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明知其有高額負債、資力窘困,已周轉不靈,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每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丙○○明知其已有高額負債、周轉不靈,且明知會首以外實際參加之會員僅有二十五會,陳麗如、李淑芳並未參加,竟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偽稱陳、李二人各參加一會,以取得其之信賴,復隱瞞其無力償還會款之事實,致其等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繳交會款三萬元予會首丙○○,丙○○共計詐得會款七十五萬元,另於該互助會存續期間,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基於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利用該互助會在上址公開開標時,冒用陳麗如之名義標會,在標單上填寫陳麗如名字及標息七千九百元,而偽造標單(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而不復存在),再持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丙○○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陳麗如得標以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會款二萬二千一百元會款,共計詐取會款五十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致以生損害於陳麗如及該會子○○等二十三位活會會員之權益。
(二)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庚○○詐稱因生意上須錢周轉,請求借款十二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兩張交予庚○○,致庚○○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十萬元(其餘二萬元部分,經預扣為利息,原審誤載庚○○交付之金額為十二萬元,應予更正),嗣庚○○屆期提示退票,復向被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丙○○前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上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共計有會員三十三會,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一標,會款每月二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開標後,尚有活會會員丁○○二會、子○○及己○○各一會,並未標得會款,丙○○因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實則未經投標程序,卻冒稱其中一人得標,再分別向丁○○、子○○、己○○佯稱係「他人」得標(丁○○之舅舅為辛○○,平時丁○○均委由辛○○處理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是以丙○○習慣對外以「辛○○」來稱呼辛○○本人或丁○○),標息五千元,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將收尾會會款,而分別交付會款一萬五千元,共計詐得會款十二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迄八十四年四月下旬丙○○宣布倒會,且避不見面,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辛○○、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子○○訴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召集互助會嗣後宣告倒會,及冒用陳麗如、李淑芳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陳麗如名義標會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冒用陳麗如名義標會時,僅填寫金額、未寫上名字,是開標後告訴會員為陳麗如得標,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辛○○、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訴甚詳,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陳麗如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自亦未標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陳麗如之配偶黃光明於偵查中陳明(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第六八頁)。
(二)被告自承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開始負債,八十三年八、九月向錢莊借款,至八十四年初已負債一千多萬元,且經營之公司業呈虧損狀態之情(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三頁),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不諱言因經濟能力不佳,有向會員借標互助會云云,而共同被告葉彩玉、陳三龍標得第一會、第二會後,被告立即向其等借用會款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供陳在卷,稽之上情,顯見被告召集互助會時已資力窘困、周轉不靈,又被告虛列「陳麗如」、「李淑芳」名義為會員,將影響該互助會之信用,而互助會會首之資力及信用乃會員評估是否加入互助會重要之要素,被告消極隱瞞其資力實情,復虛列會員將不實之資訊積極告知,其顯係以詐術召集互助會,被告冒名冒標會款,亦施用詐術,被告施行之詐術致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被告,被告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辯護意旨謂「被告邀集互助會時,尚未製作會單,告訴人並非因李淑芳、陳麗如參與始加入互助會」云云,尚有違誤,要無解於被告此部分詐欺罪責之成立。
