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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建明公司)設於臺北縣○○鎮○○路○○○號貨櫃修理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有關貨櫃維修、買賣等工作。建明公司前於80年8月31日,向案外人鄭新春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1號、第1-12號等位於基隆河岸邊地號之土地第1-16號、第1-13號國有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5筆共計660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其中1-13號國有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2筆共計615平方公尺,則係在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1年10月8日、72年12月28日公告在案)。依水利法第78條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不論公有、私有土地,既經劃入河川行水區或河川區域者,均應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或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亦不得於河川區域內從事任何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詎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前開行水區及河川區內擺放修理之貨櫃,足以妨礙水流。89年10月底,象神颱風即將侵襲臺灣,被告猶未將置於行水區之貨櫃搬離,致象神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因貨櫃阻礙而宣洩不順,基隆河沿岸附近地區並因而產生淹水災害。鑑於「象神颱風所帶來之大量豪雨,不僅已將置放於基隆河沿岸之百餘只貨櫃沖流至基隆河道之內,且隨水勢流入基隆河道之貨櫃,並進而形成阻礙基隆河河道之斷面,甚且衝撞及位於基隆河下游之國芳、慶安等橋樑,並撞擊臺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鐵路橋樑,結果造成各該橋樑檯面變形、橋上欄杆斷裂,附近淹水範圍及高度亦因此而增加」等情節,經濟部乃再度於89年11月24日,以經水利字第89888767號重新核定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並檢發河川圖籍轉由瑞芳鎮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90年2月間,被告因丙○○所營宏興貨櫃公司之貨櫃場不敷使用,竟以每只40呎貨櫃每天7元之代價,同意丙○○將其 (丙○○)為廣珩公司所保管之數千只貨櫃,堆置在建明貨櫃場之場地內;其中部分貨櫃,則經被告同意放置於上開經公告之行水區及河川區域內,足以阻礙水流。90年9月中旬納莉颱風侵襲臺灣本島之前,中央氣象局曾一再發布豪雨特報,然被告仍未將堆置在基隆河岸行水區及河川區域範圍內之貨櫃搬離,放任足以妨害水流之障礙物繼續存在其間。又被告身為貨櫃堆置存放之專業經營者,無論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水利法之立法精神,或據一般人不得在日常生活上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生活規範,自應隨時注意將貨櫃搬離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以免堆置於該處之貨櫃阻斷水流,造成水患;況且,前次已有象神颱風可資借鏡,被告更應注意颱風所帶來之大量雨水,隨時可能將貨櫃沖入河道,貨櫃一但隨水流順勢而下,不但易形成水流之阻礙,水位更有可能因此提高,甚且有撞及橋樑及他人、他物可能,在在足以危害公眾安全;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丙○○於15日上午,利用工作空檔,督由工人將貨櫃綑綁虛應其事,而未做好避免貨櫃阻斷水流或隨水流進入基隆河道之一切必要措施,致納莉颱風侵襲臺灣東北部時,果因連續豪雨、水位暴漲,而將被告同意丙○○堆置於行水區及河川區域範圍內之119只空櫃沖流至基隆河道內,上開貨櫃並因而或直接撞及他物,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者所流失之貨櫃共同屯積於河床,或堵塞於基隆河各橋樑之橋墩之間,不但造成慶安橋橋墩之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之結果,並撞毀供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漂流貨櫃先後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抬高河面水位,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水深度與範圍,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㈠被告確係建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丙○○、簡積惠證

述明確,並有建明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

㈡象神颱風前,建明公司貨櫃場所堆置之修理貨櫃,確有部分

堆置在緊臨基隆河畔之行水區,象神颱風過後即90年元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被告除擺放建明公司貨櫃外,另替證人丙○○保管之貨櫃有1045只、2173只、2225五只、3183只、3517只、3589只、4334只、3945只貨櫃,其中亦有部分貨櫃放置在行水區、部分擺放在河川區之情,亦據證人王哲賢、丙○○證述屬實,且據證人乙○○、歐陽駿、黃天從、呂學修證述無異,復有統一發票影本、空照圖、警方災後所拍攝錄影帶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並有臺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14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經濟部89年11月24日經 (八九)水利字第89888766號基隆河第78、79號河川圖籍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㈢證人丙○○從事業務,包括為廣珩公司、山合公司保管貨櫃

