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五十六自訴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平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得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國公局北工處)新建行政大樓之承攬工程,並與乙○○約定共同承攬該行政大樓新建工程,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莊平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與國公局北公處簽約。詎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莊平和公司之同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前往某刻印店內,委由店內不知情之店家偽刻「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即莊平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莊平和公司及甲○○。乙○○再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冒用莊平和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市○○區○○路○○○巷對面之本件新建工程工地內,分別與下包廠商即龍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圓歡有限公司(下稱圓歡公司)、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久榮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簽約,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連續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在其上偽蓋印文或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莊平和公司為立合約書人之私文書各二份,嗣並將其中一份交付予對造即下包廠商收執,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平和公司及甲○○。乙○○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上址工地內,持前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而偽造莊平和公司背書之私文書,旋並經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小姐持該支票交付予久榮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平和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刻製「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再以自訴人莊平和公司之名義,先後與下包廠商即龍富公司、圓歡公司、台產公司、亞東公司、久榮公司簽約,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合約書上,連續持前開印章蓋用印文或簽署甲○○之簽名,及持該「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並將該支票交付予久榮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與下包廠商簽約之前,被告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他說他無法來台北,就叫被告自己去刻印章,被告是在九十年一月間刻印的,因為那時要發文予高公局,且自訴人本已授權被告,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指述歷歷,且證人即亞東公司業務員蔡文堅、久榮公司負責人洪麗華均到庭證稱:被告乙○○係以自訴人公司名義與渠等公司簽約等情(原審卷㈡第八三頁蔡文堅筆錄、原審卷㈡第九一頁洪麗華筆錄),復有工程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草約)、備忘錄(原審卷㈠第七至一七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八頁)。

(二)又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中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原係分別載明:「4. 協力廠商須由甲方(指自訴人)簽字同意方可簽約。」、「5. 禁止私刻公司印章,用於發文、簽約、擔保等事宜。」等約定(原審卷㈠第七頁反面),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雙方修正原合約關於股權分配及管理行政費用比例等部分內容時,合意取消前開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並在契約上刪除該條款及附記業經雙方同意取消等情(原審卷㈠第七頁反面),亦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七頁反面起),而前開工程合約書第四款,係載明「協力廠商須由自訴人簽字同意方可簽約」,衡情如果自訴人業已概括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之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何以雙方尚須特別約定簽約前須經自訴人簽字同意?是以,雙方既係約定被告與下包廠商簽約前尚須經自訴人簽字同意,應即表示被告並未取得自訴人之概括授權,尚難憑此文意即擴張解釋為自訴人已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名義簽約用印云云,故被告辯稱:該第四款之意係謂自訴人本已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名義簽約用印,惟簽約前須經其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且觀諸前開第5款「禁止私刻公司印章,用於發文、簽約、擔保等事宜」之內容,亦已明定:被告於發文、簽約、擔保時,不可擅刻自訴人之印章使用,而該條文僅載明:「發文、簽約、擔保等事宜」,並未明文限縮於僅係指對協力廠商以外之事宜,不得私刻印章使用,是被告雖辯稱:由第四款、第五款約定對比可知,第五款係指協力廠商以外之事宜云云,實難遽信。

(三)觀諸自訴人所提出附卷,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草約)上所載內容,其中第四款、第八款即明白記載:「四、乙方(指被告)與其本工程之下包廠商合約概與甲方(指自訴人)無關。」、「八、工程上需用甲方公司大小章及主任技師章之文件,雙方皆以快遞方式處理。」等內容(原審卷㈠第一○一頁),衡之前述,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修改前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時,合意刪除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原審卷㈠第七頁反面),益徵雙方之約定,係由原先之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時須先經自訴人用印同意,變更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而與自訴人無涉。被告對此辯稱:

雙方係由自訴人本已授權被告可用自訴人名義簽約用印,惟簽約前須經其同意之約定,改為簽約時不須其同意云云,係故意曲解前開約定條款之文意,核與事實不符。

(四)另自訴人復提出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立之備忘錄影本(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參酌其上所載內容,其中第三條、第四條載明:「乙○○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擅刻之公司(含莊平和及宏偉)印章交回,並附具切結書聲明不得再有此情事發生,若再發生將訴之法律追究責任」、「乙○○未告知公司擅與廠商簽立之合約,除需聯絡廠商與公司重新簽定合約外,爾後非經公司簽訂之合約概不認定及支付款項」,且該備忘錄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前開內容係涉及,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所簽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自訴人之重大權益事項,被告理當審慎簽署之,被告既於其上親自簽名,坦承有前揭擅刻印章並簽約之情事,綜合前述,自足認被告有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明知該備忘錄之記載有悖事實,惟因自訴人以拒付進度款為由,要求被告簽立,為取得款項始不得已簽署該備忘錄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被告與自訴人既約定須將下包廠商開立之發票,提供予自訴人報稅,所以自訴人明知被告須以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云云,惟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約時,原係約定被告須經自訴人簽字同意,始可用自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嗣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意改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與自訴人無關等情,已如上述,且前開備忘錄上亦明文約定被告需聯絡下包廠商與自訴人重新簽約(參見前開第四條之約定),顯見自訴人事後亦未承認該等被告冒名所簽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被告既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下包廠商簽約,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致自訴人有對他人負擔契約義務及背書人責任之虞,自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不因其後是否有收受下包廠商開立之發票,而得解免其責。

