並未找其他人向子○○催討債務。當天其與楊文君、乙○○去找子○○開本票,但並沒恐嚇,由其與子○○談還款之事,其答應讓子○○分期付款,乙○○沒有參與。王憲欽從頭到尾與本案無關,其記得總共拿了5、60萬元,後來子○○人就不見。其間有幾次請乙○○去拿錢,係因為乙○○就住在修車場附近,請他幫忙帶回等語。

6、被告乙○○辯稱:其沒有參加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組織,從有任何恐嚇行為。弘仁會會長癸○○、副會長李維揚都不認識,弘仁會有些人是其以前的鄰居,其只是開車帶戊○○去子○○處,站在旁邊,以旁人立場向子○○表示欠款這麼久,可以分期付款還,之後其與子○○變成朋友關係,車子開去子○○之修車廠保養,子○○生小孩,亦有包禮,曾有1、2 次有順道去收款,但沒有恐嚇威脅,監聽譯文講會出事的意思是說戊○○可能會告子○○等語。

六、經查:

1、關於被告壬○○、午○○、丙○○、申○○、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 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司法院其他解釋(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2) 證人即弘仁會會長癸○○證稱其有組織弘仁會,但弘仁會是

類似獅子會,民間兄弟會的一個團體,與竹聯幫沒關係,弘仁會不是犯罪組織,以聚餐形式交流,沒有特定的成員,亦沒有任何組織架構,不需要槍械,曾跟申○○提過弘仁會的構想,當初有李維揚、王憲欽、楊文君等,李維揚之前是副會長,不認識戊○○、午○○、丙○○等人,申○○有一起吃飯,乙○○看來面熟,不是成員。82年其尚在服刑,與李維揚完全沒聯絡,不瞭解李維揚為何說弘仁會設9組,不知道他說的9組是何狀況,未使用過李維揚被查獲之槍械,認識壬○○,但沒任何關係,與興松公司也沒任何關係,壬○○也沒請其幫忙。當初做筆錄的人很多,認識未○○,不認識午○○,筆錄關於未○○的部分,是警察表示與其無關,並說「他弄一個震東會你不知道」,警察就這樣寫,因與其無關,故在筆錄簽名。其亦不知為何說午○○是副會長,當時其只顧自己的事,警察需要的,只要與其無關均會配合,希望警察能不要為難。01、02不是秘書台的台號,是上弘當鋪桌上分機的代號,因那時李維揚被抓,聯合報即登出其是治平對象,因被關過,對警察沒信任感,不想本身有任何狀況發生,亦不想別人知其名字,故用01來代替自己,別人也跟著學習。而用一個秘書台,只是方便聯繫。警察製做筆錄時,非關其個人之其他問題,因事不關己,就配合警員說法。興松公司承包北宜高工程、台南地下街工程,均與其無關,但警察叫其配合作答,反正與其無關,故配合作答。筆錄有關於未○○部分的回答,均是先有答案才有問題,所以與未○○在喝酒碰到,並無此事,但警方安排了幾個問題及答案,才把整個事件串聯起來。因這些事與其沒關,並沒傷害到任何人,還需要調查,故其配合這些講法等語(原審卷(五)第110頁至第116頁)。依證人癸○○所述,並不認識被告戊○○、午○○、丙○○,被告乙○○僅面熟,被告申○○曾一起吃飯,如被告戊○○、午○○、丙○○、乙○○均係「弘仁會」成員,證人癸○○豈會不認識或面熟,而被告申○○固曾與證人癸○○吃飯,但自難據此逕認申○○係「弘仁會」之成員,又「弘仁會」是否隸屬竹聯幫,是否以組織犯罪活動為宗旨,並無證據足堪證明。而證人癸○○雖認識被告壬○○,但卻與被告壬○○及興松公司無任何關係,洵難認被告壬○○指揮竹聯幫犯罪。況證人癸○○因涉嫌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及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92年度上訴更 (一)字第16號)。

(3) 再據證人即弘仁會副會長李維揚證稱:我不認識壬○○、午

○○、丙○○、申○○、戊○○、乙○○,這些人都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與壬○○沒有往來,亦未參與台南地下街工程、北宜高工程,其被查獲之槍械與被告等人均無關,不知道「小寶」本名,「小寶」與被告申○○沒有關係,不知道傳呼機代號是否申○○使用等語(原審卷 (六)第

87 頁至第89頁),是證人李維揚既證稱與被告壬○○、午○○、丙○○、申○○、戊○○、乙○○均不認識,被告壬○○等人不是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成員,被查獲之槍械亦與被告壬○○等人無關,則何能證明被告壬○○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被告午○○、丙○○、申○○、戊○○、乙○○等人參與竹聯幫之組織犯罪。

(4) 證人王憲欽證稱:其非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的人,於警方詢

問時即已表示未加入竹聯幫弘仁會,只稱在85年底開當鋪,並非說加入竹聯幫是在85年。不知未○○是做什麼,亦沒說午○○是震東會副會長,震東會是在警察局才聽到的。01是許瑞宏、02是李維揚、03是我、04是申○○、05是楊文君,代號是股東桌上的電話編號,沒有什麼特別意思。沒有告訴警方未○○幫興松公司圍事,其係聽何俊寬、丁○○講未○○是在興松公司做事,至於做什麼事,其並不知道。如果以警方講的,來當鋪的人就是弘仁會成員,其並未見過未○○、午○○來過當鋪等語(審理卷 (六)第45頁至第50頁)。

依證人王憲欽所述,01、02、03、04、05與組織犯罪無關,未曾見過未○○、午○○去過上弘當鋪,亦未曾供述未○○在興松公司圍事,或被告午○○係震東會之副會長,則檢察官指被告壬○○指揮「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未○○、午○○,實乏依據。

