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蔡鎮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戌○○丙○○
韓國籍,壬○○
韓國籍,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92年 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地○○、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膠帶二十張及機車大鎖乙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亥○○係自幼瘖啞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但身分不明之成年人二人,結夥三人,頭戴安全帽,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兩部(車牌均經貼紙遮掩),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前,以強暴手段,自後方故意撞倒領款後甫自農會騎乘機車離開之卯○○,繼由其中不詳身分者之一架住卯○○,致使卯○○不能抗拒,再由亥○○與另一名不詳身分者下手強取卯○○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元、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七張、卯○○、印章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亥○○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邀集地○○、戌○○自高雄北上,至台北縣板橋市與甲○○、丙○○、壬○○(以上二人為韓國人,以上六人均為自幼瘖啞之人)會合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甫自銀行領款離開之民眾,並由甲○○選定目標,議定後,即由亥○○、甲○○及地○○各騎乘車號000-000、YCB-433及JT6-767機車,分別搭載丙○○、壬○○、戌○○,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以強暴手段,先由騎機車之甲○○故意踹倒騎乘機車的寅○○(領款後甫由華南銀行離開),繼由持機車大鎖之地○○及徒手之丙○○,共同毆打寅○○,致使寅○○受傷(頸痛、左上臂擦傷三公分、左下肢擦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膝擦傷二乘二公分)而不能抗拒,再由戌○○下手強取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亥○○、壬○○則在現場接應,得手後,分別逃逸,並將其中車號000-000、YCB-433二部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號對面之防火巷後,六人隨即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再度聚集,並由甲○○聯絡庚○○(業經檢察官以其不知情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之休旅車前往接載。惟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休旅車到達擬接載亥○○、地○○、丙○○、甲○○、戌○○、壬○○時,為埋伏在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寅○○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另扣得戌○○所有供前述掩蓋車牌之膠帶二十張及供地○○毆打寅○○之機車大鎖乙個。
三、案經卯○○、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亥○○以外之五名被告辯稱:被告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本案執行逮捕之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以下簡稱刑警隊),逮捕被告之程序違法;逮捕通知書上未記載究係何人製作,被告簽立之該書面未具公文書之形式;其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車號00-0000、YCB-四三三機車、機車之行李箱內之一切物品,以及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刑警隊於逮補被告時扣得,但警方逮捕被告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該搜索、扣押及監聽之程序,亦失法律之依據;證人辰○○小隊長亦證實,本案搜索之前或之後均未出示搜索票,警方或檢方亦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足見本案之搜索及扣押程序,已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以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警方對被告所為之訊問有疲勞訊問、未依規定錄音、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被告不諳手語通譯或通譯不諳韓語,以及亥○○之自白及自白書不具任意性等瑕疵,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一、本案按,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經查:被告六人獲案時,警方在渠等搭乘之廂型車內,起獲被害人寅○○被搶之一百五十萬元贓款,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持有贓物。