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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律師張樹萱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嘉禾電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業務代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低報收入虛列支出之手法,侵吞臺灣嘉禾公司發行新片之片款收入及版權收入。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連續越權使用臺灣嘉禾公司勞保專用章,指示會計李素錦偽造臺灣嘉禾公司向被告甲○○借款之借據,計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甲○○借款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甲○○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甲○○借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嘉禾公司,再以臺灣嘉禾公司返還上開借款為由,連續侵占臺灣嘉禾公司與前開借據同額資金;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臺灣嘉禾公司之「紅番區」電影拷貝帶五十支、「簡單任務」電影拷貝帶五十支、「霹靂火」電影拷貝帶四十九支、「我是誰」電影拷貝帶三十九支、「罌粟」電影拷貝帶十二支、「阿根廷別為我哭泣」電影拷貝帶二十支、「大亨也瘋狂」電影拷貝帶二十支,計二百四十支電影拷貝帶侵吞入己;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我是誰」電影之片帳收入,計八千六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侵吞入己;被告甲○○係受臺灣嘉禾公司雇用,為臺灣嘉禾公司處理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卻另行成立全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為逃漏全藝公司之營業稅,虛列成本,要求業者將屬於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之「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所支出之機上雜誌廣告費、VCD製作費及看板等費用,開立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被告甲○○為全藝公司之利益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利益;被告甲○○明知臺灣嘉禾公司並未向其借款,藉抵扣借款名義,竟擅自將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之「命運之劫」所列十一部影片出售予全藝公司,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臺灣嘉禾公司借據四紙,並以該偽造借據侵占臺灣嘉禾公司資金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自八十四年起連續越權使用臺灣嘉禾公司勞保專用章,指示會計李素錦偽造臺灣嘉禾公司向被告甲○○借款之借據,計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甲○○借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甲○○借款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甲○○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甲○○借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嘉禾公司,再以臺灣嘉禾公司返還上開借款為由,連續侵占臺灣嘉禾公司與前開借據同額資金一節,僅以卷附借據影本四紙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致會審一查字第八八00五號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書(下稱查帳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初起開始管理臺灣嘉禾公司,經營方式係盈虧自負,而被告接手臺灣嘉禾公司之際,臺灣嘉禾公司僅有十萬餘元現金,其間香港嘉禾電影公司(下稱香港嘉禾公司)或股東個人均未再提供資金經營,而被告為維持臺灣嘉禾公司營運,被告籌措資金方式主要有向全省戲院收取「預收片款」及個人借支等為資金來源;而該預收片款將於影片放映後再扣除,若有餘額,存於下部影片扣除,在會計帳上並無收片款記錄明細,只在年終結算時將帳上之資金缺口以被告借款名義作一次紀錄,平衡帳目。另外被告因購買西片需要,亦有向銀行申辦信用狀,為信用貸款,此亦經何冠昌先生向乙○○先生說明辦理,故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以前述方式維持臺灣嘉禾公司營運,被告借貸時財務報表上並無記載其明細,僅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時,為帳目需要,針對累積之帳面資金缺口以「股東往來」項目入帳,簽立借據只係作為資金缺口之證明,且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臺灣嘉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稅捐申報書上均有相關記載,對此何冠昌均相當明瞭,並非被告有何隱瞞或不法情事,前開關係一直維持並進行至八十七年初,因實際主管香港嘉禾公司事務並長期指導被告之總裁何冠昌忽然逝世,香港嘉禾公司人事發生糾紛,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傳出香港嘉禾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影響所及,被告與香港嘉禾公司間長期合作關係亦生變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香港嘉禾公司竟委託律師進入臺灣嘉禾公司,強制要求被告解除職務,並取回臺灣嘉禾公司所有物件及管理權,並衍生本案件等語。經查:

1、香港嘉禾公司係於五十九年在香港地區由何冠昌及乙○○二人合資成立,之後並於六十八年底在臺灣地區另成立臺灣嘉禾公司、七十七年成立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名義上由乙○○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相關業務之進行、經營均由何冠昌主導負責,而被告於六十九年起即任職於臺灣嘉禾公司,七十八年轉入嘉通公司任職,至民國八十三年底,因臺灣嘉禾公司長期虧損,香港方面有意解散臺灣嘉禾公司、資遣員工,為此當時被告即向何冠昌先生提出報告,希望香港方面能不解散臺灣嘉禾公司,並同意由嘉通公司發行部員工自力救濟,自負盈虧,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繼續為電影發行業務。被告表明:「①由發行部籌資並主導一切業務,自行負擔一切開銷與虧損,公司並非無條件供片給我們,而是屬香港嘉禾公司製作的片子採包底分帳制,非嘉禾而與嘉禾合資拍攝的影片請公司協助並優先購買。②...院線由我們各自經營,所有費用虧損由我們自行負責,而在每年年終結算時,當盈餘出現時,公司可分回百分之三十,員工分紅為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為保留資金作為繼續經營之本,如此香港嘉禾公司對台灣嘉禾公司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與虧損」。