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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劉 楷律師蔡文燦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技士職務,辦理該所總務工作,對該鄉公所之各項採購案負有招開標、議價、執行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該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鄉長座車於八十三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損毀,經公路局桃園監理站檢驗不堪修復而有行車安全之顧慮,龜山鄉公所遂函請桃園縣政府轉陳前臺灣省政府將該公務車報廢。詎於報廢公文尚未核復,且並未編列預算或辦理追加預算之情形下,適八十三年會計年度預算執行將屆滿,該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尚有結餘,為免剩餘經費必須繳庫,且辦理追加預算費時,雖明知與「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支用項目不符,但仍以鄉長座車視導工程,具有工程車之性質,經鄉長曾忠義同意以工程車之名義,使用「工程管理費」購買,並由第三人即鄉長司機黃政忠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凱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桃園地區分公司索取賓士、寶馬、富豪、紳寶各車款型錄供鄉長曾忠義選擇,經鄉長曾忠義選擇屬意商富公司SAAB9000CDEP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以型錄上之資料聯絡該公司業務員乙○○向曾忠義簡報車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增加配件(核桃木、CD音響、隔熱紙、警示燈、旗桿)費用十七萬元,總價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經曾忠義同意後,乃指示甲○○辦理採購事宜。甲○○為保留該經費,先於年度結束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代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與商富公司桃園分公司之代表即業務員乙○○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SAAB9000CDEP2.0自小客車一部,車價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甲○○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規定總價達七十五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之採購案,一律採用招標方式辦理,而向商富公司所購買之上開公務車,其車體連基本配備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增加配件計十七萬元,總價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已超過上開須招標之七十五萬元下限,為規避上開行政規定,乃將該採購案分成二部分,即車體及配件,並要求商富公司業務員乙○○另提供二家車商之估價單,乙○○乃找尋詠富汽車商行(負責人余玉柱)、三本汽車商行(負責人廖國安)等二家車商提供空白之估價單,以使該項採購案得以在形式上合法的由商富公司得標,甲○○竟利用將鄉長座車分成二部分購買之機會,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要求乙○○將車體金額填寫為七十四萬九千元(配備、保險及領牌費用另計),配件部分之估價單金額為六十四萬九千元,另詠富汽車商行、三本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則由乙○○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二名填寫,以免筆跡相同。甲○○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乙○○提供之估價單三紙及SAAB9000CDEP2.0自小客車配備表一紙為公文一部分之附件,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體採購簽呈,虛擬:「一、經招商比價結果,由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七十四萬九千元整承辦...」等語,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經會該所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劉仁撓、主計室主任馮文鵠、財政課課長曾榮樹等單位後,呈秘書游景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鄉長曾忠義批示:「如擬」;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交車驗收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配件採購簽呈,虛擬:「一、經招商比價結果,由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四萬九千元整承辦...」等語,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經於同年八月二日補會該所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黃錦榮、課長劉仁撓、主計室主任馮文鵠、財政課課長曾榮樹等單位後,呈秘書游景玩核章後,鄉長曾忠義於同年八月二日批示:「如擬」,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內行政機關為規避公務車之購買金額限制,遂化整為零或其他科目勻支等方式進行採購,非龜山鄉公所獨然,因受大環境長久以來之浸潤,實不知將一個採購案分成二部進行,竟有干犯法紀之虞,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查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汽車採購之職,因承辦龜山鄉鄉長座車之採購,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簽呈表明:「一、經招商比價結果,由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七十四萬九千元整承辦...」等語,經會該所建設課課長劉仁撓、主計室主任馮文鵠、財政課課長曾榮樹等單位分別無異議蓋章後,呈秘書游景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鄉長曾忠義批示:「如擬」;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上簽呈表明:「一、經招商比價結果,由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四萬九千元整承辦...」等語,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經會該所建設課技士黃錦榮、課長劉仁撓、主計室主任馮文鵠、財政課課長曾榮樹等單位分別無異議蓋章後,呈秘書游景玩無異議核章後,鄉長曾忠義於同年八月二日批示:「如擬」,有估價單上之簽呈二紙在卷可以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被告甲○○對此復不爭執。

