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駱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係李財之三子,明知李財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
3 日逝世,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丙○○、丁○○等人同意或授權,仍持李財生前所託付其保管之金融機關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等物,以「李財」名義向該金融機關提款,或將李財名下定存單,以持有或背書轉讓後,再予提領,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丙○○、丁○○等人同意或授權,逕利用李財生前所託付其保管如附表1所示之各金融機關存摺、印章,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金融機關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上開「李財」印章於其上,以偽造「李財」名義之取款(憑)條,再連同李財之上開金融機關存摺,先後持向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提領現款,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信甲○○業經授權提款,而交付如附表
1 所示之提款金額,甲○○共詐得新台幣(下同)288 萬8,570 元(犯罪時間、地點、存款帳戶、提領(詐得)金額、及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1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丙○○、丁○○等人及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明知李財生前未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
行可轉讓定存單3紙(詳如附表3所示)轉讓與AdvancedSystem Manufacturing Inc.(以下簡稱ASM公司)或任何人,竟:⑴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李財生前託付其保管附表3編號1、2所示之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及印章,於87年1月15日,先在附表3編號1、2所示之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背書欄上,各盜蓋上開「李財」印文一枚,而偽造「李財」名義之背書,以表示轉讓該2紙可轉讓定存單與不知情之陳淑芬,嗣再由陳淑芬背書轉讓與甲○○,甲○○乃再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單解約取款,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甲○○經連續背書合法受讓上開定存單,而交付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定存解約金額(犯罪時間、地點、帳戶帳號、存單認證碼、定存解約(詐得)金額、及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3編號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丙○○、丁○○等人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尾店分行對於定期存款管理之正確性;⑵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李財生前託付其保管而持有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再於87年2 月17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單解約取款(犯罪時間、地點、帳戶帳號、存單認證碼、定存解約金額,詳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嗣甲○○將上開三筆款項均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供己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父李財已於86年11月3日逝世,及其確在其父李財死後有提領如附表1、2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領出來300 多萬元是當喪葬費用。其他定存單部分是伊父親早期就轉出去處理,後來對方把定存單轉回來要求差額,伊說不可能後幫他轉出去,伊只是完成後續的動作而已,伊沒有侵占伊父親之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李財於86年11月3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
、自訴人丙○○、丁○○外,尚有李陳養、李明芳、乙○○、李煜聰、李煜卿、李煜堂等人,此為被告、及自訴人二人所共認,並有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謄本三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李財逝世後,利用李財生前所託付其保管如附表1所示之各金融機關存摺、印章,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金融機關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金額,並蓋用上開「李財」印章於其上,以「李財」名義之取款(憑)條,再連同李財之上開金融機關存摺,先後持向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共計288萬8,57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1年2月27日基存字第910023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84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91年1月28日一草字第1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1年2月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100號、第0101號、第0102號、第0103號、第018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50頁、第317頁以下)暨所附之客戶存提明細表、查詢清單、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繼承人李財生前之祕書兼司機簡嬌華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李財從頭到尾印鑑、存摺都是自己保管的,李財很謹慎,不相信任何人,大約86年10月份左右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候,通知甲○○到醫院來,李財就把他自己平常隨身攜帶的一串鑰匙交給甲○○,鑰匙大概就是李財家裡的保管箱、抽屜的鑰匙」、「李財生前家裡面的財務都是何人在負責處理的?)