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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 律師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詡懂得法律,自訴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之大股東乙○○為其所惑,遂委任丁○○為自訴人處理若干法律事務,因而知悉自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對外之訴訟事項,丁○○明知自訴人公司內部決策向以乙○○之主觀意思決斷之,自訴人之董事長蔡培煌僅是掛名而已,對外形式上以其名義為之,但實際上只是一名小股東,公司內部之大小事項蔡培煌均無過問、決定之權力。詎料丁○○竟然利用乙○○因他案服刑於台中看守所期間(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自訴人公司因決策者入監而處於混亂之際,先向蔡培煌謊稱乙○○授權其處理自訴人與相關債權人之民事糾紛,使蔡培煌簽下一紙授權書,丁○○再持偽刻之忠冠公司及蔡培煌之印章蓋於其上,並與對造徐明朗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徐明朗在另案訴訟上請求之房屋五間過戶予徐明朗,而在該訴訟中與自訴人同為被告之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之董事長林樹賢亦代表其公司蓋章在該協議書上。嗣丁○○再持民事訴訟用之制式委任狀一紙,以自訴人為委任人,自己為受任人,蓋用另一偽造之忠冠公司印章及蔡培煌印章,再將該紙偽造之民事委任狀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致法院不察,准許丁○○以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徐明朗、坡心公司三方作成和解筆錄,內載有五戶房屋過戶予徐明朗,另兩間房屋過戶予坡心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之和解內容,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且丁○○明知未受自訴人委任為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卻提出委任狀持向本院表示受委任之意思,並經本院記載於民事報到單及筆錄內,表示其為訴訟代理人,因認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丁○○略懂法律之皮毛,即自詡精通法律,並四處向人表示其熟識司法界人事,且專精於處理訴訟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起,透過第三人得知自訴人忠冠公司與人有若干私權糾紛繫屬於法院,即基於獲取利益之主觀犯意,主動向苦於私權糾紛而求助無門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自我推薦,乙○○因對司法訴訟程序不甚明瞭,再經丁○○天花亂墜,拍胸脯保證,一時不察有異,遂委任丁○○擔任忠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丁○○並收取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元作為代理訴訴之報酬,丁○○明知不具有律師資格,竟向自訴人收取費用作為其處理訴訟事件之報酬,已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又丁○○對於自訴人尚未展開訴訟之際,即不斷挑唆自訴人之代表人,謂其對於訴訟程序甚為熟稔,且與司法人員交情頗深,一再慫恿乙○○將有關自訴人公司之一切訴訟事件委由丁○○包攬,其間自訴人確曾有若干案件委託丁○○處理,丁○○未有任何正當職業,多年來以此種包攬訴訟賺取暴利之方式謀生,所為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罪云云。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含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本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授權書是應民事訴訟事件之對造徐明朗之要求,由自訴人前任負責人蔡培煌親自簽名後交予伊,授權書及民事委任狀上忠冠公司及蔡培煌之印文亦係由自訴人之前負責人蓋予伊,並非伊偽造,至於授權書上之印文與委任狀上之印文何以不同,係因訴訟中所使用之印文需合一,故委任狀上之印章必須前後一致,而忠冠公司內部有多組不同之印章,其於授權書使用何種印文,伊無權過問等語。經查自訴人忠冠公司與訴外人徐明朗、坡心公司間因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審理期間,自訴人係委任被告丁○○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民事委任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七至一二○頁);而案經徐明朗提起上訴後,自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蔡培煌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親自簽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各一件,並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民事庭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案件審理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親自到庭表明有意與上訴人徐明朗和解並要求改期以便兩造洽談和解事宜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一卷第九七頁、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則自訴人對於該民事案件之上訴及與他造徐明朗洽談和解一事,自屬知之甚詳;再自訴人指稱由被告所偽造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授權書上「蔡培煌」之簽名,確為忠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培煌所親簽一節,亦據證人蔡培煌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四五頁),而觀該授權書內容載明「本公司茲授權丁○○先生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代理本公司與相關債權人協議債權債務清償及議約和解事宜」,被告辯稱伊受自訴人授權與該民事案件相對人徐明朗商談和解事宜,即非無稽;又據證人徐明朗於原審證稱:我與蔡培煌第一次見面是因去年(九十年)五月初丁○○來找我,問我與忠冠公司的訴訟願不願意和解,我說和解可以,但有兩個條件,一為負責人親口答應,二要在訴訟上和解,所以在去年五月十日左右,丁○○帶我去黃妃KTV跟蔡培煌見面,第二次見面是經過五、六天後,因我民事上訴理由狀無法送達忠冠公司,因此在五月十五日下午由丁○○帶蔡培煌在法院門口等我,我帶蔡培煌到民事科親自領取‧‧‧我問蔡培煌本案是否要和解,他說要,並說跟丁○○談就可以‧‧‧我有看過授權書,是我要求的,因蔡先生說由謝代理,我怕無憑無據,所以要求要提出蔡先生的授權書才能和解(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等語,綜上各情以觀,自訴人當時負責人蔡培煌確有授權被告處理忠冠公司與相對人徐明朗間之訴訟和解事宜,蔡培煌雖另稱伊沒有管公司之事,伊只是掛名,沒有處理事情,實際負責人是乙○○先生云云,惟蔡培煌既親自前往法院收受相對人徐明朗之上訴狀,並由被告安排與徐明朗會面談及和解之事,復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表明有意與徐明朗和解並請求展期,更簽發授權書授權被告與相關債權人議約和解事宜,豈會不知與他造和解之事,其稱只是掛名,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亦無同意和解云云,已不足採,況如自訴人所主張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忠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正在台中看守所服刑,蔡培煌僅係掛名負責人無決策權,惟蔡培煌於簽署授權書當時既擔任自訴人忠冠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和解之事並代理忠冠公司於授權書上簽名,自已生授權之效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非所問,縱自訴人所指實際負責人乙○○未授權,惟有權代表忠冠公司之人仍為蔡培煌,自難指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況和解之事影響公司權益甚鉅,蔡培煌如自認無決策能力,儘可至監所會面乙○○,焉有遭被告矇騙即率爾簽下授權書之理,是蔡培煌既為忠冠公司之負責人,其代理忠冠公司簽發系爭授權書,已難權書,已難認該授權書有何偽造情事。