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金素梅有意參與第五屆原住民(即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甲○○為高金素梅後援會競選總部總幹事,丁○○則為高金素梅桃園地區後援會之會長,均共同輔選高金素梅競選該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丁○○為使高金素梅當選,乃向高金素梅後援會總幹事甲○○告知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桃園地區舉辦餐會,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食用之方式,為高金素梅賄選。甲○○(涉犯本件違反選罷法案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甲○○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同意後乃與丁○○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規劃該次之餐會。李美花(為高金素梅桃園地區後援會之副會長)、戊○○(為高金素梅桃園地區後援會之總召集人)二人知悉丁○○欲辦該次餐會,乃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李美花、戊○○(該二人涉犯本件違反選罷法案件罪嫌,未據起訴)亦提供名單與丁○○,共同商議邀請之對象,由丁○○通知林恩賢、林勝吉、陳玉蘭、李建一、李春花(即彭李春花)、李仙女、李春梅、范鳳英、吳阿美、葉增昌、余宥溱、林茂嬌、王金財、簡春隆、李玉珍、林翠、森美花(即楊森美花)、陳錦順、林森盛、吳志明、古萬美、張秀美(即陶張秀美)、陳麗梅、蘇秀德等山地原住民有投票權之人屆期前往參加該次餐會。李美花亦聯絡有投票權之李健一;戊○○亦聯絡有投票權之吳志明、蘇秀德前去參與該次餐會。
二、丁○○與李美花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同至桃園縣○○鄉○○路○○○號羅蘭香所經營之「荷湘園活魚餐廳」向羅蘭香訂每桌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酒席,並安排高金素梅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到該「荷湘園活魚餐廳」向用餐之人拉票請求支持。
九十年九月九日高金素梅至桃園縣大溪鎮慈光教會、懷恩教會參加原住民之禮拜後,丁○○即陪同高金素梅至該「荷湘園活魚餐廳」。丁○○乃以其所訂之酒席供有投票權之王金財、李專文、吳勇士、李萬金、葉增昌、蘇秀德、蘇木枝、李春花、彭李春梅、李仙女、林茂嬌、林森盛、陳麗梅、古萬美、林恩賢、簡春隆、李玉珍、林翠、森美花、陳錦順、余宥溱、吳志明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共約百人免費食用,餐會總共支付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而交付不正利益,丁○○、戊○○亦上台請大家支持高金素梅參選立法委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雖供承其有舉辦該次餐會,並通知王金財等人前往參加,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其辯解如下:
㈠、九十年九月九日當天其本人有幫高金素梅安排兩個教會行程,當時其用意僅是單純的希望高金素梅到桃園懷恩、慈光教會演講其生命歷程,並於演講完畢後,由其盡地主之誼,禮貌性請他們吃飯,故當時還請「荷湘園餐廳」老闆娘幫忙寫一個「歡迎中視節目點燈主持人高金素梅蒞場」的紅紙,貼於該餐廳大門口;隨後於當天教會做完禮拜後將近中午時間,遂請高金素梅及其工作人員到龍潭荷湘園餐廳用餐。
㈡、其欲邀請高金素梅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當日至懷恩教會演講時,因總幹事甲○○可掌握高金素梅之行程,故其乃與甲○○聯絡高金素梅至教會演講之相關事宜,甲○○表示高金素梅該日有空,可以去;有關聚餐一事,高金素梅並不知情。當時金素梅的競選活動尚未開始,渠等僅是單純的聚餐,其本人認為當時金素梅在餐會上講一些要為大家爭取權利,希望有機會為大家服務,並希望大家能支持的話是很正常。
㈢、其於餐會之前一、兩天,有向「荷湘園活魚餐廳」訂六桌,預備兩桌,舉辦餐會,費用總共四萬九千元,是由其以現金支付結帳。九十年九月九日當天餐飲費,其認為原在其預算二萬多元之內,但因有些非其邀請對象與一些其不認識的人都到該餐廳用餐並看金素梅;嗣於餐敘結束後,該餐廳結算餐飲費用總共為四萬九千多元而超出原有預算;因當日其本人所攜帶之現款不夠,便詢問丙○○可否幫忙先行支付餐敘費用,惟丙○○表示其本人並未攜帶現金;隨後其本人乃向朋友借行動電話,聯繫其表姐李美花借調現款五萬元。嗣其於借得該五萬元後,便將款項拿給丙○○,請其幫忙支付餐飲費用;因當天現場人很多,渠等都在喝酒,其本人當時認為將款項拿給丙○○,請丙○○幫忙支付餐飲費用應無大礙。隨後其本人有向甲○○談及丙○○說上開餐飲費應可用服務處的錢支付,惟甲○○表示服務處沒有該筆經費,亦即所有對外的開銷都尚未編列,嗣甲○○才以私人款項給其應急。
㈣、當時其邀請王金財等後援會幹部聚餐,是要讓他們與高金素梅認識,並非如如王金財所言,餐會的目的是支持高金素梅。