之部分,至其向被告甲○○承租上開建明貨櫃場,則係用以擺放其為廣珩公司所保管之貨櫃,已如前述。證人即廣珩公司負責人王哲賢證述:伊寄放在宏興公司之貨櫃,是40呎的,每只每天14元,丙○○是放在建明公司貨櫃場等詞明確在卷,且有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按。證人簡積惠即山合公司負責人證稱:伊放在協興公司係40呎之貨櫃,每只每天支付16元費用,由丙○○負保管之責等語,並提出相關協興公司貨櫃存量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按。由上情以觀,證人丙○○收取上開二家公司所寄放之同樣呎吋貨櫃之收費標準,顯然高低不一;其中放置在其自行經營之宏興公司貨櫃場者,收費較高;放置在被告經營之建明貨櫃場者,收費較低,由此情節以觀,證人丙○○稱放置在自己貨櫃場者,由其自己自負保管責任,至放置在被告之貨櫃場者,則由被告負保管責任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被告甲○○自陳該貨櫃場係以每月約二至三萬元之租金向地主(鄭新春)租地使用,且其將建明公司場地部分提供與證人丙○○使用之後,並不影響自己擺放貨櫃功能;又被告向證人丙○○收取之租金分別係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三萬三百三十八元及二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不等,已相當或超出其所支付場地之租金,從而,證人丙○○稱擺放於建明公司場地內之貨櫃,由被告甲○○負責保管等詞,確亦符合常情,是被告所辯其不負保管責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㈣上開土地之部分,分別經公告屬基隆河之「行水區」及「河

川區」之事實,業據證人薛仁輝、呂學修、林傳茂等人證述無異,且有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諉為不知,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巳知象神颱風期間,建明公司貨櫃場緊鄰之宏興貨櫃場

確有流出七十多只貨櫃,且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納莉颱風水災期間,建明公司貨櫃場確有丙○○替廣珩公司所保管之119只貨櫃自行水區及河川區等處浮起漂流沖入基隆河道之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無異,且有流失貨櫃照片及空照圖存卷可考。各該貨櫃確有堆置在慶安橋及八堵鐵橋之情,復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納莉颱風貨櫃流失區配當表、納莉颱風來襲流失貨櫃屯儲處所清冊存卷可查。

㈥臺北縣瑞芳地區之慶安橋,確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

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使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亦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交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屬實,有該公會91年元月28日所出具 (91)北結師鑑字第15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㈦基隆市○區○○○○道八堵鐵橋原為新舊雙線道,納莉颱風

前均完好並在使用中。舊雙線道各有二座重力式橋墩,材質一為PC,一為紅磚,其三跨之簡單支承式橋樑災後掉落橋下,西側起算第一墩 (P1)PC橋墩及紅磚橋墩均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第二墩 (P2)PC橋墩亦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至紅磚橋墩上半截則不知去向。較新之雙線道有二跨,其中一跨為桁架式橋,另一跨為鋼鈑樑橋,災後前者輕微受損,後者掉落橋下,RC橋墩似未受損等情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存卷足佐。經商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由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之結果,認此座鐵橋雖屬早年興建,但目前之材料強度並不比現今施工材料差;僅納莉颱風之洪水水流應不致造成此座鐵橋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等損壞,進而造成交通中斷現象;由此座鐵橋之損壞方式,例如落橋鋼樑之位移與翻轉方向、被剪斷橋墩之掉落位置與方式、縱貫線鐵路橋僅有鋼樑掉落而無橋墩損壞且由其支承固定器被拉壞等情形研判,此座鐵橋之損壞除水流力量外,尚應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此有該公會91年元月18日所出具 (91)北結師鑑字第134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此座專供火車通行之橋樑,既巳折斷,鐵軌亦隨損壞橋樑掉落河床,自足以造成火車出軌傾覆之危險,至為顯明。

