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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辛○○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丁○○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投資,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書面協議方式約定「待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賣持股後再詳細計算盈虧」,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丁○○復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被告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經結算之情形下在同年九月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又擅自在協議書內填載「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欠辛○○一千二百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而變造私文書之內書,以持該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待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丁○○之財產,而生損害於丁○○。被告辛○○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在臺北市○○街○○號,透過丁○○得知庚○○欲投資股票,乃向庚○○詐稱其買賣股票已有數十年經驗從未賠錢,如委託其操作,僅收千分之六手續費及千分之三之證交稅,其餘均歸庚○○所有,致庚○○陷於錯誤,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共計交付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然實際上辛○○於取得金錢後並未代庚○○購買任何股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庚○○稱投資已虧損一千餘萬,並要求庚○○於業經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字,因庚○○不遵從,被告辛○○乃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右臉部皮下瘀血、擦傷及右膝擦傷。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傷害等罪嫌。

二、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受丁○○、庚○○委託代為買賣股票及對丁○○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傷害之行為,並以丁○○等人買賣股票,於將錢匯入渠所使用或指定帳戶後,在現場指示渠買賣,由會計每日彙算,而丁○○部分確係經結算而確認虧損,至於丁○○所交付本票,則是補足現金而簽發,又庚○○身體所受傷害,則係因雙方爭奪協議書之際自行跌落樓梯而受傷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變造與告訴人丁○○間之協議書並持以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部分,無非以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本票及變造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戊○○亦證稱:雙方僅約定於八月三十一日結算,並無提及「三月九日,告訴人丁○○欠被告一千二百萬元」為基礎。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固提出協議書、本票、原審法

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0三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二四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偵二五七一二號卷第四至十頁),然依告訴人丁○○同時所提出告訴狀所記載,其於八十六年間,因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除提供數百萬元資金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且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投資股票提出相關單據確認金額,詎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以本票到期未付款為由聲請在五百萬元內就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再持該協議書為債務證明,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同上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而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金額五百萬元,未載明到期日期之本票,被告則係以本票為憑證而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准對告訴人丁○○財產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准許,有上開本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0三七號裁定在卷可稽,即依卷附被告與丁○○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書立和解協議書,亦載明「乙方(按:即辛○○)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四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七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二二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可憑(原審㈠卷第一四八、二二四頁),是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告訴人丁○○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行簽發本票、八十七年九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暨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告訴人丁○○財產為強制執行,核與卷證資料即屬不符。

㈡告訴人丁○○雖於偵審中指稱被告擅自將與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簽訂協議

書內容予以變更,再提出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且證人戊○○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事人雙方當時立協議書時有無提及⒊⒐止告訴人欠被告一千二百萬元)沒有。他們只談起⒏要結算。」(同上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然查:

⑴告訴人丁○○於所提出告訴狀內,指明狀附協議書,其中第行以

色筆標示「債務證明及」、「年3月9日止共欠辛○○壹仟貳佰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債務人」、「債權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部分之文字(同上卷第三、四頁)均係被告嗣後擅自變造。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卷內所附「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證物當庭勘驗結果,該文書其上「二千七百萬元至三仟萬元之間」、「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欠辛○○一千二百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無議異」及第二項內「七萬五千」、「一十五萬」暨協議最末關於「債務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地點峨嵋街三六號二樓」等文字部分,則呈現筆墨顯與其他文字之筆墨顏色不同之情形(原審㈢卷第二0八頁筆錄)。

⑵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協議書第一行「債務證明及協議

事項」,其中「債務證明及」五字係被告嗣後擅自添增,然觀之卷附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第一行所載「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與第二行(全行計三十二字)記載位置比較結果,第一字(即「債」)與第二行第五字位置相當,第六字(即「協」)則與第二行第十一字位置相當,而依一般書立字據之習慣,對於所彰明文書性質名稱之記載方式,輒於第一行以略低於本文第一字之開始記載,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中「債務證明及」文字係嗣後由被告添增,反與日常經驗相悖。