之後經香港方面同意辨理,被告才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以前述自負贏虧方式管理臺灣嘉禾公司,而當時臺灣嘉禾公司只留有現金十萬四千零五十五元,被告為使業務順利推展,即依雙方同意之個人營運方式開始籌措必要資金,且為證明被告等員工確有籌集資金之能力,被告亦配合香港嘉禾公司,在八十四年嘉禾影片「紅番區」尚未發行放映前,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匯款五千一百一十萬五千元與香港方面充作該影片訂金,此即證明自八十四年起臺灣嘉禾公司之資金確係由被告個人籌措負責,與香港嘉禾公司無涉,此有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報告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信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改組內容書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香港嘉禾公司信函、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且被告以前述自負贏虧之方式維持臺灣嘉禾公司營運,因電影業持續不景氣,臺灣嘉禾公司雖帳上虧損,但對香港嘉禾公司而言,因無須負擔任何損失,又可維持嘉禾招牌,並如數收取海外發行收入,對於香港嘉禾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而前開情形應亦為香港嘉禾公司何冠昌所明瞭並認可,否則何以在何冠昌生前之數年間,臺灣嘉禾公司之財務報告均未遭香港嘉禾公司所質疑,及至何冠昌死亡後始衍生香港嘉禾公司與臺灣嘉禾公司之諸多紛爭,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亦即被告係以自行籌措資金並自行負擔營運贏虧之方式,經營臺灣嘉禾公司。

2、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接手臺灣嘉禾公司之時,其銀行存款僅有十萬零四千零五十五餘元,且臺灣嘉禾公司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有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且臺灣嘉禾公司經營方式係盈虧自負,亦如前述,其間香港嘉禾公司或股東個人並未再提供任何資金,被告乃以向戲院預收片款及個人借支等方式籌措資金,年度終了再由會計針對累積之帳面資金缺口以股東往來科目作帳,並制作臺灣嘉禾公司「截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股東甲○○借款計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萬元正」(下稱借據一)、「茲向股東甲○○借款計新台幣捌仟萬元正(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借據二)、「茲向股東甲○○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本款項向中壢李宗賢先生借入另開借據予雙方收執(八十七年元月一日)」(下稱借據三)、「茲向股東甲○○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稱借據四)之借據共四紙,此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臺灣嘉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甲○○借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甲○○借款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甲○○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款共四紙在卷可稽(見二一九號他字卷第八至十、十二頁)。其中借據一部分,臺灣嘉禾公司於八十六年以前尚未以電腦製作帳目,所有之帳目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又因臺灣嘉禾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尚未步入正軌,且為彌補公司之前之長期虧損,資金籌措調度頻繁,借資時帳目上並未記載其明細,僅就較大數目之項目記載,依臺灣嘉禾公司持有之手書『暫借款』帳目及轉帳傳票,於八十四年底,臺灣嘉禾公司向李先生、尤先生之借款已有一千三百萬元。另八十五年間,臺灣嘉禾公司經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外借得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連同去年(即八十四年)結轉之一千三百萬元,截至八十五年底,臺灣嘉禾公司累積之帳面資金缺口,已有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是為帳目需要,併為作資金缺口之證明,借據一所載:『截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股東甲○○借款計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正之借據,顯知該數據係經由一段時間累積所得;借據二部分,臺灣嘉禾公司自八十六年起開始以電腦登記之帳目,其八十六年電腦製作之『總帳明細』有關『銀行存款』科目記載,依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結算情形,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電腦資料統計,臺灣嘉禾公司係虧損「七千三百一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惟臺灣嘉禾公司之銀行存款至同日尚有存款餘額「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其間差距「八千萬元」即係臺灣嘉禾公司當年度每遇資金缺口時,被告籌借資金累計所致,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借款計借八千萬元之借據並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以平衡帳目,亦即臺灣嘉禾公司遇有資金缺口時,被告籌措資金後,未及一一登載款項,因而有依電腦報表累計公司各筆收入及支出後總額係虧損負數,惟實際銀行存簿卻有正數存款之歧異情形,乃制作八千萬元之借據並制作轉帳傳票,以資整合當年度籌借款項總額;借據三部分,公訴人指訴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借款一千萬元之借據,其上有記載「本款項向中壢市李宗賢先生借入另開立收據予對方收執」等字語,經被告調閱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科目記錄及『轉帳傳票』,一千萬元之借款應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借入,公訴人起訴事實指訴該借據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應係『八十七年元月一日』之誤認,按以該筆借款確實有存入臺灣嘉禾公司帳戶,且於臺灣嘉禾公司以電腦製作之八十七年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科目項下記載,該借據所調借之款項即屬事實,而無侵占之情事至明;至借據四部分,則因被告至臺灣嘉禾公司查閱帳本時,八十七年之「總帳明細」「銀行存款」科目紀錄僅