二、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被告丁○○邀宴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九日,惟案外人高金素梅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始登記為候選人,換言之,被告丁○○於宴客時並非法定競選期間,且高金素梅並非候選人等語。
三、本院認為被告丁○○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曾供稱,九十年八月間,甲○○向其本人表示高金素梅有意要參選立委,故邀其本人加入競選團隊,其乃應允加入,並組織高金素梅桃園縣後援會,由其擔任會長。後援會約於九十年八月間成立,係由其本人擔任會長,其表姐李美花則擔任副會長,總召集人為戊○○。嗣由後援會邀請高金素梅參加九十年九月九日於桃園縣龍潭「荷湘園活魚餐廳」之餐會,該次餐會是由其本人發起,經徵得甲○○同意後,始辦理該次餐會,並親自邀請高金素梅參加。該次宴客大部分之名單係由其本人決定,另有少部分名單則是由李美花與戊○○提供;李美花、戊○○二人均有邀請人員參加餐會。其本人是以電話邀請方式請宴客人員參加,其所提供的林恩賢、林勝吉、陳玉蘭、李建一、李春花、李仙女、李春梅(即彭李春梅)、李美花、范光海(按即陳范光海,此人並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范鳳英、陳龍英、吳阿美、葉增昌、余宥溱、林茂嬌、王金財、簡春隆、李玉珍、林翠、森美花(即楊森美花)、陳錦順、戊○○、林森盛、吳志明、古萬美、張秀美(按即陶張秀美)、陳麗美(按係陳麗梅之誤)、蘇木枝、蘇秀德等二十九人名單係參加餐會的人;其餘參加人員名單則由李美花、戊○○等人邀請,被邀請參加餐會之人均係原住民。該次餐會花費約四萬餘元,該費用係於當日下午三點左右宴客結束後,由其本人向其表姐李美花借貸五萬元支付。其本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請李美花介紹龍潭附近的餐廳,李美花即表示她有客戶係「荷湘園活魚餐廳」老闆,所以當㈧日即至「荷湘園活魚餐廳」洽談訂餐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於上開桃園縣調查站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㈡、上開九十年九月九日次餐會於會後,因被告丁○○身上現金不足,故向在場之被告丙○○(即高丙○○,為高金素梅胞姐)詢問是否可以報競選總部的帳以便核銷,嗣經丙○○當場表示可以,惟但因丙○○身上亦未帶錢,故被告丁○○乃向其表姐李美花借貸五萬元用以支付餐款,嗣經丁○○以電話聯絡李美花後,李美花即將該五萬元現金送至上開餐廳交給丁○○,再由丁○○將該五萬元交與丙○○,嗣由丙○○出面至櫃台結帳,嗣餐會經過約一週後,丁○○乃向甲○○請示該荷湘園餐敘費用四萬餘元可否核銷,甲○○表示可以,惟另表示因競選總部尚未成立,總部經費不便支付,必須待九十年十月十日登記參選後方可統籌編列;惟當日甲○○則先行私下交給丁○○六萬餘元,丁○○即將其中五萬元用以清償該次餐會費用等情,亦據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揭桃園縣調查站供承明確(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七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
㈡、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在調查局所提之名單(即上開二十九人之名單)均有去參加餐會,那些人均為山地原住民。九月九日之餐會是由其辦理的,在九月初其本人曾向總部之總幹事甲○○聯絡確認時間,其於前一天晚上和李美花去訂餐廳,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在桃園大溪交流道,和高金素梅會合,然後帶高金素梅到懷恩、慈光教會;嗣於一點多左右到達上開餐廳。參加餐會之人是由被告丁○○找的,並由丁○○自已打電話找,約有二十人左右,均為原住民;參加者之所以將近百人,是由後援會幹部找的,丁○○表示若有意願參加後援會的,皆可以參加該次餐會;參加餐會者,大部分均為原幫忙找人,找多少人丁○○則不清楚。有關上開餐會款項,係因為當天丁○○身上所帶款項不够,故丁○○當場問丙○○,身上有無帶錢?丙○○表示她身上未帶錢,故丁○○乃向李美花借貸五萬元,由丁○○將該五萬元交與丙○○去結帳,嗣結完帳之發票則由丙○○拿走。丁○○於當日餐會現場向其表姐李美花借錢之前,曾問丙○○上開款項可否向競選會服務處核銷,經丙○○表示可以,故丁○○乃向其表姐李美花借錢交由丙○○結帳,迨於餐會結束後一星期左右,丁○○曾到台北新店市○○路○段○○○號一樓找總幹事甲○○,問餐會費用如何核銷,甲○○表示因當時服務處經費拮据,要等到十月十日高金素梅正式登記,才會有一筆經費,到時再用該筆經費統一支付;故甲○○表示由他以私人名義先給丁○○六萬元。舉辦餐會的目的就是要介紹高金素梅讓參加餐會者認識,高金素梅在餐會中有提到希望原住民團結起來,透過高金素梅她這次參選,能够為原住民爭取權益,希望大家支持高金素梅等情,復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