㈧按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除須有違反同法第78條

第1項各款情形外,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具體危險犯,僅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尚不足以構成該罪。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按基隆河河川與地形條件不利排洪、跨河構造物影響排洪、沿岸土地開發快速、市區內排水系統容量不足、象神、納莉颱風降雨量太大且超過五十年、百年頻率等因素固與水患不無關連,而在上揭基隆河行水區域內之土地堆置貨櫃之行為,足以縮減河道斷面改變、阻礙水流,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下游附近住家安全,人禍因素亦與河防安全至有關係。象神颱風期間貨櫃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之鐵路橋樑,部分鐵路橋樑之預力樑確有被撞擊之痕跡,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納莉颱風期間,流至河內之貨櫃直接影響河道斷面,變型貨櫃造成河床淤積,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亦均足以影響下游附近住家安全。又漂流貨櫃除撞擊沖跨慶安橋、基隆八堵鐵橋橋墩,且堆積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阻,亦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資佐證。而漂流堆積在基隆八堵鐵橋之貨櫃,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就所調查洪痕紀錄等資料,應用水理計算模式 (HEC-RAS)計算結果,認有抬高河面水位0.83公尺,有該局 (90)水利十規字第0905007639號函在卷可稽。90年9月17日基隆河最高水位達26.4公尺,竹子嶺南口高程24.2公尺、北口高程

14.4公尺,八堵鐵橋上六十幾只貨櫃卡在橋上抬高水位,造成迴流,導致河水夾帶土石流溢出河道經隧道循地勢較低路線流入南榮路及沿岸地區,自然增加民宅淹水深度與範圍,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製基隆市仁愛市區水改善規劃說明關於淹水原因及說明可按。此次颱風基隆地區淹水範圍自竹子嶺隧道口沿南榮河兩岸,包括龍安街、南榮路、仁一至仁五路、愛一至愛四路及河兩岸○○○區○○○○街道無一幸免。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水利專家李孟諺亦到庭證稱:在行水區內大量堆置貨櫃,會縮減行水空間,抬高水位,改變水流方向,影響淹水高度及範圍,且有增加貨櫃掉落河道、阻礙橋孔之危險,足以危害人民生命財產等語。益見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附近及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有致生公共危險情事,至為顯然。

㈨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有其不可預測性及侷限性,非人所能

控制或消除,是如何避免遭受各種天災直接、正面威脅,即為理性謹慎的文明社會防免危害所採行的最基本避險方式之一,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區、河川區規劃禁止及限制使用之管理目的,無非藉維護自然流水環境的完整,俾尋常洪水得以正常宣洩,以防免或減少大雨引起災害之發生與擴大。是以無論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水利法之立精神。或據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得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規範而言,小心水災,自為在河道旁附近生活之一般人所應注意事項,而貨櫃修理業及堆置業之經營者,對於防洪不當、洩洪不順引發之危險之認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一般人為高,當知颱風帶來大量豪雨,其堆置在河川區內貨櫃有阻斷水流而增加水患之虞,尤應注意颱風期間,不可任意將貨櫃堆置在河川區,以免阻斷水流,且應隨時警戒河川區內及緊臨河川區之貨櫃是否安全,有無被大水沖走之可能,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證人丙○○於15日上午,利用工作空檔,督由工人將貨櫃綑綁虛應其事,而未做好避免貨櫃阻斷水流或隨水流進入基隆河道之一切必要措施,尤其被告對於緊鄰貨櫃業者曾因象神颱風帶來豪雨而將貨櫃沖至基隆河,致撞及橋樑,阻礙河道乙事,知之甚詳,猶未有全面防範水災之具體作為,致貨櫃流走而沖毀火車橋樑,其確有疏忽至明。而被告過失行為,經核亦與慶安橋、八堵鐵橋之折斷、毀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處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所製納莉颱風淡水河洪水報告及附冊節本等在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余泰德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貨櫃擺放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而建明公司負責修繕之貨櫃,亦無流失至河道造成公共危險之情形;至宏興公司放置於伊土地內之貨櫃雖有流失情形,惟此實應由宏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丙○○負其責任,伊就此部分貨櫃並無任何之保管責任;再者,縱認宏興公司流失之貨櫃,伊亦同負管理責任,然伊就貨櫃因颱風而流失乙節,並無預見,則自不應負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罪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水利法罪嫌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原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

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①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②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④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⑤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⑥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⑦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⑧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⑨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及原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業經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①填塞河川水路;②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物料;③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④建造工廠或房屋;⑤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⑥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⑦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刪除原水利法第92條之1之規定;並新增水利法第94條之1規定「有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違反第78條第7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舊法,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⒉依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必於經