有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至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總帳明細」「銀行存款」科目紀錄則完全付之闕如,而無法查證,以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併均據被告提出臺灣嘉禾公司八十六年間以電腦制作之總帳明細項下有關銀行存款記載摘錄、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總帳「發行收入、版權收入」摘錄一紙、八十四年暫借款帳目及轉帳傳票、八十五年暫借款帳目及轉帳傳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轉帳傳票、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電腦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八十七年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序按月登載之全年度電腦報表、全年度電腦報表所整理之每月結算數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九至三一五頁),而上開電腦總帳明細報表係按日逐月以電腦逐筆登載累積計算所得,且每筆登載之資料,均有相互對應且列有編號之支出傳票及單據足以佐證,尚無造假之可能,且核與證人即臺灣嘉禾公司會計李素錦於原審證稱:「何(冠昌)只叫我計算虧損,累積到年終為作帳需要,所以簽立借據,每月有資金缺口我會作紀錄,只要有單據我都會顯示,這借據顯示公司資金缺口有多大,何冠昌說資金由徐女(被告)向外籌借,徐女確實有資金匯入公司,這詳細借貸情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錢匯入,我為平衡帳務處理」、「(提示借據四紙)這是甲○○向外面借錢,所作的借據,這是為平衡公司帳目,直到八十七年」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該借據係為平衡帳目需要,俾為資金缺口籌借資金之證明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提出前開借據四紙以證明被告侵占臺灣嘉禾公司前開借據之款項,惟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借據內之款項,確係公司營運之結餘,亦未舉證證明此等款項確已經流入被告;另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書認前開借據二之八千萬元之借款經查對銀行交易紀錄及公司存摺之結果,並無該筆款項之記錄,惟被告既辯稱此一借據性質係股東借款為平衡帳目所用,其款項之使用並經被告說明如前。原審調查時要求檢察官與被告就此帳目為核對,結果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函稱:「經檢查甲○○女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其帳載金額與傳票,卻難以與銀行對帳單進行勾稽,又顯非一般公司之所謂之『內帳』,不能顯示貴公司之真正財務會計情況與資金流向。因此,對於甲○○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交出帳冊傳票之性質,用途為何,本會計師無從判斷」等語,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前開函件,亦不能為被告有侵占前開借據款項之證明。

3、被告甲○○明知其與臺灣嘉禾公司並無借貸關係,為平衡臺灣嘉禾公司之年度帳目,乃於八十四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素錦制作臺灣嘉禾公司名義之上開借據四紙,雖證人即臺灣嘉禾公司會計李素錦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係受被告之指示云云,然被告既對臺灣嘉禾公司之營運自負責任,衡情對於任何會計憑證及報表,被告理應有所指示,且知之甚詳,故證人李素錦之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卷附四紙借據既為被告指示制作,而臺灣嘉禾公司與被告間復無任何借貸關係,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違乎真實而制作內容不實之借據,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應以被告是否有權制作為斷?上開借據固有臺灣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之大、小章,然公司非自然人,必需由負責人代為法律行為,因之借據上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本屬當然,是本件借款係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出具之借據無訛;又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以自負贏虧之方式承受臺灣嘉禾公司,雖未為變更負責人登記,然其為臺灣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疑,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既已為臺灣嘉禾公司新的實際負責人,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簡言之,公司變更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被告既為臺灣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即有代表臺灣嘉禾公司為法律行為,故被告係屬有權代表臺灣嘉禾公司制作上開借據,縱其內容不實,但因被告為有制作權人,此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雖仍使用登記負責人乙○○之印章,因被告既已承受臺灣嘉禾公司之營運而自負贏虧,在完成變更登記前,應解釋為辦理臺灣嘉禾公司業務相關之法律行為均已為乙○○概括授權範圍內,至於被告以乙○○名義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乙○○雖不得以其已非實際之負責人據以對抗第三人,然其仍得本於其與被告之內部約定據以對被告有所主張,以平衡對外、對內之法律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盜用乙○○印章之故意。

4、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⑴被告雖為台灣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固得為公司資金調度需要而籌措資金,但仍應以被告自己名義或台灣嘉禾公司名義為之,然被告卻以「乙○○」名義具名,且借據內容係向被告自己借款,借款人「乙○○」之署名未經乙○○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就此部分而言,已有偽造署名之犯行,並非被告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⑵關於借據一被告辯稱:「臺灣嘉禾公司於八十六年以前尚未以電腦製作帳目,所有之帳目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又因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多事尚未步入正軌,且為彌補公司之前之長期虧損,資金籌措調度頻繁,借資時帳目上並未記載其明細,僅就較大數目之項目記載。依臺灣嘉禾公司持有之手書『暫借款』帳目及轉帳傳票,於八十四年底,臺灣嘉禾公向李先生、尤先生借款已有一千三百萬元。