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第一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貨幣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巿成功南路一○七巷二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新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以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內,利用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加以列印,再裁剪為一般紙鈔大小之方式偽造新版一千元紙鈔。丙○○復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及同日十六時許,在同上址樓下,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一點一公克予丁○○、乙○○吸食(丁○○、乙○○吸食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丁○○、乙○○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巿中山路一段八十九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而供出上情。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丙○○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電腦一台、彩色墨水六瓶、分裝之安非他命五包共計淨重四三點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因認丙○○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起訴事實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券罪嫌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幣券犯行,係以證人丁○○、乙○○證稱親眼目睹被
告偽造紙鈔。被告雖辯稱該偽造紙鈔為友人「小曾」寄放,囑託伊代買電腦。但被告先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改稱其真名為李正雄,又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追查之方法,則是否有「小曾」其人,實屬有疑。況查獲之鈔票,除偽鈔九十紙外,尚有真鈔三十紙,合計面額高達十二萬元,平常人豈有可能將鉅款放置在他人處所後,即毫不聞問或取回之理。況購買電腦,何需用款十二萬之多?又被告職業為鐵工,非熟習電腦之專業人員,豈有能力受託購買電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有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電腦一台、墨水六瓶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幀為據。
㈡被告固坦承於其住處陽台之鞋架上查獲黃色薪資袋一只內裝有千元真鈔三十張及
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七背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二五至二六頁、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卷一八頁)及偽造一千元紙鈔九十張扣案可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扣案假鈔是一位綽號「小曾」及李正雄約十月十日左右,來家中找伊。二人託伊轉告伊一位姓王,出賣中古電腦的朋友說要買電腦,可能是他們離開家中時,李正雄忘記帶走放在鞋架上,伊不知裡面裝什麼。且伊家中無電腦,只有一台壞掉的列表機。扣案之白紙是打麻將用的,墨水是在樓下開工廠的弟弟要印名片用的,放在家裡已經很久了,證人丁○○、乙○○因偷伊朋友的車被抓到,以為是伊檢舉所致,因而對伊有仇恨,想要報復伊,所為證言並非真實云云。
㈢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去過他家二次,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四月初
,在他大鈔),約有百來張,而且現場還有六、七個人在場」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十一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則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在印假鈔?)我在他住處地板上看見有很多影印之千元新台幣」、「... 他有跟我說,如果有朋友要換的話,真的新台幣一千元可換三千五百元之假鈔。」、「我只有在他房間內的電腦螢幕上有看見新台幣一千元之畫面,其他旁邊之影印機械名稱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十四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警訊筆錄,問是否有去被告家看到偽鈔時,證人乙○○證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楚,警訊筆錄寫什麼我也不清楚。警訊筆錄都是警局寫好,我蓋章」等語(見原審㈠卷七二至七三頁)。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住處?)阿敏帶我去過一次,但我只在樓下」、「(提示警訊筆錄,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印假鈔?),而且到他的住處有很多人來買安非他命)我曾經聽阿敏說丙○○在印假鈔」、「這樣回答,都是阿敏曾經告訴我」、「除了阿敏外,還有其他人也說過,內容則是如警訊中所述的大同小異。」等語(見原審㈠卷七一至七二頁),足見證人乙○○、丁○○對於是否曾親眼見過被告有以電腦列印偽鈔一節,前後證詞不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甚至證稱並無進入被告住處,則丁○○又如何能親自見聞於被告住處地板上有偽造之紙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多次證稱並無講過被告在家印假鈔,並稱於警訊當時有吃藥,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四、七至八頁)。是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據公訴人指述及上開證人乙○○、丁○○警訊證詞,指被告偽造千元紙鈔之方
式係將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以電腦掃描器存入電腦,利用電腦及彩色印表機列印,再裁剪為一般紙鈔大小云云。惟查,在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巿成功南路一○七巷二號二樓住處查獲之扣押物僅有千元假鈔九十張、千元真鈔三十張、白紙(大)八張、藍色墨水六瓶、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個,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一九至二○、四九頁、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卷六五頁)。並未查獲有關掃描器、電腦、列印機等相關電腦設備,復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魏國義於原審亦證述:「(問查獲時,現場有無列表機、電腦、影印機?)我們只搜到紙與墨水... 」(見原審㈠卷七四頁)。雖證人即同上分局警員金桂明於原審時雖證稱:「沒有扣到主機,只有螢幕、印表機」(見原審㈠卷一四○頁)。然查閱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並無螢幕、印表機扣案之記載,是證人金桂明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扣有電腦一台,亦乏依據。另據與被告同住之被告之子謝明哲證稱:「我家電腦於一年前壞了,主機丟了,只剩螢幕,作電視用途,噴墨(指噴墨印表機)可能是之前留下來的,因為以前有印名片」(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三四背頁)。綜上,足見在被告住處並無查獲有如公訴人起訴書中記載之偽造紙鈔之電腦相關設備工具。於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大張白紙八張及偽造之紙鈔,經截取部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厚度計測量、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檢測等方法進行比對後,認為兩者材質不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九二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五二至一五五頁),且列印偽鈔應需要彩色墨水,而扣案之墨水僅有藍色一種,顯無法達到列印千元紙鈔所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千元紙鈔之犯嫌,僅有證人乙○○、丁○○於
