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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拾柒萬元之本票一紙內有關「己○○」名義發票部分,及偽造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內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己○○」署名壹枚、質權設定契約內切結欄偽造之「己○○」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姐弟關係,二人因常需現款周轉,多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漢當鋪」借款,遂與當時任職於大漢當鋪負責授信放款業務之丁○○熟識。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因須款孔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同居人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己○○同意,即先在其與己○○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內,竊取己○○之,持上開證件至「大漢當鋪」,向不知情之丁○○佯稱其已取得己○○同意,欲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典當上開自小客車;而丁○○為債權之擔保,要求簽發本票、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丙○○為能順利取得借款,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己○○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人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各偽簽「己○○」之署名,並由不知情乙○○在上開本票另一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乙○○」為共同發票人,以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己○○」、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以「己○○」為名義人之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私文書各一紙(合約內容約為己○○向大漢當鋪借款十七萬元,以該部汽車設定質權抵押);丙○○旋再持之行使,交付予丁○○供做借款之擔保,使丁○○誤以為丙○○業已取得己○○同意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即交付十七萬元,致足生損害於己○○及大漢當鋪。嗣因大漢當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遭竊,經大漢當鋪負責人戊○○清點丁○○所經手之借款,查覺有異而進行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乙○○因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復因丁○○任職於大漢當鋪,事先得知當鋪內多將典當之財物存放於當鋪保險櫃內,且於九十年農曆新春期間,營業時間將從原來的二十四小時改為上午九時至十八時許,晚上將無人看守當鋪;二人認機不可失,乃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趁此時機竊取當鋪內財物,並先由丁○○藉職務之便取得大漢當鋪後門之鑰匙交予乙○○複製,且將大漢當鋪內存放典當之高價珠寶、財物之保險櫃放置處所、密碼與開啟方式告知乙○○;再利用丁○○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輪值,由伊負責開啟大漢當鋪店面及保險櫃之預定排班,計劃由丁○○刻意待在家中製造不在場證明,以掩人耳目,而推由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L六─三六三八號自小客車至大漢當鋪附近張望、巡視,伺機而動,確定當鋪員工業已下班、無人留守看管且四下無人之際,以事先複製之鑰匙自後門進入該當鋪內著手行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與起訴);惟乙○○一時情急忘記密碼,乃再以電話詢問丁○○,旋隨即依丁○○所告知之方式與密碼開啟保險櫃,竊得其內存放之現金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金飾多件共七十三兩四錢八分,及鑽石二十七件、勞力士手錶三支、紅寶石十五件、藍寶石八件、祖母綠二十件、有色寶石十六件、項鍊十件、玉戒二件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一具等物(價值共約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嗣乙○○得手後,隨即先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附近水圳旁之樹林中,並將複製鑰匙棄置於路旁,再於當晚二十一時許,與丁○○及其友人相約外出宵夜、飲酒作樂。翌日,丁○○至當鋪上班,確認未留下蛛絲馬跡後,再假意發現當鋪失竊,而通知當鋪負責人戊○○,並報警處理。後乙○○將竊得之部分金飾、珠寶變賣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得款四十萬元,而連同竊得之現金償付其在大漢當鋪之借款及供已花用,另朋分五萬元款項予丁○○;剩餘部分珠寶、財物,則藏放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地下室保險箱內。迨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乙○○見事跡敗露而坦承犯案,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該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地下室起出所竊得、未及變賣之紅寶石戒指、項鍊、玉佩及手錶等物共一百二十一件。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丙○○)部分:訊之被告丙○○對於在前開時、地持被害人己○○置放在住處、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未徵得被害人己○○同意,即偽造前揭票面金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各一份予大漢當舖之員工丁○○,將該車典當、設定質權十七萬元予大漢當鋪,致生損害於己○○、大漢當鋪等情,已迭次在檢察官偵查、原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對該車遭設質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相符(見他字卷第二四頁、第二八頁反面),並有前揭偽造之面額十七萬元本票一紙,及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告丙○○前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中雖辯曾稱:係應丁○○要求其開立,伊僅係代簽名,並非故意偽造等語。然上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雖係大漢當舖為求債權之擔保,而要求借款人簽立,惟被告丙○○仍應以其本名簽立,或於取得他人同意始得以他人名義簽立;乃其竟未事先取徵得名義人己○○之同意,即簽立本票及書具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自應負偽造之刑責。被告丙○○所辯:係應丁○○要求其開立,伊僅係代簽名,並非故意偽造云云,應無可採。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核被告丙○○所為,竊取己○○之客車行車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偽造發票人為「己○○」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己○○」名義人之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詐術致使大漢當鋪員工丁○○陷於錯誤核准借款,而取得十七萬元之借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己○○」署名,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質權設定契約之借款人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己○○」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侵害二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竊盜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投資股票失利,經濟