其次,警方於被告獲案甚至被告犯本案行為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因懷疑部分被告涉犯其他強盜案監聽被告使用之電話,迨被告強盜寅○○財物後,並持續自部分被告之手機簡訊中得知被告之行蹤且正聚集台北市○○○路一帶,而終能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埋伏,進而逮捕被告等事實,已據參與承辦本案之員警辰○○、丑○○、癸○○、宙○○、午○○等人,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聽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以下),若細繹該等譯文,更可見被告等人強盜寅○○之財物後,確有聯絡、約定至台北市○○○路泡沫紅茶店見面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二頁)。可印證警方所證,可以採信。亦即被告等人犯罪後之行蹤,警方已有相當之掌握並循線佈署警網追捕,否則如何能事先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埋伏進而逮捕。被告雖以警方監聽之電話之租用人均顯示非被告等人,進而指摘警方之監聽與本案無關連性云云。經查,經本院調閱警方監聽電話之租用戶,進而訊問結果,部分電話雖確非被告租用,被告與租用戶亦無關連(見丁○○、己○○、C○○、戊○○、未○○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及各該電話之租用資料)。然上開監聽,均無不法,有通訊監察書可按;且監聽電話0000000000,確係被告甲○○使用;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強盜寅○○財物前後,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亥○○使用之0000000000、庚○○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並有密集之聯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九頁以下,上開電話分別由甲○○、亥○○及庚○○使用之事實,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足見前述相關員警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監聽電話中縱有部分與被告無關,亦不能認定警方係非法監聽,或全部排除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警方於被告強盜寅○○之財物前即合法監聽甲○○之電話,被告犯案後,警方並始終鎖定甲○○與亥○○、庚○○之電話通聯,知悉渠等之大概位置,進而埋伏、逮捕,並起獲贓款,若再參諸寅○○於被害後即刻以電話報案,警方並即通報之事實(見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所長A○○、警員B○○之證述─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足可認定警方有客觀之事實足以懷疑被告等人係可疑為犯罪之人。警方據以逮捕,難認有違法情形。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之其餘之辯解,因不足以影響本案之合法逮捕,無逐一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之逮捕並無被告所指之不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警方逮捕被告後,逕行附帶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所得,如牛皮紙袋、一百五十萬元、行動電話機等,即難認有何不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其餘機車、機車大鎖、白色膠帶等,係被告於犯案後,將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號對面之防火巷,,警方據被告之供述,經被告之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取獲,此經警員丑○○、酉○○、玄○○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四宗,第四十、四一、一一九、一二0頁)。且機車係停放在公共場所,人人得而窺見,警方據被告之指引取出,亦無違法搜索情形,此部分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獲案後至實際製作筆錄之時間,雖確有相當之間隔,然而對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稍有了解之人均知警方在實際製作筆錄之前,均先對相關之案情作通盤之了解,亦即多先口頭詢問被告大概情形,並與被害人之指述或所得之相關資料互相核對,再正式製作筆錄。以本案情形,犯罪嫌疑人有七人(含庚○○),均為瘖啞人,其中二人且為外籍人士,了解案情較難,且尚須找尋通譯,因之,自不能僅以被告獲案後至實際製作筆錄時,有相當之間隔,即推認警方係違法之疲勞訊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其餘所辯夜間偵訊同意書不法、不實部分,因未釋明該等同意書有何不實或不法,且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均明載被告同意於夜間詢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亥○○之筆錄及自白書之任意性:查被告亥○○雖辯稱:辰○○小隊長打我嘴巴,強迫我認罪,寫自白書時並未透過翻譯,警察要我寫,說我承認就可回家云云。然此為員警辰○○、申○○、癸○○等人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九頁)。警詢時全程擔任通譯之天○○亦僅證稱:我不認為警方有強迫,言語上難免粗一點,如做就做,為什麼還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並未指認警方之詢問有何強暴、脅迫或非法。其次,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犯罪,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及自白書之內容,亦無不同,若警方違法取供,何以亥○○未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甚至仍承認犯罪?