㈢、被告丁○○與李美花同去上開「荷湘園活魚餐廳」洽談訂餐事宜,業經「荷湘園活魚餐廳」之經營者羅蘭香證述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五二頁;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並有預訂酒席登記簿、當日菜單及付費之統一發票扣案可證(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五四頁)。被告丁○○向李美花借五萬元以支付餐會費用之事,亦經李美花陳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而李美花之記事本中亦記載9月份9日「阿明借5萬」,有該記事本影本在卷足稽(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㈣、王金財、葉增昌、李春花、彭李春梅、李仙女、陳麗梅、古萬美、林恩賢、林菁蘭、林勝吉等人確係被告丁○○邀請參加本次餐會者,業經渠等及陳麗梅於警訊中或原審調查時證稱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四頁、一六九頁、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而乙○○、陳玉蘭二人雖未參加該餐會,但被告丁○○確曾邀請該二人前去參加等情,亦經李美花與陳玉蘭二人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一七九頁)。又上述之王金財、葉增昌、蘇秀德、李專文、蘇木枝、吳勇士、李萬金、李春花、彭李春梅、李仙女、林茂嬌、陳麗梅、吳志明、古萬美、林恩賢、陳玉蘭、簡春隆、李玉珍、林勝吉、均為山地原住民,係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經上開各人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四頁、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頁、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由上開調查可見,被告丁○○所宴請之對象幾乎全數為原住民,其舉辦本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與會之人投票支持高金素梅亦甚灼然。足見被告丁○○辯稱,係後援會義工聚餐云云,惟查:參與餐會之前揭李專文、蘇秀德、葉增昌、吳志明、林菁蘭、林恩賢、林茂嬌等人均非後援會之成員,此經上開人等供明在卷,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丁○○提供免費餐飲與前來食用之人,其宴客之人數依參加者所稱約在百人左右,而其總花費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已如上述,依此換算,足證平均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約為五百元,以五百元之價值之餐飲而論,衡之以今日人民之生活水準,其數額已足以影響投票權人於投票時之意思決定至明,故被告丁○○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賄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查證人吳志明係受戊○○之邀請而參加本次餐會,此經吳志明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蘇秀德於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是戊○○邀請其參加上開餐廳之餐會等語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由此足見戊○○亦有邀請有投票權人之吳志明、蘇秀德等人前去參加前揭餐會;戊○○確為金素梅桃園地區後援會之總召集人一節,亦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四四頁);以戊○○既為金素梅桃園地區後援會之總召集人,則被告丁○○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舉辦前開餐會,邀請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參加,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之山地原住民參加食用,為高金素梅賄選,戊○○豈有不知之理?故戊○○於原審調查時,否認有邀請前開吳志明、蘇秀德等人前去參加前揭餐會一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健一於警訊時供稱,是李美花於餐會前通知其妻並轉告其本人前往參加餐會者,惟其未參加等語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由此亦足證明李美花亦有邀請有投票權人之李健一前往參加餐會之事;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丁○○於上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李美花、戊○○二人均有邀請人員參加餐會等語相符(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被告丁○○供稱李美花、戊○○二人於餐會前提供宴客之名單,並與被告丁○○商議邀請人員,李美花與丁○○同去訂桌等情,已如上述;且李美花亦係金素梅桃園地區後援會之副會長,主要工作是幫金素梅在桃園地區山地原住民拉票等情,亦據李美花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李美花既擔任上開後援會之副會長職務,且與被告丁○○熟稔及關係密切;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