狀況不佳,在需款孔急情形下,即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典當他人車輛,乃屬當今社會之嚴重不良風氣,自應予以導正;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丙○○所為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偽造「己○○」名義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拾柒萬元之本票一紙內有關「己○○」名義發票部分,乃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發票人乙○○部分係真正,不能沒收);至該紙本票上偽造之「己○○」之署名一枚,因該部分本票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故該本票上偽造之己○○署名一枚,即毋庸再諭知沒收。偽造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內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己○○」署名壹枚、質權設定契約內切結欄偽造之「己○○」署名壹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業已交付予大漢當鋪員工丁○○而歸於大漢當鋪所有,已非被告丙○○所有,又查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被告乙○○、丁○○)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述之時間、地點進入大漢當鋪內行竊等事

實,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另辯稱:伊偷完之後才告訴丁○○的,伊有請他喝酒,但是沒有分錢給他云云。另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任何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竊取大漢當鋪之財物,也未提供當鋪鑰匙或保險櫃密碼,乙○○交給伊的錢,是要償付乙○○向大漢當鋪借款之利息,並不是朋分的贓款,而伊在警訊時,係遭警方刑求才一度承認有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丁○○二人如何共同謀議、分工以竊取大漢當鋪之財物乙節,業

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九十年一月與乙○○見面時,乙○○告知財務困難,計畫偷竊大漢當鋪保險櫃裡的財物,隔二日伊即將大漢當鋪後門二道鐵門鑰匙交付與乙○○去複製,並告知保險櫃密碼,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乙○○再以其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詢問保險櫃密碼與開啟方式,伊遂再敘述一次,其後乙○○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至其住處,伊電話中有詢問乙○○「東西拿到了嗎?」,其回答「是」,開車至乙○○住處時,看到乙○○手提一只大包裝袋子上車,伊雖沒有問袋子裡裝何物,但心想是裝從大漢當鋪行竊得來之財物,之後乙○○有拿二萬元給伊,其後二週又給三萬元,所得五萬元款項均花用,至於其餘財物均為乙○○所藏置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四0二五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稱: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要求丁○○告知保險櫃密碼及開啟方式,並提供當鋪後門鑰匙,持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某鑰匙店複製,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大漢當鋪,見老闆娘座車不在,且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複製鑰匙順利開啟大漢當鋪後方兩道鐵門進入,惟忘記密碼,遂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以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丁○○再告知保險櫃密碼、開啟方式(方向盤插入保險櫃,按照密碼左四、八二、右

三、七三、左二、二三、右一、七九)開啟,將其內之現金、珠寶財物竊取後駕車逃逸,並以電話通知丁○○已順利竊得財物,同時相約外出後,將竊得財物藏放在路旁樹林,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等候丁○○一起飲酒作樂,約竊得現金約六十餘萬元及珠寶、鑽石、黃金,分給丁○○現金五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初繳納積欠大漢當鋪之利息、本金,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二高八德交流道附近,將部分珠寶、鑽石、黃金以四十萬元低價售予綽號阿義之人,得款供己及丁○○二人花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且有通聯紀錄、起獲贓物一覽表、贓物領據、乙○○行竊後以贓款清償大漢當鋪借款之日記帳影本、失竊物品清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又,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帶同警方一同前往其藏放竊得贓物之桃園縣中壢市華南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保險箱內取出失竊贓物一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起獲贓物一覽表、照片四張、警訊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二頁、第五六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足認被告乙○○、丁○○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丁○○於法院審判中雖辯稱:伊於警訊時遭警方打一巴掌後始承認犯行,