(二)證人即詠富汽車商行負責人余玉柱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詠富汽車商行並未參加龜山鄉公所之鄉長公務車之比價作業,但我的友人廖國安於八十三年間曾持空白估價單向我借用詠富汽車商行之商號印章,並表示欲參加龜山鄉公所中古車拍賣作業。」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有無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參與龜山鄉公所鄉長座車的比價作業?)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正面);證人即三本車行負責人廖國安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三本車行並未登記設立...我當時亦未聽聞龜山鄉鄉長公務車比價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有無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參與龜山鄉公所鄉長座車的比價作業?)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正面);證人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我全係依照龜山鄉公所人員甲○○、黃政忠二人其中之一(究係何人,因為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的指示辦理,除了由我提供本公司之估價單外,另外再找二家廠商來比價,所以我便向三本汽車的廖國安及向詠富汽車商行的人員余進富二人說明該事由,請他們幫忙提供估價單參加比價,詳細情形他們二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這商富汽車的估價單是我寫的,但詠富及三本二家車公司的估價單是我拿空白的估價單給他們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的。我有拿我們商富公司的報價單給鄉長看,他就決定要買SAAB後,就請我與甲○○聯絡有關購車的程序,游某就叫我再去找二家的估價單來給他,並將車價分為二部分估價。」、「(你共拿三張二次共六張估價單,其中詠富、三本汽車的估價單是如何取得?為何當事人都說沒有拿給你?)詠富及三本都是做中古車的,其中三本汽車我本來在他父親的公司工作過,後來換他兒子接手,換地點並改賣中古車。所以估價單確實是我親自去拿的,確實是真的,我也有告訴他們用途。他們可能是怕被牽扯到,想說只是幫個忙,因為它們知道公家機關需要三家估價單,不知道為何多年後,會有這些事情,所以害怕,表示估價單都不是他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該估價單是由證人乙○○一併提交給甲○○虛偽比價,由此,益見甲○○未確實訪價,要求證人乙○○提供另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而上開估價單係詠富汽車商行、三本車行授權證人乙○○找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寫,並非偽造亦可認定。至於證人余玉柱、證人廖國安嗣後堅決否認曾授權證人乙○○持空白估價單參加龜山鄉公所之比價作業,或為避免被牽連,而惹禍上身,或係相隔六年多,已不復記憶,亦符常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汽車採購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甲○○就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前開法條,但就被告甲○○虛偽比價,簽報由商富公司承辦之犯罪事實,已詳述於起訴書中,此部分已經起訴毋庸置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貪污罪,原判決遽予論罪,自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僅係為達成上級交付之採購任務,而完成比價招標形式之外觀,並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甚輕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中尚有罹患重症(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室顫動、高血酯症、胃癌等)之八十高齡老父,賴其扶養照顧,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戶口名簿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因思慮未週致犯本案,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總務乙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對該鄉公所之各項採購案負有招開標、議價、執行之職責。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為採購系爭鄉長座車,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證人乙○○提供偽造之商富公司、詠富汽車商行、三本汽車商行等三家估價單六張(分車體及汽車配件二部分),由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估價單上批註經招商比價結果,以商富公司係最低價格來向該車商購買之意見,足生損害商富公司、詠富汽車商行、三本汽車商行等三家車商。此外,甲○○於龜山鄉公所決定向商富公司購買SAAB9000CDEP2.0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後,指示不知情之乙○○再提供昱順汽車電機行之免用發票收據二張共計十七萬元(音響及汽車配件九萬元、汽車配件八萬元),並以該收據充當上揭汽車配件費六十四萬九千元之部分來動支龜山鄉公所之經費,另將乙○○所交付之領牌費(一二○○○元)、牌照稅(四三二○元)、燃料稅(二六○五元)、第三責任險費用(二九五○元)、汽車險(八八三九○元),共計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龜山鄉公所祕書室協辦人員游麗容,由游麗容持該收據並以代墊上開費用之方式動支龜山鄉公所經費,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領取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龜山鄉公所公庫支票後,即於當日提領現金交予甲○○,共計浮報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均予私吞入己。