(5) 證人何俊寬證稱:其不是竹聯幫份子,也不是弘仁會成員,

不認識壬○○、午○○、丙○○、申○○、戊○○等人,認識乙○○。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每一個做筆錄的人都被記錄成自己不是弘仁會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其他人都是弘仁會成員。事實上其對不認識的人都不清楚,警察說筆錄做好就可離開,其急著走,並想自己也沒犯罪,筆錄隨便看一看就簽名等語(原審卷 (五)第185頁至第187頁)。依證人何俊寬所述,既不認識被告壬○○、午○○、丙○○、申○○、戊○○等人,自身亦否認係竹聯幫分子,則其警詢指稱他人係竹聯幫分子,洵屬無據。而證人王憲欽涉嫌參加竹聯幫仁堂、弘仁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經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及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92年度上訴更 (一)字第16號)。

(6) 證人丁○○證稱:其不是竹聯幫份子,涉犯組織犯罪案件已

被判無罪。不認識壬○○、午○○、丙○○、戊○○、申○○,見過乙○○幾次,「小寶」這個名字其無法確定係何人。在作警詢筆錄時,警察都稱被製作筆錄的人不是幫派份子,其他的人都是幫派份子,例如其與弟弟即是如此,其指弟弟是幫派份子,自己不是幫派份子;其弟弟則指其是幫派份子,其弟弟不是幫派份子,在場人的筆錄都是如此,是警察寫一堆名字,其也不認識,警察要其指說他們是幫派份子,寫完叫其等簽名,並說與我們沒關係,這樣寫比較好等語(原審卷 (五)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丁○○當初雖經警方一併移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惟其與被告壬○○、午○○、丙○○、戊○○、申○○等人並不認識,誠難認被告壬○○等與其組識犯罪有何關連。又證人丁○○亦無法確認綽號「小寶」係何人,檢察官以李維揚曾稱聽癸○○稱中國運通傳呼公司之秘書台,弘仁會成員向該秘書台申請會員,其中代號530係「小寶」,而被告申○○綽號係「小寶」,認被告申○○參加弘仁會之犯罪組識,惟證人丁○○既無法確認「小寶」究係何人,則認被告申○○參與弘仁會,尚嫌速斷。又證人丁○○僅見過被告乙○○幾次,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乙○○係參與犯罪組織。

(7) 證人陳啟宏證稱:78年間曾加入竹聯幫,不認識壬○○、午

○○、丙○○、乙○○,他們均不是竹聯幫。曾聽過「小寶」,但不知申○○其人。那時與弟弟陳啟忠住在一起,去過上弘當鋪看電視,口頭上有講弘仁會會員,但弘仁會是什麼組織其不知道。因之前其去砸店,警察認為其是弘仁會的成員,但事實上不是,其不知道被告等是弘仁會成員,印象中陳啟川綽號叫「小寶」,但須看人才知等語(原審卷 (五)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證人陳啟川被指涉嫌參加弘仁會,惟其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壬○○等人,其印象中「小寶」係陳啟川,而非被告申○○,依證人陳啟宏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壬○○等人與弘仁會有何關連。

(8) 證人楊文君證稱:其不是竹聯幫、弘仁會成員,不認識壬○

○、午○○、申○○、丙○○,認識「小寶」、戊○○、乙○○。代號01至05是開當鋪時之5支分機,李維揚是當鋪股東。被警察抓到後,警察表示講什麼要答應,這樣就不必請律師,只要在筆錄上簽名即可,筆錄其沒看就簽名等語(原審卷 (二)第180頁至第182頁)。證人楊文君被指涉嫌參加犯罪組織,惟其亦不認識本案之被告壬○○、午○○、申○○、丙○○,洵難認被告郎等人與組織犯罪何涉。況證人楊文君涉嫌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37號及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92年度上訴更 (一)字第16號)。

(9) 證人未○○證稱:其不是竹聯幫份子,沒參與任何幫派活動

,除了這個案子,沒任何前科。其在機場突然被警察逮捕並要求配合辦案、做筆錄,警察表示即可儘快讓其交保,其不知要講什麼,所以說有監聽錄音帶這麼回事,希望警察幫其在檢察官面前說好話,讓其交保,事實上警方查過,根本沒有監聽巳○○,也沒有錄音帶一事。當初經馬作正介紹去興松公司工作,在85年12月底面試,86年1月初到興松公司上班,在石碇鄉北宜高工地任工地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的機具調度、物料管理等工作。壬○○是董事長,當董事長到工地,其當現場工地主管,難道不用陪同。不認識丙○○、申○○、乙○○、戊○○、王憲欽、楊文君、癸○○,午○○經其介紹於86年1月才到興松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 (六)第8頁、第9頁)。證人未○○陳述,係透過馬作正之介紹至興松公司上班,嗣未○○始再介紹被告午○○至工地工作,未○○、午○○均非被告壬○○親自聘用,而未○○亦與經移送涉嫌組織犯罪之被告丙○○、申○○、乙○○、戊○○與另案王憲欽、楊文君、癸○○均不認識,則檢察官指證人未○○、被告午○○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殊屬牽強,進而指被告壬○○指揮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未○○、午○○、丙○○在工地圍事,更乏依據。

(10)證人陳啟川證稱:未參加竹聯幫,也不是仁堂、弘仁會成員,不認識所有被告,也未在警察局做筆錄指被告等係弘仁會成員等語(原審卷 (六)第98頁至第99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等與竹聯幫有關連。

(11)證人甲○○證稱:其看過被告丙○○,被告丙○○並未自稱係竹聯幫仁堂的人(原審卷 (五)第230頁);證人寅○○即巳○○妻子證稱:甲○○被打時其不在現場,沒聽說是被告壬○○叫他們打人,亦沒聽過丙○○恐嚇等語(原審卷 (二)第233頁、第237頁);再據證人廖文輝證稱:台南地下街工程工地現場由其負責,丙○○是其登報應徵,擔任警衛組長,負責工地安全,每天工作他一人來,並未帶其他人,未○○是在台南市政府開會時見過一次面,他未曾到工地,興松公司亦未派人監工等語(原審卷 (六)第223頁、第224頁、第226頁)。證人廖文輝既證稱被告丙○○係其登報應徵,未○○未曾到過台南地下街工地,而被打之甲○○亦稱被告丙○○未自稱係竹聯幫仁堂成員,證人寅○○證稱未聽過被告壬○○教唆打人,則檢察官指被告壬○○指揮竹聯幫成員未○○、丙○○在工地圍事恐嚇廠商,亦有不實。