另八十五年問,臺灣嘉禾公司經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外借得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連同去年(即八十四年)結轉之一千三百萬元,截至八十五年底,臺灣嘉禾公司累積帳面資金缺口,已有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是為帳目需要,併為作資金缺口之證明,借據一所載:『截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股東甲○○借款計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正』之借據,顯知該數據係經由一段時間累積所得」;該暫借款之帳目及轉帳傳票記載臺灣嘉禾公司向李先生、尤先生之借款已有一千三百萬元,其中「李先生」、「尤先生」究為何人?被告如何向該二人借款?方式如何?時間為何?且八十五年間,臺灣嘉禾公司經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外借得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五十萬元、三百萬元部分,究竟時間為何?出借人為何人?均未見被告說明;關於借據三部分,記載「本款項向中壢市李宗賢先生介入另開立收據與對方收執」,原審並未傳喚李宗賢到庭作證,竟認定該借據此部分內容為真實,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⑶縱然,台灣嘉禾公司處於虧損狀態,該公司之資金需求應由被告自行籌措,而被告辯稱前開借據係以股東借款之名目,為其平衡年度帳目所為,大可具體指明向何人借款,何必在借據上記載「向股東甲○○」借款若干元,且證人即臺灣嘉禾公司會計李素錦證稱:「徐女確實有資金匯入公司,這詳細借貸情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錢匯入,我為平衡帳務處理」、「(提示借據四紙)這是徐向外面借錢,所作的借據,這是為平衡公司帳目,直到八十七年」等語,查帳目登載是否真實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證人身為嘉禾公司會計,對於真實記載會計帳目本為其職務內容之要求,若證人證稱會計帳目有假,豈不自陷業務登載不實之危險?因此對於會計帳目登載一事,與證人自身有利害關係,焉能期待證人為可信之證詞?此觀之證人稱「詳細借貸情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錢匯入」自明;且從證人證詞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對外舉債,再者,公司並非不能負債,何以須平衡公司帳目?又何以需用借據之方式顯示公司資金缺口有多大?因此,證人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被告一直辯稱臺灣嘉禾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顯示台灣嘉禾公司營運確有結餘,是被告屢屢假借「還款」名義,侵占台灣嘉禾公司盈餘,彰彰甚明」。惟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上開借據四紙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告書為其論據,然被告接手臺灣嘉禾公司之時,公司僅餘十萬餘元,被告以自負贏虧之方式承擔經營之成敗,實際經營又呈虧損,被告乃以向戲院預收片款及個人借支等方式籌措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而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間確曾出資之證明,則被告為平衡年度帳目,而制作上開借據,上開借據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借貸之證明,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以制作借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何種財物及其數額,至被告為謀經營而向人借貸,其向何人借貸,借貸額度若干,則已非所問;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就臺灣嘉禾公司八十六年間以電腦製作之總帳中有關銀行存款項下,除該筆八千萬元之借款登載以外,其餘之各筆款項記載並未質疑,而就前揭電腦報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部分,如扣除會計師所認為有疑點之借方欄八千萬元這筆記錄,則臺灣嘉禾公司八十六年度之銀行存款記錄結果將發生電腦報表係登載七千三百一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七元之負數虧損,惟同日事實上銀行存款餘額卻有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正數存款之歧異矛盾現象,然該查帳報告就此顯而易見之會計帳上歧異矛盾現象隻字未提(此部分已如前2、所述),該查帳報告書未就臺灣嘉禾公司實際營運之狀況全盤瞭解,且未就電腦報表登載之總帳與銀行實際存款餘額相互對照,逕截取部分登記記錄據以指摘被告;又該查帳報告書認為帳載記錄有低報收入,浮報支出之情形,然該查帳報告書僅就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度發行之「我是誰」、「致命遊戲」、「深海攔截大海怪」等賣座較佳之三片影片抽選部分戲院之對帳單查核,並未就全部影片及全部戲院予以完整查核比對,亦未論及賣座欠佳部分影片;又該查帳報告書所引據之資料主要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香港嘉禾公司逕自派員進駐臺灣嘉禾公司後所得之資料,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查扣前揭帳冊單據以前,臺灣嘉禾公司係正常繼續營運中,除有各種影片正在上映外,另有已購入之影片尚未上映,並非所有購入影片均已下檔、收入均已收清之情形,故該查帳報告書所依據之帳冊及單據顯非臺灣嘉禾公司所有影片發行之完整收入,疏未注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仍有持續發行之影片收入尚未登載,僅以有欠缺非完整之帳冊資料,即指稱資金流程與帳載記錄無法核對勾稽,無法確定帳載收入是否確實存入銀行帳戶,實陷事實論證之謬誤;又該查帳報告書亦未注意電影公司與片商、戲院間常有各影片收入及支出交互計算、扣抵之特殊營運情形,僅以銀行對帳單所載單筆交易資料資為對照,其查核之方法及查核資料亦有所欠缺。因之,已難單憑該查帳報告書,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且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鄧泗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函稱:「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甲○○女士係將貴公司帳務與報稅委託泛亞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及報稅,經本會計師檢查泛亞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帳冊傳票,與甲○○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比對,其內容不相符合,為二套帳,然而,經檢查甲○○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其帳載金額與傳票,卻難以與銀行對帳單進行勾稽,又顯非一般公司之所謂之『內帳』,不能顯示貴公司之真正財務會計情況與資金流向。