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4號、第94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954號、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其餘被訴關於林志宏之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夫妻,2人於民國83年2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內召集由丙○○任會首之附表1所示之互助會,詎2人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84年2月5日起至86年2月15日止,共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開標地點,多次冒用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陳明秀等會員之名義,偽造各該會員之簽名署押,並載明附表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等金額之標息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得標,即當場或於其後數日前往桃園縣內各會員住處向當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陳明秀等互助會員及各該其他活會會員,迄至86年4底丙○○、甲○○○宣佈終止所召集之附表1所示之互助會,經附表2所示之梁貞子等活會會員要求丙○○、甲○○○夫妻交出已得標死會會員姓名及得標標息之名冊,丙○○、田李桂夫妻供出冒用陳明秀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第474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丙○○與甲○○○涉有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己○○、辛○○、庚○○等人之指訴及證人杜秀穗、楊茶花、黃金雀、鄭福順、鍾瑞玉等人之證述、與附表1所示之互助會標單影本6紙(按應係互助會會章影本6紙)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與甲○○○固均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被告丙○○之名義召集如附表1所示之6個互助會,而於86年4月底止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倒會是因為被外會倒了,所以週轉不靈,伊沒有冒標會員的會,只有經活會會員之同意向會員借標,附表1各編號所示6個互助會,於86年3月份還有標會,同年4月份就停止標會,附表1各編號所示6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數是吻合。同附表1編號1(第1會)中陳明秀是死會,是陳明秀自己標取,其他會員如庚○○是活會。附表編號1有四個活會會員。同附表編號2(第2會)中有16個活會,29個死會,陳秀貴應該算是活會,因為她欠伊1百多萬元,伊不讓其標會,故事前有告知陳秀貴,由伊自行標得,陳秀貴目前亦因欠債不知去向,戊○○部分係伊事前得其同意標,故為死會,不算入活會人數,楊正茂是自行標會,林志宏為伊女兒乙○○以其名義入會,會錢繳了1、2期後,即未繳會錢,即轉由伊續繳,其為伊女婿,是由伊等標得,黃美惠部分是伊好友,伊事前得其同意借標,故為死會,附表1編號3(第3會),應該還有8個活會,莊秀珍、陳明秀均是活會,蕭子妹是死會,由其本人標得,陳太太是死會,未指稱伊等有冒標。謝惠玲是蕭子妹的女兒,是蕭子妹替她標得,亦是死會。林志宏是伊女婿,是伊標得,故為死會,因為他繳了1、2期中斷,會就由伊等吸收,續繳會款,已繳的錢退給他王承志部分他是活會,算入已留下來的8個活會。附表編號4(第4會),應該還有17個活會,張盛順、陳福珍、邱春菊是活會,算入這17名活會裡面,羅秀金是死會,她自行標下會,附表1編號5(第5會),應該還有15個活會,袁方華、陳明秀、劉國忠均是活會。編號6(第6會),應該還有19個活會,梅素嬌是活會,李順長後來將會轉給陳福珍,是活會,陳隆昌(會單記載為陳榮昌,標會記錄單則記為陳隆昌)為與陳福珍亦是活會。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標會紀錄雖然是伊寫的,但原本內容己為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塗改,且案發後,伊有與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被告甲○○○則以其和丙○○沒有冒標,是因為被倒會,才跟著倒,互助會是丙○○在處理會錢、帳目,伊只是幫忙收會錢,倒會後,其等也有與活會會員處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
壹、無罪部分:㈠本件附表1各編號所示6個互助會係由被告丙○○與甲○○○