因認被告甲○○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倘證人之證述有可信度之瑕疵及前後不一之情事,即不得採為論處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者,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調查犯罪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倘證人之證述有可信度之瑕疵及前後不一之情事,縱被告同意接受測謊結果,就對其不利事項呈情緒波動反應,尚難以此測謊結果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並有乙○○提供之商富公司、詠富汽車商行、三本汽車商行等三家估價單六張,龜山鄉公所公庫支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發票、收據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估價單上已明確註明配備、保險及領牌費用另計;上開十七萬元確實是額外增加配備之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並不包括保險費、燃料稅,且領牌及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手續費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因為不是商富公司的,業務員乙○○要求拿現金給他,伊乃請鄉公所秘書室協辦人員游麗容,以代墊上開費用之方式動支,並於取得現金當日交予乙○○,並未浮報價額侵占公款云云。經查:

(一)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不實文書為前提,被告甲○○依廠商提供之三張估價單作形式上比價,不知詠富公司等估價單實際上是否屬偽造,自不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公訴人認被告甲○○偽造估價單,容有誤會。再者,估價單上有關單價及總價之記載,乃表示其為參與標攬本件物品而出價之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意旨)。上開估價單係證人乙○○提供,亦非偽造。公訴人就此指訴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

(二)証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業務員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稱:「不含領牌及保險費,龜山鄉公所實際付給本公司該車車價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正」,足証龜山鄉公所確有另行支付乙筆保險、領牌之費用,應無疑義。另乙○○於同前筆錄內又稱:「:至於多出的十七萬元,龜山鄉公所做何用途,我並不清楚,但該選用配備部分,本公司係贈送的,並不收取費用」。是依其上開所言,乙○○雖表示不清楚配件估價單內記載之「十七萬元選用配備」之真正用途,但可以肯定其與保險、領牌費用,是各自獨立之兩筆支出,殆極明確。況乙○○於本院九十二八月七日調查時供承:「我只有賣這部車給公家機關」,「對於這次交易內容記憶印象比較深刻」,益徵其當時回答不清楚該筆十七萬元之支出用途,非關記憶模糊,應另有原因。嗣經調查人員提示其前稱不清楚詳細內容之十七萬元,卻係以支票方式存入其帳戶後,乙○○隨即改稱「該筆十七萬元係用以支出保險領牌費用共計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其餘六萬六千六百元則用以購買選用配備之配件」等語。核其前後所言,截然相反,顯有瑕疵甚明。

(三)本件系爭鄉長座車採購案,關於請牌費用一萬二千元、牌照稅四千三百二十元、燃料稅二千六百零五元、第三責任險費用二千九百五十元、汽車險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總計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究有無包括在商富公司與龜山鄉公所就該款車輛之買賣契約?依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商富公司出售該車予龜山鄉公所之總價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車體連基本配備部分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請牌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第三責任險費用、汽車險及其他汽車件共計為十七萬元,亦需另行付費;是應鄉公所要求於報價時將稅金、保險與領牌費包含在內等語。惟依一般汽車新車買賣方式,相關稅金、保險及領牌費支出並不包含於車款內,蓋稅捐規費,並非車商賣車之代價,而保險及領牌費須由客戶按實際金額支付,若買方自行選購配備亦需另行付費。再觀之卷附總額為七十四萬九千元之得標估價單上備註「配備、保險及領牌費用另計」,而另一張總額為六十四萬九千元之得標估價單上僅記載加裝之配件品名,並未記載保險及領牌費用,前者之記載,顯係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況且一般車險投保方式甚多,如全險、部分險,甚至可不投保,所應繳之保費依選擇項目亦有不同,相關稅金係以每年度按月份數比例核算,是證人乙○○如何可預先估算龜山鄉公所欲投保之方式,及何時可交車,而將上開費用隱含於估價單中,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顯有違常情,而有重大瑕疵,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另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其憑公庫支票所提領之十七萬元係用以支付第三責任險費用二千九百五十元、汽車險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元、領牌費一萬二千元,則扣除保險及領牌費,僅餘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可供加裝配件之用,惟依證人李正華即商富公司桃竹苗地區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核桃木有幫客人加裝?)公司有,外面的保養廠也有再做。款式有儀錶板、車窗、排檔桿、置物箱四項,不含施工費用就要七、八萬元。」,「(本件核桃木是你們公司裝的?)本件依我的經驗,這部車的核桃木不是透過我們公司裝的」,「(估價單有包含CD音響?)這是入門車,只有普通音響,並沒有包含CD音響。」,而關於核桃木是否為全車加裝,證人乙○○及李正華均為肯定之證述。(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九張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是以證人乙○○將所提領之十七萬元扣除稅金、保險及領牌費後所餘之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如何足以支付高達七、八萬元全車裝貼原廠核桃木飾板?更遑論系爭鄉長座車尚加裝CD音響、三M隔熱紙、紅光警示燈、旗桿皮套及旗桿等配件;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以銷售該車之獎金即車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計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全數加以補貼增加配備。