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第一審被告甲○○、徐明福、郭寶華(以上三人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無罪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方振華(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參與以朱家訓為首之「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著「竹聯幫虎堂」旗號,憑恃該幫派之惡勢力,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由朱家訓夥同被告及方振華、甲○○等人,前往臺北市○○○路○○○號三樓戴永泉所經營之「浪漫都市KTV酒店」消費,朱家訓等人於席間即大肆喧嘩,並表明其等為竹聯幫份子,朱家訓為「虎堂」堂主等語,結帳時更向戴永泉及店員恫嚇稱:「你們這家店大概不想開了,連我這鼎鼎有名的竹聯幫虎堂堂主你們都不去打聽、打聽,還敢跟我收錢...」等語,致使戴永泉恐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危害,而不敢收取消費款。朱家訓等人食髓知味,先後前往消費七、八次,戴永泉因畏懼其惡勢力,迫不得已提供酒菜供食用,並提供服務,折價約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㈡、八十五年三月至四月間,朱家訓夥同被告及郭寶華、乙○○、甲○○、徐明福等人,前往臺北市○○○路○○○號二樓許金隆所任職之「咆哮山莊KTV酒店」消費,朱家訓等人亦表明係「竹聯幫份子」,朱家訓並為「虎堂」堂主之身份,藉資威嚇,結帳時更向許金隆及店員恫嚇稱:「你不認識我是不是,竟敢向我收錢,我是竹聯幫虎堂堂主,這帳是否還要算,以後看到我說話小心點,不然我會叫小弟們來這裡開槍...」等語,致使許金隆心生畏懼恐生命、財產遭受危害,而不敢收款。朱家訓等人前往消費五次,許金隆因懾於該幫派之淫威,迫不得已提供酒菜供食用,總計約三萬餘元。㈢、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朱家訓夥同被告及方振華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五之七號二樓宋貴集所任職之「好萊塢舞廳」飲酒消費,並表明為「竹聯幫份子」,消費後因宋貴集與店員要求買單結帳,朱家訓大聲恫嚇稱:「你不認識我是不是,我是竹聯幫虎堂堂主,你們還敢跟我收錢,店是不是不想開下去了,...你們不高興是不是,叫你們圍勢的出來...」等語,致使宋貴集等人心生畏怖,不敢收取消費款。
朱家訓等人前後來消費四次,宋貴集因懾於該幫派之暴力性,迫不得已提供酒菜,總計約十萬餘元。㈣、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初間,朱家訓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呂玉惠所經營之「超級空間PUB」飲酒消費,朱家訓表明其為「竹聯幫虎堂」堂主,嗣因呂玉惠要求買單結帳,朱家訓即恫嚇稱:「我沒有錢付,你們不要收得那麼急,不可以報警,不然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呂玉惠心生畏懼不敢收款。朱家訓等人先後前去消費五、六次,呂玉惠因深恐生命、財產遭受危害,迫不得已提供酒食,總計約三萬餘元。嗣呂玉惠之男友黃益武獲知上情甚感不滿,乃刻意前往朱家訓任職之「歐迪酒店」消費,並要求由朱家訓作保簽帳而離去,嗣則以朱家訓欠款為由主張抵銷而拒不付款,「歐迪酒店」負責人林明順因而剋扣朱家訓之薪資,朱家訓極為憤懣,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五人,再度前去「超級空間PUB」飲酒作樂,並向黃益武索討帳款,惟遭黃益武所拒,朱家訓隨即電話聯絡被告及方振華、甲○○及徐明福等十餘人,分持棍棒蜂擁而入,並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超級空間PUB」之大門玻璃、電腦飛鏢機之主電腦、桌椅及摩托車等物一一搗毀,致呂玉惠受有價值約二萬餘元之損害,並群起圍毆黃益武,致其頭部受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團體必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始符構成要件;且關於本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永泉、許金隆、宋貴集及呂玉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並經指認口卡照片無訛;另告訴人黃益武遭被告等毆傷及告訴人呂玉惠之PUB店之大門玻璃等財物為被告等砸毀,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佐;又被告等糾眾前往被害人之商店消費多次,均未曾給付消費款,苟被告等非憑藉幫派之惡勢力並出言脅迫,被害人豈有一再提供酒食卻不敢收取消費額之理;再竹聯幫係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犯罪組織,有該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七一三六號函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調查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幫派,從來沒有去過浪漫都市KTV酒店、好萊塢舞廳、超級空間PUB,可能有去過咆哮山莊KTV酒店吃過飯,但沒有與朱家訓一起去,也沒有在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間去,沒有到超級空間PUB傷人毀物,證人戴永泉、呂玉惠、宋貴集等在原審出庭指認時均說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許金隆就公訴意旨㈡發生在「咆哮山莊KTV酒店」之白吃白喝及恐嚇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在原審第十八法庭指認室明確證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指稱被告曾到「咆哮山莊KTV酒店」消費(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同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一○○頁)。足認此部分公訴情節,顯屬無憑。