舉辦餐會之前日與被告丁○○同去前揭「荷湘園活魚餐廳」洽談訂餐事宜以舉辦餐會,已如上述,故其事後於本院調查時否認與戊○○有提供參加餐會名單給被告丁○○;且陳稱是李健一之妻於前開餐會前幾天至其美容院作頭髮,有詢問其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是否要到前揭「荷湘園活魚餐廳」吃飯,其本人則表示沒空,並非其本人聯絡李健一去參加上開餐會云云(本院卷第一○九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而證人王金財復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戊○○為該次餐會之主持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五頁),由此可見,李美花、戊○○二人亦為本件之共犯。至於李專文、蘇木枝、李萬金、吳勇士均稱係王金財邀請其等參加此次餐會者,是王金財有轉邀李專文、蘇木枝、李萬金、吳勇士參加餐會;林茂嬌於警訊時供稱,其本人騎機車經過上揭餐廳時,剛好遇到李專文,李專文就邀請其本人進去吃飯等語(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故李專文亦有邀請林茂嬌參加餐會之事;陳麗梅於警訊中供稱,係丁○○邀其子林森盛說要吃飯,其子林森盛又找其本人一起同去參加上開餐廳餐會;故林森盛亦帶同其母陳麗梅前往參加餐會各等情,上開李專文等人雖有邀集他人或帶同他人一同前去參加該次餐會,然其等係出於好友或至親間之互邀,其等應在圖得免費餐飲,顯然並無為高金素梅賄選之主觀犯意,故上開李專文等人並非本件之共犯至明。
㈦、查甲○○為高金素梅後援會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總部的行政督導運作與各地區後援會的聯繫協調工作;其有請被告丁○○為高金素梅輔選,因丁○○係住於桃園復興鄉,故甲○○乃邀請被告丁○○為高金素梅負責桃園地區之輔選工作;故甲○○知悉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間成立高金素梅桃園地區後援會一節各等情,業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與偵查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三頁;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由此可知,甲○○對於各地區後援會之聯繫協調工作詳情,應係瞭若指掌。再者,被告丁○○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舉辦前開餐會,確有經過競選總部總幹事甲○○之同意始舉辦,且其本人於九十年九月初曾向總部之總幹事甲○○聯絡確認時間等情,復據被告丁○○於上開桃園縣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與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背面、七四頁、八五頁);何況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事後被告丁○○有向其本人詢問該筆餐費可否向總部核撥,因當時尚無法確定,惟因丁○○急需該筆款項,故由甲○○先行調款週轉支付被告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一八頁)。由此可見,甲○○確屬知悉並同意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前開「荷湘園活魚餐廳」舉辦餐會,邀請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參加,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之山地原住民參加食用,為高金素梅賄選等情至明。故甲○○於原審辯稱只是義務性幫忙高金素梅(原審卷第三三頁);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丁○○要去拜訪前開教會行程之前一個禮拜,向詢問其本人是否可舉辦餐會,其本人有對丁○○表示不行,可能會出事情云云(本院卷第一○七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由此可見,被告丁○○與甲○○就本件舉辦餐會賄選一節,相互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犯至明。
㈧、陶張秀美(即張秀美)、吳阿美、陳龍英、范鳳英、楊森美花(即森美花)等人雖於警訊中否認渠等有參加上開餐會,渠等亦均未接獲通知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通知上開陶張秀美等人參加前揭餐會等情,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四頁),並有被告丁○○書立其邀請之上開名單一紙在卷可稽(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如被告丁○○未有邀請上開人員參加前開餐會之事,實不至於列出上開參加餐會人員之名單以證其自身犯罪之理。而陶張秀美等上開人員因係受邀參加餐會者,如渠等承認參加本次餐會,則係承認收受賄賂,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人,故陶張秀美等否認參加上開餐會,實為人情之常,相較於被告丁○○之供述,應以被告丁○○所供述者為可信。