共同招集會員入會,於各該互助會開標時,亦由被告丙○○與甲○○○共同主持開標事宜,固業據甲○○○於原審中陳述屬實(原審卷2第100頁),雖公訴人認定被告丙○○與甲○○○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憑據之告訴人即證人丁○○、己○○、辛○○、庚○○、杜秀穗、楊茶花、黃金雀、鄭福順、鍾瑞玉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86年度偵字第偵字第11954號卷第3、14、15、30、37、39 頁,86年度偵字第偵字第11586號卷第2、3、6至8、11、12、16至18、36、37頁)與附表1所示之互助會會章影本6紙(即會員名單,起訴書誤載為互助會標單影本6紙,附於15865號偵卷第19至24頁),然上開等人均為附表1各編號所示6個互助會之會員,與被告丙○○與甲○○○間已因返還會款而生紛爭,其中鄭福順與被告丙○○更因索討會款而有妨害自由等之刑事糾葛(鄭福順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86年度偵字第偵字第11954號卷第44頁),是渠等之指證,係以使被告丙○○與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存疑?再者,互助會標單影本6紙,均僅記載附表1各編號所示6個互助會之起會時間、開標日期及方法、地點、會員姓名,並無各會員開標之記錄,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與甲○○○有何冒標及詐欺之犯行。再者,被告丙○○與甲○○○不否認自84年間起,即有經濟窘困,財務週轉不靈之情況,因而附表1編號1至6之互助會即陸續停會等情,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被告2人86年度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據覆並無2人之86年度申報資料(而丙○○86年薪資所得僅56590元,甲○○○87年度所得亦不過21792元),有該所89年11月24日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1第59至64頁),是以,被告丙○○與甲○○○自84年間起,即有財務不佳之窘況,固可堪認定,惟此亦僅係表徵被告丙○○與甲○○○財務困難之客觀狀態,尚難即可推定被告丙○○與甲○○○有冒標之犯行。
㈡至於告訴人即證人丁○○、庚○○、己○○(以陳明秀名義
入會)、辛○○(以王承志名義入會)等人固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丙○○與甲○○○有上開冒標之行為(原審8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及9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2第3、4、54頁、本院卷第110、111頁),然附表1編號1陳明秀(由己○○以其名義入會)部分,告訴人己○○自承由其標得會款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另附表1編號3、5之陳明秀部分,被告等則稱仍是活會,未冒標等語,則公訴人認為被告丙○○與甲○○○冒標附表1陳明秀之會款,即有誤會。另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鄭福順證稱:『依據被告田提供之標會記錄核對發現有些會在某月份員名下只有活會及死會金額記載,而沒有得標金額,所以可見當月是被冒標,否則就其他月份所載都有得標的金額』(原審卷1第154頁),證人宋麗珍(雲宋麗珍)證稱:『協調中會員有疑問自己是活會為何紀錄上會變成死會?質問被告田,他說他是先借標,但會員之前完全不知情,在協調會上才知道,當時被告田(指被告丙○○)有告訴我們借標的是哪幾會,並在紀錄上做記號,我們當時看的就是這個資料,其中有用藍筆在上面打勾部分,就是丙○○說他有借標的會員,當天在做借標名單確認時,我有在場,尚有其餘的人在場,但我們都不很熟,我印象中,庚○○有在場』,(原審卷1第260頁),證人鄭良明證稱:『依被告所提之得標資料一一核對,發現有異常之處,因為正常標日一定有一會員名下有記載得標標金,但有時沒有,我們即認為是用我提供資料標紅色部分之名義人冒標,被告有特別在名字下面作記號,如打勾標圈圈,被告在協調過程中並無承認有冒標,是我們自己核對出來』(原審卷1第180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則陳稱:其並未被冒標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陳稱:「我是活會會員。我是用我先生的名字陳明秀跟的會,參加附表編號1、3、5中的3個會。但是被冒標。我是根據84年2月5日的標單來證明被冒標,因為被告通常都會在標到會的會員下面記載標金的金額,而且還有特別打勾的記號。我就根據被告記載的標單紀錄看出來我已經被冒標,但是因為我的認知裡面我還是活會,所以被告還是跟我收活會的會錢」(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陳稱:「我是活會沒有錯,我參加一個會,我的情形也跟己○○的情況一樣,但是我是註記一個小圓圈」(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辛○○於本院陳稱:「我是活會會員。我是用我先生王承志的名義參加一個會,我的情形也如同她們(指己○○、庚○○)一樣」(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鄭良明於本院證稱:「我也是被害人,是來協助我們受害的會員大家共同提供資料在核對。