(12)證人陳德馨於檢察偵訊時陳稱午○○於82年底時自稱係竹聯幫,惟嗣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沒聽過未○○、午○○是竹聯幫,亦未曾聽未○○、午○○提過震東會等語(原審卷 (五)第171頁、第172頁)。證人林哲毅(原名林建輝)證稱:

其未曾聽說未○○、午○○是竹聯幫,未○○、午○○亦未曾說其等是竹聯幫成員,未曾看過未○○、午○○恐嚇庚○○,在警察局亦未曾指認未○○、午○○去毀壞己○○家,其在警訊表示興松公司由弘仁會圍事是警察說的,至工地時午○○作物料管理,身邊沒帶什麼人,未○○亦未對其恐嚇等語(原審卷 (二)第190頁至第196頁),是證人陳德馨、林哲毅於原審作證均證稱未曾聽未○○、被告午○○自稱係竹聯幫成員,亦未曾聽聞其等是竹聯幫成員,未見被告午○○身邊帶人,是其等於警訊對被告等人不利之陳述,尚非可採。益證檢察官指被告壬○○找竹聯幫成員未○○、午○○圍事,並無法證明。

(13)證人即松山分局偵查員張盛頓證稱:86年5月2日己○○家被砸案,己○○報案說是弘仁會案子,乃在檢察官指揮下搜證,同年5月8日松山分局及偵三隊查到李維揚,李維揚表示是弘仁會副會長,配合李維揚被查獲槍枝案,再報請檢察官承辦,搜證1年多,有證物錄音帶及被害人筆錄,壬○○沒叫癸○○作過任何事,癸○○認識未○○,但沒有叫未○○、午○○作任何事,均是根據被害人指認及相關錄音帶,未○○、午○○否認是竹聯幫,壬○○部分沒有錄音帶譯文,午○○部分好像沒有錄音帶,87年6月23日抓到癸○○20餘人,申○○、乙○○、徐明忠等不在場。弘仁會在南京東路5段有祕書台,看通聯紀錄,壬○○與祕書台有半年通聯紀錄,有交叉比對,沒有查證王憲欽電話簿第4頁「小寶」是何人等語(原審卷 (四)第210頁至213頁)。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盛頓既稱壬○○沒叫癸○○作過任何事,癸○○認識未○○,但沒有叫未○○、午○○作任何事,復無被告壬○○相關之錄音譯文,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指揮由癸○○當會長之竹聯幫弘仁會成員未○○、午○○犯罪,即乏依據。依據卷附資料,被告壬○○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持用人為吳正發,並非壬○○,在與祕書台聯繫時間自86年1月9日起至86年6月5日止,總共聯絡次數為40次,其中86年1月9日、21日各1次、3月4日、16日、17日、20、25日、31日各1次、4月3日1次、19日4次、22日3次、24 日7次、5月5日1次、7日4次、14日1次、20日3次、21日1次、27日2次、28日1次、6月3日2次、5日1次,從其通話時間與次數觀察,亦看不出與起訴事實有何關連性。再據警察所監聽譯文紀錄,並無壬○○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有何事情聯繫或指示,至於壬○○或興松公司人員與未○○聯繫,係因未○○在興松公司任職之工作關係,亦不能以此推斷壬○○指揮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圍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3日(89)刑偵三(1)字第147950號函、持用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再查:行動電話祕書台係供公眾聯絡使用之電話設備,癸○○等人申請使用該祕書台行動電話,不能表示凡與該祕書台聯絡者即與癸○○等人聯絡,即係從事幫派活動之不法行為。足證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壬○○與竹聯幫弘仁會有何關係或指揮竹聯幫弘仁會從事不法行為。次者,證人張盛頓並未確認王憲欽電話簿內之「小寶」究竟是否為被告申○○,更屬有疑。而台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沒入保證金裁定載明具保人即被告陳啟鴻(冒名陳啟川),此有陳啟鴻冒名陳啟川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 (五)第154頁),證人陳啟川到庭證稱從未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訊筆錄非其簽名成員等語(原審卷 (六)第98頁至第99頁)。則證人張盛頓證述陳啟川不可能用假名應訊等情即有可疑,是證人「陳啟川」於警訊陳述即不足採。被告申○○辯稱:陳啟川才是「小寶」,「小寶」扣機與其所有的不同等情。再據王憲欽被查獲電話簿中「小寶」「阿寶」有2處,一者「小寶」使用電話為0000000轉360;一者為「阿寶」使用電話為0000000轉530號,而被告申○○使用電話為777333轉360的0000000000號內碼呼叫器,有電話簿及電話費收據及用戶明細基本資料顯示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45頁、第46頁、第108頁)。則使用電話為0000000轉530號綽號「阿寶或小寶」之人,及擔任神鷹組組長,是否即是被告申○○,已有可疑。另從警察依據證人李維揚供述所繪製「原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組織架構圖表」(偵卷編號四─二卷第327頁)神鷹組組長申○○,然證人李維揚證稱不認識被告申○○,不知道「小寶」本名,「小寶」與被告申○○沒有關係,不知道傳呼機代號是否申○○使用等語(原審卷 (六)第88頁、第89頁),是證人李維揚於警局所繪製之組織架構表,顯與其證言不相符;況「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新組織架構圖表」(偵卷編號四─二卷第328頁)編號「04」從缺,則被告申○○是否加入弘仁會亦有疑義。而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申○○有何不法犯行,是亦無法證明被告申○○涉嫌組織犯罪。

(14)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述,洵無法證明未○○、被告午○○、丙○○、申○○、戊○○、乙○○等人,係犯罪組織成員,亦無法證明被告壬○○指揮被告午○○、丙○○、申○○、戊○○、乙○○等人犯罪,被告壬○○、午○○、丙○○、申○○、戊○○、乙○○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屬不能成立。

2、關於北宜高工程85年12月初,未○○、午○○假召開協調會之名邀庚○○、丑○○、辰○○等人,在台北市○○街○○○巷○○弄○號興松公司及北宜高工地原泉安公司之事務所開會恐嚇部分:

(1) 被告壬○○辯稱:85年12月13日晚上,約小包庚○○、吳榮

鑫、丑○○、辰○○、蘇文達等人吃飯商討工程進行;12月14日在瑞安街興松公司,當時在場尚有王進添及潘正芬律師,沒有未○○、午○○,有簽協議書;12月24日未○○帶同德曜公司的人借1百萬元、基程公司的人借50萬元。86年4月23日第2次開協調會是在國工局南港事務所,其有去參加,未○○有去,午○○沒去,現場除其等2、3人,尚有國工局人員及退輔會的人員,來的小包幾10人,不可能恐嚇等情。

(2) 證人辰○○證稱:認識壬○○、午○○,不認識申○○、丙

○○、戊○○、乙○○、徐建新、徐明忠。於85年5月簽約承包北宜高工程78米鋼便橋及14米鋼便橋、2百公分的基椿工程,鋼便橋8月完工,基椿剩3支沒做。興松公司是85年11、12月才接手泉安公司,曾與壬○○吃飯,後來85年12月14日到瑞安街興松公司商談,當時興松公司有王進添、潘律師、壬○○及小包們,未○○、午○○並沒在會議桌上等語(原審卷 (五)第219頁至第226頁),依證人辰○○所述,85年12月14日在興松公司與被告壬○○協調時,未○○與被告午○○並不在場,根本不可能有檢察官所指未○○、午○○於協調時恐嚇包商丑○○、庚○○、吳榮鑫、辰○○之事。德曜公司負責人丑○○、裕程公司之庚○○及吳榮鑫、基程公司負責人辰○○、泰鼎長暐負責人盧錫浪,於85年12月14日在興松公司討論國工局北宜二標石碇至彭山段主辦廠商泉安公司與下游廠商之承攬糾紛停工之統合協調,並決議:「⑴界面以85年11月30日止為界面。⑵85年11月30日前所做工程,其工程完成數量以國工局估驗數量為認定標準,並以85年12月15日先行拍照存證。⑶85年12月16日以後願繼續配合趕辦之廠商,其應付之款項,由興松公司負責,並與興松公司重新締約。85年11月30日前應估驗之工程款,其完成之數量以⑴為認定標準。興松公司得自國工局取得之估驗款,依各廠商之比例以債權轉讓之方式辦理轉讓。以上經到場之全體廠商同意,未到廠商比照辦理」,有85年12月14日協議紀錄可稽(偵卷編號四─四卷第625頁至第638頁)。如被告壬○○有教唆未○○、被告午○○恐嚇廠商辰○○等人,當日丑○○、辰○○、庚○○、吳榮鑫、盧鍚浪豈可能於協議紀錄簽名。同年12月24日,丑○○、庚○○、吳榮鑫、辰○○由未○○帶至興松公司,分別以德曜公司名義借款1百萬元、裕程公司名義借款150萬元、基程公司名義借款50萬元,並出具承諾書,願配合興松公司全力趕辦施工,達到國工局求之績效,有承諾書3紙在卷可稽(偵卷編號四─四卷第616頁至第618頁、原審卷 (六)第330頁至第332頁),均核與被告壬○○所述相合。如被告壬○○於85年12月14日有唆使未○○、午○○恐嚇廠商,則廠商丑○○、辰○○、庚○○、吳榮鑫即不可能嗣後再登門向興松公司借款。

(3) 再依證人蘇文達於另案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稱:泉安公司倒閉是興松公司接手,未○○是85年12月20日左右到職,他沒有說是竹聯幫份子,或是出言恐嚇等情,85年12月25日未○○帶其去借250萬元,有的人借1百萬元,未○○當天很客氣沒有恐嚇其他小包等語(原審卷 (六)第157頁、第160頁,此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證據能力),證人未○○亦證稱其未參加被告壬○○在瑞安街及北宜高工地之協調,因非屬其職責等語(原審卷(六)第

13 頁)。

(4) 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假協調會,指使未○○、午○○恐嚇廠商云云,並無法證明。

3、關於北宜高工程86年4月21日,辰○○及庚○○等下包商阻止興松公司重鋪鋼便橋,未○○、午○○等恐嚇部分:

(1) 據證人辰○○證稱:85年5月簽約承包北宜高工程78米鋼便橋

及14米鋼便橋、2百公分的基椿工程,鋼便橋8月完工,基椿剩3支沒做。興松公司是85年11、12月才接手泉安公司,後來85年12月14日到瑞安街興松公司商談簽1份協議書,繼續趕工,以借款方式,向興松公司預借50萬元,即繼續施作到4月份,工程款累積到1百多萬元,而壬○○只給30萬元,到86年4月份很多廠商沒拿到錢,乃決定4月21日去國工局抗議,其順便去拆鋼便橋。86年4月21日那天,所有之前承攬泉安公司沒領到錢的小包,請林重謨立委帶去國工局抗議,其有去石碇分駐所報案,到場時已有警察,因為當時其工程尚未點交給泉安公司,其與工人5人,及其他沒拿到錢的小包3、40人左右,便去拆除鋼便橋,其拆了4、50片的覆蓋板,興松公司即派多人來阻擋拆橋,此時警察請求支援,派更多警察來,其身後之小楊(午○○)說叫你不要拆你要拆,小心點,但不會使其感到害怕,後來因他們不讓其等拆橋,卡車走了,大家就散開了。當天有無發生衝突其不知道,對其本人而言,沒人對其恐嚇。4月22日其等再進去,看21日之拆除情況,那時沒人講「你們小心點,這事件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的找」這些話。但回到公司,有人打電話來,說「叫你做工,你不做工,你小心點」,但不知道是何人所打,其有去東湖派出所報案。報案後,聽到另外一個包商家被搗毀,其就搬家,再沒進去工地。未○○並沒有恐嚇我,未○○或午○○沒有在其面前表示他們是竹聯幫的人,其是聽丑○○說「小鄭」及「小楊」自稱是竹聯幫。其在工地有看到午○○,那時他自稱是小楊,他在工務所單獨跟我講叫我好好做,沒帶別人。那時其等還繼續施工,不認為「小楊」對其恐嚇,並沒有把這句話放在心裡,直到沒拿到工程款,我們去拆鋼便橋後,又接到恐嚇電話才產生畏懼。未參加86年4月23日第二次協調會等語(原審卷 (五)第219頁至第226頁)。再觀4月21日TVBS之新聞錄影,時任國大代表之林重謨帶領小包商前往一處鋼便橋抗議,並有小包商接受訪問及20人以上拉白布條抗議之畫面,新聞並報導小包商擬拆除景美溪鋼便橋,有本院95年1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亦核與證人辰○○上開所述小包商前往國工局抗議,及其前往拆除鋼便橋相符,證人辰○○之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辰○○所證86年