因此,對於甲○○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交出帳冊傳票之情形、用途為何,本會計師無從判斷。」等語,足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藉之會計師查帳報告書,經會計師再審核結果為「無從判斷」其資金之流向及查核其資金之確切脈絡,原審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要求告訴人提出其所管有之臺灣嘉禾公司帳冊以供被告核對及提出答辯之用,並請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帳目請其等所認可之會計師查核並提出報告,惟迄本院本案審理終結日止,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再補充會計師之查帳記錄,以確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不明資金流向及被告所提出答辯書內所供之資金說明意見,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又被告已接手臺灣嘉禾公司,其已屬有權代表臺灣嘉禾公司,其本得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縱其所制作之借據內容有所不實,被告既屬有權制作,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借據上蓋用乙○○之印章,乃法人為法律行為所必然,並非併以乙○○為作成名義人,且係屬乙○○概括授權使用範圍,亦無盜用乙○○印章之可言。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四、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臺灣嘉禾公司「紅番區」等電影拷貝帶共二百四十支之情:

(一)檢察官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臺灣嘉禾公司之「紅番區」電影拷貝帶五十支、「簡單任務」電影拷貝帶五十支、「霹靂火」電影拷貝帶四十九支、「我是誰」電影拷貝帶三十九支、「罌粟」電影拷貝帶十二支、「阿根廷別為我哭泣」電影拷貝帶二十支、「大亨也瘋狂」電影拷貝帶二十支,共計二百四十支電影拷貝帶侵吞入己一節,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其所列舉之明細表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於經營臺灣嘉禾公司期間,並無為「罌粟」影片之發行,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離開臺灣嘉禾公司,亦事出突然,由香港方面指派張炳煌律師及香港嘉禾公司代表人李渝、香港人員莊英旋等人完成交接,當時被告並未帶走任何屬於臺灣嘉禾公司之物品,且當日接收人即將公司大門換鎖,而前開二百四十支拷貝重達五公噸,又豈是被告一個人可予以侵占取走?接收人不了解臺灣嘉禾公司相關事務,接管後物件管理不善,又無法處理與片商、電影院線之後續經營,才一再稱被告侵占電影拷貝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侵占「紅番區」等電影拷貝帶共二百四十支之情,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以電腦打字列出前開影片名稱及支數之明細表為證據,然此均純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各該影片拷貝帶之犯行。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⑴被告係台灣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二百四十支電影拷貝帶存在之事實。僅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係離開台灣嘉禾公司,事出突然,不可能帶走重達五噸上開拷貝帶。⑵雖公訴人僅提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明細表一份為據,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有該二百四十支拷貝帶存在,既然該二百四十支拷貝帶非不存在,被告身為台灣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焉不知該二百四十支拷貝帶去處,且若被告確實未侵占該二百四十支拷貝帶,何以不陳明去處?」等語。然查:被告固為臺灣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臺灣嘉禾公司尚有其他員工,且嗣後香港嘉禾公司亦派員進駐,能否以未能尋獲上開電影拷貝帶,即認必為被告所侵占,且電影上映後,多半之拷貝帶已無價值,況二百四十支拷貝帶重達五公噸,所佔空間非小,衡情被告豈會斥資騰出一定之空間而侵占已無財產價值之上開電影拷貝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五、公訴人認被告侵占「我是誰」電影帶片帳收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我是誰」電影之片帳收入計八千六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侵吞入己一節,無非以「我是誰」傳真收入明細、致遠會計事務所查帳報告書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臺灣嘉禾公司並非「我是誰」之所有人或影片持有人,法律上亦非前開收入之所有人,並無權利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稱被告侵占屬該公司之款項云云,已有未合;再者,事實上,全藝公司持有「我是誰」之片帳收入,被告亦依何冠昌指示,先交入臺灣嘉禾公司帳,就此臺灣嘉禾公司尚應補具發票與全藝公司。而臺灣嘉禾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因發行影片即有虧損六千九百餘萬元,而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匯出之影片價金即達八千三百餘萬元,若無「我是誰」之收入挹注,何來現金周轉?被告就此收入亦無侵占情事。經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按由被告所整理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份之每個月各影片之發行收入、版權收入簡表,彙整成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份各影片收入(包括發行收入及版權收入)總表,得知「我是誰」影片總收入為八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惟公司經營有收入亦有支出,每支影片之支出約略可分為『進貨』、『宣傳費』、『管銷成本』等項目,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營運成本分析而言,其中第一、二、五、九、十月等月份之結算即係虧損,其中二月甚有高達七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之虧損,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亦僅有盈餘三千六百餘萬元,此亦有八十七年度營運成本分析表可參。