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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丁○○

現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共同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六0、七九四、一四九0、三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至五及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

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一樓前,所交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舊版一千元券一張、新版一千元券六張、新版五百元券三張、五十元券一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三樓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戊○○因失業無力繳付貸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九十九之十一號住處,以塑膠模板(板模機)一次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用真紙幣正反面一至三張不等,再將塑膠模板放在三合一印製機(廠牌型號HP─PC五0)上掃描列印於宣紙紙張上,復以熨斗高溫勻平,接續以工具箱內之美工刀、砂紙等工具裁割成相同真鈔之尺寸,再以接著劑將偽造之正反面半成品相黏,並以黏貼清除劑先予清除多餘沾黏黏劑後,再使用自行刻製有蔣中正肖像及菊花像之印章沾濡顏料蓋印之方式,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五、六、七、

八、九、十所示之偽鈔暨附表四編號六至十所示半成品偽鈔。

三、戊○○偽造上開偽鈔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取出上開所偽造數量不詳之新舊版面面額均一千元之偽鈔,在前揭住處,交付與明知為偽鈔而基於概括犯意仍意圖行使而予收集之丁○○;復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其某友人不詳住處前之空地,將所偽造新版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二張,交付與明知為偽鈔仍意圖使用而予以收集之林瑞祥(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丁○○於收集上開偽鈔後,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幾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二十四號二樓租屋處,將所收集前開偽鈔約一百餘張,交付與明知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予以收集之賴宏文(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四、丁○○收集上開偽鈔後,復與賴宏文共同基於以偽鈔矇混真鈔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由賴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丁○○前往宜蘭縣○○鄉○○街二之二號丙○○開設之「瑞祥銀樓」,由丁○○、賴宏文前後共持偽鈔一千元十八張矇混真鈔使用,而共同向丙○○購得黃金手鍊、黃金項鍊一條;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丁○○與賴宏文復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賴宏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丁○○、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乙○○開設之「佳馬銀樓」,先由賴宏文持偽鈔舊版一千元十三張,次由丁○○持偽鈔舊版一千元二十三張,再由戊○○持偽鈔舊版一千元十一張、新版一千元五張、新版五百元二張,共同以前述矇混真鈔使用之方式,前後購得龍骨手鍊、手鍊、項鍊一條。