4 月21日前往石碇鄉北宜高工地抗議時,既有警察在場,被告午○○對其所言不會令其心生畏懼,4月22日再回至工地,亦無人對其恐嚇「你們小心點,這事件處理後,我會一家一家的找」等語,亦不知何人在電話中對其恐嚇,由錄影帶亦無任何恐嚇或其他不法情事,而證人辰○○認未○○、午○○係竹聯幫成員,亦係傳聞自丑○○,非親身見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未○○、午○○有恐嚇阻止廠商拆鋼便橋。

(2) 證人未○○證稱:86年4月21日,丑○○、辰○○、庚○○

在當天找了立法委員,假藉拆鋼便橋,阻撓施工,並將鋼便橋拆走。當天其剛從國外回來不在現場。4月22日興松公司派人重鋪鋼便橋,這3家廠商又派人阻撓,因午○○認其與庚○○、丑○○有交情遂打電話通知其到場,其到現場沒有率竹聯幫仁堂份子,亦未對辰○○、庚○○恐嚇,到現場時已有警察,而興松公司只有其、午○○等4人,對方則有7、8個人,現場警察說這個部分希望由國工局來協調等情(原審卷 (六)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未○○到場時既已有警察在場,而辰○○等係一群包商,人勢非弱,未○○、午○○豈會當場恐嚇。

(3) 證人王邱樹於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稱:86

年4月21日幾10個人用一台巴士載來工地抗議,還有一些轎車,他們要拆鋼便橋,那時有去報警,警察亦來處理,午○○躲在警察後面,他們拆橋留下一點點未拆。4月22日下午,未○○一個人去現場,廠商不給我們重鋪橋,其等也報警,並沒有看過或聽過未○○恐嚇小包等情(原審卷 (六)第148頁至第152頁,此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證據能力)。依證人王邱樹所述,於包商前往北宜高工地抗爭時,工地即已報警處理,未○○、午○○洵無必要再對前來抗議之包商恐嚇。

(4) 證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警員張緣發,於未○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稱:「‧‧‧當天接獲報案,有人在抗爭,到場時有人已在拆鋼便橋,即對他們說:希望開會協商,他們也能接受,人潮就散去,其等、等群眾散去才離開」等語;另一警員張振法亦證稱:當時未○○在場,好像勞資糾紛,全部加起來10來人,各方幾位不清楚,其接到電話趕到現場,鋼便橋已拆掉一塊,他們在協商沒看到發生爭執或不利言詞,等他們散去其等才離去等情,(原審卷 (六)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中民派出所86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 (六)第147頁)。

(5) 綜上以觀,起訴之事實顯與被告午○○、證人未○○、王邱

樹、張緣發、張振法、辰○○所陳述事實不相符合,且並無起訴事實所指未○○率領竹聯幫仁堂份子5、60人一事,證人辰○○亦證述沒有人恐嚇等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4、關於北宜高工程,86年5月2日11時許,裕程公司己○○、庚○○父子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毆打及砸毀物品,未○○、午○○等涉恐嚇、傷害、毀損部分:

(1) 被告壬○○供稱:5月2日未指揮傷害或毀損己○○住處或己

○○父子,其亦不知情,而己○○之房子即在中崙派出所對面,無人敢如此大膽。事後做筆錄時,警方提示庚○○父子之筆錄,說是4名不明人士所為,但未○○、午○○與庚○○很熟,庚○○父子指證不明人士應不是指鄭、楊兩人。5月8日庚○○、吳榮鑫邀同未○○、午○○到興松公司,表示不做工程,要求撤離工地,希望興松公司收購留在工地的機具等語,並提出己○○與中崙派出所之相關位置照片供參。

(2) 證人朱家華證稱:午○○是86年過年後才到興松公司上班,

沒聽他自稱係竹聯幫的人,也沒聽過他恐嚇,86年5月2日午○○幫其從北宜工程的施工處搬電腦到瑞安街,從上午9點多,做到下午3點、4點左右。86年5月2日至5月底這段時間,庚○○有去工地,找其幫忙結算,一個禮拜來幾次,那時午○○也在場打電腦,經常會碰到,他們2人碰到也會打招呼,有說有笑等情(原審卷 (四)第234頁);證人蘇文達於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稱:其與庚○○、未○○常去庚○○那邊泡茶、打牌,大約1星期有3、4天去泡茶,1次去打牌等情(原審卷 (六)第157頁、第160頁,此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邱樹於該案證稱:未○○當時常和那些小包在一起泡茶,打麻將,和他們關係非常好,不可能恐嚇等語(原審卷 (六)第151頁,此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證據能力)。依證人朱家華、蘇文達、王邱樹所證,未○○與被告午○○與庚○○交情尚佳,時有往來,未○○、被告午○○豈會帶人至己○○、庚○○住處傷害己○○、庚○○父子,且庚○○既認識未○○、午○○,則未○○或被告午○○如要教訓庚○○,理當避人耳目,豈會親自出面登門教訓庚○○,是庚○○於警詢指述「‧‧‧我公司的司機林建輝認識其中二位,一位叫小鄭、一位叫小楊」、「小楊、午○○,小鄭、未○○確實是打砸我家時4人中之2人」云云,顯非合理,不足採信。證人林哲毅(原名林建輝)證稱:86年5月2日己○○家發生事情其不在場,是聽己○○、庚○○說的,警訊筆錄為何會如此記載,其想不起來,事實上在警察局其沒指認口卡,也沒指認午○○、未○○去搗毀等情(原審卷