四、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丁○○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舉辦餐會,邀請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參加,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之山地原住民參加食用,而為高金素梅賄選等情至明。故被告所辯上情,否認有賄選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著有判決足參,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宴客時並非法定競選期間,且高金素梅並非候選人云云,核與上開判決意旨規定不合,仍不足以解免被告所犯之本件賄選罪犯行,合併敘明。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甲○○、李美花、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丁○○一次宴請之對象有數人,同時向多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然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丁○○交付不正利益雖有多數,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丁○○所為,係屬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丁○○雖於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其有邀請陳范光海參加本次餐會,而陳范光海亦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丁○○有邀請其本人參加上開餐會云云;惟查:陳范光海並非山地原住民,未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此經陳范光海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故被告丁○○雖有邀請陳范光海參加前開餐會,然因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不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因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提供印有高金素梅肖像之T恤,發放與有投票權之李萬金、吳勇士、蘇木枝、王金財、王金盛、陳政利、黃次榮等人,請渠等共同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因認被告丁○○該部分亦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賄選罪犯行,辯稱:㈠、有關T恤部分,當時王金財曾詢問其本人,高金素梅有無製作宣傳單,因其回答目前沒有,並說T恤可拿來做宣傳。T恤的用途是供工作人員穿的,僅是一種廣告宣傳手法,該T恤前有高金素梅半身人像,後有高金素梅後援會字樣,是放置在新店服務處,如選民需要可自行至服務處來拿;當時金素梅尚未決定參選立委選舉時,渠等在桃園縣已自發性的成立後援會,隨後由其擔任會長。㈡、其本人有向總部領約二百件之T恤,是發給親戚朋友的義工,是因為其本人在助選時,有很多人反應沒有文宣品怎麼認識金素梅,故其乃向總部反應後,其本人認為T恤印有金素梅的人像,故其本人就放一些T恤在車上等語。經查:
㈠、陳政利於警訊雖供稱其有收到二件T恤,惟陳稱不知係何人發放的,只知道是新竹高金素梅後援會在發放,其本人便向該後援會發放的人要二件T恤,並不認識當時在場發放的人,亦未聽到發放的人對其表示要支持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等語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依證人陳政利所述,其並未指稱T恤係何人所給與者,因不能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自不得任意妄加推定係被告所交付者。吳勇士、李萬金之T恤部分係王金財所交付;黃次榮之T恤部分則係由王金盛交付,均非由被告丁○○所交付各等情,此業經該三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背面、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一五二頁背面);蘇木枝於警訊時供稱是王金財向其本人提起要不要印有高金素梅照片之短T恤,其本人當場回絕說不需要等語(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亦未有拿到該T恤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上開陳政利、黃次榮等人取得前開公訴人所指稱印有高金素梅肖像之T恤,均非來自被告丁○○等情,已如上述;故檢察官指稱被告丁○○散發上開T恤與上開陳政利等人一節實有未合。又證人簡春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本人是於九十年九月間在龜山參加原住民祖靈祭時,當時那邊放有很多T恤,有印金素梅的,也有原住民黥面像的,T恤是放在講台旁邊,金素梅站在講台上,很多人過去講台那邊一直拿,因其本人很喜歡素梅,也想有一件T恤,故其本人穿著就是表示支持金素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由此可見,簡春隆取得上述之T恤亦非來自被告丁○○所交付,顯見該T恤可在其他場合取得,非必係由被告丁○○所交付;由此可見,陳政利所稱,該T恤非自被告丁○○處取得者一節,應堪採信。