⑶按所謂利息,係以本金為計算之基礎,本件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協

議書,其中第二項「利息部分,甲方給予乙方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特別優待,每月向乙方收取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每月月底前給付甲方。八十七年六至八月利息,甲方向乙方收取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同樣月底前給予甲方。

」記載,告訴人丁○○並未指稱該部分有任何虛偽不實,自足徵於書立該協議書時,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間,就本金數額應已為核算確定。經查,被告所提出協議書載明「乙方:丁○○先生因投資股票至今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扣除丁○○先生本身之投資金額後大概結算,向本人甲方辛○○預借現金貳仟柒佰萬至三千萬元投資股票,因股票所值起伏波動很大,故尚不知此時為賺或虧損,故而雙方協議。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欠辛○○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壹:雙方謹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賣出乙方自己之所有持股,扣除向本時甲方之所有借款買股票的錢後。結算出賺虧(如乙方自己未賣出所持之所有股票時,甲方有權於次日早上以開盤價賣出所有持股,乙方不得異議)結算後,如賺時,甲方無異的三日內把所有金額以現金方式給予乙方,同樣的,如虧損時,乙方亦應以相同方式給予甲方,如乙方有不方便時,可與甲方協商,但不得超過半年為限,並應給予甲方年息。」,告訴人丁○○雖稱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欠辛○○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係出於被告擅自添增,然前段所載渠向被告借款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至三千萬元之間,該金額既未明確,自無從憑以核算出告訴人丁○○應支付利息並載明於第二項之可能,益足徵被告所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欠辛○○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係由雙方當時會算所得結果,並非無稽。至於第一項所記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告訴人丁○○持股乙節,則係攸關於告訴人丁○○積欠被告債務應如何出售持股以行清償,並非就其與被告間借款數額應於何時核算之日期約定。

⑷告訴人丁○○因買賣股票而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為告訴人丁○○與被告

所一致是認,則以「債權人」、「債務人」相稱,並將所書立協議書各執一份為憑,核與日常經驗並無相悖,則右揭協議書上「債務人」、「債權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部分之記載,要非無據。而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貳仟柒佰萬元至三仟萬元之間」、「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欠辛○○一千二百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無議異」及第二項內「柒萬伍千」、「壹拾伍萬」暨協議最末關於「債務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地點峨嵋街三六號二樓」等文字部分,固呈現筆墨顯與其他文字之筆墨顏色不同之情形,然經與告訴人丁○○所為指訴相核結果,其中「貳仟柒佰萬元至三仟萬元之間」、「柒萬伍仟」、「壹拾伍萬」部分告訴人丁○○並未指稱有遭變造之情形,則被告所稱渠因與告訴人丁○○一邊討論一邊核算,持不同顏色之筆記載,乃造成該協議書上筆墨顏色不一之辯解,即屬可信。

⑸被告就協議書上所載文字顏色為何不同乙節,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四一九號民事案件時陳稱「「數字二十五日算好,二十六日對帳」,原審提示該案卷宗後,被告亦稱「協議書簽署時是二十六日,但是帳是二十五日算的。」,然其嗣後復稱「「(既然協議簽署時是二十六日,你為何在這張書面上開頭寫「至今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如果依照書面的文義,這張書面應在三月九日作成,並非在二十六日作成,在觀書面的末尾日期也是三月九日,為何與你所言不符?)三月九日有丁○○也有簽署這一張文書。二十六日有庚○○的,二十六日沒有簽到丁○○的。在民庭時,我已經攪亂。

我在民庭時,是答非所問。」,而被告確與庚○○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號二樓,就庚○○向被告借貸現金投資股票結算,確認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庚○○尚欠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庚○○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支票抵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且買賣股票皆出自己意願,日買賣成交單、交割單、每日對帳單,債權人有義務保留一個月核對,超過時間,視同對帳無異議,有被告與告訴人庚○○共同書立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六十頁),被告所為渠當時因與庚○○之協議混肴致為錯誤陳述,並非全屬無據。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丁○○僅約定於八月三十一日結算,並無提及於三月九日,告訴人丁○○欠被告一千二百萬元情事,然依諸右揭事證,「一千二百萬元」乃告訴人丁○○積欠被告之金額,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則為出售告訴人丁○○所持股票以行清償之期限,二者並不相同,證人戊○○所為證詞,顯與右揭事證所彰顯之協議內容不符,尚不得據採為認定告訴人丁○○所為指訴屬實之佐證。