都是李財本人在處理的,到李財病危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候,李財才讓甲○○來處理」、「(李財的印章及存摺放在哪裡?)大部分放在李財自己房間的抽屜裡面及房間裡面的保險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另證人即被繼承人李財之同居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李財把鑰匙交給甲○○。李財有交代伊及甲○○處理其財產問題等語〔見本院92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經更正後之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伊係經其父李財生前授權等語相符。又證人即自訴人之母李鄧玉霞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財於最後一次住院期間均昏迷不醒,其鑰匙係被偷走云云,然此非惟與證人簡嬌華、戊○○前開結證稱:李財確有交付保管箱鑰匙予被告、交代被告處理財產等情,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以92年5月9日(92)長庚院基字第1036號函覆李財於住院期間意識情形係起伏不定,均顯不相符,且其為自訴人之母,與被告因系爭遺產問題涉訟,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其亦自承未與李財同住,李財住院期間亦非均在醫院相陪等語,則其未見聞李財對被告交代身後事,亦無悖常情,故其證詞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衡以被告雖為李財之3子,惟李財之長子及次子(按其次子即係自訴人之父)早已過世,為被告及自訴人所共認,故被告實係居於長子之地位,以台灣重視長子之民間習俗,李財於病危之時囑託被告代為處理身後事,實屬情理之常。基此,足認被告確係因李財生前委託其處理財產,乃保管李財所有之財物無訛。
㈢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
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李財雖於生前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產,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辯稱李財於生前曾授權伊處理身後事,伊於李財死後領出金融機關存款均用以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李財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關於李財所遺財產之處理,應由繼承人甲○○、乙○○、丙○○、李煜聰、李煜卿、李煜堂、李陳養、丁○○、李明芳共同或全體授權為之,然被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領取李財生前之金融機關存款,而竟仍冒用已死亡之李財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使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誤信甲○○仍有授權,如數交付其所提款項,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冒領)銀行存款之罪名。又被繼承人李財既未訂立遺囑,其全部遺產均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各繼承人對於動用遺產以支付李財喪葬費用等之金額,自應依協議為之,是該遺產因被告逕自提領後使用而減少,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丙○○、丁○○等人之繼承權。至被告於冒領款項後是否悉數用作支付李財喪葬費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前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㈣關於附表二定存單解約取款部分,被告雖辯稱:因與美商
ASM公司之投資爭議,其父李財於生前即將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總額3,0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交予ASM公司,以解決雙方之投資爭議,惟當其父過世後,ASM公司因結算匯差之關係,要求被告補還差額,被告不同意,但允諾代該公司向銀行取得款項後交與該公司,故該公司即將存單寄予被告,由被告於台灣向第一商業銀行取得該款項後,再匯予該公司,以解決其父與ASM公司間之投資爭議,被告並未侵吞該款項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弟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父親有無欠ASM公司3,000萬元?)ASM公司有給我父親錢要合作,後來雙方沒有合作,所以這錢當然要退給ASM公司」云云(見本院92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及證人乙○○迄今均未能提出ASM公司曾投資3,000萬元之證據,已屬無據。且依被告於原審答辯狀乃係陳稱:父親生前秉持中國人之誠信之原則,與人之0生意往來,甚少有書面合約為據,往往僅憑雙方口頭之約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你父親與該ASM公司有無債務糾紛?)我不清楚。(該投資公司的支出是否均有記載帳冊?)不一定,因為該公司是我父親個人獨資云云(見本院92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然簽署合作契約,乃係保障合作雙方,尤其係出資之一方,而此項合作金額高達3,000萬元,若非ASM公司財力豐厚,又毫不在乎虧損,豈有不定明投資之細目、方向,及財務報告等相關事宜,以明上開投資款各項用途及盈虧,進而計算其投資利潤。又被告所供稱:先父李財生前曾投資規劃中國興建高爾夫球場、飯店、餐廳等業務之美商公司云云,與證人乙○○所證稱:(你父親在海南島的哪些投資與該公司有關?)酒店、賭博方面的業務云云,顯亦有差異。況Advanced System Manufacturing
