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庚○○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己○○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
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己○○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乙○○之兄長,自訴人、乙○○兄弟及母親吳陳月娥等與其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十八地號等數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取得同段六四、六六之二、六七之三、六
二、六七之四、六七之二、七五之三、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八六之一、八六之
二、八六之六、十八、十九、三三、三三之二、五十、五二、五六、三三之七、七六等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其中八十六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分割增加八十六之二四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一0一地號),五十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四十四地號),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分割增加五十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泰豐段六二地號)。因重測後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十四、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因判決書漏列自訴人為當事人,另一共有人張朝於訴訟繫屬前,因拍賣取得土地權利,於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始申請登記,致判決書內亦未列張朝為當事人;又共有人吳廷生、吳廷輝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繼承人以土地權利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財產等疑義,致未能順利辦理分割登記。自訴人旅居海外,為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回國,委託土地代書即被告戊○○處理,並提供領事館核發授權書,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五十、八十六之一及八十六之二十四地號土地(新地號為泰豐段四十四、一0二、一0一、一0一之一地號)之登記案提出申請,而未將上開五十之一地號(新地號為泰豐段六十二地號)土地列入申請,因判決書有前述疑義,竹北地政事務所乃向上級請示處理。八十四年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成立,上揭土地事宜改由新湖地政事務所管轄,同年五月間,內政部函示處理上述疑義之辦法,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該申請案因戊○○未於規定時間內補正遭駁回。在申請過程中,自訴人一再堅持除張朝外,其餘權利人應依原分割判決登記,未為戊○○所接受,背信未依照自訴人指示處理土地登記事宜。自訴人未再繼續授權委託戊○○辦理土地之登記事項。因自訴人長年在海外定居,丙○○遂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於八十七年間,因丙○○與自訴人兄弟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自訴人並未曾授權其處理訴訟及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事宜,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蓋用偽刻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民事委任狀委託陳景新律師,就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訴訟行為。八十九年間,丙○○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所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申請補(換)發重測後坐落泰豐段四十四、六十二、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並未對吳克家、吳永隆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竟由戊○○撰寫民事起訴狀,擅將自訴人列為原告,由丙○○在起訴狀蓋用偽刻之自訴人印章,偽造起訴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吳克家、吳永隆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九十年二月一日,再以同一方式,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丙○○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偽造民事委任狀,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被告庚○○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甲○○為該事務所承辦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前開重測前五
十、八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在未依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前,地政機關不得接受共有人以繼承、買賣等原因為物權之處分登記。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地政機關為行政機構,國有財產局亦同,甲○○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接受丙○○、戊○○單獨登記申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中華民國、吳上霖登記於重測後四四地號;吳哲民、楊碧垂登記於重測後六十二地號;中華民國登記於重測後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二地號所有人,有違法律規定。又甲○○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解釋無法任意塗銷已登記於土地之善意第三者,係球員兼裁判之行為,為法律所不允許。