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平日自稱「小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台北市○○○路○○號陳伯勳經營之名帥汽車商行,以友人欲購車試駕為由,向陳伯勳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試車途中因車禍肇事毀損,為脫免損害賠償之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竟持不詳時地由不知名人士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之「己○○」國民年十二月二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偽簽「己○○」署名一枚後交付陳伯勳,且以偽造己○○署名二枚及捺印指紋四枚之方式,接續偽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本票二紙,交予陳伯勳支付修理費,足生損害於己○○及陳伯勳。旋即逃逸無蹤,嗣因陳伯勳聞悉同行亦有相類情形,幾經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伯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借車駕駛發生毀損、補簽契約及開立本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替己○○買車,試車時出事,告訴人陳伯勳要求馬上處理,因己○○沒錢,伊乃先幫忙處理,經其同意授權才簽契約、本票,絕未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平時自稱為「小陳」,向經營二手車買賣之告訴人借車試駕,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如何要其賠償,被告即持貼有其相片之己○○體翔而補簽買賣契約並開立本票給付修理費用,自始至終告訴人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且僅要求被告個人負責,被告亦未陳稱代人出面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合夥人丙○○結證:「...陳 (柏勳)來我公司告知該車遭「小陳」開走,,發現車時已被敲壞了,之後丁○○告知「小陳」有意賠償,...接著陳 (柏勳)來電告知賠償金卅萬元,我有告知對方無帶錢,需簽本票,...看見本票上之簽名才知他是「己○○」。」 (見偵緝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綦詳。

㈡、被告己○○於警訊中指稱:「 (你(警方提供照片之男子戊○○,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但他就是冒用、變造我( 己○○十四頁反面)之情節吻合,足見二人確不認識,豈有委託買賣車輛情事。徵諸告訴人已指明被告當初係持貼有其照片之己○○附貼有被告照片之己○○之並無換貼被告照片之必要,而當初被告借車時並未留有其友人之相關資訊,發生車損後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本人負責,已如前述,被告為何持換貼照片之雷某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一百零八萬及議定三十萬元之修繕費用,金額非微,何能未見相關委任書面,何不直接向告訴人表明係受代理之旨?若遭告訴人依約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如何處理爭議?被告自稱已從事多次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斷不能如此草率輕忽至此。若謂被告確經授權購車,其誰能信。可見被告顯然未經己○○同意而擅自佯裝後與告訴人交涉,甚為明確。證人己○○於警訊所言,應屬事實。

㈢、被告復辯以:己○○委託購車當時有友人乙○○在場聞見。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買車至發生爭執時有張先生在場(見偵緝卷第十五頁);原審初訊則供稱係己○○委託周揚龍要其購車,嗣又翻異改稱周揚龍本名乙○○云云。而乙○○於原審證稱,其僅有英文名JACKY,未曾化名周揚龍,則被告前後就何人在場之辯述歧異不一,乙○○究否係當場聞聽之人,疑竇重重,實難盡信。

且證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證稱:「...阿翔要買二手車,委託綽號阿三買車,我是陪朋友去的。委託買車的過程中我都不在場。」、「 (有無談成買車的事情?)我不在場,但我聽阿翔說,好像有買成。」等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對己○○是否確有委託被告買車一事,既無親自聞聽得悉,證詞撲朔不明,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此外,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己○○」簽名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以暨本票上指尖紋與被告左拇指指尖紋相符,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一四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刑紋字第一八五七二四號鑑驗書附卷可佐,並有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本票二紙扣案足資憑考。

㈤、綜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已明,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行使變造之己○○國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以己○○名義簽約,並交予告訴人留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被害人交易往來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己○○」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本票二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告訴人經營之名帥汽車商行,佯稱己○○名義,假意以一百零八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偽簽「己○○」署名後,併同定金二萬元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出示業已換貼被告照片之「己○○」國民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及行照影本。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跟你買過幾部車?)沒有買過,但有調過二部車給別人看,事後有把車子開回來。這次也是他說朋友要車把車子調去看,是車子撞壞後才簽約。」、「我叫他要賠償,沒有叫他買車,但為了顧及試車以後的肇事責任及賠償的問題才叫他簽買賣契約。」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則告訴人係基於試車而交付車輛、鑰匙及行照影本,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處。且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被告通知告訴人將之拖回,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被告尚乏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