(五)第191頁),顯見林哲毅於警詢時指未○○、午○○侵入己○○住家傷害、毀損,均係傳聞,毫無根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午○○之認定。

(3) 證人曾振忠證稱:86年5月2日發生事情,我看到車子開走後

,屋主衝出來,有流血,沒有看到車上的人,也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我看到車牌把號碼抄下來,但警察去查說不對,警訊筆錄內容不是其所講,應該是屋主己○○講的等情(原審卷 (六)第105頁至第108頁)。另證人郭道生證稱:

ED-8366號自用小客車是其所有,在桃園失竊,86年4、5月未用車,不認識己○○、庚○○、未○○及在庭之被告壬○○、午○○、丙○○等語(原審卷 (六)第109頁)。依證人曾振忠、郭道生,亦無法循線查得被告壬○○、午○○及未○○與己○○、庚○○受傷及家中被毀損有關。

(4)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庚○○、己○○住處發生傷害、毀損,確為被告午○○等人所為。

5、關於台南地下街工程,86年1月間,巳○○帶同自救會成員前去台南市○○路○○街工地取回材料,未○○夥同竹聯幫仁堂份子約20人在場恐嚇部分:

(1) 證人未○○證稱:台南地下街工程,因為泉安公司發生財務

問題,所以台南市政府要求萬裕公司由保證廠商變成施作廠商,並提出另一家履約廠商,就是興松公司。其未去過台南地下街工地或工務所,只與被告壬○○、周燦雄律師、馬作正、廖文輝、銀行團去過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當天有工務局長在場,未發生糾紛。還有一次受巳○○邀請與馬作正、壬○○前往邱國輝家。同日下午到議長辦公室,還是其等3人,另有巳○○、寅○○、甲○○3人,邱國輝沒去,亦未發生糾紛,而且還簽1份仲裁協議書。86年1月間,在台南市○○路○○街,並沒帶竹聯幫仁堂份子恐嚇巳○○恫稱:「你那麼行,能當會長,將你這個膿包頭夾起來,看你還有什麼能耐;敢帶人來抗爭,就給你好看」這回事。巳○○在其被訴案件一審庭訊時,當其表明沒出現在該地方,巳○○馬上改口說,其在2至7月恐嚇他,並有證人甲○○、及另外一個人可證明。但經法官傳訊該二名證人,該2名證人均只聽巳○○說,並沒看過其恐嚇,寅○○說其辱罵她,其實是別人,巳○○的錄音帶聲音不是我。巳○○說其恐嚇,巳○○及寅○○一直提不出事發地點、時間,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恐嚇他們等語(原審卷 (六)第9頁至第16頁)。證人未○○堅決否認恐嚇巳○○,並堅稱僅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邱國輝家、台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見過巳○○,該等場所均有第3人在場,不致恐嚇巳○○。

(2) 證人周燦雄律師證稱:受泉安公司陳啟禮(當時人在國外)

委任,到台南市政府參與泉安公司及台南市政府有關地下街工程的協調事宜。當時泉安公司即將票據拒絕往來,興松公司壬○○出面表示願意承接,才到台南市政府協調。其與壬○○到台南市政府開協調會,只認識壬○○,其他人不認識,其另與小包開會,溝通過程平和,並對小包表示與台南市政府達成協議,就可領到工程款。之後與台南市政府達成協議,由泉安公司把對於台南市政府的債權債務概括的轉讓給萬裕公司。萬裕公司原來是泉安公司的保證的廠商,因認為萬裕公司的能力還是有一些問題,就由興松公司來擔任萬裕公司的保證人,實際工程是由興松公司來做。當時若沒有興松公司出面,這個案子恐怕沒辦法處理等語(原審卷 (六)第214頁至第219頁)。依證人周燦雄所證至台南市政府與小包協調時溝通過程平和,應無恐嚇情事。另證人即萬裕公司總經理馬作正證稱:台南地下街工程原來由泉安公司承包,保證廠商是萬裕公司,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85年12月時,市政府通知保證廠商萬裕公司承接,萬裕公司的保證廠商是興松公司。其原本在中華工程做下包,興松公司壬○○要其來做,因為是萬裕公司名義承接,其乃掛名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台南市政府通知開協調會,由泉安公司1名律師,其與未○○、壬○○、市政府官員、銀行團及監造顧問公司參加,沒下包廠商參加。因為泉安公司律師也要在樓下自救會開會,遂拜託未○○代理。地下街工程由其做,興松公司壬○○支援財務。工地其找廖文輝擔任處長,還登報找工程師,薪水均由興松公司先週轉支付,最後才算總帳。台南地下街工程,工人都是其及廖文輝以萬裕公司名義聘請,認識朱瑞慶(即丙○○),他是登報找來的,做警衛工作。承接台南地下街工程時,希望廠商留下繼續做,部分廠商亦留下繼續做,來得興業公司之巳○○剛開始帶頭組自救會阻撓工地施工,因泉安公司有留一筆3千多萬元的工程款,台南市政府及萬裕公司跟自救會協調,但巳○○想獨占這筆工程款,其親自到自救會開協調會,告訴廠商按照施作的比例分配,台南市政府也答應,但巳○○卻揚言他不簽名,台南市政府將不會發錢。其乃帶一些自救會小包,直接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聯絡,經工務局長表示,巳○○不簽名亦能發錢。那些廠商因快過年,即辦手續領錢,巳○○也領4百多萬元。86年1、2月間發錢後自救會解散,自救會只剩下巳○○,因巳○○認為原來3千多萬元均應給他。巳○○當初經常去工地要拆安全支撐,造成公共危險,曾遭台南市政府移送。86年1月間,巳○○要去工地取回材料,未○○根本沒有帶竹聯幫份子約20人恐嚇巳○○。寅○○經常為結算金錢來工地及辦公室,並相談愉快,若恐嚇要對她斷手斷腳,她豈敢到工地及辦公室?她還請廖文輝去小木屋玩。86年4月25日是巳○○邀其等到邱國輝家及議長辦公室,當時其在場,並沒恐嚇行為,因當時是在別人的地方不可能恐嚇。議長希望其聯絡興松公司壬○○協調,在議長辦公室,談得很愉快,雙方同意仲裁,簽了一個仲裁協議書,議長及我、巳○○都有簽名,後來簽好的協議書巳○○拿走說要給工務局長簽名,就沒結果。未○○曾一起去邱國輝家,但沒有去過工地,午○○沒到過台南,也沒看過午○○。其等施工,巳○○經常來干擾,在86年5月間,聲請假處分,禁止巳○○進入工地,不得阻撓工地、人員、械械、材料、車輛進出,亦曾報案2、30次左右,其亦被巳○○打,有去驗傷並提出告訴。