(三)另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標會時,在標單上僅寫投標金額,並未書寫投標者姓名,是以被告未有偽造文書犯行乙節。查告訴人癸○○、黃和平於八十四年間本案甫發生後之迭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明「被告以陳麗如名義冒標會時,有寫上名字」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六五頁、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三頁),而告訴人癸○○於原審經檢、辯詰問時亦稱「當初有看到被告開標,有寫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以下),至告訴人子○○於原審檢、辯詰問中雖稱「被告有時幫別人標只寫金額」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二頁),然查,告訴人子○○於先前歷次偵、審中從未有如此主張(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且本案發生迄被告緝獲後原審審理時已經八年餘,以人之記憶能力以觀,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應以告訴人癸○○、辛○○於偵查之初所供較為可採。又查被告所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渠有跟被告三萬元之互助會,有去看開標二、三次,渠亦有書寫標單參與競標,渠未在標單上書寫名字,只寫金額云云;然查乙○○所為證詞縱算屬實,亦僅止於能證明渠本人所書寫之標單未書寫名字,並不能證明被告假冒「陳麗如」名義書寫標單時並未同時在標單上書寫「陳麗如」之姓名至明。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數位證人之供詞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原審本其自由心證,捨後供而不採,認前供為可信,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況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判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縱如被告所辯「冒標時在標單上僅寫標息,未寫名字,口頭告訴會員說是陳麗如標到」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書之紙條,依習慣既足以辨明係「陳麗如」該會員委託被告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仍應論以私文書罪,亦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僅是於不應成立偽造署押之問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竟謂被告冒用陳麗如名義標會時,僅填寫金額、未寫上名字,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顯非足採。又查本院經調查後猶認定被告於冒用「陳麗如」名義投標時,於標單上除有書寫金額外,並同時書寫「陳麗如」之名字,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庚○○是地下錢莊的人,伊先前曾向庚○○借過錢,已償還了,這次借錢有應庚○○之要求以價值約六萬元之鑽石抵押,並開立二張支票作為擔保,是後來倒會了無法處理債務,且當時雖向庚○○借十二萬元,但其中二萬元已經預扣為利息,是伊實拿到之金額為十萬元,並非十二萬元,伊茍有詐欺之故意,何須提供鑽石為擔保云云。惟查:被告借貸且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明(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借款之際,業已周轉不靈、無力清償,且冒用「陳麗如」名義標會,業據上揭說明,又其自承因積欠陳榮順甚多債務無法歸還,是以幫陳榮順跑腿抵債等情,此並經證人吳基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詳理由七),另稽之借款人之還款資力,乃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要素,被告自有告知之義務,被告消極隱瞞此等事實,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自有詐欺之事實;況且,審繹被告借款之際,既已無償還資力,自借款迄今歷經八年,仍未清償,亦徵被告當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詐欺犯行甚明。另查被告對於確實有提供鑽石為擔保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提供鑽石作擔保屬實,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該鑽石之市價僅有約六萬元,與伊所借得之款項並不相當,自無解於伊犯行之成立。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借款時僅實拿十萬元而已一節,因現行法律關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禁止貸與人得事先預扣利息,被告坦承原先向庚○○借款之數目是十二萬元屬實,只是其中二萬元經充作利息而已,此並有面額共十二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即此被告向庚○○借款之數目為十二萬元無誤,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均有開標,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是辛○○得標(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子○○得標),子○○、己○○之前有得標,伊口頭向蔡、陳二人借款,二人表示收尾會再將會款給他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被告宣告倒會時尚有二會尾會未進行開標,但是卻仍然有會員丁○○、子○○、己○○未得標,尚有四個活會之事實,已據丁○○、子○○及己○○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詳實,足證被告有先後二次以訛稱其中某一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財之事實,應無疑義;且被告迭於原審緝獲前之偵、審中即已自白有先後二會以此手段詐取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最後剩四位活會辛○○、丁○○、子○○、己○○,我冒用二位,另外二會就倒會,那時沒有書寫標單,我騙說協議給辛○○與丁○○收」(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本院按:因丁○○之舅舅為辛○○,平時丁○○均委由辛○○處理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是以丙○○習慣對外以「辛○○」來稱呼辛○○本人或丁○○,被告於此供詞所稱「辛○○」應是指「丁○○」)、「(冒標)二會,每會二萬元,冒標辛○○的會,標五千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按:因丁○○之舅舅為辛○○,平時丁○○均委由辛○○處理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是以丙○○習慣對外以「辛○○」來稱呼辛○○本人或丁○○,被告於此供詞所稱「辛○○」應是指「丁○○」),於原審前審理中亦自白「(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我向大家稱辛○○得標」(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四四頁)(本院按:因丁○○之舅舅為辛○○,平時丁○○均委由辛○○處理該互助會之相關事宜,是以丙○○習慣對外以「辛○○」來稱呼辛○○本人或丁○○,被告於此供詞所稱「辛○○」應是指「丁○○」)。