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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服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甲○○於多年前共同受僱於人從事美術燈之工作,甲○○除肢體殘障外,尚因酗酒之緣故而有酒精中毒所引致之意識障礙、精神疾病,其判斷事理能力薄弱,緣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欲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因見甲○○判斷事理能力薄弱、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慫恿甲○○要借就借多一點,並諉稱可以甲○○所有位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四八九巷八號之房屋(建號為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六二五號)及所坐落之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二0五二-三九、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向銀行抵押貸款,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又甲○○之兄戴正義因見甲○○較無判斷事理之能力,素來即代甲○○保管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乙○○乃先於九十年十月間,委由桃園巿縣府路三九四號十三樓之陳桂桃代書向桃園巿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乙○○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偽造甲○○於八十九年度在桃園巿中正路五0九號之「聖五小吃店」領得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卅八元之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乙○○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攜帶所補發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會同甲○○、中間人李賢文,共赴位在桃園巿成功路一段卅二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示該等資料文件,辦理以前開房地為抵押之貸款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聖五小吃店負責人林進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後經該分行之職員針對前開房地做巿場鑑價,又依據前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評等,進而陷於錯誤,認為甲○○具正職及收入來源,應具償債能力,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乙○○、李賢文在場之情況下,與甲○○正式簽立借據、同意書,以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廿日止為借貸期間,貸放本金八十八萬元予甲○○,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將該八十八萬元撥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乙○○隨即接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撥款當日,會同甲○○、李賢文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甲○○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中之廿八萬元,其中約一萬八千元(包括甲○○租屋費用四千元)由乙○○給予甲○○,乙○○又向甲○○訛稱另須給付代書費用十七萬元,然實則僅給付中間人李賢文七萬元、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陳素秋代書費用七千餘元,其餘均中飽私囊;乙○○又於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偕同甲○○至桃園巿中正路四七六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甲○○名義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將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帳戶內之五十萬元提出,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將該五十萬元存入甲○○在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再接續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廿二次將該五十萬元提領一空。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催還款項,始為甲○○之兄戴正義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帶被害人甲○○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抵押貸款,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是伊偽造的,可能是李賢文偽造的;本案是甲○○自己要求要貸款的,伊沒有詐騙甲○○,且伊轉存到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再加以提領之五十萬元是甲○○拿給伊去投資刷卡借錢的生意,有經過甲○○之同意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偕同被害人甲○○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過程,業經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詳見偵緝字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原審卷第八六頁、九三頁、一七一頁),並經該分行之承辦職員李維德(詳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介紹人李賢文(詳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八頁)、辦理不動產抵押中亦自承陪同甲○○找陳桂桃代書補辦房地所有權狀、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詳見偵緝字卷第八頁)。另證人李賢文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提供房地權狀、收入資料才可以辦理房屋貸款,那些資料都是被告去準備的,資料備全後,伊才與被告、被害人會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手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中信銀桃發第一一九號函及所附本件貸款所有資料(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信桃發字九十二年第四五號及所附之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建號為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六二五號之建物及所座落之桃園巿埔子段埔子小段二0五二-三九、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四頁)在卷可稽。㈡被害人甲○○指稱本件貸款所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是伊準備的,伊

亦無在該扣繳憑單所示扣繳義務人即「聖五小吃店」工作過(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而該小吃店負責人林進益亦證稱伊未僱用甲○○在該店從事工作(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將該八十八萬元撥入甲○○在

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撥款當日,會同被害人甲○○、證人李賢文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甲○○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中之廿八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見偵緝字卷第九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又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偕同被害人甲○○至桃園巿中正路四七六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被害人甲○○名義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將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開帳戶內之五十萬元提出,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將該五十萬元存入被害人甲○○在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再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廿二次將該五十萬元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詳見偵緝字卷第九頁),並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九一)富桃字第二八三號函所陳報之開戶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二九頁)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當天領出二十五萬元,代書費十七萬元,甲○○租

屋費四千元(詳見偵緝卷第九頁);於原審供稱:李賢文只有退二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證人陳素秋代書於原審證稱:伊之本件代書酬金是四千至五千元,加上規費則共為七千多元,伊僅收該項費用(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李賢文於原審證稱:伊在本案收受之佣金是七萬元,撥款當日,由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櫃檯提領廿多萬元,而將其中之七萬元交給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去找伊,跟伊說其被甲○○告詐欺,伊主動將所收取之本案佣金七萬元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退還甲○○,其並提出被告簽名按指印退還七萬元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九0頁、九一頁、九七頁)。㈤被害人甲○○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至十月廿六日至敏盛綜合醫院看診,經該

院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及「疑似精神疾病」(如「酒精中毒譫妄症」或「精神分裂症」),因此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一步診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敏醫字第二0八三號函及附件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則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五六0一號函表示甲○○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因意識障礙、大小便失禁、肢體硬等症狀來本院急診,經初步評估後轉綜合醫院進一步診療(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嗣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0二六九號函又表示甲○○經該院急診評估後係轉林口長庚醫院進一步診療(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又被害人甲○○之兄即告發人戴正義於原審陳稱:因長庚醫院太遠,伊未送甲○○再去長庚醫院診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㈥綜上:依證人李賢文右揭證詞,並參酌辦理本件貸款時所提出之資料,可見被告

為使被害人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時得以順利起見,自行偽造前開扣繳憑單,誤導該分行對於貸放款項之償還性之評估,進而從該分行貸得之款項中上下其手,從中牟利。再被害人甲○○雖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在相關書面文件上簽名、蓋章,衡情被害人甲○○苟係以己意申貸款項,則貸得之款項扣除應給付予代書、中間人之合理費用、佣金後,自應由己支配,而非由被告享有之,惟觀被告於本件核撥款項當日即偕同被害人甲○○提款二十八萬元,且本件之中間人佣金、代書費用尚不及八萬元,被告竟向甲○○誆稱給付代書費用十七萬,足徵被告詐騙意圖至明。又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廿二次將該五十萬元提領一空,被告所稱將五十萬元拿去投資刷卡借錢的生意,亦無任何實證,其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之時即已承諾要將已投入其友人刷卡借錢生意之該五十萬元拿回來,至今亦仍毫無下落,則所謂被告與被害人甲○○合夥投資生意云云,豈非均係甲○○獨資,且所有資金全歸被告操作,被告尚且提不出任何投資之報告、憑據?此與合夥投資之概念差距甚遠,被告之辯詞,顯係哄騙思慮未周之人耳。另依被害人甲○○右揭診療經過,足見即便被害人甲○○所罹之精神疾病之名稱尚未得以確定,但其之意識欠缺殆可認定,是被告顯係乘被害人甲○○之判斷事理能力薄弱,而詐騙甲○○提出房地契供抵押貸款,再從中詐取牟利,足可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以論處。被告詐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意放款後,被告即基於訛詐該筆貸款之犯意接續向被害人甲○○騙取,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詐欺甲○○之犯行,然被告詐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罪係屬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手段、詐欺金額之多寡、被告自案發偵查階段起即推稱可將其中五十萬元先行償還被害人甲○○,卻至本案審理終結迄無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