巳○○曾向壬○○表示想平平安安做下去就拿1億元來解決。其是單槍匹馬從台北到台南做工程,他們是在地人,是巳○○恐嚇等語(原審卷 (五)第22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在議長辦公室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來得公司,所簽「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來得公司三方協議,自86年4月25日起來得公司與萬裕公司會同噴漆為記,即由萬裕公司進場施工、雙方清點安全支撐數量及材料,來得公司不得異議,清點於4月30日完成,清點完成由萬裕公司接續承租事宜,其他廠商比照來得公司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之協議書稿本(偵卷四─四卷第724頁、原審 (六)第183頁)、萬裕公司因巳○○至工地拆除安全支撐發函警局報案之函件(偵卷四─四卷第725頁背面至726背面、原審卷 (六)第171頁至第179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6年度全字第1163號禁止來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巳○○進入地下街工地,並不得阻撓工地人員、車輛、材料及機械進出之假處分裁定(偵卷四─四卷第732頁、原審卷 (五)第180頁至第182頁)、巳○○之來得公司需給付興松公司19,410,299元之台南地院民事判決(偵卷四─四卷第750 頁至763頁),足認證人馬作正所證非虛,並可知未○○未曾到台南地下街工地,86年4月如萬裕公司台南地下街工地找竹聯幫圍事,又何以發函警局報案存證,自暴其短,可見巳○○指未○○在地下街工地對其恐嚇,不足採信。

(3) 證人即萬裕公司台南地下街工程工地主管廖文輝證稱:其負

責台南地下街現場,興松公司沒派人監工,也未派人支援,也沒帶黑道人士過來。其與未○○在台南市政府開協調會時見過一次面,但未○○均未到工地。工地若出狀況,都是由其處理,其是對馬作正總經理負責。每次開始施工,就遇到巳○○到工地現場阻撓,每次帶領一群人來,有時候3、5人來,有時10幾人來,工人在下面施工,他則丟木頭、石頭、西瓜等物到下面使工人害怕等語(原審卷 (六)第223頁);證人寅○○證稱:在台南市政府或市議會看過未○○,他那時跟著壬○○,沒聽過丙○○恐嚇等情(原審卷 (五)第237頁)。工地主管廖文輝既證稱未○○未曾到過台南地下街工地,證人寅○○只在台南市政府或市議會看過未○○,亦與證人未○○、馬作正所述相同,寅○○亦證沒聽過丙○○恐嚇,則巳○○指受到竹聯幫分子未○○、丙○○恐嚇,並不足採。

(4) 證人巳○○證稱:未○○名字很熟,是否係竹聯幫的,因

時間太久,其不記得;對庭上的午○○亦沒印象,其每次到工地取材料都找警察、議員陪同,工地都有幾10個少年,他們自稱是竹聯幫的云云。惟萬裕公司既對巳○○履次到工地發函報案,並向台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巳○○進入工地,業如前述,如巳○○確受到未○○率同竹聯幫恐嚇,豈會一再到台南地下街工地,並遭致萬裕公司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進入工地。又原審及本院勘驗證人寅○○所提出照片(原審卷 (五)第254頁至第257頁)及被告壬○○之2捲台南地下街工程工地之錄影帶,分別有巳○○身旁有數名男子,並帶人攝影,警察在現場,巳○○向警察表示工地內有其所有物,無法證明有幫派分子從事不法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 (六)第114頁至第115頁)及本院95年1月2日勘驗筆錄可按,如工地現場均有警察在場,根本萬裕公司不可能找幫派分子恐嚇巳○○。證人巳○○所言,不可採信。

(5) 綜上所述,證人巳○○、寅○○係夫妻,係承包台南地下街

工程來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與泉安公司因為承包本件工程而有財務糾紛,為維護自己權益有所抗爭並與接手萬裕公司、興松公司發生糾紛,應可預見。再徵諸其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先後證述時多所不一,且不合情理,證述時間、地點、行為人、發生事情多不明確且不相同,再參酌前述付款情形、台南市政府函、廠商抗議函、法院假處分等等,則其等證詞不足採信,要難憑此遽為被告等不利認定。

6、台南地下街工程86年3月15日巳○○與甲○○前去工地查看施工機具,甲○○遭打傷部分:

(1) 被告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丙○○

供稱:86年3月15日值班,巡邏工地人員看見巳○○帶一群人要拆支架,廖文輝叫我帶警衛去處理,其與巡邏工地2人、照顧工務4人戴安全帽過去阻止拆除支架,阻止過程中,拜託巳○○稱警衛有責任,不要為難其等,甲○○來到,因一方要拆支架,一方不准,雙方拉扯,因要將他們趕出工地,就發生爭執,其等均是應徵之工地警衛。發生此事後就被調到夜間值班,當天被告壬○○並無指示等語。核與證人廖文輝證稱:台南地下街工程之現場由其負責,丙○○是其登報應徵,擔任警衛組長,86年3月15日,其好不容易找一批工人到現場施工,即有人通知巳○○與甲○○等人帶3、4人開車子要進到工地,現場原來有2位警衛,其乃請丙○○帶2名警衛去現場處理,後來他們發生衝突,在警局做筆錄時,丙○○等人與甲○○等人互告。此事發生後丙○○就調到夜班等語(原審卷 (六)第223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依丙○○、證人廖文輝所述,可知被告丙○○係見報應徵台南地下街工地警衛,並非被告壬○○所找,案發時係巳○○與甲○○臨時前往地下街工地拆支架,被告丙○○始經廖文輝指示前往查看巳○○、甲○○之舉措,被告丙○○不可能預見巳○○、甲○○何時前來,將採取何作為,而預先經被告壬○○授意傷害甲○○,況台南地下街工程之工地尚有主管廖文輝,被告丙○○不可能越級直接找被告壬○○報告此事,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指揮竹聯幫成員丙○○毆打甲○○,尚嫌無據。