三、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共同承攬「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自訴人對外本負有發包施工以履行與高公局工程合約之義務,被告本於與自訴人間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為本件工程之專案執行經理,為籌措工務之執行事宜,用印於自訴人本應發給下包(協力廠商)之工程合約,以貫微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損害自訴人,且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莊平和公司以下包廠商之發票報稅,莊平和公司既已利用下包廠商之發票報稅,即明其已承認有此進貨事貨及有此工程款之支應事實,則縱有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簽約之情,亦應認無礙下包廠商與莊平和公司本已存在之工程合約事實,而莊平和公司亦已使用下包廠商所提供之物料或人力,更見其無損害之處。再者,有關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事,由於持票人久榮鋼鐵有限公司對於背書人(自訴人)之追索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更遑論該票款二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被告早已清償,自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另有關亞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部分,自訴人之所以追加自訴,無非因該公司對渠提起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清償貨款訴訟,觀諸該起訴狀內文所載,該公司主要主張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以工地專案執行經理代簽收之送貨單之貨款(詳原審卷附自證七),於該案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代簽收之貨確實用於本案工地,則該貨既用於本工地,自訴人本應給付貨款,自訴人自無損害。至台產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部分,由於該公司只是備用供料商而已,與自訴人間並無實質關係,自訴人自無損害可言,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偽造文書之罪則相繩。(二)況自訴人指訴何時發現被告偽刻公司大小章乙節,前後不一,益見自訴人係為排除被告於本件工程合約之合夥權利,而以刑事相繩困擾被告。(三)被告無法代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亞東公司工程款,係因莊平和公司向高公局領得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八十八(每期估故款扣除行政管理費百分之十二),依工程合約,本應按期付足額於被告,然自九十年十二月底即發生每期未付足之情形,九十一年二月間已欠五百多萬元,茲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工程估驗單、存摺明細及附表足以為證,嗣九十一年二月間莊平和公司以給付二百五十多萬元為條件,被告雖知備忘錄中有偽刻公司印章以及工程款挪移他用等與事實相悖之記載,為取得莊平和公司依約給付之工程款應急,乃不得已簽署之(按被告僅係作工之人,對於所簽署之書面文字在法律上之意義及重要性不是很清楚),詎料簽完備忘錄後,莊平和公司竟未給付所承諾之款項,有關亞東公司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乙○○乃因而無法代墊,惟莊平和公司在本案已向業主領取除保留款外之全額工程款(含應給付乙○○百分之八十八部分)並賺有百分之十二之行政管理員,暨已使用下包廠商之物料使用於系爭工地,並使用下包廠商之發票,莊平和公司並無損害之處,被告僅係依合約使工程順利進行,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四、惟查:

(一)依前開合約第五款已載明「禁止私刻公司印章,用於發文、簽約、擔保等事宜」之內容,足認自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私刻公司印章,自不得以事後自訴人公司使用被告提供之發票報稅、或被告清償票款等情,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縱自訴人指訴何時發現被告偽刻公司大小章乙節,前後不一,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執此,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人未支付與被告工程款,為被告所明知,則其是否與自訴人再續行前開合作關係,被告仍有相當判斷之餘地,自不得以自訴人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即予認定自訴人有授權被告刻用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發文、簽約、擔保等事宜,辯護人執此爭辯,亦不足解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分別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原審調查中毫無悔意,進而於案外人亞東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偽証,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授權我全權處理專案,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授權給我刻製」云云,除涉嫌偽証部分上訴人另行追究外,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斟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九、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即應參酌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為量刑輕重之考慮。被告犯罪後繼續對自訴人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請撤銷銷原判決,改處被告較重之刑云云。

八、但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証,固曾證稱:自訴人授權他刻製公司大小章,本案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作證,顯在原審判決之前,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及原審判決可證,上開證詞,皆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持之辯解,且發生在原審判決前,是否構成犯罪後態度毫無悔意之問題,原審應已考量,自訴人執此上訴,亦非有據。

九、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以被告偽造「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文書上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雖依法律規定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胥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

編號一、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龍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甲○○」印文各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及「甲○○」印文一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甲○○」印文一枚。

編號二、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圓歡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及「莊溫周」印文三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甲○○」印文一枚。

編號三、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甲○○」印文各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十六枚及「甲○○」印文二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甲○○」印文一枚。

編號四、⑴偽造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立合約人欄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甲○○」印文各一枚、內容欄及騎縫處內「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十一枚及「甲○○」印文二枚、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甲○○」印文一枚。

編號五、⑴偽造時間:九十年四月十日。

⑵偽造文書名稱:買賣合約書。

⑶下包廠商名稱:久榮鋼鐵有限公司。

⑷文書上遭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買賣條件欄內「甲○○」印文六枚、買方公

司欄內之「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枚及負責人欄內「甲○○」印文、簽名各一枚。

附表二:⑴發票人:乙○○。

⑵發票日(即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⑶帳號:20350─0號。

⑶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

⑷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⑸受款人: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⑹面額: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