綜右事證,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變造渠與告訴人丁○○間協議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而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案件中亦稱「‧‧‧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內容我全部不記得了。」(原審㈢卷第二七頁),復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資以證明被告嗣後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確有變造情事,而被告因告訴人丁○○嗣後未履行清償責任,乃將其持有告訴人丁○○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就告訴人丁○○財產為假扣押,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公訴人認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罪嫌行為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告訴人庚○○部分涉有詐欺、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指稱確因被告辛○○表示代為買賣股票而匯入款項,並有臺北市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相片及世華商業銀行轉帳單數紙附卷為依據。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庚○○確有金錢往來,除為被告與告訴人庚○○一致供陳明確,並有銀行轉帳單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係提供渠於臺北市○○街○○○號二樓處所予告訴人庚○○看盤下單購買

股票,業為被告所是認,且告訴人庚○○原審亦稱「(你去辛○○那邊做什麼)我有時自己去,有時是他打電話叫我去,告訴我買賣那些股票,還要簽什麼等等。」(原審㈠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且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庚○○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號二樓,就庚○○向被告借貸現金投資股票結算,確認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庚○○尚欠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庚○○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支票抵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且買賣股票皆出自己意願,日買賣成交單、交割單、每日對帳單,債權人有義務保留一個月核對,超過時間,視同對帳無異議,有被告與告訴人庚○○共同書立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原審㈠卷第六十頁)暨被告與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就庚○○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辛○○及其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經結算後,計向被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三元,以林政翰為見證人而共同書立切結書(原審㈠卷第三三頁),並有被告與庚○○於同日在臺北市○○街○○號「三井日本料理」由林政翰見證後所書立「於北市○○街○○號二樓,係自願向號子買賣股票,交割單核對皆經過會計仔細核算後,雙方帳目經雙方皆無異議,借款有付息,承認事實,庚○○希望本人①撤回協議書②本票二張③刑事部分④民事部分,本人衡量,打官司好累,儘可能能夠和解,把這此精神發展事業家庭,另行協議之,以達雙方皆能夠接受之條文,本人就有可能如庚○○先生希望之①撤回協議書②本票二張③刑事部分④民事部分,一切皆以另行之協議內容為準。特在此與公正之第三者及庚○○共同聲明。」之「辛○○經由公正之第三者見證聲明」在卷可參(原審㈠卷第三四頁)。

㈢被告所提供之右揭處所,除有告訴人庚○○在該處買賣股票,並有戊○○、陳

秀春、林政翰、莫瑞英、壬○○看盤下單購買股票,業為被告所是認,亦被告與告訴人庚○○、丁○○及壬○○、陳秀春、己○○、莫瑞英、劉碧燕、林榮裕、蕭麗娜、陳能通、乙○○所簽訂載明「受託人辛○○委託人簽名如下等,用辛○○名下進出股票,以正當買賣手續共同合作之關係。當日買賣股票進出張數價格要確實記錄,以免誤差,如發現蓄意差價,隔日只沖一筆做為紀律性警罰。受託人同意隔日沖銷股票,但沖銷額度由受委託人辛○○議額規定,使用人不得超額違議之。隔日沖銷使用人應負起沖銷之責,如未按議規沖銷,必需補足現金差額或就簽名人個人股票委由辛○○沖銷不足額度之股票不得異議。沖銷使用人不遵守議規連續被受委託人辛○○抽沖個人股票兩次以上,自動取消優惠條件之。未儘事宜,受委託人辛○○得臨時規定公布之。」之協議規則(原審㈠卷第九十頁),暨⑴被告與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就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投資股票金額結算,確認戊○○尚積欠一千一百十二萬元一千三百零七元,共同書立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原審㈠卷第二五頁),⑵被告與陳秀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就陳秀春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被告帳號及指定帳號買賣股票,核算後認定陳秀春積欠被告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共同書立之協議書(原審㈠卷第三一頁),⑶林政翰委由律師函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調,經被告與林政翰於該日,就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借款買賣股票事宜,確認林政翰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七萬元,相關永然法律事務所函及協議書(原審㈠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三二頁),⑷被告與莫瑞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就莫瑞英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利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依進出明細表及帳冊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莫瑞英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所書立之協議書(原審㈢卷第二五頁),⑸被告與壬○○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就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壬○○向被告借款並利用被告或指定帳戶買賣股票事宜結算,所書立協議書(原審㈢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可資佐證。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庚○○所簽訂協議書,固約定由辛○○名下買賣股票,然依右