甲○○於辦理丙○○等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未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既明知自訴人之國外地址與國內聯絡所,且明知戊○○係無權代理自訴人申請換發權狀,竟仍接受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換發所有權狀之申請,並依不實之將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庚○○未依照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函示之處理方針,註銷國有財產局等在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與戊○○串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新竹縣政府請示處理方案,自訴人知悉戊○○等人之陰謀已成定案,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十八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訴願,並在訴願書上明示國外住所與國內聯絡地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返美前一日與承辦員甲○○電話聯絡,取得新湖地政事務所之網址,以便在國外通訊,庚○○明知新竹縣政府正在審理訴願中,仍接受戊○○以錯誤之分割判決書為登記,並明知自訴人反對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訴人身居國外,竟接受戊○○未有駐外領事單位公證之代理申請,接受偽造之自訴人印章而補發所有權狀。自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己○○為被告,稱己○○為甲○○之上司課長,實際介入商量討論及審核程序,對甲○○不實公文書登載,應為共犯云云。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印章、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戊○○涉有背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庚○○、甲○○、己○○涉有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丙○○、戊○○、庚○○、甲○○無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被告庚○○、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丙○○與自訴人係兄弟關係,並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本件自訴人之印章原由母親吳陳月娥保管,吳母亡逝後,因吳母生前與丙○○同住,該印章遂由丙○○繼續保管。八十七年間,丙○○兄弟與姪子女等,為解決土地長期遭人無權占有之民事糾紛,有起訴訴求返還之必要,因自訴人長年移居海外,丁○○(即自訴人之三哥)受有自訴人委任,處理自訴人在台之財產事宜,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自訴人委任在台全權代理人丁○○之同意,由丙○○使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委任陳景新律師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被告並非無權用印,更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丙○○等十一人共同申請共有土地判決分割登記案件,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經新竹縣政府核示許可登記時,其中二筆土地,因分割需重新製作,又因對吳克家等人抵繳遺產稅之請求權時效將屆,為爭取時間,改由丙○○一人先行申請,待登記完成後,由未會同者,申請補發權狀。自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之三哥丁○○,乃基於自訴人之授權,且為免自訴人以後單獨申請換補權狀之煩,要求丙○○使用自訴人印章,係對自訴人有利之處理財產行為。且換取之權狀,業經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並無異議,此不僅無損於自訴人權益,更係基於自訴人之代理人丁○○同意,並無偽造故意。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回國期間,對於該案還曾自己覓尋律師處理,因律師要價過高而作罷,改由其他兄弟委任戊○○代書辦理,其後各項對第三人之訴訟,均對自訴人有利,且為保護自訴人財產,丙○○基於自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之丁○○授權,而加蓋其印於委任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戊○○辯稱:戊○○在自訴人二位兄長之授權下,為免日後申請換發權狀之困煩,加蓋自訴人母親所留自訴人之印章會同申請,係對自訴人之有利行為,復未損害自訴人權利。九十年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受理不當得利之案件,自訴人之印章係由丙○○在委任狀上加蓋,而丙○○係基於自訴人授權之丁○○同意為之,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戊○○受自訴人委任,憑藉經高等檢定考試律師及格之法學素養及代書十五年之經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申請,然因案情繁雜,至八十四年,新湖地政事務所以自訴人之授權書已逾期為由,要求提出新的授權書,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傳真函件請自訴人再出具新授權書,俾能繼續辦理,因自訴人未再交付授權書,致新湖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案。因自訴人與戊○○間之委任關係,於原授權書屆滿期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二年後,丙○○等兄弟姊妹及姪子女等,深恐再拖延時日,會再發生其他原共有人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之情形,而造成更大困擾,乃協議以公同共有方式辦完登記後,再與自訴人協商辦理共有登記,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丙○○等十一人之名義,再次提出申請,戊○○主張按法院判決意旨登記,亦即判決由丙○○等人取得者,全部登記為其等所有,然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認為未列入判決書之當事人及判決後移轉給他人者,應保留持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乃以兩案俱陳方式將戊○○及承辦人員不同之方案一併送新竹縣政府核示,復因共有人死亡繼承人抵繳遺產稅者之追訴時效將屆,由丙○○一人蓋章提出申請,先完成登記,由於未蓋章會同申請者,不核發土地權狀,乃由未會同申請者另行申請換發權狀,為免自訴人日後單獨申請換發之煩,經丙○○與其弟丁○○洽商,丁○○認有利於自訴人權益,乃授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一併會同申請換發權狀。