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及案外人樓煥朝均為榮民宋心全在台灣地區教會之友人,宋心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赴大陸探親前,分別將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設期間一年、帳號為Z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交被告甲○○保管,以及將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在員山內城郵局所設期間為一年、本金為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之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交被告乙○○保管,並將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宜蘭渭水路郵局所設期間為一年、本金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案外人樓煥朝保管,印章則交被告丙○○保管;詎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得知宋心全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大陸驟逝,且見樓煥朝將其保管之宜蘭渭水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予甲○○處理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盜蓋印章,偽造解約文件及提款文件等方式,由被告甲○○與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持宋心全之前開宜蘭渭水路郵局、員山內城郵局及臺銀宜蘭分行定存單,分別至宜蘭渭水路郵局、員山內城郵局及臺銀宜蘭分行等處,將宋心全於宜蘭渭水路郵局之定存本金與利息共計二十九萬八百零二元,以及於員山內城郵局之定存本金及利息共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領出,並旋即將此二筆定存本金與利息全數轉存至宋心全於宜蘭郵局開設之○六一五九二—六號帳戶內,再至宜蘭郵局自該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存入被告甲○○之妻陳淑寧設於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為○一四九九三號帳戶,被告甲○○與丙○○二人同日再至臺銀宜蘭分行提領之宋心全於該行之定存本金與利息共計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四十六萬元亦存入陳淑寧之前開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宋心全之遺產共計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宋心全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士丁○○向上開宜蘭渭水路郵局、員山內城郵局、宜蘭郵局及臺銀宜蘭分行等金融機構主張繼承遺產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宋心全之託保管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宋心全戶名整存付儲蓄存款存款存單、存款金額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元、存款期間一年、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存單號碼0000000 之定期存單(以下稱銀行定存單);被告乙○○對於受宋心全之託保管員山內城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宋心全戶名整存整付、本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期限一年、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單(以下稱內城郵局定存單);被告丙○○對於受宋心全之託保管宋心全印章之事實;被告甲○○另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被告丙○○駕車先前往宜蘭渭水路郵局領取案外人樓煥朝所保管該郵局宋心全戶名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本金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期限一年、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單(以下稱渭水路郵局定存單)二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本金及定存利息),再至員山內城郵局領取內城郵局定存單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本金及定存利息),並隨即將上開二筆金額存入宋心全在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以下稱宜蘭郵局帳戶),再從宜蘭郵局領取六十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妻陳淑寧在宜蘭西後街郵局014993帳號(以下稱西後街郵局帳戶),復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在銀行定存單背面蓋用印章而領取銀行定存單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本金及定存利息;公訴人誤植為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蓋用印章在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二紙而結清銷戶,並將其中之四十六萬元匯入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陳淑寧帳戶匯出一百零六萬元至宋心全宜蘭郵局帳戶之事實;被告丙○○對於與被告甲○○前往領取渭水路郵局定存單、內城郵局定存單、台銀宜蘭分行定存單及匯入六十萬元、四十六萬元至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乙○○辯稱其二人與另被告丙○○及案外人樓煥朝以及宋心全均為位於宜蘭市○○路○○○號宜蘭市教會聚會所教友,八十八年一月初,宋心全忽稱要陪非教友之友人袁憲臣(已歿)回大陸河南省洛陽地區,因當時宋心全已年高八十八歲(一年0月00日生)且有嚴重糖尿病、高血壓,身體狀況非佳,兼以當時大陸地區天氣寒冷,乃相勸宋心全暫緩,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宋心全在教會聚會後,忽拿出銀行定存單、內城郵局定存單分託其等保管,渭水路郵局定存單則另託樓煥朝保管,該三紙定存單均以信封袋裝,信封套上均寫有「江蘇省泗洪縣烽山塔河五組外甥張克兵」字樣,並指予各保管人看,其意指日後要給外甥張克兵,另將印章交被告丙○○保管,詎宋心全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直至同年三月十二日,甲○○接到自洛陽打來的電話(應是袁憲臣撥打)告知宋心全已在三月十日逝世,因未經證實,乃通知乙○○、丙○○及樓煥朝商量,四人商議結果應依宋心全囑託領出來暫為保管,日後再做處理(因不知宋心全前往大陸期間結婚),乙○○及樓煥朝乃將各自保管之上開定存單交甲○○,並由丙○○陪同甲○○前往領取,領取後則暫存教會專用之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共一百零六萬元(銀行定存單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則存入四十六萬元,所餘之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因教會提供房屋予宋心全居住,宋心全應負擔土地租金一萬餘元之十分之一),嗣同年三月下旬,