關於亥○○之自白書之製作,負責詢問之候鴻明證稱:訊問二、三小時後,發現亥○○會說一點話,就拿一張紙請亥○○在開放的空間慢慢寫,還請他喝茶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六至三八頁)。天○○亦證稱:我看到警察把亥○○帶到旁邊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亥○○及其餘被告指摘亥○○之筆錄及自白書不具任意性,實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壬○○、丙○○與通譯間,能否以手語溝通部分:查被告壬○○於獲案時,已係第四次入境台灣,被告丙○○亦係第二次入境,有入出境相關資料可按(見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一二一頁)。被告且均辯稱:案發當日係欲共同出遊。果如此,韓籍之被告壬○○、丙○○,是否不能通曉本國之手語,即有疑問;依亥○○於原審訊問時所述:「當時丙○○在我旁邊,也知道我這樣對戌○○說(比手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亦可印證被告丙○○應能與亥○○以手語溝通。其次,警詢時擔任通譯之天○○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不會打韓文手語,但證稱:那時候大家都承認,壬○○說他懂台灣手語,翻譯的過程都很OK,現在都不承認,可能因為沒錄影才說我翻得不對,兩位韓籍被告說完全不懂我的手語,我不相信,若有不懂,其餘被告會幫忙翻譯等語;又稱:地○○、戌○○之中文程度雖差,但手語都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甲○○亦坦承有幫忙翻譯(見同卷第一八九頁)。警員辰○○亦證稱:被告等人與手語通譯溝通很好(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四頁)。若再對照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所得,亦可知被告等人並無不諳天○○之手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0、一九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五三、七十、七一、七六、七七、九八至一百頁)。可知被告六人與通譯天○○之間,於警詢時並無不能以手語溝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關於警詢錄音之瑕疵部分。
1、本院勘驗亥○○警詢錄音帶之結果,雖可知亥○○第二份(次)警詢筆錄之前半段即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部分,無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七一頁),就此,負責詢問之候鴻明證稱:係操作上之疏忽(同上卷第七八頁)。經查,亥○○有警詢筆錄二份,第一份筆錄有完整之錄音,錄音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頁),第二份筆錄之後半段,即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一行至三六頁末,亦有完整之錄音(見同上卷第七一頁),亦即僅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半段即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部分漏未錄音。若再對照筆錄內容,第一次筆錄,亥○○未承認犯罪,第二次筆錄則承認犯罪之事實,可知警方就被告承認犯罪之二次筆錄,實無故意為部分錄音、部分不錄音之必要,辰○○所述操作上之疏忽,應可採信。
2、有關甲○○之警詢錄音是否係筆錄完成後再以「唸筆錄」方式錄製。查本院多次勘驗甲○○之錄音帶結果,前半段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倒數第五行止,係一問一答,緩慢進行,自偵查卷第十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筆錄末(以下簡稱後半段),則似有唸筆錄情形。就此負責詢問之警員申○○證稱:後半段較複雜我去找資料,卻忘記還在錄音,等找到資料後忘記把錄音帶換面,待發現後才把錄音帶換面補問等語(勘驗情形及申○○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0、一九一頁、第二宗第四八至五三頁)。經徵諸勘驗錄音帶之結果,後半段之錄音(筆錄),確實有頗長的時間是錄音中,但卻無一問一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與陳炫宗所述,並無不符。亦即後半段之錄音雖係事後補錄,然因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不符情形詳後述),且經通譯傳譯予甲○○確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勘驗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3、部分被告筆錄之部分內容與錄音不符部分:查本院勘驗被告六人之警詢筆錄後,筆錄內容與錄音,雖有部分不符,然多數內容及主要內容多無不符情形,其餘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餘部分,仍具證據能力。
五、有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於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則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六、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所得,均經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亦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被告其餘關於證據能力之抗辯,因不影響於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亥○○被訴強盜被害人卯○○財物部分:訊之被告亥○○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卯○○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天係自台南北上台北找友人官詩能借款二十萬元,並未到台北縣樹林鎮:且被害人卯○○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描述歹徒特徵為「年約三十歲許,身材壯碩,三人均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歹徒著灰色上衣,其餘兩名均未看清楚」;此與被告亥○○之身高為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為七十公斤左右,身材並非壯碩,特徵與卯○○所述之特徵不符云云。惟查:
(一)卯○○於受害當日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即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歹徒有三人,均為三十歲許之男性,身材壯碩,騎乘二台機車,均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撞我的那名歹徒著灰色上衣,其餘兩名均未看清楚,二台機車車牌均以白紙貼住等語。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進一步就所經歷之細節陳稱:「遭三名頭戴安全帽身穿灰色工作服歹徒分乘二部機車撞倒我後,歹徒其中一人架住我,另名歹徒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我皮包得手交付給另一名歹徒後三人才逃逸離去」、「經我當場指認我認出其中一名嫌犯就是亥○○,他就是當時負責將我所皮包搶走得手搭另一名不詳歹徒之人所騎乘機車逃走之人無誤」、「:::但我可以確認亥○○就是他涉嫌搶我皮包之人,因為我當時看到亥○○雖然頭戴安全帽,但是我有清楚看到陳嫌臉孔及一些肢體動作就是他無誤」、「我只能確認出亥○○其他歹徒我無法肯定認出」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我是騎機車從農會出來,後來有二輛摩托車跟著我,其中一輛一個人,另一輛二個人,上面騎車二位騎士的人把我撞倒,當時我被撞倒,我跌倒後其中一人把我架住,另外二個人就去取出我的鑰匙打開我的機車座墊把我的東西拿走,拿錢那二個人騎一部機車離開,另外一個人騎一輛機車離開;我在被架住的過程中有看到他們三人行搶的過程。我沒有辦法具體描述,但是我看到人的話應該可以指認的出來。我在警局所指認的人就是其中一人下手打開我座墊包包的人,架住我的人我沒有辦法看到他的臉,另外有一位也是下手拿我包包的人。我記得他們是騎深色的機車,那二輛機車車牌都是用白紙貼住了」、「我指認的原因是因為他拿我的包包」、「因為當時我有目睹到歹徒的正面,所以我可以看出他的臉孔(經當庭指認亥○○臉孔、走路的樣子及身形與行搶的歹徒相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即卯○○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就強盜之三人,均戴安全帽,分乘兩部以白色膠帶貼年齡均約三十歲,身材壯碩等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其後於第二次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並均明確指認被告亥○○為強盜者之一。其次,依卯○○所述情節,可知強盜者之一架住卯○○,再由其餘強盜之同夥持鑰匙打開機車坐墊並自坐墊下之置物箱取走財物,亦即強盜者並非以瞬間行搶後逃逸無蹤之方式強取卯○○之財物。則強盜者雖戴安全帽,然卯○○被架住時,仍有較長時間觀察歹徒,而能辨識下手強取其皮包之人。因之,卯○○於初次警詢時雖僅描述歹徒之大略特徵,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並非均具備描繪、敘述人的長相特徵之能力,而製作筆錄之警員亦未對被害人詳加詢問,故卯○○於其時未鉅細彌遺地陳述,並非即表示其無法清楚記憶。況被告亥○○為000年00月0日生,身高約一百七十八公分,此有刑事查詢作業系統資料可佐,此與卯○○於初次警詢時所述情節相仿並無歧異,而卯○○當時即能描述強盜者之年齡,足徵其確有目睹歹徒之面容。不僅如此,卯○○於第二次警訊時即從當時亦在警局的七名涉嫌人中,指認出被告亥○○,並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多次直陳其指認無誤。
(二)卯○○於報案時雖曾指認黃○○,然卯○○係指認黃○○係其在農會領款時,行為詭異之嫌疑人,卯○○於原審訊問時並稱:「因為當天我被搶的時候很害怕,所以我有做一個大概的描述,描述歹徒的穿著及行搶的經過。之所以指認黃○○是因為調閱銀行的錄影帶,我發現他在我填寫領款單的時候就靠近我的身旁,並且從錄影帶看出他靠近我手拿行動電話坐在沙發上,一會兒拿在手上一會兒靠在耳邊,而且行動怪異,但是他沒有在行搶的現場,這點我可以確認,因為我在農會要離開的時候,農會的人告訴我他怪怪的,我等他先離開之後我再離開,因為那個待在農會的嫌疑犯,跟在現場行搶我的那三個人不一樣,所以他不是在現場的那三個人之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即卯○○並未指述黃○○係在場強盜之人,因之,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同為瘖啞人之黃○○與被告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然卯○○就此部分並未混淆,甚且能明確區別黃○○係待在農會出沒之人而非在現場強取其財物之人,足證卯○○之記憶深刻及清晰正確,應堪採為憑信。