戊○○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書屆滿之日即已終止,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重新以公同共有方式提出新申請,係受丙○○等十一人之委託辦理,與自訴人無關,且辦理過程,戊○○為自訴人之權益,與承辦單位歷經三年餘之爭論,始依法完成該判決共有物登記案,克盡心力,作有利於委託人之處理,絕無圖利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情事,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庚○○辯稱:其為機關首長,機關內部分層負責,由承辦人員處理,並無偽造公文書;其於八十九年到職,本件登記糾紛,發生於到職之前,與之無涉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所述皆為行政程序之當否,伊受理登記之申請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不實之記載,與戊○○之間僅有業務上之接觸,一切登記均依照登記規範要求,關於申請換發權狀之部分,地政機關僅由形式上審查,至於自訴人與戊○○間如何委任申請領取,地政機關概不知悉,並無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主觀上該公務員須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不實,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1、自訴人所訴被告丙○○偽刻自訴人印章,並主張於使用下列事項:八十七年拆屋還地案件,偽造委任陳景新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八十九年間申請補換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訴請吳克家、吳永隆返還不當得利等,偽造民事起訴狀暨委任狀。惟自訴人印章並非偽造,而是自訴人放於其母親處,吳母死後,由同居之子丙○○保管,而上揭各文書係經自訴人委任處理在台財產之受任人丁○○之同意授權而用印,已據證人丁○○在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丁○○證稱:①就委任陳景新律師拆屋還地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二、三頁):「問: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案,是否有委任陳景新律師幫你們處理這個案件?」「答:是的,當時自訴人人在國外,我大哥人在桃園,我人在高雄,七弟跟二哥在新竹,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委由我二哥(丙○○)來處理。」「問:自訴人是否知道你們要去提出訴訟一事?」「答:當初我們兄弟都有聚會,聚會的結果認為要提出訴訟,所以就委由二哥丙○○提出訴訟,我認為他(自訴人)六十七年間曾經授權我處理財產的事情,而且這件事情對全部的兄弟都有利,我並沒有要圖利他人,所以我就根據授權書來處理,我有告訴我二哥六十七年間自訴人有授權給我,所以我二哥才拿自訴人的印章蓋在委任狀上」。②就委任戊○○訴請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四頁):「問: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委任戊○○先生處理是否也是相同的情形?」「答:是的,因為自訴人在國外,找不到人,所以我也是認為有經過他授權,經我們兄弟討論後才在委任狀上蓋自訴人的印章」。③就辦理補發權狀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問:被告丙○○委任律師訴訟及辦理權狀補發等事宜,所使用自訴人的印章是否有與你商議?」「答:有,我們每個案子都有商量過,我說自訴人有授權給我,所以我們就用他的名字來告,當時印章都放在我二哥被告那裡,自訴人的印章一直都是由我母親處理,我母親過逝後,就放在我二哥被告那裡,不論什麼事情都是由我二哥被告來處理,他有什麼事情也都會與我們商量。」足證被告丙○○並未偽刻自訴人印章,有關上揭文書之用印,均經自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之三哥丁○○授權所為。
2、自訴人雖稱:僅授權丁○○處理在台動產、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未授權為上揭行為云云。觀自訴人委任其三哥丁○○之授權書,固記載「全權授予(丁○○)有關在台之動產與不動產買賣事宜」,然依自訴人所一併寄達予丁○○之信件第二頁載稱:「在台的財產處理,尚請(丁○○)為之代勞。」有授權書及信函在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對於授權的範圍如何?是否只限於買賣部分?證稱:自訴人的信裡面有說在台灣的所有財產,都全權由我來處理等語。自訴人亦自承一併寄達予丁○○之信件為其所書無訛,並稱:「我在美國寫授權書因為他們是一個格式,我就按那個格式來寫」(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五頁),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係自訴人依我駐外單位制式格式所書,授權書與上開信件一併寄達予丁○○,丁○○認自訴人就在台財產處理已為概括授權,信而有徵。至授權書有無期限,該六十七年五月八日經我國住西雅圖總領事館簽認之授權書,其上並未載示授權之時間,證人丁○○到庭證稱授權沒有時間之限制,經比對自訴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具給戊○○,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舊金山辦事處簽認之授權書,其上載明授權期間,尤證自訴人出具給丁○○之授權書並無限制授權期間之意。證人丁○○在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當庭提出授權書原本,益見丁○○迄至該時止,仍有合法授權,並未經終止。至於自訴人聲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即已終止授權云云,為證人丁○○所否認,自訴人復無法提出終止授權之證明。又證人丁○○就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詢問,除本案外,是否有另為自訴人處理其他財產上之事務,答稱:「有,還有租佃糾紛、土地徵收問題等,我都是根據自訴人出具的授權書,請被告即我二哥來處理,因為我人在高雄,被告人到台北比較方便,這些都是根據那些授權書來處理,自訴人都沒有意見,本案的事情自訴人也都知情。」等語。丁○○根據該授權書,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自訴人租佃糾紛、土地徵收等非屬動產、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自訴人均無異議,丁○○及被告丙○○主觀上認為本案委託律師拆屋還地等事宜,同為授權書所委託授權之範圍,洵非無憑。被告丙○○並未偽造自訴人印章,並於使用系爭印章時,均經自訴人授權之丁○○同意,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故意,極為灼然。
3、自訴人為辦理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八十六之一、八十六之二四及五十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間出具授權書,授權並委託被告戊○○代書,依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份授權書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簽認。授權期間屆滿後,因未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傳真信函告知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再出具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書,但自訴人未再繼續授權委託戊○○辦理土地之登記事項,有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授權書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在卷足參。