這個收費紀錄的單子是我們被害人跟被告在開協調會的時候,被告影印給我們」(本院卷第111頁),證人望梅素嬌於本院證稱:「係聽其他會員陳稱自己被冒標死會,但被告田稱仍會活會」(本院卷第169頁),綜觀上開證人丁○○、庚○○、己○○、辛○○、鄭福順、宋麗珍(即雲宋麗珍)、鄭良明等人指稱被告丙○○與甲○○○涉有冒標行為,均係依據卷附之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標會記錄影本6紙(附於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上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記號,自行核對後,推定被告丙○○與甲○○○確有冒用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然質之被告丙○○與甲○○○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有冒標之行為,被告丙○○固坦承交付上開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標會記錄予會員,但亦堅稱上開標會記錄上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記號並非其標示註記等語,而上開互助會標會記錄影本6紙,均係影本,公訴人或證人並未提出原本或其他確實為被告丙○○與甲○○○所曾標示有「打勾、標圈圈」之記號以供本院當庭比對或所標示「打勾、標圈圈」之記號,僅係一般尋常之註記,並無特殊性,任何人均可自行標示註記,甚且,同屬被冒標之會員間又為何會有標示「打勾」或「標圈圈」?準此,上開互助會標會記錄影本6紙及其上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記號,自不足以論定被告丙○○與甲○○○確有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渠等依此互助會標會記錄影本6紙所標示之「打勾、標圈圈」記號,自行核對計算,推定被告丙○○與甲○○○有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均核屬推測之詞,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丙○○與甲○○○不利之事證。
㈢至於證人李梁貞子於原審中證稱:「止會後,伊有去過丙○
○家一次,是丙○○處理償還事宜,當時有人說他的會被標走,但丙○○並未承認」(原審卷1第74頁),證人張盛順於原審中證稱:「參加協調時,有聽說冒標之事,當場很亂,所以不確定是何人,自己不知有無被冒標」(原審卷1第317頁),證人黃金雀於原審中證稱:「以劉國忠名義參加,會員有跟我說,我2萬元的會在85年9月30日標,但事實上我未標,顯然被冒標」(原審卷1第209反面),證人梅素嬌(即望梅素嬌)之夫望凱於原審中證稱:「有聽會員說,該互助會85年5月有被冒標」(原審卷1第208頁),證人姚三景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會款,處理過程中,被告本人不承認有冒標,我只是聽人說有風聲指冒標,但不了解」(原審卷1第181頁反面、182頁),證人何冠儀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會款,協調時有人討論冒標之事,被告當場反駁」(原審卷1第第241 頁)、證人邱建華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會款,協調時有風聲說被冒標,但確切情形不清楚,我們質疑時,被告2人當場否認」(原審卷1第258頁),證人邱水金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會款,有聽說被告可能有偷標會,但我並沒有時間去多加了解」(原審卷1第308 頁),證人望梅素嬌於本院證稱:「係聽其他會員陳稱自己被冒標死會,但被告田稱仍為活會」(本院卷第169頁),則依證人李梁貞子、張盛順、黃金雀、望凱、姚三景、何冠儀、邱建華、邱水金、望梅素嬌等人於原審或本院證述被告丙○○與甲○○○有冒標之行為,亦均係聽聞其他會員間之耳語相傳,亦均屬傳聞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丙○○與甲○○○犯罪之證據。另證人李宗昌、鍾瑞玉、鍾秋玉、鄭雄波、褚阿切(褚阿切以其夫鄭雄波名義入會)、吳開源、吳餘光、黃玉蕊、謝家俊、郭雪雲、呂國強、陳官祥等人於原審中亦均僅證稱被告丙○○與甲○○○於止會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會款等語(原審卷1第73至79頁、152、153頁、179、206反面、207222反面、221反面、277、318頁),此部分亦屬被告丙○○與甲○○○與證人間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難遽論被告丙○○與甲○○○有何冒標、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即被告等之女婿林志宏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等倒會時