揭被告與陳秀春、壬○○協議書所載,被告並非以名義之帳戶為唯一管道,而被告事實上確有投單買賣股票之行為,除據證人壬○○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被告與庚○○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代我買股票,以辛○○的帳戶進出買賣,我當時在辛○○處作股票,辛○○會問我買何種股票好不好,我說好,後由辛○○去下單,每天交易進出我會記在我的筆記本上,再與被告所聘用之會計小姐對帳。」,有該院判決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二五六頁反面、三一二頁),於原審亦證稱「他都告訴我們是在永利證券西門分公司下單,結果都拿他太太的大信證券的對帳單。」(原審㈡卷第三0三頁),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他們看電腦後會下單,他們會自己用手據記金額多少下單,被告有時候會看他們記得對不對,價格是以下一秒鐘出來的為主,我有時候會幫忙核對,我的工作主要是收盤後將他們用手抄的資料整理後寫在一本筆記本內,看他們今天進出、加減以後是賺或賠,再累計以前的盈虧。」、「(每日都會統計盈虧否)是的,他們有來才算。」、「(有無打電話)很少,大部份都會親自來。」、「他們的帳面大部份都是虧損的,但通常被告看他們的虧損情況沒有救了,就會叫他們寫本票。」、「(告訴人等有無核對股票明細及帳單)都是今天來看筆記本,看筆記本上昨天的盈虧。」、「(被告下單的依據為何)可能是告訴人說要買股票幾張,被告就打電話下單,下單後以下一秒的價格為成交價,告訴人他們會用手抄寫,事後我會整理在筆記本上。下單的依據是告訴人的口頭指示。」、「(任職期間,他們有無發生過因買股票而發生糾紛)我偶而有幾次會聽到他們說,為何會賠這麼多錢,他們就會去對帳。」、「那裡有十多、二十台電腦,其中最上面壹台有大盤的走勢,其他的電腦有告訴人自己選取他們自己要買的股票。」(原審㈣卷第三七、三八、三九、四二、四七頁),另證人李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們看了電腦後,就叫辛○○下單,辛○○當場打電話下單,他們收盤後都有與辛○○請的會計對帳,我不知道他們會有這些糾紛,他們每天衝短線衝的很兇,才虧得很兇。」(臺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第三七頁),是綜上證人壬○○、甲○○、李淑娟所為證述,告訴人庚○○於被告所提供場所買賣股票,當非無查覺被告係經由何帳戶進出買賣之可能,況觀之卷附告訴人庚○○與丁○○、莫瑞英、壬○○、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名協議上載「個人與號子的買賣成交單、交割單、每月的對帳單,本人碧和負責保留一個月供核帳。」(原審㈠卷第二四七頁反面),告訴人庚○○對於被告究竟以何帳戶買賣股票,亦非無向被告查證之途徑,自不得僅憑協議書上所為買賣股票帳戶之約定,遽認以其他帳戶名義買賣部分與告訴人等即屬無關。