警訊所述不實在云云。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丁○○二人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內容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而無從探知警訊筆錄製作之情況。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調查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是以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則本案中被告乙○○、丁○○所為警訊筆錄雖未經錄音,然彼等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在本院調查中對其於警詢時自白之筆錄,已明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干銀雄亦於偵訊時及原審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稱:該案是在掌握相關事證及依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丁○○、乙○○二人於先前接受調查詢問均有說謊情形,在經隔離偵訊及提示證據後,被告二人即各自自白犯行,乙○○並帶同警方前往銀行保險箱取出失竊贓物,並沒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四三頁)。再查,經原審勘驗警詢時警方安排被告丁○○與乙○○對質之錄影帶,其過程中,起初有一警員在場看見丁○○、乙○○有言語衝突,曾告知丁○○「只要講自己知道的事,不講別人說什麼」等語,隨即離去,僅留下丁○○、乙○○在場對質。其後於丁○○、乙○○二人私自對質中,乙○○多次指責丁○○將渠供出;至於丁○○從未提及有警員不法取供情事,反而一再重覆述說警員拿電話通聯紀錄給伊看,及對於警方察查手機流向頗為擔心,認為已然是「死」定,其間被告丁○○更明確敘述「我也有參與,也有分到錢,我也要被關,也不是我洩漏出去,也不是我害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由該對質錄影中之談話內容及態度,自可得證員警干銀雄之前述供證係屬實在;被告丁○○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非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自具有證據能力,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偷完之後才告訴丁○○的,伊有請他喝酒

,但是沒有分錢給他云云。然被告乙○○之此一辯解,核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全然不一。況查大漢當鋪平日均二十四小時營業,僅於農曆新春期間配合銀行休息時間調整營業時間為九時至十八時許,且係於九十年農曆除夕前方決定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被告乙○○並非當鋪員工,若非與任職於大漢當鋪之丁○○事前謀議,並獲得渠借予後門鑰匙以供複製,焉能清楚得知當鋪之營業時間,而得趁當鋪晚間無人之際開啟後門入內竊取?而被告丁○○茍非為自己不法所有,預期獲有分贓,又豈願干犯大不諱,勾串外人行竊自己任職處所之財物。被告乙○○先後不同之陳述中,應以在警詢中所供:下手行竊前,事先共同謀議、協商,事後且曾分予丁○○五萬元等情,較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偷完之後才告訴丁○○的,伊有請他喝酒,但是沒有分錢給他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採。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丁○○利用任職大漢當鋪之便,取得後門鑰匙及保險櫃密碼、開啟方法,再交由共同被告乙○○趁當鋪晚間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行竊,且在電話中再次指導共同被告乙○○保險櫃密碼及開啟方法,事後復與之朋分花用竊得贓款,已足認被告丁○○與乙○○顯有犯意聯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到場參與、分擔下手行竊之行為,然伊既已知被告乙○○前往大漢當鋪竊取財物一事,且除事先提供鑰匙、保險櫃存放位置及開啟方法外,並於電話中再次指導被告乙○○保險櫃密碼及開啟方法,雖未實際到場親自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然渠等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自不得以未到場分擔實際竊盜行為,而解免刑責。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在原審另以:扣案對質錄影帶是違法錄音錄影,認有違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為辯。惟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查受該法所保障之「通訊」,需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同法第三條亦著有規定,故就本件而言,被告乙○○、丁○○原即在警局內製作警訊筆錄,後始在警方刻意安排下,於警局偵訊室中進行對談,此為證人干銀雄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再依警訊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丁○○、乙○○二人於警局偵訊室中所為交談,顯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是否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保護之通訊對象尚非無疑。況警方將二人面對面談話情形予以錄音錄影,主要目的乃係蒐集相關犯罪事證,用以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規定不符,當難認警方前開錄音錄影有違刑法或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縱認前開對質錄影帶取得之過程有所瑕疵,然查被告乙○○與丁○○二人在警方安排對質情形下,是否陳述以及陳述內容之事實如何,係本於被告乙○○、丁○○二人自由意志為之,具有自由性、任意性,從而,縱認本案中員警於拍攝前未事先取得被告二人許可,或有害被告之個人隱私,然據其內容當可追查其他事証,以証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情況證據價值,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非採行法定證據主義之國家,原則上對證據資格並無限制,縱係情況證據,經合法調查過後,在不違事理而與認定事實相符者,法院得自由判斷取捨証據,從而本件既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乙○○、丁○○犯行屬實,是扣案之對質錄影帶對於本案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及丁○○二人間,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丁○○正值年輕力壯,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原有大好前程,竟不思正途營生,僅因積欠債務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雖追回部分財物,然告訴人所受損失仍非輕微,及被告二人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智識程度、手段、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竊盜犯行,惟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丙○○未取得被害人己○○同意,竟

