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丁○○被 告 乙○○原名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江碧珍)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丁○○素有積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欲陷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並未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北市○○○道○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加以破壞,竟捏詞誣指自訴人將之損毀破壞,而指自訴人涉有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亦明知自訴人並未唆使丙○○向保全人員恐嚇,使被告不敢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權利,竟捏詞誣告自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自訴人所有,屋內尚放置有自訴人所有之佛像等藝術品,自訴人本有權進出及更換門鎖,竟捏詞誣告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嗣以上開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判決自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他人門鎖部分有罪,至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訴不受理,強制部分無罪,毀損保全系統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有罪部分經自訴人上訴後,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提起該案自訴,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是,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虛捏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及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影本在卷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為表結婚誠意,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已實際交付充為住宅而居住,嗣雙方因故交惡,自訴人捏造不實之事實,狀告其背信、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再議後亦遭駁回,詎自訴人非但不知理虧,反變本加厲,將其僱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為系爭房屋裝嚇,若敢前來維護保全系統,將打斷前來處理人員之腿,致其心生恐懼,不敢進入屋內,妨害其行使權利,且其僱請中興保全公司裝設之保全設施確實遭到破壞,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場履勘無誤,自訴人既自承更換系爭房屋屋門鎖並進入屋內,此期間被告及保全人員無從入內,若非自訴人毀損,又係何人可能入內?再者,丙○○係自訴人僱用之人,與被告又無任何瓜葛,倘丙○○非受自訴人指使,又何須自甘冒刑責恐嚇保全人員,致使被告不敢進屋,其因有合理懷疑,而指訴自訴人犯罪,要難謂指訴係屬虛捏,其提起之自訴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自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他人門鎖等罪刑,鈞院以自訴人主觀上認該房屋為其所有,因而更換門鎖進入屋內,無犯罪故意,撤銷原審前開判決,然其以自訴人此等行為訴請究辦,要非無據,其無任何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本件被告曾以自訴人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他人門鎖、毀損保全設備、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判決自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他人門鎖部分有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訴不受理,強制部分無罪,至於毀損保全設備設備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自訴人上訴後,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撤銷自訴人前開有罪部分之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是本案首應探究者係被告提起前開自訴,是否係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起自訴,亦即應查明被告是否具備誣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非可單以被告所告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具誣告罪之犯罪故意,茲析述如下:
㈠無故侵入住宅、毀棄門鎖部分:
⑴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自訴人與被告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並由雙方代理人張菁華於簽訂契約同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0五四五號公證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張菁華,係先將買賣公契交自訴人閱覽,並告知自訴人係過戶文件後,始於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面前,在該買賣公契上用印。且自訴人確因上開買賣而簽發支票予被告繳交契稅及地價稅,此等情事證人張菁華證明無訛。況證人即被告友人蕭美玲、自訴人表弟甲○○二人亦均曾證稱:自訴人曾表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自訴人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親自簽名出具同意書,表明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自即日起產權全歸屬其所有,並有完全之使用權、處分權、受益權,故自訴人係自行同意並配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二八二0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前開案件,係自訴人因系爭房地衍生爭執,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竊佔及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自訴,法院認定自訴人有罪,惟案未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足證自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已取得該房地之產權,為合法權利人。
⑵有關自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被告謂係結婚之保障,自訴人則否認
同意移轉登記,指稱僅同意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未料遭被告擅自辦理過戶云云,惟自訴人係自行同意並配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之手續,非僅係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姑不論自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何,自訴人自行同意並配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為事實,其所為確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處分權,亦堪認定。上訴人上訴仍爭執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法權限,並主張其被騙始簽立前開同意書,簽名時該同意書內容均係空白云云,然自訴人於前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四號案件中,係主張被告帶一大票人同行,其不得已始簽立同意書,嗣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十五號案件中則稱,簽同意書時未看內容 (見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就簽訂同意書時之情節,前後所供不符,啟人疑竇,再衡諸自訴人係成年而有智識之人,並自承其經營安養院,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在同意書上簽名之法律效果為何,當知之甚明,斷無簽立空白同意書或完全未看內容即予簽名之理,至自訴人就被告帶一夥人同行,其不得已始簽立同意書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為由,就被告對系爭房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續為爭執,不足採信。
⑶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調查時