公告之「行水區」域內,有該條項款所列舉妨礙水流之行為,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應依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之規定究其刑責。至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9款,雖未明文以「行水區」或「河川區」為限,然考諸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之行為;詳前述),再對照修正前、後水利法第78條之各款禁止事項以觀,本條(水利法第78條)之設,旨在限縮「河川區」域(包括河川區及行水區)之使用範圍,俾免因河水宣洩不通而可能肇致之危害,從而,解釋上,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自亦應以「河川區」域範圍為限;況且,「河川行水區域」(行水區)之劃設,係以緊臨水道之區域為界,至「河川區域」(河川區)之劃設,則係以尋常洪水水位警戒之區域線為界。考「河川區域」(包括行水區及河川區)劃所導致之危險,俾便過量之洪水得以藉由「河川區域」迅速宣洩;相對於「河川區域」之非「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而言,其即屬尋常洪水無從到達淹漫之區域,準此,非「河川區域」本即不屬水利法所規範之客體。

⒊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應負水利法第92條之1之刑責首應詳究者,乃被告有無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易言之,本案首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在「基隆河沿岸之『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從事堆置貨櫃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查:

⑴被告原係受僱於建明公司,惟自建明公司前任負責人黃重仁

於89年7月間過世之後,建明公司之負責人已改由黃重涵接任;然因貨櫃修繕業務並非黃重涵之所長,黃重涵遂委請被告為其任建明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等情節,業據證人黃重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坦承無訛在卷,且有建明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曾於建明公司承租之土地上,堆置建明公司修繕之貨櫃,嗣於90年1、2月間,亦曾將建明公司承租土地之部分提供與宏興公司放置貨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王哲賢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自89年7月間以後,即屬建明公司設於臺北縣○○鎮○○路○○○號貨櫃修理廠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除於建明公司承租土地上擺放修繕貨櫃之外,亦曾於90年1、2月間,將所承租土地之部分提供與宏興公司擺放貨櫃(證人丙○○為廣珩公司保管之貨櫃)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⑵被告於89年7月間以後,為建明公司擺放貨櫃現場之實際負

責人乙節,固認定如前所述,惟被告於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之期間,是否曾將建明公司修繕之貨櫃擺放於「基隆河沿岸『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又曾否允許或指示宏興公司(證人丙○○)將貨櫃放置於「基隆河沿岸『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此為本案之關鍵點。查證人即臺灣省水利局工程員呂學修於警訊時稱「 (問: 建明貨櫃經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使用位置圖,經貴單位依河川圖籍比對結果為何?) 經比對基隆河河川圖籍第78號,其中林1-6地號部分土地在河川行水區域內」 (偵字第232號卷第56頁),上開證詞僅在闡述建明貨櫃場之腹地範圍有一部分位於行水區內,而非明確指陳其貨櫃堆放於行水區內;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天從、測量助理員歐陽駿於警訊中亦稱,其等於象神颱風後之90年1、2月間之第二次會勘時,雖查獲基隆河沿岸十餘家貨櫃場有占用行水區或違建之情形,惟建明貨櫃並未列入該違規名單中等語;其餘證人王哲賢、丙○○、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均未有指稱被告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之言詞,此觀該證人歷次之筆錄即明,是證人王哲賢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檢察官執上開證人之證述做為被告有罪之上訴理由,顯有誤會;其次,卷附員警災後製作之照片及錄影帶,其拍攝製作之時間概係於風災、水患侵襲之後,從而,其所能呈現與證明者,自屬風災過後之災難情況。