㈡、按於選舉期間提供物品與不特定之民眾是否構成賄選,應視提供者之目的及物品之價值而判斷之,非必有提供物品者,即必屬賄選之行為。所給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於選舉時之意思決定者,其為賄選固足當之;然如所提供之物品,僅係為面紙、茶水、飲料或旗幟、帽子等物,且提供者之目的又係在邀集群眾前來助長場面,或以民眾之利用而達其宣傳之目的,非以之為誘使選民投票支持之對價者,即不得率認提供免費之物品行為即屬賄選。依證人王金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日其下班經過羅浮,那邊有很多工人在種花,就有一個人給大家一人一件印有高金素梅肖像之T恤,其本人並不知發T恤之用意何在,那個人表示要其本人穿該T恤之衣服去上班,其自己有領一件T恤,就在家中睡覺穿,發的那個人其本人並不認識,是到法院才知道是在庭的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證人王金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於是九十年七、八月間開車到其弟(按即王金盛)家前面,說有衣服要給其本人等,因為當時有很多工人,其本人就當場每個人發一件等語(原審卷第九九頁)。上開證人王金財與王金盛二人雖均陳稱有自被告丁○○處取得上揭T恤,王金盛且證稱其並不知發放者之用意為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發放者於交付上開T恤時,顯然只是在讓一般民眾加深印象並以之為宣傳而已,並無以該T恤為投票支持之對價至明。另依台灣地區時下之選舉風氣,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無不盡力營造其有多數選民支持之氣勢,以提高選民預測其當選之認同度,故發放使一般民眾得以見聞候選人消息之物品,如運動衫、帽子等物,則係為達候選人宣傳之目的,應不得認係以該物作為使接受者投票支持之代價。蓋以台灣今日之生活水準觀之,該些物品之價值,實亦不足以動搖選民於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是以於此情形之下,即不能認該物品之交付即為賄選。故被告丁○○雖有交付上述之T恤與王金財、王金盛等人,然其目的僅在作為宣傳高金素梅參選立法委員之用,而非以之為投票之對價,故其交付上開T恤,應不成立犯罪,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不要件不合,故該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提供T恤賄賂、免費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方式,為高金素梅助選,其T恤部分有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李萬金、吳勇士、蘇木枝、王金財、王金盛、陳政利、黃次榮等人;且被告丙○○又與被告丁○○共同於前開期日舉辦前述之餐會,以提供不正利益與李萬金、吳勇士、蘇木枝、王金財、李專文、蘇秀德及其他不詳成年之山地原住民約百人,向該等人行求投票時支持高金素梅而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丙○○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上開賄選罪之犯行,辯稱:㈠、該餐會並不是由其負責,其亦不清楚是誰訂席的。其本人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丁○○,而是在上開「荷湘園餐廳」餐會快結束時,被告丁○○來找其本人,對其表示未帶錢,問其是否可支付該筆餐會之費用;當時其本人覺得很尷尬且很訝異,因其本人事先並不知道有該餐會,怎會向其拿該筆餐會費用?而在餐會快結束後,被告丁○○便拿五萬元給其本人,其便拿該筆款項至櫃台結帳。其個人於結帳後,有索取統一發票的習慣,故上訴意旨指稱其負責會計部分,然當時選舉尚未開始,只成立一服務處,該服務處一些打雜的事情皆由其負責。㈡、其當日行程是早上陪其妹金素梅前往桃園參加教會禮拜,而在參加第二個教會禮拜快結束時,渠等有食用放置教會外面自助式的餐點,惟當時有人提議說要到他處用餐;當時其本人並不認識被告丁○○或其他的人,後來便與其胞妹金素梅一起離開。當時其本人並不知要到荷湘園活魚餐廳用餐,而是到了餐廳門口才知道;如其事先知道,並由其安排的話,其本人一定會攜帶現金赴會;其本人並不清楚被告丁○○當時為何拿錢交給其本人結帳。如果其要賄選的話,其本人就不會去向上開餐廳拿發票。㈢、扣案的白色短袖T恤,前有高金素梅半身人像,後有高金素梅後援會字樣,是選舉尚未開始前,將該T恤放在新店的聯絡處,發放給工作人員穿的。另扣案的CD是渠等用以募款義賣用,而錄影帶則是宣佈參選及成立總部時之錄影帶。另文宣品三張,有夾帶一張高金素梅名片,是渠等參選時所使用的文宣品,其中的名片並無特別用途,僅是用以介紹高金素梅而已。
三、本院認為被告丙○○無罪之理由:
㈠、就交付上開之T恤部分:經查前開收受T恤之人無一係自被告丙○○處取得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復陳稱該T恤係其本人為宣傳之用而至總部拿取的,是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發放該T恤於他人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丙○○有提供該T恤交與被告丁○○發放;就此而言,實難僅因被告丁○○之發放該T恤行為,且被告丙○○為高金素梅之姐,即認定被告丙○○必為所有犯行之共犯。
㈡、就餐會部分:查共犯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事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共犯中其他人下手實施,或自己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方得論以共犯,如無其事,即不得論以共犯之罪責。
1、就共同犯意言之,其犯意須在行為之前,至少須在行為中形成者,如於事後縱然知情,並表示贊成者,亦不得以共犯視之。經查:
⑴、本件被告丙○○供稱其就舉辦上開餐會之事並不知情,而被告丁○○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則供稱:九月九日的餐會是其本人所辦的,在九月初曾向總部總幹事甲○○聯絡確認時間,其於前一天晚上和李美花去訂餐廳,九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大溪交流道,和高金素梅會合,然後帶高金素梅到懷恩、慈光教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八五頁);由此可見,顯然係被告丁○○事前與被告甲○○共同謀議,而未及於被告丙○○。
⑵、上開付款之統一發票上經打上「00000000」號之統一編號等情,業據
證人羅蘭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開桃園縣調查站供承在卷,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五四頁);而該統一編號則係「素梅工作室」所登記者,顯見被告丙○○並無欲隱瞞高金素梅總部付款之事實;其原由乃係被告丙○○因被告丁○○之請而答應以總部之經費核銷,故由丁○○交餐會款項五萬元交予被告丙○○,嗣由被告丙○○去餐廳付帳,並要求餐廳在上開統一發票上打上該編號等情,除據被告丁○○於偵查供明在卷外,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八七頁、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丙○○既不畏人知悉該餐會款係由金素梅總部付款者,其如事先知悉欲舉行該餐會,且其亦同意付款,則被告丙○○必先準備該筆款項以便支付,惟事實上該款項則係被告丁○○借自李美花等情,亦據李美花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嗣由被告丁○○再交與被告丙○○支付者等情節,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丙○○如其事先知情,以其不畏人知之情,何須待被告丁○○向李美花借用前揭款項後,徒增麻煩?是被告丙○○所辯事先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丁○○係於餐會結束後欲付款時始向被告丙○○告知無錢付款,可否報競
選總部的帳以便核銷一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同上選他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八七頁),故被告丙○○雖予同意,惟其事已在餐會之後,其自不能於被告丁○○犯罪行為實施後,再認定與被告丙○○有共犯之犯意聯絡。
2、就邀請有投票權人前來用餐方面而言,上開前往用餐之人,分係被告丁○○、戊○○、李美花所邀請,或由與宴之人自行引伴前去者,已見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邀請前開如事實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前去參加。被告丙○○既未邀請前開有投票權人前往參加餐會,亦未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與參加用餐之人,自不能證明其實際有參與本件賄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甚明。
3、公訴人就本次餐會之舉辦,未能證明被告丙○○事先知情,且未證明被告丙○○有邀請有投票權人參與該次餐會,自不得僅以其陪同高金素梅前往與會,並於餐會後支付款項,即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丁○○為共犯關係。
㈢、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書所指訴之前開賄選犯行,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犯有其他賄選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乃候選人高金素梅之胞姐,並擔任競選總部財務部會計,負責競選活動費用之收支與管理,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分別擔任競選總幹事及桃園地區後援會,亦即三人共同輔選高金素梅競選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按理三人就相關競選事宜,應有密切協商。