被告自白「冒標辛○○、丁○○的會」,雖與辛○○、丁○○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剩丁○○二個活會」略有不同,然辛○○、丁○○於原審詰問中亦供明「丁○○因為對外都是委由舅舅辛○○標會」,因此對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將丁○○、辛○○之會,視為「辛○○的會」,亦符合事理,是被告冒標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另提出「其中二會因要收尾會,其因需要金錢週轉,乃先向會員借用會款」資為抗辯,辯稱「三月十日向辛○○說他得標,四月十日向子○○說得標,但是他們說要收尾會的錢::我說標到的金額借我::所以這兩次的會錢我就自己留下來」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本院第四十三頁),已與先前自白不符,而丁○○(二會)、己○○(一會)均證稱並未有借會款之事(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已與被告所辯「二會是借會款」不符,另子○○雖證稱被告曾向伊提過借會款之事,惟子○○亦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該次被告並未說其得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三、十九、二十頁),亦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並不實在。另查,被告既稱:因會員要收尾會云云,則因會員已陳明要收尾會,即意謂不容許被告借標甚明,又因收尾會與中途借標,二者所得收取之會金截然不同,茍被告向擬收尾會之會員借標互助會,日後將如何與該會員結算會款或借款?彼此間關於利息如何計算以及款項如何返還等重要情節,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所辯即不足採。況且,證人己○○亦證稱:「到最後二次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被告要跟我跟子○○二人平分,但我都沒有拿到錢。被告是在當次標會,我們要拿錢,她說沒有」、「(被告有無說要借會款?)沒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七頁以下),足見被告所謂「借會款」之抗辯,不足採信,再稽之子○○所證「伊要標會一直標不到,被告說要伊與己○○一起收尾會」之情,會員子○○既均未能得標,於本件互助會即將結束前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果真有得標之事實,子○○焉有向被告表示拒絕之理,參以丁○○、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期日明確否認有同意被告借標互助會之情形。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偽填標單,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業據說明如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持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以行使競標並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其偽造「陳麗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事實欄一、(一)、(三)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召集互助會取得會首款之行為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事實欄一(一)、(二)、(三)先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一)被告於其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向該組互助會會員偽稱「陳麗如」、「李淑芳」有參加該組互助會,嗣並冒用「陳麗如」之名義投標且得標,因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已如前述,其該部分所為不僅致生損害於陳麗如,且致生損害於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原審判決僅略稱:「致生損害於陳麗如」云云,即有違誤。(二)又查事實欄一、(三)被告冒標互助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丁○○二會、子○○及己○○各一會,並未標得會款,被告先後分別未經實際投標之程序,卻偽冒其中一人得標之手段,再分別向丁○○、子○○、己○○佯稱係「他人」得標,衡情其應無書寫投標單方足以成事,原審就此未予詳察細究,僅略稱被告有「分別以其中一人之名義冒標」云云,實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向戊○○借款部分未一併審究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關於此部份之論述,詳理由七所載),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素行尚屬端正,其因資力困難,竟起意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復以不正當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向他人借款,使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害者人數眾多,被告詐得款項後旋即潛逃,並因逃匿經原審通緝達七年之久始到案,於本案發生迄今達八年期間,均未清償被害人,期間雖曾陸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惟僅清償數千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均無清償誠意,被告尚分別積欠告訴人癸○○、丁○○、子○○、辛○○、己○○不少之金額,告訴人子○○等乃被告前所聘僱之女工,被害人辛勤所得之微簿工資因被告詐欺犯行失於一旦,損失慘重,被告不惟逃避刑事追訴程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迴避責任,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起訴書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召集之互助會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復與共同被告陳三龍、葉彩玉(