,我名義上有最後二個會,但該二個互助會,我僅繳了2 、3次後就沒錢,即轉給被告丙○○,之前我繳的,被告有還我,該2個會係何時開標,有沒有標,我均不清楚,,標會時都是我太太去,我沒參加不清楚,我並沒有借名字給被告等參加互助會等語(原審卷2第136頁),其妻乙○○於本院證稱:「是我們參加沒有錯,但是沒有全程參加,只繳了1、2次就無力繳納退給我爸爸。標單上的名字沒有改,我先生的會都是我在處理,是我用他的名字參加,所以林志宏對於會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證人林志宏於附表1編號2、3所參加之互助會,係由其妻乙○○處理,且參酌告訴人己○○係以夫陳明秀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辛○○係以王承志名義入會、黃金雀以劉國忠名義入會,證人林秋水於原審中證稱:係其妻邱春菊以其名義入會,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反面)等情觀之,互助會會員以他人名義參加會員,亦屬恆有,則乙○○以其夫即證人林志宏參加其父母所招攬之互助會,亦屬合理,故證人林志宏對於該互且助會繳會款及標會之情節不甚清楚,並不違背常情,再者,林志宏既於繳納1、2期會款後即未再續繳會款,並將該互助會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被告等,雖被告丙○○與甲○○○一時漏未將互助會會單上之林志宏予以更改,並由被告繼續以林志宏名義繳納會款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應或係便宜措施,從而被告丙○○於原審中陳稱:林志宏是伊親戚,伊經林志宏之同意,借他的名字標走;林志宏並不知道被借名字之事,伊沒有跟他說過;林志宏之互助會都是由他太太在處理,他當然不知道借用名字之事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19日及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證人林志宏、乙○○2人證述該互助會轉讓、繳款及標會之情節,並無相互齟齬,當可採信,實難遽以推斷被告丙○○與甲○○○有冒用林志宏名義標取會款之故意。
㈤附表1編號2之戊○○確有同意被告丙○○與甲○○○以其名
義標取會款(即借標),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第204頁),雖證人戊○○又證稱:被告等於投標前或後向其借標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告訴人己○○前曾指稱:戊○○向渠表示被告先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始向其借標云云(本院卷第135頁),而證人戊○○亦當庭堅詞否認曾向己○○敘述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從而,當可推斷戊○○應係事前同意被告丙○○與甲○○○借用其名義標取會款,則被告等自無偽造戊○○名義之標單,予以冒標會款之犯行可言。另附表1編號3蕭子妹、謝惠玲部分,蕭子妹共參加3會,其中1會以其女兒謝惠玲入會,蕭子妹(即壬○○○)本人曾標取1會,至於以其本人名義或係以謝惠玲名義標會,其已不復記憶等語,亦據證人蕭子妹(即壬○○○)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8頁),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與甲○○○冒用蕭子妹、謝惠玲名義標取附表1編號3之其2人會款,是否與事實相符?實甚可疑。
㈥附表1編號1庚○○、附表1編號3莊秀珍、陳明秀、王承志3
人、附表1編號4張盛順、陳福珍、邱春菊3人、附表1編號5袁方華、陳明秀、劉國忠3人、附表1編號6梅素嬌、陳隆昌、陳福珍3人等,被告等均陳稱係活會會員,亦有渠等以活會金額計算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0至101、107、
110、112、114、117、119、122頁)。其餘被告等所稱借標陳秀貴、黃美惠部分及會員自行標會之楊正茂、陳太太、羅秀金部分,雖被告等此部分之借標行為,並無其他反證加以證明,然此部分之會員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理中均未出面指訴被告丙○○與甲○○○有何冒用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且公訴人及告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冒標行為,係依據上開會員名單及標會記錄,而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冒標行為,已如上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甚有疑竇,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冒標、詐欺犯行。
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與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丙○○與甲○○○(除被告丙○○與甲○○○被訴對其女婿林志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外,詳後述)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於前開時、地多次冒用