㈡、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之經濟能力不佳等情,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則於所需費用之來源毫無所憑下,豈敢貿然承辦;另被告丙○○辯稱係餐會後始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於競選前後,贈送印有高金素梅肖像、背面印有高金素梅後援會字樣之衣服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目的僅是宣傳,然該物之價值若達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之一定經濟價值,行為人之主觀,要難非謂無行求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縱受行求之人未必然因之而改變既定之投票意向,然亦無礙行為人行求賄選之成立。
二、公訴人指稱有關被告丁○○與丙○○二人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提供印有高金素梅肖像之T恤,發放與有投票權之李萬金、吳勇士、蘇木枝、王金財、王金盛、陳政利、黃次榮等人,請渠等共同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因認被告丁○○與丙○○二人就該部分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犯行;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於前開期日舉辦前述之餐會,以提供不正利益與李萬金、吳勇士、蘇木枝、王金財、李專文、蘇秀德及其他不詳成年之山地原住民約百人,向該等人行求投票時支持高金素梅而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認被告丙○○就該部分涉犯有前開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犯行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有關前開提供印有高金素梅肖像之T恤部分,認為被告丁○○與丙○○二人並不構成犯罪;另有關被告丙○○被指訴舉辦餐會賄選,提供不正利益與李萬金等人,行求投票時支持高金素梅而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部分,被告丙○○亦不構成犯罪各等情,業據本院調查明確,並於本判決理由詳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丙○○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賄選罪,因而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另認為被告丁○○就前開提供印有高金素梅肖像之T恤部分,其目的僅在作為宣傳高金素梅參選立法委員之用,而非以之為投票之對價,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不要件不合,故該部分亦不構成犯罪;並以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各等情,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徒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對於被告丁○○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關於被告丁○○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舉辦餐會,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王金財等人食用之方式,為高金素梅賄選,而犯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犯行,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丁○○與甲○○、李美花、戊○○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認為被告丁○○一次宴請之對象有數人,同時向多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惟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丁○○交付不正利益雖有多數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宴請之對象人數、賄選破壞公平競爭之機制,其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行賄金額尚非鉅大等情,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應予更正),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