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自訴人被 告 乙○○

國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明知其所持有之土地權狀共一百二十六張均係偽造,真正所有人應為香訫堂,並由自訴人甲○○為管理人,被告卻將上開偽造之權狀以書面方式持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宜稱其係香訫堂之管理人、權狀並未遺失等而行使之,致使自訴人補發書狀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遭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因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犯有之前揭罪嫌,業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收案後先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十四號由檢察官偵查,其後並簽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案偵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竹檢雲剛九一他五四字第一五四二九號函暨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五一頁),且自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陳明自訴之事實與其向新竹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足認本件自訴案件與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實為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再行自訴之案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才開始施行,原審判決適用該項規定,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原審判決適用該項已公布施行之法律,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認為該法條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應有誤會,本件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