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搭載有幫助犯意之女友乙○○,自桃園縣南崁某處,裝載房屋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木板、木屑(以塑膠麻袋裝)等事業廢棄物,運抵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九之二號空地後,丙○○即駕駛堆高機卸下廢棄物,傾倒於地。乙○○正幫助丙○○傾倒時,即為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丙○○、乙○○二人當場為警查獲,員警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貨車乙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不否認渠等有載運前開廢木材、木板、木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廢棄物)自己要使用」、「另有大塊木板是我的,因那木板還可利用,我要載回彰化」、「(木板)我是要載回彰化作柴火用,我彰化老家仍燒灶」等語。被告乙○○辯稱:「沒有人僱請我,我是幫丙○○而已」、「當時東西放曾的二哥工廠,隔天要載回彰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自白,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乙紙、現場照片八幀、車輛代保管條乙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清除(運輸、收集)、處理拆除裝潢後之木板等情,業據被
告二人自承,復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稽查人員甲○○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乙份、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憑。
⑵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既有清除、運輸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處罰對象。被告二人既未依規定申請獲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竟運輸、傾倒廢木板、木材、木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辭應負之刑責。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對任
何人均適用,且任何人均有知法之義務,又本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行政刑法,其刑罰目的,莫不為使義務人符合於各該法之各項要求而設,是與一般刑法基於道德非難而區分故意犯、過失犯分予不同評價者,尚有所別。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之載運上開廢棄物行為,係為當作柴火之用,暫時寄放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存在云云,尚有未洽。因依此推論,則任何人為己用,擅自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可置上開規定於不論。綜上,應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等無罪,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
六、經查:⑴證人甲○○(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環保稽查人員)證述:「(查獲情形?)在三
重重劃區裡,本是私有地徵收後已發放補償完畢,成為公有地,當時是在夜間埋伏,晚上八點五十分左右,查獲曾、許二人正在用堆高機傾倒廢棄物,好像是有木材、木屑及用麻袋所裝之廢木屑等建築廢棄物,查獲後我們只是告發,沒有要求他們當場清除廢棄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發文處分,告發後,後續處理動作不是環保局的工作,所以不知他們何時清除,我們告訴他們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麻袋、塑膠袋也是廢棄物,不管裡面裝何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依證人之證述並對照被告等供述可知被告二人並未否認其有載運裝潢拆卸之木材,及以麻袋盛裝木屑等情。
⑵惟本案首須探究者,乃被告等所為,其主觀上對該等木材、木屑等之載運有無違
法認識,即其犯罪要件之主觀違法性要素是否具備?經查被告等置放前揭木材、木屑等物之處所原屬被告丙○○之兄曾尉芳承租之土地,係供企業經營之用,業據證人曾尉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其背面),且依被告等傾倒之處所觀察,該地為水泥地,並有簡略門扇及供遮避風雨之建築物,足認為該處並非廢棄場地,如有他人任意傾倒,該場地之管理人必然隨即出而阻止,豈有放任而為。因此,足以判斷被告等僅係暫時擱置該處,應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存在。被告等前述所辯,與一般社會觀念所存之經驗法則,應無違背。故被告等為暫時放置前揭木板、木屑等之行為,與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