(三)被告亥○○雖辯稱:案發當時其與友人官詩能見面並向官詩能告貸云云。其所舉證人官詩能雖亦附和稱:「他(亥○○)是上午九點多的時候(有到學校找我),我們中午到外面去吃飯,吃完後就到西門町去逛街,下午約三、四點的時候我就送他到松山機場搭飛機。」云云。然經原審將二人隔離訊問有關當日借款的詳細情形時,被告亥○○陳稱:「當天我有跟官詩能借到二十萬元,錢是官詩能允諾借給我後搭飛機離開前我在西門町附近的餐廳等,由官詩能自行去提錢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去哪一家銀行提領的。我向他借錢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有跟官詩能說我的經濟狀況後,他就同意借錢給我了」等語。官詩能則先稱:「我是吃飯前先去台北銀行大同分行領錢,我是以填寫提款單的方式領款的」等語。迨原審命其陳報銀行帳戶以供查證時,官詩能則更異前詞改稱:「那些錢是標會得來錢。我忘了是從銀行提出來的錢或是標會得來的錢」、「(問:是否是當天領出來給亥○○?)我自己也不能確定到底是標會得來的錢或是提款出來的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二十萬元金額非小,原審訊問時距其所述借款時間非遠,官詩能究竟有無自銀行提領豈會記憶不清?官詩能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實不可採。官詩能於開庭後雖補陳其確有標得合會會款之合會名單及互助會會員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然此與被告亥○○所述向銀行提領乙節完全相左,反足徵被告亥○○有意隱瞞實情,而欲蓋彌彰。
(四)被告自陳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有高達三十八萬元之費用需支付,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用以繳付手機費用、健保費用暨信用卡費用之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共十二紙及合會會員名用影本二紙。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亥○○於當時需款孔急,有強盜他人財物之動機。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等六人被訴強盜被害人寅○○財物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供述明確,其於第二次警詢時自白稱:「強盜現場是由甲○○查看選定目標,我們六人分騎三部機車,甲○○與壬○○一組由甲○○騎車(YCB-433)、戌○○與地○○一組由地○○負責騎車、我與丙○○一組由我負責騎車(MK7-468),我所騎乘有黏貼遮掩其他人我不知道」、「是甲○○與壬○○將被害人寅○○撞倒在地,另由地○○持機車大鎖打傷被害人寅○○,韓國人丙○○也參與毆打被害人寅○○。戌○○跟地○○搶到贓款後就跑了,我則等韓國人丙○○」等語。其後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亦供稱:「我們是六個人去,只有庚○○沒去,而甲○○騎機車撞人,而地○○拿大鎖打人,而丙○○空手繼續打,而錢是戌○○拿走,而拿走了,我們就一起跑掉,而庚○○是我們用簡訊通知他過來會合,但這件是我們其他六人作的所以錢不分給他,且他不知本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前後所述一致。且有亥○○所書立與前開供述相符之自白書可徵。
(二)警詢時,被告甲○○稱:我今天負責騎車載韓國人壬○○去搶錢,我平日負責載同夥去搶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被告壬○○稱:扣案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我和甲○○、地○○、戌○○、亥○○、丙○○共同乘三部機車強盜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丙○○除有相同之供述外(同上卷第四九頁),並坦承有幫忙打人(同上卷第五十頁之警詢筆錄係記載「第一次參與強盜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筆錄結果,被告係再次坦承有幫忙打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九九頁)。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後,在場之被告甲○○、地○○、陳志芳、丙○○均稱:亥○○「所言實在」(見偵卷第一五三頁),壬○○稱:我昨日有和他們去搶錢,併與丙○○稱:「我很後悔做錯事」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一五五頁)。被告地○○、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共同強盜寅○○之財物,並稱地○○持機車大鎖毆打,戌○○則下手強盜財物。
(三)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稱伊遭不詳年籍男子騎乘一部重型機車,由後座男子向伊身體踢倒,隨後就遭五名不詳年籍男子向伊機車置物箱強取裡錢財,並使用機車大鎖打傷伊頭部,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係用白色膠帶遮蔽住;又伊遭攻擊之際,場面混亂,只能指認對伊持機車大鎖正面攻擊的被告地○○,無法辨識其他歹徒等語。其後於原審訊問時進一步詳細證稱:「當時我領完錢出來後,約開了一百五十公尺左右的時候,我正在騎機車的同時,我看見三部機車上的一部機車上的二個人把我踹倒,我被撞倒後看見當時另外二部車在那二部機車上的人的後面把我圍住,其中壹個人拿我車上的錢,另外五個人都有打,並且拿大鎖打我,對於在庭穿紫色外套之人(即指被告地○○)我特別有印象,地○○拿大鎖攻擊我,其他人用他們的手腳攻擊我;我並沒有看清楚拿我錢的人,因為他們打我打的很兇,到現在我還有傷,他們當時都是騎重型機車,其中有一輛機車是比較深色的,另外二部車子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被搶走後起身要去追他們,我發現他們所騎的那三部機車的車牌都有用不透明的膠帶貼著,那三部機車是分散騎走離開的」、「我清楚的記得是五個人下來攻擊我,攻擊的時間很快;那三部機車當時都有停妥」等語,並當庭繪製被搶時的位置圖(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二十一頁)。亦即被害人寅○○對於有六名歹徒分別騎乘三部重型機車,遭強盜者毆打成傷,並明確指認被告地○○係持大鎖攻打之人等情,均為一致指訴,與被告亥○○於之自白情節亦相符合,應堪採信。所應敘明者是,參與毆打之人,除地○○及丙○○外(丙○○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亥○○、地○○亦均有相同之指述─見偵卷第三四、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其餘被告是否亦均參與毆打被害人?