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陳明秀等會員之名義,偽造各該會員之簽名署押,並載明附表1所示之金額之標息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得標,即當場或於其後數日前往桃園縣內各會員住處向當期之活會會員林志宏及被冒名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陳明秀等互助會員及林志宏與各該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對被害人林志宏涉有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又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林志宏,其配偶為乙○○,而乙○○適為被告丙○○與甲○○○之女兒,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乙○○之9頁),則林志宏應為被告丙○○與甲○○○之直系姻親,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與甲○○○所涉被訴對林志宏之詐欺取財部分,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公訴人未經林志宏之告訴,逕就被告丙○○與甲○○○對林志宏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起訴,與法自有未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據以對被告丙○○與甲○○○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與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未予詳察,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處被告丙○○與甲○○○之刑度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另為被告丙○○與甲○○○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表:1
┌──┬─────────┬───┬────┬───┬────────┐│編號│互助會起迄日期、會│被冒標│冒標日期│標 息│冒標金額 ││ │員人數、會金 │會員 │ │(新台│(新台幣) ││ │ │ │ │幣) │ │├──┼─────────┼───┼────┼───┼────────┤│1 │83.2.5起至86.7.5止│陳明秀│84.2.5 │1900 │(00000-0000)*30 ││ │,會員連會首人數四│ │ │ │=243000 ││ │十二人,會金一萬元├───┼────┼───┼────────┤│ │,每月五日開標。 │庚○○│84.9.5 │1850 │(00000-0000)*(22││ │ │ │ │ │+1)=187450 │├──┼─────────┼───┼────┼───┼────────┤│2 │83.11.15起至87.7. │陳秀貴│84.9.15 │2500 │(00000-0000)*35 ││ │15止,會員連會首人│ │ │ │=262500 ││ │數四十五人,會金一│ │ │ │ ││ │萬元,每月十五日開├───┼────┼───┼────────┤│ │標。 │戊○○│84.11.15│2900 │(00000-0000)*(33││ │ │(起訴 │ │(起訴 │+1)=241400 ││ │ │書誤載│ │書誤載│ ││ │ │為李秋│ │為2500│ ││ │ │華) │ │) │ ││ │ ├───┼────┼───┼────────┤│ │ │楊正茂│85.4.15 │3500 │(00000-0000)*(28││ │ │ │ │ │+2)=195000 ││ │ │ │ │ │ ││ │ ├───┼────┼───┼────────┤│ │ │林志宏│85.10.15│3200 │(00000-0000)*(22││ │ │ │ │ │+3)=170000 ││ │ │ │ │ │ ││ │ ├───┼────┼───┼────────┤│ │ │黃美惠│86.2.15 │3700 │(00000-0000)*(18││ │ │ │ │ │+4)=138600 │├──┼─────────┼───┼────┼───┼────────┤│3 │84.1.20起至86.11. │莊秀珍│84.5.20 │2700 │(00000-0000)*31 ││ │20止,會員連會首人│ │ │ │=226300 ││ │數三十五人,會金一│ │ │ │ ││ │萬元,每月二十日開├───┼────┼───┼────────┤│ │標。 │陳明秀│84.8.20 │2600 │(00000-0000)*(28││ │ │ │ │ │+1)=214600 ││ │ ├───┼────┼───┼────────┤│ │ │蕭子妹│84.12.20│3000 │(00000-0000)*(24││ │ │ │ │ │+2)=182000 ││ │ ├───┼────┼───┼────────┤│ │ │陳太太│85.5.20 │3600 │(00000-0000)*(19││ │ │ │ │ │+3)=140800 ││ │ ├───┼────┼───┼────────┤│ │ │謝惠玲│85.6.20 │3400 │(00000-0000)*(18││ │ │ │ │ │+4)=145200 ││ │ ├───┼────┼───┼────────┤│ │ │林志宏│85.9.20 │3000 │(00000-0000)*(15││ │ │ │ │ │+5)=140000 ││ │ ├───┼────┼───┼────────┤│ │ │王承志│85.10.20│2500 │(00000-0000)*(14││ │ │ │ │ │+6)=150000 ││ │ │ │ │ │ │├──┼─────────┼───┼────┼───┼────────┤│4 │84.9.30起至87.8.30│張盛順│85.3.30 │3300 │(00000-0000)*30 ││ │止,會員連會首人數│ │ │ │=201000 ││ │三十六人,會金一萬│ │ │ │ ││ │元,每月三十日開標├───┼────┼───┼────────┤│ │。 │陳福珍│85.6.30 │2500 │(00000-0000)*(27││ │ │ │ │ │+1)=210000 ││ │ │ │ │ │ ││ │ ├───┼────┼───┼────────┤│ │ │羅秀金│85.10.30│3000 │(00000-0000)*(23││ │ │ │ │ │+2)=175000 ││ │ │ │ │ │ ││ │ ├───┼────┼───┼────────┤│ │ │邱春菊│85.11.30│3600 │(00000-0000)*(22││ │ │(起訴 │ │ │+3)=160000 ││ │ │書誤載│ │ │ ││ │ │為邱秀│ │ │ ││ │ │蘭) │ │ │ │├──┼─────────┼───┼────┼───┼────────┤│5 │84.9.30起至87.6.30│袁芳華│85.3.30 │6600 │(00000-0000)*28 ││ │止,會員連會首人數│ │ │ │=0000000 ││ │三十四人,會金二萬│ │ │ │ ││ │元,每月三十日開標├───┼────┼───┼────────┤│ │。 │陳明秀│85.6.30 │7000 │(00000-0000)*(25││ │ │ │ │ │+1)=338000 ││ │ │ │ │ │ ││ │ ├───┼────┼───┼────────┤│ │ │劉國忠│85.9.30 │7300 │(00000-0000)*(22││ │ │ │ │ │+2)=304800 ││ │ │ │ │ │ │├──┼─────────┼───┼────┼───┼────────┤│6 │84.12.10起至87.10.│梅素嬌│85.5.10 │3000 │(00000-0000)*30 ││ │10止,會員連會首人│ │ │ │=210000 ││ │數三十五人,會金一│ │ │ │ ││ │萬元,每月十日開標├───┼────┼───┼────────┤│ │ │陳隆昌│85.10.10│2100 │(00000-0000)*(25││ │ │ │ │ │+2)=213300 ││ │ │ │ │ │ ││ │ ├───┼────┼───┼────────┤│ │ │陳福珍│85.11.10│2500 │(00000-0000)*(24││ │ │ │(起訴書 │(起訴 │+3)=202500 ││ │ │ │誤載為85│書誤載│ ││ │ │ │9.10) │為2000│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姓名 參加之互助會
(一) 梁貞子 附表一編號(一)、(六)
(二) 吳開源 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
六)
(三) 李宗昌 附表一編號(六):參加二會
(四) 鍾瑞玉 附表一編號(一)、(二)、(六)
(五) 鍾秋玉 附表一編號(二)、(三)、(六)
(六) 朱美雲 附表一編號(三)、(五)、(六)
(七) 陳福珍 附表一編號 (四)、(五)、編號 (六)
參加三會
(八) 陳明秀 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
五)
(九) 丁○○ 附表一編號 (五)、編號 (六)參加
二會
(十) 鄭雄波 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十一) 鄭福順 附表一編號(五)
(十二) 鄭良明 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十三) 劉國忠 附表一編號(二)、(五)、(六)
(十四) 姚三景 附表一編號(四)
(十五) 張碧蓮 附表一編號(四)
(十六) 吳餘光 附表一編號(二)
(十七) 王承志 附表一編號(二)、(三)
(十八) 郭雪雲 附表一編號(四)
(十九) 庚○○ 附表一編號(一)
(二十) 黃玉蕊 附表一編號(四)
(二十一) 梅素嬌 附表一編號(六)
(二十二) 邱建華 附表一編號(二)
(二十三) 謝家俊 附表一編號(四)
(二十四) 林秋水 附表一編號(四)
(二十五) 何冠儀 附表一編號(四)參加二會
(二十六) 張盛順 附表一編號(四)
(二十七) 楊茶花 附表一編號(五)參加二會
(二十八) 莊秀琴 附表一編號(三)
(二十九) 邱金水 附表一編號(五)、(六)
(三十) 宋麗珍 附表一編號(四)
(三十一) 呂國強 附表一編號(五)
(三十二) 陳官祥 附表一編號(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