本院調查時並稱,獎金全數補貼增加配備仍有利潤,然經本院向商富公司查詢結果,乙○○之銷售該車之月獎金為四萬三千八百一十元,有商富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商服字第一三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證,亦與證人乙○○所述不符,姑不論乙○○銷售該車之獎金究係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或為四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全數補貼增加配備,均有不足。是證人乙○○之證詞,非但與常情大相逕庭,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此部分亦難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甲○○受領游麗容交付之十一萬二百六十五元後,有無交給證人乙○○?依通常汽車交易習慣,由營業員代繳之費用,只要提出收據作為支付金額之證明,買方取得收據後返還代墊款乃屬常情,鮮有另外要求營業員再行簽收之舉。被告甲○○辯稱該筆款項既經證人乙○○交付收據,則被告取得收據後,應營業員之要求領取現金交付營業員,結清雙方債務,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而與一般常情相符。再觀之龜山鄉公所所簽發面額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支票,號碼為七六五○○號,而其他配件十七萬元、車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基本配備六十四萬九千之支票號碼分別為七六五二五、七六五二六、七六五二七號,顯然龜山鄉公所係先辦理該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請款手續,衡情被告斷無可能於未辦理支付車款前即先浮報;另參以前揭說明證人乙○○所提領之十七萬元僅足以供裝配件之用,則此筆十一萬二百六十五元應係為給付證人乙○○關於請牌費(包括驗車費、行照費、號牌費、代辦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之代墊款無訛。證人乙○○如未收取該筆款項,如何支付代墊款及其委託他人代辦之費用?又豈有可能未收相關代墊費用,即行交車予龜山鄉公所?被告甲○○如未交付該筆款項,乙○○焉有不向龜山鄉公所請求給付之理?在在均足證明乙○○隱瞞事實,要難以證人乙○○謂其未收到該筆現金款項之證述或被告甲○○未要求證人乙○○另行出具簽收條,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乙○○雖又證稱:「一萬二千元之收據,包括牌照稅、燃料稅在內」,然查驗車費三○○元,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繳納,行照費一五○元、號牌費六○○元均係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繳納,而牌照稅、燃料稅繳納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竹監桃字第○九二○○一六六六八號函及牌照稅、燃料稅繳納收據各一紙可憑,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名義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係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製作,業經證人乙○○供明在卷,並有該收據為證,以此時間之先後觀之,乙○○於製作該紙一萬二千元之收據當時,僅有驗車費、行照費、號牌費之支出,並無牌照稅、燃料稅支出包括在內。矧其既已有牌照稅、燃料稅之正式收據,又何須另行製作其所謂「包括牌照稅、燃料稅」在內之一萬二千元收據,其證言豈不矛盾?又乙○○自行填寫該一萬二千元收據,註明含「選號」,然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並無選號,亦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在卷可考,益徵乙○○此部分之證言,顯有不實。至該一萬二千元收據另註明含「稅金」,但除扣掉驗車費三○○元、行照費一五○元、號牌費六○○元外,究竟尚有何其他項目?因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收據註明含「稅金」是指那些部分?)監理站規費(含……代辦費)」,則乙○○究竟支付多少「代辦費」?實非他人所能了解;本院再執以:「委託何人代辦?」答稱:「已無法記憶」云云,似有規避調查之嫌,其證詞即非無疑,更難為被告不利之推定。

(七)末查,本案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實施測謊,被告就測謊內容:「鄉長座車採購沒有辦理重覆報銷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三二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按,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調查犯罪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況實施測謊鑑定除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及經驗,測謊儀器亦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外,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尤須正常,否則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內容(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案證人乙○○之指證確有重大可信度之瑕疵及前後不一之情事,已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比較容易緊張,所以才會引起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故被告實施測謊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自足以影響測謊之結果,故縱被告同意接受測謊結果,就對其不利事項呈情緒波動反應,尚仍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詳予勾稽全盤證據,其中不乏有利於被告者,是本件被告是否犯罪,猶有懷疑,按之罪疑惟輕,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末就全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加勾稽,僅憑證人乙○○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論處被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罪刑,未審酌其他諸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暨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仍有懷疑之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