Inc.中文字義為「先進系統工業(或製造商)公司」,則其營運方向及類別,應與被告所自承經營之「光華開發科技公司」相近,而與李財所經營「海南財建房地產開發公司」,係以投資不動產為目的,則有相當之歧異,益難採信。再者,若被告或其公司與美商ASM公司確均無往來,而互不熟悉,則該美商ASM公司既持有上開3,000萬元定存單,自行解約取款即可,何須甘冒風險,將上開3,000萬元定存單逕「寄交」不熟識之被告代為解約取款?徒冀望被告確能依口頭約定匯回美國,實與事理常情有悖,委不足採。又被告既稱:「...當其父過世後,ASM公司『因結算匯差之關係,要求被告補還差額』,被告不同意,但允諾代該公司向銀行取得款項後交與該公司,故該公司即將存單寄予被告,由被告於台灣向第一商業銀行取得該款項後,再匯予該公司,以解決其父與ASM公司間之投資爭議」云云,則被告所稱ASM公司與被告接觸之原因,僅係在爭取「補還結算匯差」,顯然斤斤計較得失,則焉有如被告前稱無須訂立書面合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之可能?再考被告代ASM公司將上開定存單三紙解約後,所得本息應共計3,082萬6,192元,但被告提出匯款予該ASM公司之單據,卻僅匯出二筆,匯款繳款總額共計3,001萬389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二紙附卷可稽,顯然短少80餘萬元,則被告既係代ASM公司解約,豈不知要本息一同匯寄?ASM公司又豈不計較此一結果,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諸多瑕疵可指,且異於常理,實不足採信。
㈤甲○○明知李財生前未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
行可轉讓定存單(詳如附表3所示)轉讓與ASM公司,已如前述,然其竟在李財於86年11月3日逝世後,旋利用李財生前託付其保管附表3編號1、2所示之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及印章,於該定存單到期日後3日,即87年1月15日,先在附表3編號1、2所示之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背書欄上,各盜蓋上開「李財」印文一枚,而偽造「李財」名義之背書,以表示轉讓該2紙可轉讓定存單與陳淑芬,嗣再由陳淑芬背書轉讓與甲○○,甲○○乃再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單解約取款,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甲○○經連續背書合法受讓上開定存單,而交付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定存解約金額,嗣被告再將上開二筆款項均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91年1月28日一草字第1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04頁)、93年3月5日(93)一草字第71號函(見本院卷㈡)暨所附之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開定存單原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應堪以認定。
㈥又被告未有合法取得所有權之權源,仍逕將李財生前託付
其保管而持有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於該定存單到期日後3日,即87年2月17日,旋以自己名義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單解約取款,再將上開款項亦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91年1月28日一草字第13號函暨所附之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開定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4頁以下),則被告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侵占入己後,乃再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辦理解約取款,故被告此侵占之犯行,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㈡⑵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㈠、㈡⑴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經本院審酌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應係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尚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再者,附表2編號1、2所示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背書欄上,另各有「陳淑芬」或ASM公司背書,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且證人陳淑芬及ASM公司均遠在美國,致本院無從查知其在本案犯罪之角色,惟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陳淑芬」或ASM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背書(可能以節稅等理由),被告並無另行偽造「陳淑芬」或ASM公司背書,而陳淑芬或ASM公司均屬不知情之人,附此敘明。又被告盜用李財印章之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如事實欄㈠、㈡⑴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如事實欄㈠、㈡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如事實欄㈡⑵所犯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繼承人丙○○、丁○○等人同意或授權,逕提領被繼承人李財之活期存款部分,雖於法不合,惟其動機乃係處理李財喪葬事宜,而所領款項亦多係支付此項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證物附卷可稽,故其此部分所為,惡性尚屬輕微,應予從輕量刑;至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部分,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高達3,000多萬元,惡性較重,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自訴及上訴意旨另略以(見原審卷㈢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92年8月18日刑事補具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㈠被告甲○○於李財86年11月3日逝世後,因銀行存摺、印章均落入其手上,則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018萬元,亦遭被告以李財名義冒領,悉予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㈡被告於86年10月23日趁李財意識不良,虛偽製作「假贈與」,企圖侵占財產總額高達1億2,310萬5,142元之不動產(如附表3所示17筆土地),經自訴人察覺緊急向相關核稅、登記機關提出異議,而阻止贈與登記,乃回復列入李財之遺產,因認被告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財於86年10月17日至86年11月3日之意識情形