(2) 證人即巳○○妻子寅○○證稱:甲○○被打時其不在現場,

沒聽說是被告壬○○叫他們打人,亦沒聽過丙○○恐嚇等語(原審卷 (二)第233頁、第237頁);證人巳○○證稱:86年3月15日其與甲○○去工地,剛要進門口,丙○○不讓其等進去,並說「老闆,不要進去,不要給我為難,我們老闆有交待,不能讓你們進去」,其看到丙○○與廖文輝講無線電,之後就有幾個少年打甲○○,其叫不聽,就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五)第201頁);證人辛○○證稱:在警訊時陳稱20餘人都是興松公司的人,是因為其等都站在門內,其都不認識,不知被告丙○○姓名,但曾在工務所看過,沒談過話,丙○○不會對其兇,也沒自稱是竹聯幫仁堂的人。不認識未○○,但聽過名字,壬○○沒對其威脅,沒聽過他們是幫派份子等情(原審卷 (五)第229頁至232頁)。顯見被告丙○○於巳○○、甲○○欲進入台南地下街工地時,仍好言相勸巳○○,且非被告丙○○帶人前去找巳○○挑釁,而係巳○○、甲○○自行到工地欲拆支架,復非被告丙○○教唆少年警衛動手毆打甲○○,甲○○受傷應屬偶發情況,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係竹聯幫成員,而本件涉及傷害之許鴻義(行為時18歲以上)、張高鳴、劉建廷、林岳民、曾國原均係萬裕公司台南地下街工程警衛,而未認定彼等為竹聯幫仁堂份子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3) 綜上所述,被告丙○○並非受壬○○指揮所為,而此部分行

為亦屬偶發事故,洵無法證明被告壬○○、丙○○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7、關於86年6月初,被告戊○○偕同被告乙○○等人前往台北市○○路○○○號1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子○○討債恐嚇部分:

(1) 證人楊文君證稱:當天其與乙○○去戊○○家,戊○○剛好

要出去找朋友,邀其與乙○○同行,王憲欽沒去。到了目的地,其與乙○○在外面等,石宗倫與子○○聊約5至10分鐘,戊○○出來說沒事就走。當天沒發生口角,也沒恐嚇子○○,乙○○未與子○○講話。在子○○那邊未說是竹聯幫弘仁會會員,也沒恐嚇說這筆錢今天你要處理,要不然會死的很難看,沒錢今天就押人等語(原審卷 (五)第182頁、第183頁),依證人楊文君所述,被告乙○○當天均未對子○○講話。

(2) 依被害人子○○於87年5月4日在松山分局三組稱:在86年6

月初,友人戊○○帶楊文君、乙○○(石頭)、王憲欽和另一不知名男子到其經營之「合成汽車修理廠」台北市○○區○○路○○○號1樓,稱:你欠我150萬元以後由他們處理,之後戊○○走到外面,由綽號石頭(乙○○)稱我們是竹聯幫的,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會死的很難看,我稱沒錢,石頭稱沒錢今天就押人,那時因很害怕便與他們商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云云。依被害人子○○所述,到場之人尚有王憲欽,惟王憲欽否認到場,證人楊文君亦證述王憲欽未前往,業如前述;另外證人楊文君證稱被告乙○○當天並未對子○○講話,被害人子○○竟稱被告乙○○對其恐嚇,亦與證人楊文君所述迴異。嗣於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3038號87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子○○改稱:戊○○踫面偶爾會催討債務,沒有一直催討,他說欠錢那麼久未還,也沒生利息,把他當瘋子。當天是戊○○說「此筆錢沒拿出來,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戊○○帶去的人說的,而說「這麼不識相,討價還價,馬上把你押走」等語的亦是戊○○,旁人附和叫其不要「裝瘋」(台語)等語(原審卷 (六)第316頁至第324頁),被害人子○○對於何人出言恐嚇,亦與前開警訊所述矛盾,而子○○因欠被告戊○○金錢,2人間有財務糾紛,彼此立場及利害均相互衝突,子○○於警、偵訊筆錄既有如上瑕疵,自難僅憑其瑕疵之證詞作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3) 又子○○積欠被告戊○○150萬元已有多年,子○○既稱被

告戊○○碰面偶爾提起,沒有一直催討等情,怎會於86年6月初,突然要子○○立即還錢,拿不到錢即要押人。而欠錢還錢本是天經地義,子○○沒有理由欠錢不還,子○○開立本票清償債務,並無不當。而當天子○○亦僅開立本票分期付款,而在此之前子○○亦有多次開票未兌現情形,以子○○債信不佳,而被告戊○○邀被告乙○○、楊文君等人前去恐嚇,被告戊○○豈會僅取得10餘張本票,而未取得任何現金?況證人子○○係案發1年後才被邀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其陳述顯與事理有違。

(4) 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乙○○監聽電話譯文作為佐證,惟該電話

通話時間為87年2月間,與案發時相隔半年多,被告乙○○亦供稱譯文與其實際通話內容與語意有所出入,監聽譯文所謂出事是指戊○○可能會告子○○,而由譯文亦無法看出被告乙○○確有恐嚇情事,尤其起訴事實所指86年6月初恐嚇行為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自與87年2月間行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以被告乙○○87年2月間之電話譯文作為86年6月初犯行之證據。

(5) 綜上,被害人子○○所述既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有恐嚇犯行,自難認被告戊○○、乙○○有恐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8、綜上,被告等均堅決否認起訴所指事實為真實或其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