,迭次自承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系爭房屋換鎖,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妨害自由等案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委請中興保全公司在系爭房屋裝設之保全系統,確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五秒呈現訊號異常情況,亦有該公司之緊急處理報告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內可憑。此外,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課長王誌謙(原名王志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就該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十五號案件履勘現場時及原審法院傳訊時,證稱:管制中心當天接受到不正當的信號就派保全人員蕭百成先過去,當天是蕭百成通知後,管制中心才通知我過去,我過去時,鐵門已經開了,現場一大堆人在,我到時有部分人在外面,我是第二個到現場的,我沒有注意到有人進去裡頭,後來蕭百成有跟我說丁○○有進去過了,當時我們要離開時鐵門搖控器已經失效不能用,我有問門為何不能關,結果丁○○、甲○○說密碼已經改掉了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卷宗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蕭百成在原審調查時證述:當天警報器響,其趕到現場,現場有二個人,一個是丁○○,一個是甲○○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再佐以,證人即自訴人表弟甲○○亦在原審證稱:丁○○積欠我裝潢費,他是用一些古董給我抵押,再向乙○○拿錢還我,古董就放在系爭房屋內,丁○○跟我說屋內的古董很多都不見了,我急著就跑去看,我先用石頭丟警報器,讓他發出警報,後來警察就過來,保全也有過來,當時約有五、六個人,我、丁○○及其太太、警察一位、保全大概二位,當時我帶屋內古董的照片給警察看,跟警察說那是我的擔保品,我要進去看,就把電動門拉開進入,丁○○也有進入,我知道該房子是乙○○在使用,但我並沒有告訴乙○○要進入系爭房屋::,當天是丁○○安養中心的人打電話通知我去看古董的,因丁○○住在附近,我先去丁○○的安養中心,再去該房屋,所以他們就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不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與其於原審所供不符,核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以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詞為可採。稽諸上開事證,足認自訴人因無法主張對系爭房地之法律上使用權源,而利用甲○○以石頭丟擲警報器引來警員、保全人員之方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基於其已取得所有權、使用權之認識,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所為係侵入其住宅並毀棄其門鎖,顯然事出有因。其懷疑自訴人涉嫌犯罪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妨害自由之自訴,縱令經本院就侵入住宅、毀棄門鎖部分改判自訴人無罪,然本院認定自訴人無罪之理由,並非自訴人無該等行為,而係認定自訴人無侵入住宅、毀棄門鎖之犯罪故意,因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主觀上顯然無誣告故意,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嗣後獲判無罪,即認為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㈡毀損保全設備部分:
⑴被告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設備,有其提出之黑白影像監視系
統CCTV(CP)銷售價格表一紙及收據二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妨害自由等案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足憑,並據證人王誌謙證述屬實。該等保全設備嗣後確實遭人拆除毀損,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因調查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保全設施之總開關遭人拉掉等情無訛,製有刑事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幀存卷足憑,是被告所指保全系統毀損一事,並非虛捏。
⑵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而對
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等告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議後,亦經駁回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並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一日,要求被告及中興保全公司拆除保全設備,並提出催告拆除保全設備之存證信函二份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按。另自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五日前往系爭房屋換鎖及進入該屋。而系爭房屋之保全設備訊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始無反應,復據證人王誌謙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妨害自由等案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設置之保全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案件、自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拆除保全設施、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接近,被告於發現保全設施遭毀損後,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毀損其保全設備,顯然係基於合理懷疑,雖該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證據證明係自訴人所為,而判決無罪。然被告既無杜撰住處保全設備遭到毀損之事實,而係懷疑自訴人涉嫌毀損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亦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自訴人上訴指摘被告明知系爭保全設施係證人甲○○所破壞,而誣指其所為,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㈢恐嚇及強制部分:
⑴證人即自訴人友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曾向王誌謙表示有辦理自訴人
的案子,要去瞭解事情,並向王誌謙拿名片,之後曾經打電話到保全公司找王誌謙,跟他說要進入系爭房屋會經過自訴人的土地,一定要通知自訴人,若進去未通知自訴人的話,會被當做小偷,打斷腿云云,其多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處理系爭房屋之事情,正確次數沒辦法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核與證人王誌謙證稱:丙○○打電話來剛開始時說,如果要經過自訴人的土地要知會他,其表示自訴人非契約委託人,不可能通知他,丙○○就表示,保全人員進去會被打斷腿,其追問丙○○是否對其恐嚇,丙○○說是,當時其很生氣,乃掛掉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四頁)。
⑵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判決認為:丙○○固有去電要
求保全人員不得擅入系爭房地之上開言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自訴人所教唆或事前有何意思之聯絡,而被告指訴丙○○係受自訴人教唆而恐嚇一節,要屬臆測;況丙○○前開言詞,並非直指被告而發,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對於被告危害之預告,是亦難認為係對於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縱被告所稱因此感受壓力,未敢任意進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然自訴人既未對於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此等被告心理之內在變化,即與自訴人無涉,而判決自訴人恐嚇部分不受理,強制部分無罪。然該判決亦認定丙○○確有去電要求保全人員不得擅入系爭房地之言語,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其在警察面前確曾向保全人員蕭百成表示,如果經過其土地進入系爭房屋,未徵得其同意,被員工當小偷打斷腿,其不負責等語 (見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為證人丙○○打電話予警衛之時點與自訴人及被告兩人間衍生民刑事訴訟案件、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接近,且證人丙○○向保全人員所述之內容與自訴人、被告間之上開糾紛直接相關,甚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向保全人員陳述相類似之話語。參以證人丙○○係自訴人委任處理本案之代書,證人王誌謙則係被告之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基於業務關係,保全人員將其與證人丙○○之對話告知業主即被告,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被告基於合理懷疑,推論證人丙○○之恐嚇行為係與自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意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地,亦不違常情。被告提起該案自訴,既然事出有因,又未虛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有誣告故意,是不能僅憑自訴人嗣後獲判無罪或不受理,即認為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之責任,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立於原告之地位,亦同負積極實質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自訴人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罪故意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剖析詳盡,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卷內認定之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