此一風災過後之災難情況,固係判斷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參考基準之一種,然則,此尚無從當然推導出「被告於風災來襲之前,確曾將貨櫃擺放在基隆河沿岸『河川區』或『行水區』域內範圍內」之結論。蓋該地既曾經風災侵襲,則擺放於該地之貨櫃,自有可能因風災水患之故,而產生位移現象。災後製作之照片及錄影帶所示之貨櫃倒地現狀,既不能排除風災水患造成之位移情況,則除非查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確有「在基隆河沿岸『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等足以妨礙水流行為之證明,自難單憑前揭照片或錄影帶所示之情節,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再者,經調閱扣案證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 (下稱空照圖)13 張 (彩色7張;黑白6張)」核閱之結果,前揭空照圖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或係「於89年7月被告受證人黃重涵所託,任建明貨櫃現場實際負責人以前」,或係「於90年9月納莉風災侵襲臺灣本島之後」,此有前揭空照圖13張扣案可佐;原審為明「自89年7月間起,至90年9月風災來襲前」,建明公司承租土地地段擺放貨櫃之實際情形,旋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明「建明公司承租地段土地,自89年7月間起,至90年9月風災來襲前止,有無實施航空測量攝影」之情形,嗣該所函覆以前揭地段土地於「89年間無照,90年為90R73050(90年9月20日拍攝之彩色航空照片)」,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6月4日91農測資字第091900656號函在卷可佐。前揭空照圖既或係於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以前拍攝,或係於風災之後拍攝,而「被告任實際負責任以迄風災來襲之前」此段期間,復查無其他空照圖之製作,則不論前揭空照圖所示情節能否證明「基隆河沿岸『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有無經人擺放貨櫃之事實,即或因其拍攝當時,被告尚非現場貨櫃堆置擺設有權管理或監督之人,或因其拍攝係於風災侵襲之後,而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於89年7月間實際負責該地貨櫃堆置管理以後,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7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之證據。另被告及證人丙○○固於偵查時分別陳稱「 (問:從87、88年5月22日空照圖,比對90年12月10之複丈成果圖,從外觀上可以看出,你們在89年底以前就有將貨櫃放在行水區及河川區?) 上面照得很清楚,我們習慣都往四周放,不是故意的。」、「我擺放在建明的櫃子,和88年5月21日空照圖一樣」等語,惟其等之推論係比對納莉風災前後、不同年度之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後所得,並未考慮到水患過後造成之地形、水流、河床變化,行水區與河川區界線必有所移動,與87、88年拍攝空照圖當時基隆河行水區之界線並非一致;再徵諸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陳戎威證述: 「在畫定各行水區範圍時,據我所知,實務上並不會告訴土地所有人這是行水區」,因此被告顯然無從於事前分辨所使用是區域究否屬行水區,僅能依據租賃契約地主所劃定之土地加以使用。是被告與丙○○之證述既係根據不同年度之圖示所為之推論,而非風災來臨前之確實狀況,自難據以為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及據以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⑶公訴人曾於90年12月10日,督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前往「風災過後貨櫃倒置之現場」實施勘測;經施測之結果,置放於建明公司場地之貨櫃,部分係散落於建明公司向地主鄭新春所承租,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1號土地」經劃設為基隆河河道「河川區」域範圍內;部分則係散落於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1-5號、第1-6號、第1-13號國有土地及其附近未登錄國有土地」經劃設為基隆河河道「河川區」域範圍內;至其餘貨櫃則均散落於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1-13號國有土地及其附近未登錄國有土地」經劃設為基隆河河道「行水區」域範圍內等事實,固有偵查卷附之90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土地使用情形一覽表可參。惟查,被告於本次施測之時,並未會同在場指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連廷芳即90年12月10日前往現場實施測量之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詳見原審91年