警詢時之證詞為據,然證人乙○○、丁○○事後已推翻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又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有在住處內偽造紙鈔,則該處應有用作偽造紙鈔之電腦設備工具,並有大量供偽造紙鈔所用之紙張、彩色墨水及裁剪工具,或有偽造之半成品、裁剪之碎紙等物。然本件僅於被告住處之鞋架上扣得混有真鈔三十張之千元假鈔九十張,無法作為被告有偽造紙鈔之積極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於警訊時證述內容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其並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證人證詞既有此項缺陷存在,則無法僅憑證人乙○○、丁○○前開警詢之證詞作為被告偽造千元紙鈔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縱被告所辯綽號「小曾」之人及李正雄,除先後陳稱之姓名不同(有稱李正權,嗣後改稱李正雄),又無法提出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千元新台幣之罪行。此外,被告持有偽造紙鈔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收集、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四、起訴事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丁○○、乙○○於警訊證詞
、九十年十月五日在證人乙○○、丁○○身上各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於被告上開住處經搜索而扣押安非他命五包、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電子秤係我兒子謝明哲的,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我自己施用的,丁○○、乙○○與我有仇恨,渠等二人因偷我朋友的車被捉到,以為是我打小報告,每次被抓到都說是我賣的,我不認識阿敏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乙○○、丁○○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證人乙○○褲子右口袋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公克);於證人丁○○身上褲子口袋內起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等情,業據證人乙○○、丁○○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十背頁、十二背頁)。而證人乙○○、丁○○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三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㈠卷九十至九五、一二一至一二五、二○○至二○二頁、原審㈡卷四四至五四頁)。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之廚房洗衣粉袋內查獲安非他命五包(總計淨重四十一點五一四五公克)、客廳飲水機之收集盤內查獲電子秤一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七背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台北縣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四三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一九至二十、二四頁,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卷六五頁、原審㈠卷一六五頁),均堪認為真實。
⑵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是透過一名朋友向一名綽號『阿南』之男子購得
,以每包五千元(約一公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在中和市○○○路(阿南家中樓下)購買,前後共二、三次,於九十年四月初開始購買的」、「(警方提供被告口卡供證人指認)是他(指被告)沒錯」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十一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毒品來源?)向小鍾(音譯)買的,只買過三次」、「認識(被告),是丁○○曾經帶我到丙○○的鐵工場,那時是因為我家要換鐵門,丙○○的鐵工廠有在做鐵門,後來也沒有讓他做」、「(提示上開警訊筆錄,問證人說到是向『阿南』買毒品的?)我在前兩天才開始用藥,所以不清楚。」(見原審㈠卷七二至七三頁)、「(問被警查獲時,搜到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買的?)是我向朋友,綽號阿德買的」、「丁○○的安非他命是我載他去新店,向他的朋友買的,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阿敏是丁○○的朋友,當天我們沒有遇到阿敏,也沒有去被告家樓下。丁○○在新店拿安非他命時,我也沒有跟著上去。」(見審㈡卷一○二至一○三頁)。
⑶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問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我向綽號『阿南』
購買的,於本月(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他住處,以新台幣二千元購買的」、「我未受觀察勒戒前都是向他購買,次數記不得了」、「(問被告賣安非他命給何人?)我不清楚買安非他命之人正確姓名,但我去他住處看見很多人來買」、「我只知道他都是從房內拿出來.. 」。警方提供被告口卡供證人指認,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是賣安非他命給他的人(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十三背頁至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丁○○先後於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證稱:「認識(被告),朋友介紹,我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我在八十八年間到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點鐘曾經有跟他買過,是我打電話給阿敏 (音譯),阿敏是跟我說跟阿南拿」、「(問如何知道被告住處?)阿敏帶我去過一次,但我只在樓下,是阿敏上樓,而且他在我們地區很有名」、「我曾經聽阿敏說丙○○在印假鈔,警訊中所謂很多人來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從房間拿出來的,都是阿敏跟我說的。」、「除了阿敏外,還有其他人也說過,內容則是如警訊中所述的大同小異。」等語(見原審㈠卷七一至七二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證稱:「是透過阿敏跟阿南聯絡,聯絡好之後,再到阿南住處的巷口,由阿敏去拿東西。我不敢上去是因為,他們家裡面有很多人在,怕警察來抓,我曾經有一次我要介紹乙○○去給被告做鐵門,才進去阿南家,那時有看到他的房間內有三、四個人在, 我沒有進去房間,是在客廳談,因為乙○○要趕工,丙○○說做不起來,就沒有接了。」、「問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月五日之間,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三次,一包二千元,可以用二個星期左右。最後一次還沒用,就被警查抓了(見原審㈠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時證稱:「(問是與證人乙○○一起去買?)是的。」、「(問為何向被告買?)乙○○告訴我,被告有在賣,帶我去找他,之前我有聽過丙○○之名字,但我不認識他。(問:買零點六公克)是的,二千元,買來還沒有用」、「(問有無進去被告住處?)