倘該盈餘如計入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以前之八十六年、八十五年、八十四年均虧損二、三千萬元而言,自無盈餘可侵占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各影片收入總表、八十七年度營運成本分析表一紙、「我是誰」影片成本分析表一紙、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每月總帳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一至三三七頁)。經核對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各該年度該公司負債總額款及累計虧損分別為二千五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八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一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有卷附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按,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偽。至於查帳報告書僅片斷指出,實際抽核銀行存摺與對帳單等銀行之交易紀錄,並無影片「我是誰」之發行收入款項業已存在公司銀行帳戶之紀錄等語,但該會計師事務所於另函亦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函件):「經檢查甲○○女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其帳載金額與傳票,卻難以與銀行對帳單進行勾稽,又顯非一般公司之所謂之『內帳』,不能顯示貴公司之真正財務會計情況與資金流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此一查帳報告書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侵占犯罪之直接證據。檢察官未計算影片支出之成本,率爾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將「我是誰」影片收入八千六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侵吞入己,又未核對臺灣嘉禾公司全年度之收支情形,即認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⑴檢察官起訴時,固未扣除「我是誰」電影發行之成本,而將八千六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片帳收入均列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惟此僅涉及被告侵占金額之多寡,非謂被告無侵占台灣嘉禾公司款項之行為。⑵告訴人所提出之查帳報告指出,實際抽核銀行存摺與對帳單等銀行之交易紀錄,並無影片「我是誰」之發行收入款項業已存在公司銀行帳戶之紀錄,已於告訴狀及起訴書載明;被告身為台灣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對公司帳冊、傳票本應確實記載、保管,以致於難以與銀行對帳單進行勾稽,而不能顯示該公司之真正財務會計情況與資金流向(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函件),衡諸常情,業者支付台灣嘉禾公司之片酬,應不至於全部以現金支付,應會有匯款紀錄或支票紀錄,被告對於影片「我是誰」之發行收入若干,並未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僅辯稱彌補台灣嘉禾公司虧損,但究竟如何彌補,仍未說明;且觀諸被告之辯詞,其對於公司之進帳若干不知情,卻對於公司虧損之金額瞭若指掌,豈是公司經營者之常態?被告辯稱無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焉能相信。⑶況且,「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等片之發行所得究竟若干?情形如何?是否均納入臺灣嘉禾公司之收入內?均未見被告解釋,亦證台灣嘉禾公司之發票收入在被告控制之下晦暗不明。」等語。然查:「我是誰」電影係香港嘉禾公司出品,何冠昌所有,八十七年一月由香港嘉禾公司將該電影交由台灣全藝公司發行並讓與版權,並由香港方面配合全藝公司向新聞局申請准演執照,執照號碼為局影中字第六0八四號,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地區公開上映,此有「我是誰」電影准演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 ,因之「我是誰」電影係由全藝公司發行,帳列上非屬臺灣嘉禾公司之收入,且臺灣嘉禾公司一直以來均係以先預收片款之方式維持營運,因告訴人突然收回被告之經營權,被告未能繼續向戲院業者預收片款來付清香港嘉禾公司「我是誰」電影之收入,此應係被告所經營之全藝公司與香港嘉禾公司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六、公訴人認被告另設立全藝公司,為逃漏全藝公司營業稅,而將原開立為臺灣嘉禾公司之統一發票,改開立為全藝公司,致損害臺灣嘉禾公司利益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係受臺灣嘉禾公司雇用,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卻另行成立全藝公司,為逃漏全藝公司之營業稅,虛列成本,要求業者將屬於臺灣嘉禾司所有之「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所支出之機上雜誌廣告費、VCD製作費及看板等費用,開立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被告為全藝公司之利益損害嘉禾公司之利益一節,無非以查帳報告書所附之臺灣嘉禾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合作契約書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背信、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香港嘉禾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所有影片若均交由臺灣嘉禾公司發行,有利益輸送之嫌,為避免香港證管會之查詢,被告在香港嘉禾公司要求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臺灣另成立全藝公司,一方面欲規避前開問題,一方面在稅金之節納上亦有有相當必要。之後香港嘉禾公司之影片在臺發行,多指定由全藝公司為交易對象,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成立全藝公司,係經香港嘉禾指示並同意,此係為香港嘉禾及臺灣嘉禾公司之雙邊利益,並非被告個人有何不法意圖,「我是誰」及其他原屬香港嘉禾公司之影片交由全藝公司為發行,亦有相關書面文件可證,並非被告個人私下為全藝公司利益而為損害臺灣嘉禾公司利益之行為,況「我是誰」係屬全藝公司代理發行之影片,則支出之廣告及其他費用,以全藝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亦為當然,自無不法可言等語。