仍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之己○○之車籍資料,向大漢當鋪員工丁○○辦理汽車質押借款,由丙○○冒用己○○名義,偽簽己○○之署押而偽造「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各一紙,致生損害於己○○,且二人並再共同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共同簽發以己○○、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丁○○,供為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向大漢當鋪借款之擔保。而被告丁○○身為大漢當鋪之員工,受僱於大漢當鋪之負責人戊○○,為其處理事務,明知被告丙○○、乙○○二人前已積欠多筆款項,事後應無還款能力,且其二人辦理本件汽車借款所提出供為質押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非其二人所有,竟違反一般當鋪業者在汽車借款時須本人到場質借對保之業界慣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同意放款十七萬元之現金予丙○○、乙○○二人,致生損害於該大漢當鋪之負責人戊○○之利益。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分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之指述、共同被告丙○○、乙○○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以及一般當鋪業者辦理汽車質押借款之時,均有要求車主本人前來對保以確保之業界慣例,被告丁○○身為大漢當鋪之業務專員,卻在己○○本人未到場情形下,仍予授信放款,顯違背其任務,並有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丙○○與己○○有同居關係,而丙○○說已取得己○○同意,其不疑有他,才會跟丙○○一同向大漢當鋪丁○○質押該車借款,並為共同發票人,而本票、質權設定契約及押當車輛借用證明書均係丙○○簽立,其事先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初辦理質押借款時,丙○○說已取得己○○同意,且有攜帶同意放款等語資為辯解。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⒈共犯之成立,必須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指證:(本票上己○○之簽名)是我同翠萍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初即堅稱本票上「己○○」之署名為其所簽(見他字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明確陳稱:拿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借錢的事,乙○○雖知情,但他以為有得到己○○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次查,同案被告丙○○先前曾商得好友李寶芬之同意,持李寶芬所有之車輛向大漢當鋪質借款項一情,業據證人李寶芬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偵第四0二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又查,以同居關係之親密,提供個人財產作為他方對外借款之擔保,在國內社會生活上並非少見;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己○○既係同居關係,茍若有提供其所有之汽車,作為丙○○借款之擔保,亦非有悖事理;況丙○○又已取得己○○之士因之相信丙○○已取得己○○同意,自與常理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再查,本案之本票中被告乙○○之簽名並非虛偽,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乙○○仍須就其簽名部分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則被告乙○○在本案本票上為自己之簽名,尚難認係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乙○○即未與丙○○有事前之謀議,又未參與偽造本票犯罪之施行;揆諸首說明,自無與同案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案偽造己○○本票部分,應係被告丙○○基於單獨犯意個人所為,應可認定。

⒉復按,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將事務委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或其他

利益上之損害,方能構成本罪,故若行為人雖有濫權或背託行為,但並未造成將事務委由其處理之他人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者,自不負本罪之刑責,至於他人之財產是否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而作綜合判斷。查,大漢當鋪內部規定典當物品時,客人需出示物品(例如車輛)一定要本人來才可放款,除非有出具委託書並與本人確認過始可放款,至於放款金額,則係授權員工以權威雜誌上所列之權威價格資為依據,另外,員工放款前均需提供保證金,提供保證金之金額與放款金額比例為一比四,如果員工所放款項收不回來,會先從保證金扣款或是向保證人請求,除了保證金跟保證人外,也會從員工的薪水中先扣款,而丁○○本件竊案發生前,提供給大漢當鋪之保證金尚有二百多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戊○○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地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從而,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所持以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丙○○所有,依大漢當鋪規定本應拒絕放款,卻仍交付被告丙○○十七萬元之借款,伊此部分所為確係違反大漢當鋪員工放款之內部規定。然另依據告訴人戊○○所提供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融資資料卡,該車之權威價格為八十五萬元,放款上限為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見偵字第四0二五卷第六十九頁大漢融資機構資料卡),是則被告丁○○放款十七萬元予被告丙○○,並未逾越當鋪規定之放款上限;再者,被告丁○○於放款時已繳交保證金資為擔保,事後丙○○亦依約繳付利息,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則被告丁○○在放款之時,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意圖為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殊堪置疑。又查,被告丙○○辦理借款時,自稱已取得己○○本人同意,並提供己○○之一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甚明,再參諸先前被告丙○○亦曾得好友李寶芬之同意,持李寶芬所有之車輛向大漢當鋪質借款項一情,復為被告丙○○、證人李寶芬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見九十年偵字第四0二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且有大漢融資機構資料卡、員工履約連帶保證書等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被告丁○○辯稱:伊以為丙○○已取得己○○本人同意將車輛質押借款,始交付丙○○十七萬元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足認定被告丁○○有背信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

使私文書行為,被告丁○○涉有背信之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就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嫌,及被告丁○○被訴背信之犯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陳詞認被告乙○○、丁○○仍應成立此部分罪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