五、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戊○○前揭住處,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製造偽鈔之工具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成品及半成品之偽鈔;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戊○○前揭住處前,查獲賴宏文、丁○○,並自賴宏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由賴宏文帶同警員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七之八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復循線自「瑞祥銀樓」扣得丁○○、賴宏文所行使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鈔一千元十八張,自「佳馬銀樓」扣得丁○○、賴宏文、戊○○所行使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鈔;又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清晨四時許,在宜蘭市○○○路路段查獲林瑞祥,並自其皮包內層內扣得其所收集如附表十所示之偽鈔。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丁○○自綽號「阿宗」之男子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紙幣,並經警在其前揭住處搜獲扣案可稽,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偽造幣券之自白,並有經警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幣券之工具、材料及用以掃瞄用之一百元真鈔等物,以及經警查獲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等偽鈔之成品及半成品扣案可稽,其偽造幣券之自白,核與事實亦相符,被告戊○○偽造幣券後將之交付予丁○○、林瑞祥,以及被告丁○○收集後交付予賴宏文之事實,被告戊○○、丁○○所供情節相符並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祥、賴宏文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在已判決確定之賴宏文身上及其前開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五、七所示之偽鈔暨在已判決確定林瑞祥身上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偽鈔扣案可按,此部分被告戊○○、丁○○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賴宏文於前揭時地共同持偽鈔向丙○○開時地向乙○○開設之「佳馬銀樓」購買金飾之前開事實,核與已判決確定之賴宏文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領回所出賣之金飾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以及經警在「瑞祥銀樓」及「佳馬銀樓」查獲之如附表八、九所示之偽鈔扣案可稽,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使偽鈔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丁○○明知綽號「阿宗」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戊○○所交付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鈔,先後二次收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其收集後復交付於被告賴宏文,其後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前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所犯低度之收集、交付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戊○○偽造幣券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交付於人,復並持以矇混真鈔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犯低度之交付、行使之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之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㈢被告丁○○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與賴宏文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與戊○○、賴宏文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丁○○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對被告等二人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戊○○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以偽造幣券罪而為科刑,然該條例對偽造幣券之器械原科,並無如刑法偽造貨幣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刑法第二百條),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幣券之器械原科等物品宣告沒收,而適用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將主刑與從刑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又附表六所示半成品之幣券,雖為被告戊○○所偽造,然已將之交付原審已判刑確定之賴宏文,已屬賴宏文所有,且此部分又非被告二人與賴宏文所犯共同行使偽鈔罪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係被告戊○○所有且為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丁○○二次收集偽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惟事實欄並未記載其二次收集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又被告丁○○第一次自綽號「阿宗」收集之偽鈔,並未交付賴宏文,僅自被告戊○○收集之偽鈔交付賴宏文,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丁○○先後二次收集,收集後復交付予賴宏文,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又被告丁○○所犯為刑法之行使偽幣罪,其所收集附表一所示偽鈔及行使附表八、九之偽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而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收,亦有違誤。被告等二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物品,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六至十所示偽鈔半成品為其所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偽鈔及附表五、七、八、九、十所示之偽券為被告戊○○所偽造,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係被告丁○○所收集之偽鈔,附表八、九所示之偽鈔係被告丁○○共同所使用之偽鈔,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戊○○用以偽造偽鈔之掃描用之真鈔,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其所供該真鈔業已花費不復存在,以及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據被告戊○○供承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復證據足資證明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百十八條六樓,偽造幣券,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真假鈔一比四之比例,賣與董恩全偽鈔一千元四十張,並得款一萬元,因認被告戊○○尚涉連續偽造幣券罪嫌及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⑴扣案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係用以製造偽鈔所用物品;⑵被告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案偵查時供承上開扣案之物係意圖拿來作偽鈔等語;⑶董恩全於該案偵查中供述如何向被告戊○○兌換偽鈔之過程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董恩全等語。經查,董恩全於上開案件警訊、偵查時均未指述以真假鈔一比四之比例向被告戊○○兌換偽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卷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再由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幣券,顯難僅憑該扣案物品係可用以偽造幣券遽推論被告戊○○有偽造幣券之犯行,顯見被告戊○○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未及撕毀之偽鈔面額一千元一張、已撕毀││破損之偽鈔新版一千元六張、新版五百元三張、五十元一張。 │└───────────────────────────────────┘附表二:

┌───────────────────────┬─────┬─────┐│ 戊○○偽造幣券所使用之通用紙幣編號 │ 面 額 │ 備 註 │├───────────────────────┼─────┼─────┤│AL889205ZH、AK822997XG、CN503454WE、FL912980YH│新版一千元│ ││、FN013725XE、FN543758VJ、FN633208WH、HN895001│ │ ││YF、JL593653WA、JL714032WA、JL714033WA、JJ4256│ │ ││92SX、JK404111UF及AL341200YF、JK513615YH(交付│ │ ││林瑞祥之部分),共十五張。 │ │ │├───────────────────────┼─────┼─────┤│DR685979WA,一張。 │新版五百元│ │├───────────────────────┼─────┼─────┤│AT216308GY、AT377836DX、BL197090CZ、BN153308GZ│舊版一千元│ ││、CK125817GY、DK156511EW、DK230416HW、DS489548│ │ ││CU,共八張。 │ │ │├───────────────────────┼─────┼─────┤│PY278569BK,一張。 │舊版五百元│ │├───────────────────────┼─────┼─────┤│DN250921AY,一張。 │舊版一百元│ │└───────────────────────┴─────┴─────┘附表三:

┌─────────────────────────────┬─────┐│戊○○製造偽鈔幣券使用之工具 │備 註│├─────────────────────────────┼─────┤│三合一印製機一台(廠牌型號HP─PC50)、蒸氣電熨斗一臺│ ││、光面宣紙九卷、宣紙十五疊、製作偽鈔工具一箱(內有美工刀、│ ││砂紙等)、蔣中正肖像浮水印章二顆、菊花像浮水印章一顆、偽鈔│ ││製造試驗品八張、塑膠模版(板模機)、專用接著劑一瓶、模型專│ ││用漆一瓶、夜螢光塗料一瓶、掃瞄用一百元真鈔一張。 │ │└─────────────────────────────┴─────┘附表四:

┌──┬──────────┬──────┬──────────────┐│編號│偽 造 之 通 用 紙 幣│數 量│備 註│├──┼──────────┼──────┼──────────────┤│ 一 │新版一千元 │六十三張 │成品 │├──┼──────────┼──────┼──────────────┤│ 二 │新版五百元 │一張 │成品 │├──┼──────────┼──────┼──────────────┤│ 三 │舊版一千元 │四十張 │成品 │├──┼──────────┼──────┼──────────────┤│ 四 │舊版五百元 │四張 │成品 │├──┼──────────┼──────┼──────────────┤│ 五 │舊版一百元 │十二張 │成品 │├──┼──────────┼──────┼──────────────┤│ │ │ │包含正面半成品九十七張(26+││ 六 │新版一千元 │一百八十六張│68+3=97)及背面半成品八十 ││ │ │ │九張(23+40+26=89) │├──┼──────────┼──────┼──────────────┤│ 七 │新版五百元 │十三張 │半成品 │├──┼──────────┼──────┼──────────────┤│ │ │ │包含正面半成品四十九張(23+││ 八 │舊版一千元 │八十二張 │11+15=49),及背面半成品三││ │ │ │十三張(16+15+2=33) │├──┼──────────┼──────┼──────────────┤│ 九 │舊版五百元 │四十六張 │包含正面半成品十五張及背面半││ │ │ │成品三十一張 │├──┼──────────┼──────┼──────────────┤│ 十 │舊版一百元 │三張 │包含未剪裁半成品一張及背面半││ │ │ │成品二張 │└──┴──────────┴──────┴──────────────┘附表五:

┌───────────────────────────────────┐│賴宏文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偽鈔新版一千元二十六張、偽鈔舊版一千元十五││張 │└───────────────────────────────────┘附表六:

┌───────────────────────────────────┐│賴宏文帶警前往其位於宜蘭市○○○路七之八號住處扣得之偽鈔舊版一千元四十││二張(正面半成品)、偽造舊版一千元四十四張(反面半成品)、偽造新版一千││元五十三張(正面半成品) │└───────────────────────────────────┘附表七:

┌───────────────────────────────────┐│賴宏文帶警前往前揭住處扣得之偽鈔新版一千元一百零二張 │└───────────────────────────────────┘附表八:

┌───────────────────────────────────┐│「瑞祥銀樓」負責人丙○○提出交警扣案之偽鈔面額一千元十八張 │└───────────────────────────────────┘附表九:

┌───────────────────────────────────┐│「佳馬銀樓」負責人乙○○提出交警扣案之偽鈔新版一千元五張、五百元二張、││舊版一千元四十七張 │└───────────────────────────────────┘附表十:

┌───────────────────────────────────┐│林瑞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偽鈔新版一千元編號AL341200YF、JK513615YH各一張 │└───────────────────────────────────┘附表十一:

┌───────────────────────────────────┐│影印紙三疊、空白用紙一捲、空白用紙七張、火焰瓦斯槍一支、自黏貼清除劑一││瓶、去光水二瓶、清潔劑一瓶、蠟紙三張。 │└───────────────────────────────────┘附表十二:

┌───────────────────────────────────┐│製造偽鈔用防偽線一條含穿衣針一支一副、製造防偽線紫色亮彩紙一捆、製偽鈔││用手繪蔣公肖像二張、製偽鈔用紙一批、刻紙刀、美工刀、製圖尺規、TATN││G牌手提電腦一臺、EPSON牌列表機一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