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代 表 人 庚○○
號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原名錏久科技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被 告 戊○○原名曾寶玉被 告 丙○○
一樓被 告 乙○○
樓被 告 甲○○
二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丙○○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曾寶玉)、丙○○分別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錏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下仍稱錏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二人均明知李日從(原審另案審理)自泰國所輸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屬於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及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而李日從亦未經上開公司授權重製。三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李日從出具偽造之泰國「孟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磅公司)授權書併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物(即俗稱VCD)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再將上開偽造之孟磅公司授權書及上開視聽著作物交付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分別設於:(一)新竹縣○○鄉○○村○○路○○○號「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河輝、韓起昌(檢察官另併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二)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之被告乙○○、甲○○(法人部分因已解散登記,已為不起訴處分);(三)台北縣永和巿竹林路二一三巷三十九號一樓「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檢察官簽請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辦);(四)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六樓被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丁○○;(五)台中市○○區○○街○○○號一樓「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另職權處分);(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家如科技有限公司」(檢察官另案職權處分)等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刻製母版或以每張視聽著作物七元之價格非法重製後,再由錏久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臥龍包裝廠包裝後,由李日從向全省各經銷處交付散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所屬司法警察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康德榮(已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隆德灣小吃店」店內,查獲「水深火熱」與「G型神探」及「火星任務」等二十二部屬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著作物後,檢察官再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同步對上開六處所實施搜索後,始得知上情,並查扣重製上開光碟片之母源八十一片、母版一百零五片、分色片二十八組、網版二十一組及偽造之孟磅公司授權書及委託單數份,因認被告戊○○、丙○○、乙○○、甲○○、丁○○等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觸犯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責。另被告曾寶玉、丙○○及丁○○等,分別係法人錏久公司、友傳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該法人被告錏久公司、友傳公司亦應科予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1)代理人己○○指訴,並有未經授權重製所需之光碟片母源八十一片、母版一百零五片、分色片二十八組、網版二十一組,其中如附表所示「變人」等計三十一部視聽著作物係分屬美商迪士尼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三星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聯美公司及派拉蒙公司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附卷可資佐證;(2)李日從所提供泰國孟磅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經查核結果係屬偽造,且國內發行視聽著作,均須經新聞局審查通過始可發行,而授權書內並無新聞局之任何核准字號,被告法人等除錏久公司外資本額均在一億元以上,且均已經營有年,對此一般查證之方式不可不知情,是被告等徒以李日從所提供之授權書卸責,顯不足採信;(3)縱使泰國「孟磅公司」之授權係屬真實,然一般光碟於全球市場上均有分區之設計,於不同地區並有地區代理商之存在,被告等竟於李日從輸入重製物後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意圖營利而未經真正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法重製並散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甲○○、丁○○、友傳公司代表人庚○○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原先雖為錏久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不管公司業務,實際處理者是丙○○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雖是前大震公司之負責人,但伊工廠之接單情形是由甲○○在處理的,本件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前大震公司的業務主任,確實是錏久公司的丙○○跟伊公司下單的,當時丙○○有檢具泰國孟磅公司及台灣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出具相關文件,伊審核無誤後才受託承製,至於孟磅公司出具文件之真偽伊無法知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公司是受中帝公司委託代刻模版而已,當時中帝公司有證明書表示這些VCD並非在國內使用,而且還附有全省公司及泰國孟磅公司開立之授權文件,伊已盡查察責任,該件委託案是照一般客戶受託下單程序,伊本人與中帝公司並無任何交情等語;被告友傳公司之辯護人則以:中帝公司之下單乃一般客戶例行下單,中帝公司下單時有提出泰國孟磅公司與全省公司之授權書,且被告友傳公司於製產之過程中均於自己產品上打上被告友傳公司之刻版號碼,是本件受託製作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程序無異,被告友傳公司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辯護。被告丙○○及被告台灣三盟公司經傳未到,未為答辯。