(二)證人宋貴集就公訴意旨㈢發生在「好萊塢舞廳」之白吃白喝及恐嚇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在原審第十八法庭指認室亦明確證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雖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朱家訓等人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時,夥同數名男子前往好萊塢舞廳喝酒,其等自稱為竹聯幫份子,朱家訓自稱為虎堂堂主,結帳時恐嚇稱:伊為虎堂堂主,竟敢向他收錢,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因此懼於其淫威而不敢聲張任其離去,指認方振華、徐明福、被告等人係隨同虎堂堂主朱家訓至好萊塢舞廳恐嚇及白吃白喝之男子等語(見第一○四二號他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然所指認之同案被告徐明福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查,當無可能再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至好萊塢舞廳白吃白喝並恐嚇,則證人宋貴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宋貴集於警詢時雖係依檢察官偵訊被告時所重拍之相片指認,並非多年以前之舊照,與被告現今之長像並無太大差異(參見第一七○七號他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惟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並未到庭,原審審理時到庭並證稱:伊跟警察說是類似,長得差不多這樣,沒有很明確說就是照片上那些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是尚不能依其證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檢察官所述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認定。
(三)證人呂玉惠就公訴意旨㈣發生在「超級空間PUB」之白吃白喝、恐嚇、毀損及傷害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在原審第十八法庭指認室明確指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雖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朱家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夥同數名男子多次前往超級空間PUB飲酒唱歌消費,席間其等均自稱為竹聯幫份子,朱家訓則自稱為竹聯幫虎堂堂主,消費結帳時,他更恐嚇說你們這家店是不是不想開了,連我竹聯幫虎堂堂主你們也不去打聽看看,還敢向我收錢等語,經警方提供口卡,可以指認被告、方振華、甲○○、徐明福等四名等語(見第一○四二號他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然所指認之同案被告甲○○手部肢體殘缺嚴重變形,有照片一紙(見原審第四八三號訴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在卷可證,若該甲○○常至超級空間PUB飲酒或曾至該店內毀損設備及傷害店員,依經驗法則,證人呂玉惠應頗容易發現甲○○肢體殘缺之特徵,但其於原審以前到庭時證稱:甲○○有無到場無法確定,未曾注意到其肢體狀況等語(見原審第四八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又同案被告徐明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在監執行,當無可能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間至超級空間PUB白吃白喝並恐嚇,足見證人呂玉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顯有瑕疵。且其於警詢時係依口卡相片指認,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並未到庭,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為何在口卡上簽名,應該是警察說他們來砸店,我只認識朱家訓,確定的是警察有攔下一些人在派出所,那些人有砸店,至於口卡上的人我不確定等語(見前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三頁、第五頁),依此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超級空間PUB發生毀損鬥毆事件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僅載有:市民呂玉惠因營業超級空間約五日三時二十分許,有十幾名男子到店內找黃天霸談話,十幾名男子中有一名叫志揚,志揚先動手砸店,後面男子就跟著砸店,店內有門口大廳玻璃、電子飛鏢遊戲台之電腦、冰櫃、機車損壞,經報警後,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張俊銘、郭國慶、蔡添財、彭堯豐、李治安等五人,呂玉惠稱警方查獲五人是跟志揚一起至該店,只看見志揚砸店,未親眼看到警方查獲五人砸店,特登記備案保留毀損告訴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刑家字第八六六一三五八四○○號函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足見當場並未逮捕被告,證人呂玉惠當時確定來砸店之人,並無被告,亦不能依其證述情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益武於原審審理時,經多次傳拘但均未到庭,於檢察官偵訊(查無警詢筆錄)時亦無何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見第一四八○七號偵卷內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檢察官筆錄),此外,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影本(見第一○四二號他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僅足證該日超級空間PUB有遭人毀損店內設備及黃益武有遭人打傷,但不足認係被告所為。