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夢麟」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王夢麟係姊弟關係,明知王夢麟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病逝,竟未經王夢麟之繼承人即王夢麟之妻丙○○同意,即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佯以王夢麟繼承人之身分書立切結書(此部分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尚不構成偽造文書),並在附表所列文件上接續偽造「王夢麟」署押二枚、盜用「王夢麟」印章而偽造附表所列私文書,再持以向關係企業港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府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禮儀公司)接續辦理原登記於王夢麟名下,嗣因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無力償還而遭港府公司清償取得之三座納骨塔位使用權狀(編號:FBA000000-000000)回贖及該三座納骨塔位併喪葬服務預售契約之讓渡手續,而登記于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王夢麟之繼承人及港府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福座禮儀公司對納骨塔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夢麟之妻丙○○向福座開發公司查詢後,如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以王夢麟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辦理王夢麟名下三個納骨塔位之回贖,及其永久使用權讓渡登記予自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弟弟在八十六年四月份因為貸款繳不起,他有把印章交給伊,並同意如果他銀行貸款無法繳納時,伊可以回贖;而且塔位斷頭就會變成公司的,伊有幫我弟弟繳了三年的本金及利息,考量自己的權益會消失,伊才回贖云云。
二、惟查:㈠被繼承人王夢麟曾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委託被告以四十五萬元購買九個骨灰位
使用權,並登記於王夢麟名下(編號:FBA000000-000000);其後王夢麟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交三十萬元購買六個骨灰位,因被告之前曾向劉魁然、黃阿葉各購買三個骨灰位(編號:FBA000000-000000,FBA000000-000000),因考慮須付每個過戶費六百元,遂未過戶,被告也將前述六個購自劉魁然、黃阿葉名下之六個骨灰位權利讓與王夢麟,並經王夢麟同意暫不過戶。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王夢麟因需款急用,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被告無現金可借,乃共商以前述王夢麟所有之十五個骨灰位及被告所有之王夢蘭名下骨灰位九個(編號:FBA000000-000000,FBA000000-000000)、黃阿葉名下骨甕位四個(編號:FBB000000-000000)及劉魁然名下骨灰位三個(編號:FBA0000000- 0000000)、骨甕位二個(編號:FBB000000-000000)一起向大安銀行民生分行貸款,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前述劉魁然等三人名下之十八個骨灰位及六個骨甕位,先向福座開發公司辦理使用權人過戶登記於王夢麟名下,王夢麟乃能以其名下共二十七個骨灰位及六個骨甕位,向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質押貸款一百零八萬元,此貸款並由福座開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港府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王夢麟於繳納幾個月的貸款本息後,即無力再續繳,被告因前述質押權利中有十二個骨灰位及六個骨甕位使用權是屬被告所有,因恐遭拍賣而受損害,乃代王夢麟繳付本息。王夢麟自知無力回贖,乃將同意被告將來銀行貸款無法繳納時,可由被告回贖,並將印章交付被告,直到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也因自己財務困難而無力代償,上開質押權利即將面臨拍賣,最後由連帶保證人港府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將王夢麟積欠之貸款本息全部繳清,而取回前開二十七個骨灰位及六個骨甕位之使用權。俟王夢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病去世,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銀行代償權狀客戶回贖表以王夢麟名義向港府公司贖回王夢麟名下,但實際原係被告所有之三個骨灰位(編號:FBA000000-000000),再佯以王夢麟繼承人之身分(書立切結書),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各乙紙向福座開發、福座禮儀公司辦理上開納骨塔位併同喪葬服務預售契約繼承,均登記于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所述其夫妻有出資七十五萬元購買十五個塔位、辦質押貸款時所附同意書(按其內容:連帶保證人福座開發公司、港府公司若代為清償貸款,同意將擔保之納骨塔位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上簽名係為王夢麟本人所簽及其夫王夢麟死亡時尚負債四百多萬元之窘迫情狀;及證人即被告與王夢麟母親甲○○○所證述被告確有代繳貸款及王夢麟交付印章同意被告回贖等語相符,而稽核被告用以蓋於附表所示三份文件上印文,確係王夢麟用以購買塔位使用權及向銀行貸款所用之印章乙節,亦經原審當庭比對相符,且為公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王夢麟大安銀行存摺影本、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北企二字第000七號函所附客戶王夢麟(貸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同意書及港府公司、福座禮儀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各乙紙、福座開發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國總總字第00七號函暨其等所附切結書、銀行代償權狀客戶回贖單、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九八二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他字九九一號第六六至七二頁、第九七至一0二頁),固堪認係屬真實。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福座開發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國總總字第00一號函亦稱:「福座開發公司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代辦委託書』...,於委託人死亡時,應由繼承人隨附繼承關係證明,填具上述書狀辦理」、「切結書得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部分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辦理」、「客戶死亡時,其名下塔位、契約等產品,皆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過戶,不得直接移轉與非繼承人之第三人」等語(參本院卷),顯均明揭系爭權利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則被告身為福座開發公司「業務經理」,自無不知情之理。是依前揭事實,被告雖據王夢麟授權回贖及使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等事宜,但王夢麟已於被告踐行該授權前去世,依上開說明,自王夢麟死亡,其授權已為消滅,被告即無權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況王夢麟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被告雖對該遺產雖得主張權利,但仍應循民事途徑請求繼承人返還,被告不此之圖,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已死亡之王夢麟名義回贖系爭納骨塔位,再佯以繼承人身分受讓該納骨塔位併喪葬服務契約而登記于自己名下,自以足生損害於王夢麟之繼承人及港府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福座禮儀公司對納骨塔位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王夢麟」印章、偽造「王夢麟」署押在附表所示之銀行代償權狀客戶回贖表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為達上開納骨塔位併喪葬服務預售契約之讓渡,登記于自己之目的,同時偽造「王夢麟」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應認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此次犯罪係一時失慮,惡性不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因對被告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夢麟」署押二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港府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福座禮儀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及盜用「王夢麟」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本案犯行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所有之財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印文、署押 │備 註│├──┼────────────┼───────────┼───────┤│ 一 │銀行代償權狀客戶回贖表 │盜用「王夢麟」印章所蓋│見他字第九九一││ │ │印文一枚 │號卷第三七頁 │├──┼────────────┼───────────┼───────┤│ 二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 │偽造「王夢麟」署押一枚│見他字第九九一││ │ │盜用「王夢麟」印章所蓋│號卷第六九頁 ││ │ │印文一枚 │ │├──┼────────────┼───────────┼───────┤│ 三 │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 │偽造「王夢麟」署押一枚│見他字第九九一││ │ │盜用「王夢麟」印章所蓋│號卷第七二頁 ││ │ │印文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