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搶標會款,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蔡千金得標後,因故與李慶煌、蔡正貴及乙○○退出該互助會,被告未將之告知其他會員,致其他會員受矇蔽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實,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況檢察官既認會員蔡千金確有得標之事實,被告據此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給付予得標之會員蔡千金,尚難認有何詐欺之可言,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且起訴書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檢察官亦更正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甲○和字九二偵第六八四一字第二四0八四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甲○堅字九二偵第六八四三字第二四九六三號,分別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第六八四三號案件(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第九0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需要現金週轉為由,持楊玉珠、李俊鐘、周金德、林信憲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借現金,保證屆期兌現,並主動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元,嗣告訴人戊○○遵期提示,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戊○○借錢,當初伊因積欠陳榮順金錢,所以受僱幫陳榮順工作,是幫忙陳榮順將支票送去給告訴人戊○○,戊○○是陳榮順之金主,其自戊○○經手的款項,實際借款人是陳榮順,其只是聽從陳榮順之指示,居間跑腿而已等語。經查證人吳基宏於本院審理庭亦到庭證稱:渠與陳榮順、戊○○及被告都是朋友關係,陳榮順及戊○○都有在當金主,渠之前就認識戊○○、陳榮順,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才認識被告,陳榮順有說被告欠他錢,沒有辦法歸還,後來他們達成共識,被告幫陳榮順跑腿工作跑腿抵債,渠知道陳榮順有要被告幫他去哪裡拿錢,有時陳榮順會要被告,有時也會渠去向戊○○拿錢,八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第五頁戊○○所引以為證之卷附支票,渠有看過,該紙支票是陳榮順要渠與楊玉珠的哥哥壬○○去向楊玉珠拿的,陳榮順是要拿該支票去向戊○○調錢,陳榮順當時有答應要幫楊玉珠過這張票,但是後來沒有作到等語,大致核與被告之前揭說法相符,即此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又關於本件之借款時間,告訴人戊○○於原審雖稱已無從記憶,惟告訴人戊○○亦堅稱「被告借錢時間及開票時間應該是在一個月之間」,而被告交付告訴人時間,作為擔保之支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五日,此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則依告訴人所證內容,本件被告之借款時間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之間,而非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再者,稽之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供稱二人並非熟識、原無交情,且本件借貸除了(客票)支票外別無其他擔保,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貸,其借貸關係亦應非長期借貸,而係一時周轉之用,審繹上情,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借貸期間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乙節,應係事實。據上,本件之借貸時間既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距離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相隔一年數月之久,時間久遠,尚難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關係,遑論尚難僅憑戊○○所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綜上,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判決,自應退由檢察官續為處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周至誠、蔡正貴、李慶煌、蔡千金(二會)、子○○、癸○○(二會)、己○○、吳冠億(二會)、蔡彩鳳、葉彩玉、吳淑玉、洪翠英、李太太、辛○○(二會)、丁○○(二會)、呂文炎、呂清涼(二會)、陳三猶、鄭美嫻。
《附表二》┌──┬────┬────┬───┬────┬──────────────│編號│詐欺日期│詐欺手法│ 標息 │受詐欺之│詐得金額(元):
│ │ │ │(元)│活會人數│(會款-標息)×活會人數├──┼────┼────┼───┼────┼──────────────│一 │84.01.13│互助會 │ 0 │二十五人│30000×25=750000│ │ │首會 │ │ │├──┼────┼────┼───┼────┼──────────────│二 │84.03.13│以「陳麗│ 7900 │二十三人│(00000-0000)×23=508300│ │ │如」名義│ │ ││ │ │冒標 │ │ │└──┴────┴────┴───┴────┴──────────────
《附表三》┌──┬────┬─────┬───┬────┬─────────────│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用 │ 標息 │受詐欺之│詐得金額(元):
│ │(年.月.│ 名義人 │(元)│活會人數│(會款-標息)×活會人數│ │日) │ │ │ │├──┼────┼─────┼───┼────┼─────────────│ 一 │84.03.10│丁○○(二│ 5000 │四 │(00000-0000)×4=60000│ │ │會)、蔡素│ │ ││ │ │意、己○○│ │ ││ │ │其中一人 │ │ │├──┼────┼─────┼───┼────┼─────────────│ 二 │84.04.10│丁○○(二│ 5000 │四 │(00000-0000)×4=60000│ │ │會)、蔡素│ │ ││ │ │意、己○○│ │ ││ │ │其中一人 │ │ │├──┴────┴─────┴───┴────┴─────────────│合計詐得金額: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