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新竹市○○街○○○號旁之基地上二層樓建物,出租予歐士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士達公司)作為營業場所。然因上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門牌登錄,而歐士達公司需在該址設立稅籍資料以申購統一發票,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家壓克力裁切店,委由不知情之人製作「新竹市○○街一六三之一號」門牌,再交由不知情之歐士達公司懸掛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坦承於前揭時地偽造(壓克力)門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製作門牌,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便利信件寄送及因應承租人歐士達公司要求提供門牌地址,始託人訂製門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文書客體之文書,乃指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意思、觀念或用意之有體物;是文書之概念,應分別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經查:被告雖坦承本案之門牌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請(新竹市○○○路某壓克力店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元,交給告訴人(歐士達公司)自己去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有該門牌之照片在卷為證(見發查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九頁)。然據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竹市北戶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號略以:「依據新竹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關於新編門牌,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需於房屋外觀主要結構完成且板模拆除後,始得申請編定門牌;未領建造執照或未經核准建造之房屋,應以施工完畢足以居住人口為要件;... 如屬有人居住並繳附照片證明者,應受理門牌之編訂,無須當事人提憑土地所有權狀為依據。處理程序:受理申請後與申請人赴現場勘查、簽報核定,通知繳納門牌證明書工本費,於門牌製作完成後派員釘掛。門牌之製作並無強制規定由戶政事務所統一製作,編定門牌之目的旨在明瞭人民居住,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門牌之編釘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違章建築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觀諸該函文所示,門牌之編釘之目的旨在明瞭人民居住,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門牌之編釘係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產權無關,無法僅因門牌之編訂,即令該建物取得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是故門牌雖具備文書之「有體性」、「文字性」及「持續性」;然就文書之「意思性」而言,即有欠缺。概文書之本質,原係一定思想之表現,自須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因刑法對於文書之內容,並未作何限制,僅就偽造行為之結果,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是公文書尚須具有公共信用,須具有證明力,得用為一定事實之證明始可,倘其表示未有一定之內容,或其內容非關於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縱有製作之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被告就本案之門牌,雖未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即擅自製造、行使,然因該門牌未具有一定之內容,僅用為表示其物之同一性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為有文書之性質。而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門牌之編定雖無法使建築物取得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然其為房屋稅籍基礎,為稅務機關課稅之依據,自具備有一定之公信力及證明力,原審疏未審酌,似有未當云云。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之課徵,並非以其是否有無門牌號碼作為認定之標準等情,業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六二七六0九00號函敘述甚詳,有該函文附在本院卷可查。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