另自訴人指稱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授權書上忠冠公司大小章係偽刻,蔡培煌亦稱其簽名時,其上雖有載明授權內容但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觀該授權書內容載明「並以此授權書之印鑑樣式為和解議約之代表印鑑」,蔡培煌稱其簽發時未蓋公司大小章,已與授權書內容不符,且蔡培煌既於授權書上親自簽名,被告請求加蓋公司大小章,並非難事,無偽刻之必要,而自訴人雖否認授權書上忠冠公司大小章之真正,然忠冠公司為處理各種事務備有多組不同之公司大小章,此有被告所提出忠冠公司所使用以不同之公司大小章所書立之契約書影本多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四八至二六七頁),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有使用不同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尚非不可採,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授權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所偽造,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系爭授權書上忠冠公司及蔡培煌印文之犯行。自訴人另指稱被告偽刻另枚忠冠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委任書並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一節,然經原審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民事委任狀之印文、本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審民事委任書之印文,及自訴人提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覆稱:一、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委任狀其正反面所蓋「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培煌」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二、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委任書原本,其正反面上所蓋「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培煌」印文依序編為乙

1、乙2類驗定資料;三、「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培煌」印章實物各乙枚,其所蓋印文依序編為丙1、丙2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乙1、丙1類印文相同;甲2類印文與乙2、丙2類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九九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自訴人指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第二審委任書上忠冠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偽刻,進而偽造該私文書一節,自難採信,亦難指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湯瑞吟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保管公司大小章,只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蓋過一次委任狀,伊沒有蓋過九十年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委任狀內之公司大小章等語,惟該委任狀上之印文經送鑑定結果與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證人所述已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自訴人指稱刻製印章之技術因電腦科技日益進步,印文部分可藉由電腦掃描科技與刻印機器的結合,而刻出一模一樣之印章,且縱使印文為真正,因陳獻崇曾委任被告擔任若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方便起見遂一次蓋用忠冠公司大小章於數紙空白委任書上,被告未將剩餘之空白委任書返還自訴人,而擅自填載使用,並請求傳喚陳獻崇,惟查縱現今電腦有此技術,然自訴人仍需證明被告確有將印章交付偽刻之證據,否則尚難以現今科技有可能以電腦掃描之方式作出相同之印章,即擬制系爭民事委任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刻;又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獻崇即自訴人現今之代表人,本院開庭傳票均依法送達於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其始終均未到庭說明,自訴人亦未提出曾有將蓋有忠冠公司大小章於數紙空白委任書上,及被告未將剩餘之空白委任書返還自訴人,而擅自填載使用等之積極之事證,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印章,進而偽造授權書、民事委任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節,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以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常業包攬訴訟等罪,其所指上開二罪直接侵害者係單純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而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此與誣告罪一經實施,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同時亦使受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為誣告行為所直接且同時加害者不同,因之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以此部分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泛指被告所為同時侵害其個人法益,惟未指明究侵害其何種個人法益,其任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違反律師法暨挑唆包攬訴訟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