從而,證人呂玉惠、黃益武證述情節及診斷證明書、照片影本等,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犯行。
(四)證人戴永泉就公訴意旨㈠發生在「浪漫都市KTV酒店」之白吃白喝及恐嚇事件,經原審多次傳拘,俱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指證:朱家訓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夥同數名男子多次前往「浪漫都市KTV酒店」喝酒,席間均自稱為竹聯幫份子,朱家訓自稱為竹聯幫虎堂堂主,每次均大吼大叫或恐嚇店內小姐,若不跟其等出場的話,以後就不用再上班了,以後小心點,能指認出方振華、甲○○、被告等人每次均有在旁助陣叫囂,前後來了約計八次,我能認出相片中甲○○及被告,彼等均為竹聯幫分子,均為虎堂堂主朱家訓手下,聽說被告為虎堂副堂主,其等係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隨同虎堂堂主朱家訓至浪漫都市KTV酒店恐嚇及白吃白喝之男子等語(見第一○四二號他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七○七號他卷第八十四頁),但所指認被告跟隨之朱家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而確定,通緝到案後送監執行,執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朱家訓被訴恐嚇得利、毀損及傷害部分,亦經本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就被告跟隨之朱家訓而言,當無可能再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九日至浪漫都市KTV酒店白吃白喝並恐嚇,就時間點而言,已見證人宋貴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戴永泉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我比較確定甲○○、被告,朱家訓每次均有到,陪客只有方振華每次也來,店是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開幕,開幕沒多久,朱家訓、方振華這票人就來店內消費等語,經檢察官再訊之:八十五年四月之前,朱某確有到你店內消費?答稱:方振華都是與朱家訓一起來的,即開幕沒多久就來了云云(見第一七○七號他卷第一○○頁、第一四八○七號偵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亦有瑕疵可指;證人戴永泉於警詢時雖係依檢察官偵訊被告時所重拍之相片指認,並非多年以前之舊照,與被告現今之長像並無太大差異,惟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並未到庭,戴永泉於原審審理時,經多次傳拘皆未到庭。是不能依其前開證述情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犯行。
(五)另卷附之犯罪組織條例對象調查表─竹聯幫虎堂,雖列朱家訓為堂主、被告為副堂主、郭寶華為軍師、餘方振華、甲○○、徐明福為幫眾,然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郭寶華、乙○○、徐明福、甲○○、方振華等人參加不良幫派組合經過及積極證明」,該局函復稱:查本局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名冊中並無被告郭寶華、乙○○、徐明福、甲○○等五人參加竹聯幫虎堂,另查方振華現係四海幫海聯堂成員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中分刑豐字第八七六二一二二二○○號函(見原審第四八三號訴卷第五十三頁)在卷可查,嗣共同被告郭寶華、徐明福、甲○○等人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無罪(見第四八三號訴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後,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何以有此岐異?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八六四五四九○○○號函說明:查本分局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名冊並無被告甲○○、徐明福、郭寶華等人參加竹聯幫虎堂不法組織,本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附竹聯幫眾調查表,係依據被害人戴、許、宋、呂等人供述王某等人之犯罪事實製訂等語,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判決理由內敘明在卷(見第四八三號訴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判決理由三、㈤所述)。足見前開對象調查表究竟是否真實無訛,顯有可疑,尚難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前開證人許金隆、宋貴集、呂玉惠、黃益武、戴永泉於檢警偵訊中指證被告涉有白吃白喝、恐嚇、毀損及傷害等情,均有瑕疵,已如前述,是亦不足認被告為竹聯幫虎堂成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