被告乙○○接獲宋心全在大陸之妹宋心華及外甥張克兵聯名來信詢及宋心全有無遺產,甲○○乃持該信向鄰居林健智律師詢問方知宋心全在信封套所寫之「江蘇省泗洪縣烽山塔河五組外甥張克兵」字樣,不能算是遺囑,甲○○乃函張克兵要其準備證明文件以便領取,然許久未有下文,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突收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稱退輔會)存證信函表明宋心全為單身榮民其遺產須交遺產管理人退輔會,惟其等為保障家屬權益才未依限繳交,迄同年九月六日退輔會聲請調解,其等收到傳票於同年十月七日再次向林健智律師請益,經林律師表示應將錢存回宋心全帳戶,以避免不必要誤會,遂於同日即轉入宋心全宜蘭郵局帳戶,並於十月十二日調解後,同日即歸還退輔會,被告二人實無侵占等犯意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甲○○為該教會聚會所長老兼司庫,深受兄弟信賴,因甲○○告知先行集中保管宋心全遺產,而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原為教會弟兄捐款專戶,故陪同甲○○領取後將錢存入西後街郵局帳戶,而宋心全大陸遺孀丁○○或從未與伊連絡,此由丁○○提起告訴時,僅列甲○○及乙○○為被告可知,再者,退輔會亦係以甲○○為存證信函收件人,退輔會聲請調解時亦以甲○○為相對人,伊既不知退輔會有主張權利之事實,自不知將宋心全遺交予何人,伊實無侵占犯意,再者,宋心全生前將定存單分交甲○○等人保管,應有委任契約之存在,故所為提領之行為,應為委任契約概括授權之當然解釋,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該教會聚會所教友宋心全於前往大陸地區前委託被告甲○○、乙○○及案外人樓煥朝分別保管之上開定存單,均各裝於信封內,信封上均寫有「江蘇省泗洪縣烽山塔河五組外甥張克兵」字樣,而宋心全與張克兵平常即保持書信往來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樓煥朝證述相符,並有信封套三個及宋心全家信多封在卷可稽;而宋心全前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此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友人袁憲臣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告訴人丁○○在該省洛陽市結婚,而於同年三月十日死亡,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核字第一七四0六號證明書函附之洛陽市公證處結婚證書、十二日收到自洛陽市打來之電話告知宋心全死亡之事,覺事出突然,惟因電話中並未告知宋心全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且宋心全先前交付之信封套上又特別註明上開字樣,乃認宋心全應有將遺產託其轉交外甥張克兵之意,遂與被告乙○○、丙○○及證人樓煥朝商議集中保管以待日後交予張克兵,乃於同日由丙○○駕車載甲○○先後前往領取渭水路郵局定存單及利息二十九萬零八百零二元、內城郵局定存單及利息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並存入宋心全宜蘭郵局帳戶,再從宜蘭郵局領取六十萬元匯入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復前往領取銀行定存單及利息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再將其中之四十六萬元匯入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而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係教會聚會所專用帳戶,非私人使用,並多次從該帳戶撥出二萬元至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不等之款項供公益使用等情,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出具交予宜蘭市教會聚會所公益使用之收款證明書多紙及宜蘭縣社會救濟會報收據一紙可稽,而公益支出之金額確係由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支付,亦有該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宋心全死亡後,因信封套寫有上開字樣,乃向其住處樓上之林健智律師相詢可否繼續保管宋心全定存款及宋心全如此寫之意是否表示要將遺產交其外甥張克兵之意,而退輔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因上開遺產之事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經原審法院分八十八年家調字第一二五號返還遺產事件並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解,而甲○○於收受調解通知後,即就該遺產究應依信封套所寫字樣交予張克兵,抑或應交退輔會處理,再次向林健智律師請益,經林建智律師建議宋心全為榮民且在台無親屬,其遺產應交遺產管理人退輔會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健智律師到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調閱該返還遺產事件卷審閱屬實;而甲○○聽林健智律師如此分析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匯款一百零六萬元至宋心全宜蘭郵局帳戶乙情,亦有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足佐;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解期日將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零七元交予退輔會專員田新安,業據證人田新安證述在卷,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等共領取前揭定存單及利息共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296426+461641=0000000元),而與退輔會會算後即歸還退輔會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零七元,並未短少,而其等雖將上開定存金及利息暫存入陳淑寧西後街郵局帳戶,然該帳戶原即該教會聚會所專用帳戶,參以被告等自始即認宋心全在信封套特別註明上開字樣而認該遺產有以之交予張克兵之意,並因此二次相詢林健智律師,且該遺產在陳淑寧西後街帳戶自始未分散開銷而整筆保存,並在知悉該遺產應交退輔會處理後,旋交付之,被告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宋心全於死亡後,關於其遺產之處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如無繼承人,則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此為法所明定,故不論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於宋心全死後,是否知悉宋心全有無繼承人,有關宋心全之遺產,均非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所能擅自處理,然渠等竟於宋心全死後,仍持宋心全印章,冒用宋心全名義,提領宋心全之定存,則被告三人所為,均已對依法可取得宋心全遺產之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被告三人共同提領宋心全之存款後,旋即存入甲○○妻之帳戶內,且於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追討遺產時,未予理會,遲至該處申請法院調解,始將該款提出存入宋心全郵局帳戶,始將存摺交還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被告三人應有侵占犯意」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