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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口徑九mm、槍號三二四一X、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含彈匣),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含彈匣)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均沒收之。扣案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彈底標記為S&B九mmLUGE

R VPT 6之子彈二顆,除試射用罄八顆而滅失外,餘八顆子彈,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未經許可竟無故寄藏已故「太陽會」代理會長方世祥所交予之下述槍彈而持有之:(一)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口徑九mm、槍號三二四一X、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及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二)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彈底標記為S&B九mm LUGER VPT 6之子彈二顆。

二、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八時十分許,在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只)、子彈十六顆(嗣經試射捌顆,餘捌顆未使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見偵卷第六頁)、偵查(見偵卷第五三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七、二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均供承不諱,其坦承受寄時間前後供述略有不同,惟參其供述方世祥死亡時間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見偵卷第五三頁),應認其自該時始受寄,此外,並有搜索查獲之手槍二枝(含彈匣)及子彈十六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槍彈照片,並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又扣案手槍一支,認係捷克CZ廠七五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九mm、槍號三二四一X、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及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六顆,其中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彈底標記為S&B九mm LUGER VPT 6之子彈二顆,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O六二九O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被告空言不知寄藏者為上揭手槍、子彈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述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則其保管所為之「持有」,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故本件被告受寄而「持有」前揭槍枝,該等「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例之意旨,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持有」與「寄藏」既同時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雖本院就關於被告犯行態樣之認定與檢察官有異,亦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無故持有手槍罪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B型(口徑九mm、槍號三二四一X、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含彈匣)及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 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含彈匣)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暨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四顆及彈底標記為S&B九mm LUGER VPT 6之子彈二顆,除子彈八顆因鑑定所需,業經試射用罄而滅失外,其餘八顆子彈,均係違禁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