經查:「我是誰」影片係香港嘉禾公司出品,何冠昌所有,嗣交由全藝公司發行並讓與版權,已如前述,而「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等片之發行收入則列入臺灣嘉禾公司之收入內,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每個月影片之發行收入及版權收入簡表、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各影片收入總表」附卷足參,此與被告供稱:香港嘉禾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所有影片若均交由臺灣嘉禾公司發行,有利益輸送之嫌,為避免香港證管會之查詢,被告在香港嘉禾公司要求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臺灣另成立「全藝影視有限公司」,一方面欲規避前開問題,一方面在稅金之節納上亦有相當必要,之後香港嘉禾公司之影片在臺發行,多指定由全藝公司為交易對象等語相符,況「我是誰」係屬全藝公司發行之影片,則支出之廣告及其他費用,以全藝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亦為當然,另其餘影片因均係由全藝公司與遠東航空公司等廠商簽訂契約,廠商基於洽談、訂約之認知,遂將統一發票抬頭或扣繳憑單直接列全藝公司為買受人或扣繳義務人所致,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按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名,係故意犯,且為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以前開方法逃漏全藝公司何年度之營業稅,亦未載明其逃漏之稅額為何?公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補充,或舉出其足以證明全藝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另被告將「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等片之發行所得均納入臺灣嘉禾公司之收入內,已如上述,其僅「我是誰」一片之收入即達八千餘萬元,其將因發行影片之必要支出費用,由臺灣嘉禾公司列帳支付,而查帳報告書所列前開以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支出影片之機上雜誌廣告費(「我是誰」八萬五千元)、VCD製作費(「愛到不能愛」九千四百元)、時刻表廣告費(「深海攔截大海怪」八萬五千元)、鋅版費及看板費(「我是誰」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監票工資(「我是誰」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僅有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見查帳報告書),二者相比,臺灣嘉禾公司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2、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固不否認另成立全藝公司,然辯稱:香港嘉禾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所有影片若均交由臺灣嘉禾公司發行,有利益輸送之嫌,為避免香港證管會之查詢,被告在香港嘉禾要求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臺灣另成立「全藝影視有限公司」,一方面欲規避前開問題,一方面在稅金之節納上亦有相當必要,故並非損害台灣嘉禾公司之利益。然查:香港嘉禾公司與台灣嘉禾公司本係二不同法人格,而香港嘉禾公司指定台灣嘉禾公司為發片公司,收取發片報酬,乃係正當商業行為,何來利益輸送之說?又有何節稅之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遽信被告說詞,難令人甘服,⑵另原審判決認:被告將「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等片之發行所得均納入臺灣嘉禾公司之收入內,己如上述,其僅「我是誰」一片之收入即達八千餘萬元,其將因發行影片之必要支出費用,由臺灣嘉禾公司列帳支付,而查帳報告書所列前開以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支出影片之機上雜誌廣告費(「我是誰」八萬五千元)、VCD製作費(「愛到不能愛」九千四百元)、時刻表廣告費(「深海攔截大海怪」八萬五千元)、鋅版費及看板費(「我是誰」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監票工資(「我是誰」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僅有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見查帳報告書),二者相比,臺灣嘉禾公司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然查:被告既辯稱「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等片,均為香港嘉禾公司委由全藝公司發片,為何將因發行影片之必要支出費用,由臺灣嘉禾公司列帳支付?雖發行影片之必要支出費用僅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仍非謂無生損害於台灣嘉禾公司。」。經查:前揭三部影片,發行收入及版權收入均已納歸臺灣嘉禾公司所有,全藝公司分文未取,有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間之電腦帳簿,其中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間均有登載此三部影片之「發行收入」及「版權收入」可稽,則由臺灣嘉禾公司支付前揭三部影片之機上雜誌廣告費、VCD製作費及看板等費用本屬當然,前揭三部影片之發行收入及版權收入既然均全帳歸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並無臺灣嘉禾公司僅支付廣告及發行必要費用,而無發行收入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意圖;至於開立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成立全藝公司,係經香港嘉禾公司指示並同意,已如前述,此係為香港嘉禾公司與臺灣嘉禾公司之雙邊利益,「我是誰」電影及其他原屬香港嘉禾公司之影片交由全藝公司為發行,亦有書面文件可證,並非被告個人私下為全藝公司利益而為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七、公訴人認被告擅將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之「命運之劫」等十一部影片出售予全藝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明知臺灣嘉禾公司並未向全藝公司借款,欲藉抵扣借款名義,竟擅自將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之「命運之劫」等十一部影片出售予全藝公司,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權益一節,並以全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命運之劫」、「最後一次性愛」、「一生情緣半個人」等十一部片原為被告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購買所有,後因臺灣嘉禾公司歷年來虧損過高,而此十一部影片皆屬較冷門之藝術片,故而為了讓臺灣嘉禾公司減少虧損,才由全藝公司購買其版權,共計花費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臺灣嘉禾公司原成本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可使臺灣嘉禾公司增加百分之八十之盈收,獲利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豈有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理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該十一部片原為被告