五、按被告等固不諱言,有關扣案影音光碟片委託製作過程係:全省公司向錏久公司下單,將系爭光碟片母源交由錏久公司承製,錏久公司再下單予大震公司、中帝公司射出刻版;其中中帝公司接單後另再委託友傳公司刻製母版之事實,且與告訴人所指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等均否認知悉全省公司交付之系爭光碟片之母源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均辯稱:訂單附有授權書,所以不知未經授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辯稱:於接獲承製訂單時,訂單均附有全省公司與泰國孟磅公司簽訂之授權書,且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片,係泰語發音、無字幕等情,核與證人即全省公司負責人李日從証稱:這些影片都是泰國輸入來的,為了這些影片的重製權,還到泰國的孟磅公司接洽過,伊是專門從事輸入、出租、出賣泰語視聽著作行業,伊客戶主要是在台工作的泰國勞工,且這些影片是放在工業區附近有泰勞出入的店內寄賣,泰語發音、無字幕。當時伊找被告下單時,除拿泰國孟磅公司授權書外,還有拿關於伊告侵害伊泰語影片重製權廠商之起訴書、判決書給接單之廠商看,證明伊有這些視聽著作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相符,且觀諸證人李日從曾出示予被告之法院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二第十九至二七頁)所載,司法機關依上開授權書等文件,曾認全國公司享有台灣地區之泰語文錄音(影)帶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等辯稱:有授權書等資料,不知未經授權等語,即非無據。至於上開授權書經另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查證泰國孟磅公司,該公司否認曾授權全省公司,而認定非屬真實,有告訴人所提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商務組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然並無證據足証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接單時,知此情事,因此,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等知悉未經授權。至告訴人代理人指稱:該授權書英文及泰文拼音錯誤,地址標示不全,未經我駐外單位公認証,且告訴人亦可接受查証乙節,惟觀諸卷附上開全省公司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書,所用之紙張左上角,均有「MANGPONG」(孟磅)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及標章等,是從形式上乍觀之,尚難立辨真偽,故上開司法機關,一度誤以為真,則普通人更難知是偽造或變造,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友傳公司等,資本雄厚,當小心求證而知該授權書之真偽,足証其等知悉未經授權,而告訴人可供查証,亦有訊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亦受李日從委製,而予以查証等語,並提出查証函為証(本院卷一第二七○頁),有關小心查証,固屬當然,惟未予查証,即屬故意,失諸推論,蓋應為而未為之,論以過失雖可,推為故意,顯失允當。是告訴人以被告等未經查證,即屬故意,尚嫌遽斷,難予遽採。
(二)被告戊○○、丙○○所屬之錏久公司、被告乙○○、甲○○所屬之大震公司、被告丁○○所屬之友傳公司於接下系爭委製光碟時,均依循平常接單之模式,約定提供者切結光碟片資料來源合法,且承製之系爭影音光碟片上均有打上業界規定使用之公司識別碼等情,此有全省公司與錏久公司之光碟產品承攬合約書、全省公司訂購單、全省公司開立之光碟委託製造切結書等件(原審卷一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友傳公司切結書(原審卷一第二○五至二二○頁)、大震公司之銷貨憑單、發票(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六六七號卷宗第十六、十七頁)及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在卷可稽,而本院函詢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光碟廠商於接受光碟委製時,業界間有無規定或慣例,須由委製一方提出何種文件,方會接受委製?該會函覆本院稱:為避免壓片內容涉及侵權疑慮,廠商於承製前多與客戶簽定智慧財產權合約,或於委託壓片合約條款中約定由客戶擔保內容之適法性等語,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電密字第三三九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八六頁),是被告等所為與業界做法並無不符,告訴代理人指委託製片需提出新聞局核准文件,為業界普遍認識乙節,與上開函件不符,尚難遽採。告訴代理人雖提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載友傳公司業務經理宋國雄証述以堅其說,然宋國雄是稱:
都有要求業務單位取得母源要合法,國內部份要有新聞局核准文件,國外部份會請客戶提供合法授權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反面),而本件是外語片,則被告等要求李日從提出授權文件,與證人宋國雄所言相符,告訴代理人所指似有誤會。告訴代理人復舉另案被告辯稱:會要求出具切結書及新聞局發給之相關權利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頁),然該判決是認上開所辯不可採(同上卷第二八一頁),殊難以法院所不採之辯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至告訴代理人另提「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規定:代工雷射唱片應是事先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惟該法規係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修定,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能否溯及適用?不無疑問,且該要點第三之(二)定義:
代工雷射唱片,係指代工CD,與本案之VCD並不相同,是尚難以該行政法規,即推論被告等明知系爭光碟為未經授權。告訴代理人據此亦認有機關可查証授權情形,被告等未查証,當屬故意,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未予查証,不能推論即係明知系爭光碟未經合法授權。
(四)告訴代理人指稱:授權書與著作權證明文件不同,若無後者,不能認合法權利之取得,且光碟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被告等未審視著作權證明,其誤信為合法授權之基礎不存在乙節,經查: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之規定,可知著作權之授權及再授權均非法所不許,且光碟管理條例亦是指授權證明文件,並非著作權證明文件,是告訴代理人所言即非的論,再者告訴代理人自承:泰國孟磅公司係告訴人在泰國地區授權之利用人之事實,則泰國孟磅公司與全省公司李日從間,倘有再授權關係,為法所不禁,外人實難逕以否認,何況司法機關一度誤認該再授權為真正,遑論一般人民,是難以告訴代理人所指,即認被告等明知系爭光碟未經授權,縱被告等人疏未查核告訴人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亦僅涉及過失與否之問題,亦難逕以著作權法之相關刑罰相繩。
(五)告訴代理人指扣案母源片,製造粗糙,乃泰國製造之盜版光碟,且各該影片片頭均有出品公司之商標名稱,如米高梅獅吼,派拉蒙之山形,被告等既有觀看該母源,當即知其權利所屬,不得以泰語發音,而推說不知乙節,然有關各該影片片頭均有出品公司之商標名稱,固得知其著作權所屬,然無從得知影片有無授權他人重製。而母源為盜版光碟部分,被告等否認知悉,尚難以粗糙與否,率即推論有否經授權,蓋此涉及機器精密與施作人員工藝程度,不能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尚難以母源是否粗糙,而推測被告等知悉,進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六)按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均須行為人「故意」為之,始得成立;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更明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係以明知為要件,故該條更限於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之情形始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等之下單、接單之交易價格,並無證據證明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其等所辯不知情等節,復有証人及証物可佐,雖未盡小心查証之能事,難辭過失,惟不能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除被告錏久公司及唐皓辰部分,未經合法傳喚(被告錏久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另案在監執行,有其前科表在卷可參,詎原審對其達文件經退回),程序於法不合外,餘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復主張被告等應係明知盜版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上開違法部份,亦應予撤銷。
七、被告台灣三盟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即錏久公司)、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友傳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連續六次,在該公司母版刻印部門,刻製盜版光碟母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遭查獲,因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本案已為無罪判決,與該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友傳公司及台灣三盟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