10 月2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又測量人員係於納莉颱風過境後之90年12月10日,在上開場地實施測量;施測之時,測量人員固係以現場貨櫃擺放之實際情形為其施測依據,惟據測量人員現場所見,當時現場貨櫃之擺放確屬十分凌亂等情節,亦據證人連廷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原審91年10月2日訊問筆錄)。90年12月10日施測當時,既未事先會同被告指界;本次施測復係以風災過後貨櫃倒地之位置為其施測基準;又施測當時之貨櫃擺放位置,確實亦屬凌亂不堪,由此對照「臺灣地區於90年9月間,曾因納莉颱風帶來之雨量過於巨大,導致基隆河沿岸大部分地區皆有因雨水未能及時渲泄而產生積水、淹水之情形等情節」以觀,測量人員本次施測當時所見之現場貨櫃倒地位置,顯然無從排除該地貨櫃因風災、水患之故而產生位移,致偏離其原先置放地點之可能。貨櫃擺放位置既因前述原因而有位移之可能,則90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自亦不足為被告曾將貨櫃放置於上開「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之證明。

⑷原審於91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被告及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人員,並督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擺放貨櫃使用之土地範圍(包括提供土地與宏興公司擺放貨櫃之部分),除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1號土地」之部分(建明公司向地主鄭新春承租之部分)以外,確實尚兼及其他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1-5號、第1-6號及未登錄土地之國有土地」等部分;惟被告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以擺放貨櫃之範圍,則均未逾越經公告之「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域線等事實,有測量人員繪製之9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原審為明被告使用土地之實際情形,於91年10月18日,再度會同被告、證人鄭新春(地主)、陳聰智(該地里長)、丙○○(位於建明公司旁之宏興公司負責人)、林漢聰(居住於建明貨櫃場周圍之鄰人)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等人,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經原審命證人鄭新春、陳聰智、丙○○、林漢聰分別在現場指出建明公司「於納莉颱風之前」現場貨櫃擺放實際位置,並命測量人員據證人鄭新春、陳聰智、丙○○、林漢聰所指位置實地勘測之結果,證人鄭新春、陳聰智、丙○○、林漢聰所指被告擺放貨櫃之位置,均無使用及經公告之「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之情形,且證人鄭新春等人所指被告使用土地範圍,亦概與91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土地之位置約略相符,此有原審9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再者,現場經目視所及,「河川區」域範圍內(包括行水區及河川區)確屬雜草叢生,至非「河川區」域之範圍,則遍佈土石,幾無雜草之生長等情節,亦據原審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乙幀 (編號F)在卷可稽。由此情節以觀,非「河川區」域顯有可能因長期遭重物壓制,以致寸草難長;至相對於非「河川區」域之「河川區」域範圍而言,則因未曾有重物重壓,是以草類仍能茂盛生長。由上開「現場雜草及土石分佈情形」對照「被告及證人所指貨櫃實際擺放之範圍」以觀,益徵被告稱其並未將貨櫃(包括提供土地與宏興公司擺放貨櫃部分)放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⑸偵查卷內所附之有關防颱應變之歷次會議紀錄,俱乏被告或

其他建明公司代表之簽名,此有前揭歷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經原審函囑臺北縣政府就此節詳為說明之結果,經臺北縣政府函覆以「函囑查明90年3月23日之協商貨櫃儲運場防颱應變有關事宜會議,有無主動邀集建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參與乙節:因建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稱並未位於河川區域且經本府巡防員初步判斷其使用範圍距河岸約二十餘米,應未位於河川區域,復因該公司聲稱其為機械修理業並無貨櫃堆置,因此本府並無邀集該公司派員參加會議」等語,有臺北縣政府91年8月20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287412號函在卷可佐;而負責基隆河岸巡防業務之人員,於事發之前歷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之結果,被告確無將貨櫃堆置於「行水區」域或「河川區」域範圍內之行為等事實,亦據證人乙○○即負責本件巡防業務之人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90年9月氣象局發布納莉颱風當天,我去通知各業者做好防颱準備... 我到現場看結果,建明貨櫃內有幾只貨櫃,都是不在河川區、行水區的範圍內.. 」等語(詳原審91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亦證述「納莉颱風之前我有去巡查建明... 颱風當天建明只有三只貨櫃,建明沒有貨櫃在河川區」 (本院9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由「上開卷附之歷次會議紀錄及證人乙○○之證述」對照「前述原審二次前往現場履勘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並無將貨櫃堆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等足以妨礙水流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綜上研析,卷附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行水區」或「

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被告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之積極證據,從而,無論被告堆放貨櫃之位置是否已逾越建明公司承租土地範圍,經被告堆置之貨櫃(包括提供場地與宏興公司放置貨櫃之部分)有無隨水流流失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宏興公司經被告同意放置於建明公司場地上之貨櫃流失之責任應否由被告負責,概不應律被告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之罪責,蓋被告並無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

部分⒈建明公司之貨櫃雖未曾因本次風災(納莉)而流失進入河道,

然經被告同意放置於建明公司場地之宏興公司為廣珩公司保管之貨櫃,其中確有119只隨風災流失進入河道,並因而堆置在慶安橋及八堵鐵橋附近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證人丙○○提出之貨櫃流失清冊乙份在卷可憑。

⒉「基隆市○區○○○○道八堵鐵橋原為新舊雙線道,納莉颱

風前均完好並在使用中。舊雙線道各有二座重力式橋墩,材質一為PC,一為紅磚,其三跨之簡單支承式橋樑災後掉落橋下,西側起算第一墩 (P1)PC橋墩及紅磚橋墩均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第二墩 (P2)PC橋墩亦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至紅磚橋墩上半截則不知去向。較新之雙線道有二跨,其中一跨為桁架式橋,另一跨為鋼鈑樑橋,災後前者輕微受損,後者掉落橋下,RC橋墩似未受損」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存卷足佐;而「此座鐵橋(八堵鐵橋)雖屬早年興建,但目前之材料強度並不比現今施工材料差;僅納莉颱風之洪水水流應不致造成此座鐵橋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等損壞,進而造成交通中斷現象;由此座鐵橋之損壞方式,例如落橋鋼樑之位移與翻轉方向、被剪斷橋墩之掉落位置與方式、縱貫線鐵路橋僅有鋼樑掉落而無橋墩損壞且由其支承固定器被拉壞等情形研判,此座鐵橋之損壞除水流力量外,尚應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等情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無訛,且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91年1月28日 ()北結師鑑字第1345號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至臺北縣瑞芳地區慶安橋之斷裂,亦係肇因於「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使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之事實,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無誤,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按。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前揭橋樑之斷裂,確係肇因於「貨櫃隨風災流失進入河道並進而沖撞橋墩」之事實無訛。上開橋樑既均已折斷,則其足以造成火車或其他供陸公眾運輸往來之車之往來危險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⒊按「過失犯」者,乃行為人主觀心態雖非出於「故意」(希