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購買所有,後因臺灣嘉禾公司歷年來虧損過高,而此十一部影片皆屬較冷門之藝術片,故而為了讓臺灣嘉禾公司減少虧損,才由全藝公司購買其版權,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臺灣嘉禾公司原成本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可使臺灣嘉禾公司增加百分之八十之盈收,獲利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而因臺灣嘉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廖治德先生借款二千萬元,有誠泰銀行當日匯出明細表,是由全藝影視有限公司開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共計五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BC0000000、BC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BC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BC0000000;票面金額皆為二百萬元)代為償還一千萬元,茲嘉禾公司尚未償還全藝公司之代償墊款,故尚未支付其買賣合約所屬之金額」等語。被告負責經營臺灣嘉禾公司且與香港嘉禾公司間長期合作關係,嗣因經營權之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香港嘉禾公司委託律師進入臺灣嘉禾公司,強制解除被告之職務,並取回臺灣嘉禾公司所有物件及管理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被告將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之十一部影片賣予全藝公司,依卷附統一發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三日,則被告被強制解職後,顯已經無法完成付款工作,再者,臺灣嘉禾公司是否因此筆交易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均未見公訴人於起訴載明並舉出證據以證明之,不能以卷附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此一出售影片行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故意而為,且無證據顯示此一行為已經造成臺灣嘉禾公司財產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背信罪之犯罪要件不合。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⑴原審認為被告辯稱:「該十一部片原為被告以嘉禾公司名義購買所有,後因嘉禾公司歷年來虧損過高,而此十一部影片皆屬較冷門之藝術片,故而,為了讓嘉禾公司減少虧損,才由全藝公司購買其版權,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扣除嘉禾原成本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可使嘉禾公司增加百分之八十之盈收,獲利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而因嘉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廖治德先生借款二千萬元,有誠泰銀行當日匯出明細表,是由全藝影視有限公司開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共計五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BC0000000、BC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BC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BC0000000;票面金額,皆為二百萬元)代為償還一千萬元,茲嘉禾公司尚未償還全藝公司之代償墊款,故尚未支付其買賣合約所屬之金額」等語,係屬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臺灣嘉禾公司未向全藝公司借款,卻假藉扺扣借款名義,擅將臺灣嘉禾公同所有之前開十一部影片售予全藝公司,損害臺灣嘉禾公司權益」;審理的重點應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出售上揭十一部影片或付款問題,應在於「台灣嘉禾公司是否向全藝公司借款」,若無,何以被告將前揭十一部影片售予全藝公司時,要扣除借款?此已生損害於台灣嘉禾公司。」。然查:臺灣嘉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廖治德借款二千萬元,依誠泰銀行當日匯出明細表,是由全藝公司開立大安銀行之上開支票五張代為償還一千萬元,已如前述,雖與嚴格之借款情形有別,然究其實此與臺灣嘉禾公司向全藝公司借款以償還廖治德之欠款無異,故臺灣嘉禾公司對於全藝公司背負債務即屬明確,至於債務種類、名稱為何,即非所論,則被告以此扣抵臺灣嘉禾公司出賣上開十一部影片版權之部分價款,難認有何違法,且被告為臺灣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臺灣嘉禾公司之委託處理出賣上開十一部影片版權之事務,該十一部影片之價款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告訴人從未質疑該價款過低,倘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利益,衡情其大可將價款壓低,何需以扣抵價款之方式為之,況且價款尚未完全交付,事出有因,此純係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意圖及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並無不合,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亦已敘述如前,且本案係屬對於陳年舊帳之爭執,非香港嘉禾公司派員說明實難釐清此一爭議,蒞庭檢察官亦於行準備程序時聲請香港嘉禾公司派員到庭做證,本院乃傳喚香港嘉禾公司乙○○到庭做證,然乙○○具狀稱:「...本人無法向何(冠昌)先生查證;其次,香港嘉禾集團亦查無相關文件得以證明甲○○所言屬實,因此本人無法確定甲○○的說法是否真實,本人因公務繁忙,亦無法配合庭期赴台作證...嘉禾公司及本人為進行本件刑事告訴,五年多來已投入鉅額人力、時間、金錢(僅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偵查程序的費用即高達一百數十萬元),卻毫無所得,本人及股東們已一致決定不再投入時間與金錢於本案」,因而未到庭做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況且本案倘非香港嘉禾公司確有應允被告自力經營臺灣嘉禾公司,何以在何冠昌死亡前,對於臺灣嘉禾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營運模式,多年來均未有所質疑,始終由被告負責經營,遲至何冠昌死亡後始發生紛爭,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所辯尚有諸多疑點未能提出證據以釋疑,然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罪,故就現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其質疑多於立證,但質疑終不能化為證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