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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 丁○○

丙 ○被 告 乙 ○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乘先母鄧黃商病危而被

壽保單七張、合作金庫定存單、存摺、㈡被告乙○又利用前開竊得之存摺、黃商簽名,連續提領鄧黃商存放於合作金庫存摺中之存款等語。

㈢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鄧黃商簽名,將所竊得之中國人壽保單存款冒

領,據為己有。期間並竊取鄧黃商所有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保險箱內之財物(內有鄧黃商與自訴人丙○雙方之法拍協議書、法拍標得之房地契正本、代理銷售契約書及鄧黃商擬遺贈與自訴人丁○○之珠寶手飾)等語。

㈣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鄧黃商大病乍醒,發覺上情,乃書立聲明書乙紙上載「

... 任何權益必須... 有三人中之二人簽章方屬有效... 」,被告乙○不知悔過,竟勾串中國人壽之承辦人即被告甲○○,盜刻鄧黃商印章,偽造鄧黃商簽名,將要保人姓名由丁○○改為乙○,並侵占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六四萬元之保險金,並盜領金額至少五百萬元,迄未歸還等語。

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潛入榮總醫院加護病房圖謀不軌,適逢副護理長林少

瑜撞見,要求乙○支付住院等雜支費用,被告乙○竟支付假貨幣,嗣由林少瑜發現通知自訴人丙○到院兌換現金,並取回假鈔。因認被告乙○犯有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貨幣等罪,被告甲○○則與被告乙○共犯有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貨幣等罪,被告甲○○則與被告乙○共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丁○○及丙○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已故之鄧黃商之子女,有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簡覆之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開立A

()死亡證字10959號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自訴人丁○○及丙○所指述前揭被告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均於鄧黃商尚生存之際,從而:

㈠就自訴人指述被告乙○竊取鄧黃商所有之中國信託人壽保單七張、合作金庫定存

單、存摺、非自訴人丁○○或丙○。

㈡又指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連續冒鄧黃商之名領取鄧黃商存於合作

金庫之款項,其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冒簽鄧黃商名)並領取款項之事實,犯罪被害人皆為鄧黃商,自訴人丁○○及丙○並非遭冒領款項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另指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鄧黃商之名領取鄧黃商之中國人壽保單存款

及侵占鄧黃商存放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保險箱之財物,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冒簽鄧黃商名)領取款項並侵占保險箱內財物之事實,犯罪被害人亦皆為鄧黃商。

㈣自訴人復指訴被告乙○與被告甲○○勾串,盜刻鄧黃商印章及偽造鄧黃商簽名,

將鄧黃商中國人壽保單上之要保人姓名由丁○○變更為被告乙○並盜領保險金及該保險金之紅利至第少五百萬元,其犯罪被害人仍為鄧黃商。

㈤末查,偽造貨幣影響金融秩序甚大,行使偽造貨幣自屬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行

為,惟因陷於錯誤與之交易收受偽造貨幣者,亦難謂非詐欺罪之被害人,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行使偽造貨幣支付鄧黃商住院雜支費用,依自訴狀所載之情節,其支付對象亦非自訴人丁○○與丙○,故丁○○與丙○亦非本件犯罪被害人。

㈥綜上,認自訴人二人均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本件自訴,無非認定「依自訴之事實觀之,被告果有此等行為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鄧黃商及收受被告乙○行使之偽造貨幣之人,而自訴人等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認本件自訴人既為已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鄧黃商之子女,則自可依前開條文提起自訴,而認原審逕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先敘明。

五、經查:㈠自訴人鄧因娜、丙○雖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惟自訴人係鄧黃商之子女,於鄧黃商死亡後,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非無研求餘地。

㈡自訴人丙○、丁○○與被告乙○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有台北市信義區、

內湖區、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覆表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八至四三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於五親等內血親間犯之者,之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亦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為相對告訴乃論罪;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訂有明文。且被害人已死亡者,雖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訂有明文。

㈢自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對於何時知悉被告乙○竊取鄧黃商存放於病房依櫥中之

中國信託人壽保單七張、合作金庫定存單、存摺、答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知悉(見九十一年自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二九頁、第六六頁);原審詢問其何時知悉被告乙○竊取鄧黃商所有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保險箱內之財物(內有鄧黃商與自訴人丙○雙方之法拍協議書、法拍標得之房地契正本、代理銷售契約書及鄧黃商擬遺贈與自訴人丁○○之珠寶手飾)之時則答稱是在八十八年左右(見同上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此二部分單純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依前開規定,自訴人丙○提出自訴時已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早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另一自訴人丁○○係自何時知悉自訴人所指被告丙○前開犯行,原審並未予以審酌,且犯罪當時之被害人鄧黃商是否有明示不願告訴之情,原審亦未斟酌。至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鄧黃商簽名,將所竊得之中國人壽保單存款冒領,據為己有;期間並與另一被告即中國人壽承辦人甲○○盜刻鄧黃商印章、偽造鄧黃商簽名以更改原為丁○○之要保人為乙○,進而侵占總金額計新臺幣二四六四萬元之保險金等情,究係單純侵占或竊盜亦或尚涉其他性屬公訴罪之偽造或變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或變造文書、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審均未詳查,似有未洽。

㈣自訴意旨所指述之關於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支付假貨幣予榮總醫院副護理

長林少瑜等情,該偽造貨幣是否為被告乙○初不認識其為偽幣而收受,嗣後始知方企圖將損害轉嫁他人而行使,涉及被告乙○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自訴人所指告乙○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與上開侵占或竊盜、偽造文書部分,究係何關係,亦尚待釐清。又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因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二項之刑責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別;此復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是否有適用餘地,原審均未及審酌。

六、綜上,原審未予詳查即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遽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合。上訴意旨以自訴人二人為有自訴權之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並有前開未盡詳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為查證,更為妥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