望或容認犯罪之發生),然其於行為之際,竟違反其客觀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並進而導致結果(整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言。申言之,過失犯之可罰性係展現於「行為人未能小心謹慎的遵守客觀上「存在的」「必要的」注意義務,並因而導致客觀上具備迴避可能性之結果(整個犯罪事實)竟然發生」,從而,行為人就此一結果(整個犯罪事實)之發生,自應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忽心態負其責任;又「河川行水區域」(行水區)之劃設,係以緊臨水道之區域為界,至「河川區域」(河川區)之劃設,則係以尋常洪水水位警戒之區域線為界。考「河川區域」(包括「行水區」及「河川區」)劃設之立意,係在避免洪水來襲時,因水量突然暴增無從宣洩所導致之危險,俾便過量之洪水得以藉由「河川區域」迅速宣洩;相對於「河川區域」之非「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而言,其即屬尋常洪水無從到達淹漫之區域,準此,其本即不屬水利法所規範之客體。查:本案被告自擔任建明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以來,放置於建明公司場地內之貨櫃,除上開宏興公司之貨櫃,曾於90年9月間,因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地區,而隨暴增之洪水流失,並進而導致前述之災情以外,並不曾有其他流失之情況產生;而被告所從事者,僅係貨櫃之一般修繕工作,其就貨櫃堆置之經驗及知識,相較於一般之貨櫃儲藏業者,自然有所不及;又90年9月納莉颱風侵襲臺灣地區之期間,風災所帶來之雨量實已超過具有專業知識及設備之主管機關之預期,此點由主管機關未能及時加強宣導乙節,即可推知;且本次納莉風災所帶來之雨量確實造成多數地區因雨水量大不及宣泄而有嚴重水患情形產生之事實,復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職員李戎威於原審亦證稱「納莉颱風造成大面積的淹水,主要原因是因地形及氣候之因素所致」 (原審卷第93頁),益證納莉風災造成之水患與貨櫃之堆放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本次納莉颱風帶來預期以外之洪水量,因未能及時宣洩,並進而產生河水暴漲情形,致漫淹至非尋常洪水所能到達之非「河川區域」範圍內,甚且已經擴及至瑞八公路之事實,亦據原審於91年10月18日會同被告及證人等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乙幀 (編號H)在卷可佐;再佐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因建明公司並非貨櫃堆放業者,且建明公司之占地亦未擴及河川區域(包括「行水區」及「河川區」)範圍內,是臺北縣政府歷次開會皆未通知建明公司派員參與等語(詳見原審91年10月30日之訊問筆錄),並對照前揭臺北縣政府91年8月20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287412號函文內容(建明公司僅係貨櫃修理業者;且建明公司場地內之貨櫃,經派員巡視之結果,概未置放於「河川區域」範圍之內,故未曾通知建明公司派員參與「協商貨櫃儲運場防颱應變有關事宜」之會議)以觀,在客觀上本即難期被告就上開經置放於非「河川區域」範圍內之貨櫃,有可能隨納莉風災帶來之洪水,而流失進入基隆河道,並進而造成前揭橋樑斷裂之情節,能於事前有所認知。既被告就此在客觀上欠缺認知,則本件災害之發生即不在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內。被告就本件災害之發生,其主觀心態既非出於故意,亦非出於過失,則自難責令被告就此一結果負公共危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縱本案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災情之結果,仍無從論被告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以被告坦承於於基隆河畔之行水區及河川區內堆置貨櫃,已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及上開行為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出於輕忽之心態,已有過失,亦觸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敘述被告佔用他人土地部分之事實,然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名部分,以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竊佔部分,與其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應諭知無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非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又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詳如前述,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21號 (即91年度偵字第4721號)以被告另涉竊佔案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