沒有,在樓下,我錢拿給乙○○,劉就上去,就把安非他命拿下來,我沒有跟丙○○碰面,去前乙○○有告訴我丙○○住在這裡」(見原審㈠卷二五○至二五一頁);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時證稱:「(提示被告照片,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照片中的人叫)阿南」、「(問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庭訊時所言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所言為何不同?)我與乙○○在阿南樓下,是乙○○打電話給阿敏,阿敏從阿南的家裡拿下來」、「(問是跟阿敏買還是被告?)我們是跟阿敏買,但他是從阿南家拿下來給我們」、「(問為何以前說是跟被告買?)以前有跟阿南買過,但這一次是阿敏拿下來的。」、「(問跟被告買幾次)一、二次... 一次之前的半年前,也是跟乙○○一起去。」、「(是否被告將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不是,是交給乙○○,我當時也在場... 因為他跟乙○○比較熟。」、「(問交易地點?)在被告他家樓下的鐵工廠」、「(問是乙○○或是阿敏帶你去被告住處?)乙○○」、「(問阿敏有無說十月五日那天買的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不清楚。我在外面等,乙○○進去跟阿敏碰面,我問劉為何這麼快,他說他進去之後就碰到阿敏,就下來。」、「(問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庭訊時說是你跟阿敏聯絡的?)是乙○○叫我這樣講。我這次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㈡卷三至七頁)。
⑷依證人乙○○、丁○○於警訊時之證詞,渠等二人係不同時間、不同地點(證
人乙○○在被告住處樓下,丁○○則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人乙○○嗣後即翻異前述證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原審被詢及何以變更證詞時,證人乙○○證稱:「之前我做什麼筆錄,我都不知道。」(見審㈡卷一○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被訊問到警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一節時證稱:「那是警察寫好叫我簽名,我當時吃藥,還昏昏沉沉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三頁)。另據證人丁○○前開於原審之證詞,對於係在被告住處或係住處樓下、或於右揭時地係向綽號阿敏之人購買而阿敏稱係向被告購買,或其係與乙○○一起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或二人一起於右揭時地由乙○○與綽號阿敏之人聯絡購買等情,其證詞先後陳述不一致,與其警詢時之證詞亦不一致。而證人乙○○不惟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丁○○一同向被告或綽號阿敏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證人丁○○所言有何意見?)丁○○之前與被告有糾紛,他曾經告訴我,他被人押走,他懷疑是被告做的」、「丁○○說他跟被告有糾紛」(見原審㈡卷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六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丁○○與其有仇恨,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一節,非無理由。綜上,證人乙○○於警訊時及丁○○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惟前後矛盾,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為免證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不利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⑸至於扣案之電子秤,被告一再辯稱為其子謝明哲所有,為謝明哲販售戒指所需
云云,核與證人謝明哲證稱扣案之電子秤係伊所有,用來秤戒指之供詞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卷六頁、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卷二三背頁)。復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為警查獲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即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卷五三頁、原審㈠卷二二至三○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本身施用,亦非不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有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有電子秤一個扣案即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綜上,證人乙○○、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如前述之瑕疵,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乙○○、丁○○所述與真實相符,自不能排除渠二人並未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故尚難執證人乙○○、丁○○前開之瑕疵指述及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安非他命五包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行。
五、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偽造幣券、行使、收集、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偽造貨幣部分認:本件查獲之千元偽造以藍色為主色,與扣案之藍色墨水相核符合,故原審從「扣案墨水為藍色」,而逕自推論「無法達到列印千元紙鈔所需」之結論,有所違誤。又證人之陳述於審判中雖略有歧異,但基本內容相同,被告就持有大量偽造千元紙鈔,並無合理解釋;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原審未究明證人所為變異證詞之原因等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現行流通之千元大鈔固然以藍色作為主色,惟尚有其他顏色,而扣案之墨水僅有藍色一種,無法達到列印千元紙鈔所需。又證人丁○○、乙○○雖於警訊時證稱親眼目睹被告在住處偽造紙鈔,惟嗣後證人乙○○不惟否認有看過被告偽造紙鈔,更證稱警訊當時有吸食毒品,警訊筆錄是警察寫的;證人丁○○則係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是聽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綽號「阿敏」之人講的,伊並無進入被告住處過等語。證人乙○○、丁○○事後之證詞,與警訊時之指證大不相同,且與現有證據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其於警訊之證詞屬實,自不得用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辯稱不知李正雄放在鞋架上之資料袋內裝什麼,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收集或交付於人之行為。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被詢及何以警訊時所為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時,以證稱係因當時有吸毒,作什麼筆錄都不知道,且係警察寫好叫伊簽名的,已如前述。而證人丁○○就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同向被告購買毒品,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亦或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敏」,前後證述不一,另參酌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幣券、為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幣券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