起伏不定,主因為泌尿道感染及疑敗血症而住入加護病房,其意識不清期間為:86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86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86年10月29日至死亡;被繼承人李財並非始終處於意識不清狀況,其使用插管期間為86年10月25日至86年10月29日,插管期間無法表達言語,而住院期間皆有使用氧氣供給等情,業經長庚醫院於92年5 月9 日以(92)長庚院基字第1036號函敘甚明,並有該醫院併同檢送之被繼承人李財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李財自86年10月17日住院至同年11月3 日過世期間,並非始終插管或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且86年10月17日入院當日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李財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1,018萬元,乃係於86年9月23日解約後本息存於被告帳戶內,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年3月15日北區國稅基市1字第0930001355號函附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登錄單、對帳單等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定存單解約確非發生在被繼承人李財86年11月3日死亡後,而係在被繼承人李財86年10月17日入院前已然為之。又依證人簡嬌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財從頭到尾印鑑、存摺都是自己保管的,李財很謹慎,不相信任何人,大約86年10月份左右最後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候,通知甲○○到醫院來,李財就把他自己平常隨身攜帶的一串鑰匙交給甲○○,鑰匙大概就是李財家裡的保管箱、抽屜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鑰匙交給甲○○。李財有交代伊及甲○○處理其財產問題等語〔見本院92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經更正後之筆錄)〕,足認被繼承人李財之財產,在其86年10月17日入院前,確均係由其自行保管,是被告顯無未經李財授權,即可取得上開定存單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取款之情形,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1,018萬元是伊父親生前交給給伊,應該是9月間,是給伊作他墳墓用地〔見原審卷㈡第9頁、本院92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經更正後之筆錄)〕,並提呈墓園合約書、支票四紙(總額1,000萬元)為憑,應堪採信。故被告既係經李財生前授權,並於其生前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解約取款,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
㈢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86年10月23日趁李財意識不良,虛
偽製作「假贈與」,企圖侵占財產總額高達1 億2,310 萬5,142元之不動產(如附表3所示17筆土地)云云,惟此據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上開土地經辦理贈與登記者,經查證僅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4筆土地,又該等土地登記送件日期雖係於87年3月6日,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係86 年10月21日,贈與契約立約日期則係86年10月23日,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92)基信地所1字第783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事宜,確係在被繼承人李財於86年11月3日逝世前即已為之。又印鑑證明核發日期早在86年10月21日,核當時被繼承人李財雖已住院治療,惟並非處於意識不清或插管期間,自仍可能授權被告為之。又證人即自訴人之母李鄧玉霞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財於最後一次住院期間均昏迷不醒,其鑰匙係被偷走云云,然此非惟與證人簡嬌華、戊○○前開結證稱:李財確有交付保管箱鑰匙予被告、交代被告處理財產等情,及長庚醫院函覆李財於住院期間意識情形係起伏不定,均顯不相符,且其為自訴人之母,與被告因系爭遺產問題涉訟,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其亦自承未與李財同住,李財住院期間亦非均在醫院相陪等語,則其未見聞李財對被告交代身後事,亦無悖常情,故其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衡以被告雖為李財之三子,惟其前二子(按其次子即係自訴人之父)早已過世,為被告及自訴人所共認,故被告實係居於長子之地位,以台灣重視長子之民間習俗,李財於病危之時囑託被告代為處理身後事,實屬情理之常。復參諸被繼承人李財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1億1,413萬8,295元,然羅列於遺產明細表上之現金及存款部分,僅有4,384萬3,835元(含漏報),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99頁),則上開現金及存款部分,顯仍不足以支付龐大之遺產稅額,是以被告所辯:李財名下雖擁有眾多土地,然多數與他人共有,其為恐身後,因繼承人無力繳納巨額之遺產稅,而遭稅捐機關以實物抵繳,生前即囑咐被告將苗栗、大湖等地段之土地過戶至被告及李明芳之名下,並要求被告日後將移轉至其名下之土地加以處分以繳納遺產稅捐等語,尚符合本案情狀,應堪採信。
