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邀集親友成立每月繳納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二會,均採內標制(標息預扣),即⑴二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丙○○○共三十七人次(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預定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之當日十九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開標(下簡稱:⑴會);⑵一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丙○○○共四十四人次(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預定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之當日十九時,在上址開標(下簡稱:⑵會)。丙○○○因參加直銷健康床之事業投資,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標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對於⑴會,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假冒用⑴會活會會員「己○○」(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戊○○」、「陳太太」(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乙○○」、「彭玉鳳」、「陳義雄」等十六人次活會中之其中十一人次之名義冒標會款,即先後十一次每次均向活會十六人次詐收活會會款;對於⑵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冒用⑵會活會會員「陳雅玲」、「顏美惠」、「簡淑真」、「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及其虛列之人頭「王新居」、「張麗華」(有二人次)、「丁○○」等十人次活會中之其中九人次之名義冒標會款,即先後九次每次均向活會三十五人次詐收活會會款,在上址,連續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及署名(投標人)之標單,持向參與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⑴會活會會員己○○(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戊○○、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乙○○、彭玉鳳、陳義雄等十六人;⑵會活會會員甲○○(有二人次)、林芳明(有三人次)、乙○○、林福明、林義中(有三人次)、林椪(有二人次)、林玉(有二人次)、林慶信(有二人次)、林貴香(有二人次)、葉戊輝、莊太太、彭煥榮、范新桶、余淑蓮、陳雅玲、顏美惠、簡淑真、陳照江、許政子、張麗秋(有二人次)、李淑華、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鄭春好等三十五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丙○○○收受,各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名義者及活會會員,丙○○○共計詐得上述二互助會之活會會款約五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會員戊○○發現丙○○○提早開標,深覺可疑,進一步追問,丙○○○承認因其資金短缺而有冒標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上述二互助會均全面停會。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辯稱:伊於冒標時均係在活會無人來標時,未填寫標單,僅於向活會收取會款時偽稱某人得標,且其中之⑴會伊只冒標十次,非十一次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召集上述二互助會,且有冒標情事,,並經被害人乙○○、甲○○、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並有⑴、⑵會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二0號偵查卷五頁、發查字第二八三八號卷五頁)。⑴會已開標三十次,每次標息三千元至四千六百元,合計標息十一萬一千七百元;⑵會已開標十三次,標息合計二萬四千一百元,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乙○○提出各標次標息金額之實際債權彙總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四六頁),被告有冒標會款之情事,足以採信。
二、被告所辯關於⑴會伊只冒標十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標單上用紅筆打勾的有十六人,我當時係以這十六人之其中十一人名義下去偷標(偵字二七七四號卷二六頁),於原審及本院最初調查時也坦承冒標十一次(原審卷二四頁、本院卷二八頁),參以被告在偵查中⑴會之互助會單以紅筆打勾之互助會會員為十六人次(會首部分無打勾),被告並在會單內簽名註明:「打紅色的鉤(勾)是我本人丙○○○所打,我是冒其中十一人名義偷標」,有該互助會單在卷(發查三二0號卷五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冒標十一次,應屬可信,於本院改稱應扣除會首之一次而只冒標十次云云,自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否認有於冒標時偽造標單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其於標單上有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要標之金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六頁正面),於原審也避重就輕供稱:「標單上我沒有寫名字,只有寫金額」。惟查,告訴人乙○○、戊○○、己○○於警詢中指述:標單上要註記投標者姓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足見被告於冒標時有偽填標單並寫有被冒標者之姓名及金額即標息,否則如何分辨係何人投標,標息又多少?冒標之次數又多達二十次,會員人數多達數十人,不可能每次均無人到場投標,顯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四、又偵審中被告對於其各次冒標之確實冒標之人名、時間及標息金額,被告均稱伊已無法記憶,伊又不識字,未做記錄,惟稱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關於該二互助會何時得標之標息之實際債權彙總表(本院卷四六頁)為可信,自應以該彙總表之記載作為被告冒標之標息之金額為準,因已無法得知冒標之確實標次,致無法精確算出冒標所得之金額,只能依該彙總表所載標息之平均數算出大約冒標之金額。即⑴會已標三十次,合計標息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平均每次之標息為三七二三元(即111700/30=3723),標金扣除標息即00000-0000=16277,冒標十一次,每次有十六人次之活會,冒標之金額約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16277*11*16=0000000);⑵會已開標十三次,標息合計二萬四千一百元,平均每次標息一八五四元(即24100/13=1854),被告自承向會員華愛、余淑真各借一會及向詹麗勤借二會標取,冒標九次,而⑵會之會員人次為四十四人次,扣除被告以人頭參加四會,即虛列人頭「王新居」、「張麗華」(有二人次)、「丁○○」參加為會員,(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發查二八三八號卷四四頁反面)及所借上述之四會及自己會首一會,實際活會應為三十五人次,詐得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00000-0000)=8146,8146*9*35=0000000)。被告向以上二互助會活會會員共詐得活會會款五百四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足以認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雖增設「合會」一節,並於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案上開⑵會原則上固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條文。惟因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⑵會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⑴會活會會員「己○○」(有二人次)、「陳亦樂」(有二人次)、「陳秀桂」、「林福明」、「張麗秋」、「許政子」、「詹阿坤」、「陳太太」(陳方蘭英)、「彭煥榮」、「黃桂香」、「范新桶」、「乙○○」、「彭玉鳳」、「陳義雄」等十六人次中之其中十一人次之名義,及假冒⑵會活會會員「陳雅玲」、「顏美惠」、「簡淑真」、「周信富」、「邱美玉」、「周德女」、「王新居」、「張麗華」(有二人次)、「丁○○」等十人次之其中九人次名義,先後多次,偽簽被冒用者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上開⑴、⑵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均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者及活會會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對於上開⑵會部分之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⑴會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⑵會部分,會員原四十四人次,已標十三次(不包括會首之一次),被告向會員華愛、余淑真各借一會及向詹麗勤借二會標取,被告冒標九次,並應扣除被告虛列人頭王新居名義參加一會、人頭張麗華名義參加二會、人頭丁○○參加一會,實際活會應為三十五人次,原審認為係三十四人次,致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不正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件詐欺之金額高達約五百餘萬元,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召集互助會已三十多年,從未發生差錯,此次因經營健康床之直銷事業,缺少經驗,大量購貨後銷售不佳,原推銷公司又倒閉致無從退貨,週轉不靈致觸法。惟其事後有將自己之勞保退職金等金額共計六十萬元交出供受害會員分配,並協助收回部分死會金額,另已與原告乙○○等十一人達成民事和解,提供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還款擔保,為告訴人乙○○等人承認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0二號民事和解筆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等附卷可憑,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姑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