㈤被告曾以其個人及陳淑惠、張永富名義帳戶買賣股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0)永證字第二九八號函附被告及陳淑惠、張永富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在該公司成交明細(原審㈢卷第七四頁暨附件)暨同公司(九0)永證字第三四八號函附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成交明細(同上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證一一二七號函附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成交明細(原審㈢卷第七八至九一頁)暨同公司元證一四二二號函附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交易明細(原審㈣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又依告訴人庚○○與被告間所擬協議書內容,告訴人庚○○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被告及其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經結算後,計向被告借款一千八百九十八萬零七百零三元,殊不論告訴人庚○○對於該借款數額是否存有爭執,然渠等既曾就長期借用被告個人或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及嚐試核算,自應有所憑據,況依卷附資料包括乙○○、戊○○、庚○○、丁○○等人買賣單據、帳簿 (原審㈤卷第十二至八二頁;第九五至一0二頁、一0八至一一九頁)之事實,告訴人庚○○所稱渠因被告佯稱可代買股票,因而陷於錯誤而長期交付款項,顯與事理相悖,尚難僅憑告訴人庚○○片面之指訴及曾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遽行推測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庚○○財物之行為。

㈥告訴人庚○○雖指稱渠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具狀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約渠於臺北市○○街○○號日本料理店洽談,並強迫告訴人庚○○在預先書妥之切結書上簽字,告訴人庚○○於回家路上接獲被告之電話,要求告訴人庚○○前往臺北市○○街○○○號二樓修改切結書及聲明書,告訴人庚○○抵達後,遭被告揮拳毆打成傷云云(偵四五三三號卷第一頁反面)。惟查,據證人丁寧生於原審證稱看到三個人在樓梯口扭成一團,不一會又聽到聲音,即看到他們滾到樓梯下,當時看到他們要搶一個東西,至於是何物並不清楚(原審㈠卷第一0九頁反面、一一0頁反面),另證人林政翰於原審則證稱「我在前面,庚○○在我後面,是有關協議書的事,庚○○發現被騙了,本票是二張,不是三張,所以庚○○才又到峨眉街三六號二樓,當時我與庚○○在一起,所以我陪他一起去,去了之後,庚○○要拿回協議書,辛○○不願意還庚○○,說協議書內容不合就算了,辛○○要將協議書搶回去,就抱著庚○○,庚○○就把協議書拿給我,辛○○也同意協議書給我拿著,我就要下樓了,站在第一個,庚○○站在我後面,辛○○站最後,後來辛○○不知為何仍要搶回協議書,於是他往前,三個人就跌到樓下了,我被壓在最下面。」(原審㈠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因為都是在樓梯口,庚○○將協議書交給我,在我拿到手後,我就下樓,庚○○就跟在我後面下樓。」、「(辛○○有無要搶你手上的協議書否)有。我的感覺有一股力量從後面撲過來,從二樓就被壓到一樓的地上,我只搶到協議書的一小塊。」、「(你知道被告搶此協議書回去否)知道。」、「是在二樓的美容院門進去的地方拉扯,拉扯的原因是要搶協議書。」(原審㈣卷第一0三、一0四頁),查亦指明被告當時目的係在於搶回協議書,此觀之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當時身體亦受左手擦傷0‧二×0‧二公分、右手擦傷二處各約0‧二×0‧二公分、右肩皮下瘀血五×五公分、左下腹皮下瘀血約五×十公分之傷害(偵四五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而主訴遭被告毆打之告訴人庚○○身體,僅呈右膝擦傷0‧五×二公分、左臉部皮下瘀血五×五公分傷害之事實,益足徵證人林政翰所為被告因為搶回協議書致與告訴人庚○○跌落一樓地面之證詞屬實,被告於偵審歷次訊問時,所為否認具有傷害告訴人庚○○身體之辯解,尚堪採信。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以援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庚○○詐取財物或傷害告訴人庚○○身體之依據,而被告復否認有該部分詐欺或傷害行為,應認該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庚○○身體之意圖,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以被告與告訴人庚○○拉扯,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關於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財部分,未審究告訴人丁○○、庚○○所為指訴之瑕疵,復未就卷附協議書及被告實際上買賣股票情形予以詳查,遽就該部分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案即向己○○、壬○○、戊○○、丁○○、乙○○、丙○○詐欺取財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一二八七五號),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關於偽造文書(含所牽連犯詐欺罪)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