則被告戊○○與自訴人間授權關係,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是以該申請案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未於規定時間內補正遭駁回,係因戊○○已無代理自訴人處理之權限所致,不能認戊○○有何背信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抑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所謂偽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有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庚○○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並未直接處理戊○○提出之申請案,況新湖地政事務所各級承辦人員在處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申請登記時,曾就疑義請求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核示,均依法辦理,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號函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新湖所一字第二六六一號函文附卷可參,實難認為庚○○及該申請案之承辦人員與戊○○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情事。
5、被告丙○○等人,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辦理重測後坐落新竹縣○○鄉○○段四十四、一0一、一0二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疑義,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曾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第一字第0九五七三號函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第一字第四二二八號函請示內政部,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台(八四)內字第八四0六七四五號函覆,認應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0六一九九號函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有該函文附卷足參。而戊○○代理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再行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仍未獲准許,該案由被告甲○○承辦,承辦機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新湖地所一字第二六六一號函文研擬二案請求新竹縣政府核示,其中第一案為依內政部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七0八號函之意旨,依判決主文所示將前開土地由判決書所載之權利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第二案為依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0四0號函示由繼受取得者與判決主文所載之權利人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另因吳盛振未列被告,依(八三)內地字第八二一六四八一號函意旨不保留其持分,經公文往返,新竹縣政府最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四四三0七號函表示,參酌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0四0號函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三二號函意旨,同意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意見,保留繼受取得者之應有部分,剩餘之權利範圍登載為原判決取得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即依據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准許丙○○之申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保留繼受取得者之應有部分,其餘之權利範圍則依原判決取得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以,甲○○辦理上開登記疑義,因恐法令解釋致生糾紛,為求謹慎,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請新竹縣政府核示處理之方式,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核定之方式辦理申請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主觀上亦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自訴人片面見解認此種登記方式有違相關土地登記規則,乃法律見解之不同,自訴人如未能認同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解決,不能任意指摘公務員犯罪。
6、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戊○○、庚○○、甲○○有偽造印章、偽造公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戊○○、庚○○、甲○○犯罪。
(四)原審對被告戊○○被訴背信部分,被告庚○○、甲○○部分,為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其等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指被告丙○○、戊○○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丙○○、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及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部分: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判決有不服者,始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原審追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見原審第三卷第四五三頁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對此疏未審理判決,應予以補行判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本院,自訴人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己○○部分: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至明。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明定。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己○○為被告,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私文書部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