㈣綜上,顯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則此部分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雖未就此自訴部分裁判,惟自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自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應併予審酌,故就此自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李財於86年11月3 日逝世後,仍持上開贈與契約等資料(非屬偽造,已如前述),向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送件,以辦理核贈與稅核課及贈與登記,此可能涉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此犯罪縱屬成立,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從成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可分之數罪,本院不得逕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 官 房阿生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it28x4l4[CF;標楷體]g2;┌─┬──┬───────┬──────┬──────┬────────┐│編│日期│地 點 │帳戶帳號 │偽造之私文書│提領(詐得)金額││號│ │ │ │ │(新台幣) │├─┼──┼───────┼──────┼──────┼────────┤│ 1│86年│基隆市第二信用│00000000000 │基隆市第二信│ 18萬8,900元││ │12月│合作社安和分社│ │用合作社取款│ ││ │3日 │ │ │條 │ │├─┼──┼───────┼──────┼──────┼────────┤│ 2│86年│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119萬9,500元││ │11月│基隆分行 │ │存摺類取款憑│ ││ │4日 │ │ │條 │ │├─┼──┼───────┼──────┼──────┼────────┤│ 3│86年│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31萬2,450元││ │11月│草店尾分行 │ │活期儲蓄存款│ ││ │4日 │ │ │取款憑條 │ │├─┼──┼───────┼──────┼──────┼────────┤│ 4│86年│基隆市第二信用│00000000000 │基隆市第二信│ 5萬8,800元││ │12月│合作社七堵分社│ │用合作社取款│ ││ │3日 │ │ │條 │ │├─┼──┼───────┼──────┼──────┼────────┤│ 5│86年│基隆市第二信用│00000000000 │基隆市第二信│ 5萬5,760元││ │12月│合作社信義分社│ │用合作社取款│ ││ │3日 │ │ │條 │ │├─┼──┼───────┼──────┼──────┼────────┤│ 6│86年│基隆市第二信用│00000000000 │基隆市第二信│ 7萬2,900元││ │12月│合作社港東分社│ │用合作社取款│ ││ │3日 │ │ │條 │ │├─┼──┼───────┼──────┼──────┼────────┤│ 7│86年│基隆市第二信用│00000000000 │基隆市第二信│ 1萬7,400元││ │12月│合作社新店分行│ │用合作社取款│ ││ │3日 │ │ │條 │ │├─┴──┼───────┴──────┴──────┴────────┤│ 合 計 │ 288萬8,570元│└────┴──────────────────────────────┘~it36x8[CF;標楷體]l16;附表2 ~it30x4l4[CF;標楷體]g2;┌─┬──┬──────┬───────┬──────┬───────┐│編│日期│地 點 │①帳戶帳號 │偽造之私文書│定存解約金額 ││號│ │ │②存單認證碼 │ │(新台幣) │├─┼──┼──────┼───────┼──────┼───────┤│ 1│87年│第一商業銀行│①00000000000 │「李財」之背│1,021萬2,000元││ │ 1月│草店尾分行 │②00000000 │書 │ ││ │15日│ │ │ │ │├─┼──┼──────┼───────┼──────┼───────┤│ 2│87年│第一商業銀行│①00000000000 │「李財」之背│1,021萬2,000元││ │ 1月│草店尾分行 │②00000000 │書 │ ││ │15日│ │ │ │ │├─┼──┼──────┼───────┼──────┼───────┤│ 3│87年│第一商業銀行│①00000000000 │ │1,040萬2,192元││ │ 2月│草店尾分行 │②00000000 │ │ ││ │17日│ │ │ │ │├─┴──┼──────┴───────┴──────┴───────┤│ 合 計 │ 3,082萬6,192元│└────┴─────────────────────────────┘~it36x8[CF;標楷體]l16;附表3 ~it32x4l4[CF;標楷體]g2;┌─┬───────────────────┬────┬─────┐│編│土地所在地 │ 面 積 │ 持 分 ││號│ │ (㎡) │ │├─┼───────────────────┼────┼─────┤│ 1│基隆市○○區○○段○○○○號 │ 4,443│ 1/4 │├─┼───────────────────┼────┼─────┤│ 2│基隆市○○區○○段○○○○○號 │ 301│ 1/4 │├─┼───────────────────┼────┼─────┤│ 3│基隆市○○區○○段○○○○○號 │ 25│ 1/4 │├─┼───────────────────┼────┼─────┤│ 4│基隆市○○區○○段○○○○○號 │ 842│ 1/4 │├─┼───────────────────┼────┼─────┤│ 5│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359號 │ 10,249│ 全部 │├─┼───────────────────┼────┼─────┤│ 6│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359-6號 │ 31,128│ 全部 │├─┼───────────────────┼────┼─────┤│ 7│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361號 │ 214│ 全部 │├─┼───────────────────┼────┼─────┤│ 8│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362號 │ 547│ 全部 │├─┼───────────────────┼────┼─────┤│ 9│台北縣瑞芳四腳亭段四腳亭埔小段86號 │ 71,662│ 全部 │├─┼───────────────────┼────┼─────┤│10│苗栗縣○○區○○段○○○○○○號 │ 495│ 全部 │├─┼───────────────────┼────┼─────┤│11│苗栗縣○○區○○段○○○○○○號 │ 1,416│ 全部 │├─┼───────────────────┼────┼─────┤│12│苗栗縣○○區○○段○○○○○○號 │ 669│ 全部 │├─┼───────────────────┼────┼─────┤│13│苗栗縣○○區○○段○○○○○號 │ 20,932│ 全部 │├─┼───────────────────┼────┼─────┤│14│苗栗縣○○區○○段○○○○○○號 │ 21,514│ 全部 │├─┼───────────────────┼────┼─────┤│15│苗栗縣○○區○○段○○○○○○號 │ 75,575│ 全部 │├─┼───────────────────┼────┼─────┤│16│苗栗縣○○區○○段○○○○○○號 │ 105,597│ 全部 │├─┼───────────────────┼────┼─────┤│17│苗栗縣○○區○○段○○○○○○號 │ 32,539│105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