查被告壬○○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地○○、戌○○、亥○○、丙○○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然經本院勘驗壬○○之警詢錄音之結果,該等記載係警方之陳述,壬○○並無該等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六、七七頁),壬○○之此部分之警詢筆錄,自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等人再無甲○○、亥○○、壬○○、戌○○等人亦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指述。若再參諸附近店家許秀鸞證稱:我看到全部共同四人,一人倒在地上,一人在打,一人去機車行李箱拿東四,一人站在機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三、十頁)。似亦無證據證明有五人參與毆打被害人。因之,被害人或係一時被害,未能為正確之指述,應認為實際毆打之人,僅有地○○、丙○○二人,戌○○係下手強盜財物之人,甲○○負責踹倒被害人,其餘壬○○、亥○○則在場接應。至於被告丙○○所辯其誤以為戌○○、地○○與寅○○互毆,始上前排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許秀鸞之證述:許秀鸞於警詢時稱:看到一個人從倒地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一包東西,確定三人以上在場,看見兩部機車均以貼布掩蓋(附入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反面至二二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亦有相類之指證(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四頁、第三宗第三五至三七頁)。依許秀鸞之前後指述,打架或在場之人,雖不甚一致,或謂二人,或謂三人以上在場,或謂全部共有四人;就在場之機車則稱:看見兩部機車,或謂看到三部機車是靜止的,其中二輛平放,一輛倒地等語。然許秀鸞陳稱:以為係打架,沒有特別注意;又稱:過幾分鐘才出來看,看一下即回店,沒有看清楚,所以不能指認,沒有看很久,剛開始沒有注意聽,就進去忙,後來被害人帶警察來才知道是被搶等語。足見許秀鸞未全程在場,且誤以為一般之打架致未特別注意,因之,其就參與強盜者人數、使用之機車、如何分工等細節,不能為正確之陳述,即不違常情,自不能以其就相關細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其餘主要事實之陳述。
(五)被害人寅○○遭強盜時受有頸痛、左上臂擦傷(三公分)、左下肢擦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膝擦傷(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牛皮紙袋一只、機車大鎖、行動電話機、白色膠帶可資佐證。
(六)被告地○○、戌○○雖指本案係渠二人共犯,且係臨時起意,其他四名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害人寅○○提領現款之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與其被強盜之中和市○○街○○號前間,尚相隔有一段距離,此觀諸台北縣中和市地圖即可知。其次,寅○○陳稱:我一出銀行門口後即將錢放在機車椅墊內,當中都沒有再拿出來,錢也一直沒有露白等語。則被告地○○若係騎經新生街五十號附近方臨時起意,其又如何能僅憑被害人寅○○所騎乘的機車行經該處之外觀,即透視得知寅○○之機車置物箱內擺放有現款?再者,被告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所騎乘的機車是何時貼上白色膠帶?)是在十二月二日在下手搶錢之前。我是先看到被害人提領鉅款,後來臨時起意,本來白色膠帶就在我的機車底座下,所以我是後來停車在行搶前,下車貼白色膠帶」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然被告戌○○、地○○果係見財臨時起意,則渠等發現目標後,先停車、下車,打開機車底座的置物箱,再自置物箱內取出白色膠帶,再將白色膠帶背膠撕妥,黏貼至車牌上摭掩等諸多動作,必耗費時間,在寅○○繼續騎乘機車行進的情況下,被告二人完成上開黏貼動作,如何可能追躡寅○○後來之行蹤?若再參照寅○○所述被強盜地點距銀行約一百五十公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以及地○○坦承打人之機車大鎖放在機車之腳踏板處之事實,實足以確認被告等人絕非臨時起意。被告戌○○雖又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向友人借用機車時,該機車車牌即黏貼有膠布,且因是別人的機車所以未撕下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第十三頁);被告地○○亦稱:「戌○○向朋友借來的時候,機車上面已經貼有白色的膠布了」云云(同上錄第九頁)。此與被告戌○○前述係臨時起意貼膠布之說詞,前後相矛盾,足證被告地○○、戌○○所辯臨時起意之說法,係臨訟編派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地○○、戌○○上開違反常理之遁詞,適足證明渠等有意扛攬本案強盜犯行。末查,被告亥○○聲稱其未見被告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貼有膠布云云。然亥○○自承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告地○○機車後方,並於被告地○○之機車靠近寅○○倒地處時,停下駐足。果如此,其焉有不知被告戌○○停車駐足黏貼白色膠帶於車牌上的情形之理?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科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被告戌○○、地○○騎乘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上,竟將機車車牌遮掩致不能供人辨認,足徵被告戌○○、地○○於騎車出發前即有為不法行為之意圖。而被告甲○○、亥○○、壬○○及丙○○聲稱渠等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加油站會合,再跟隨甲○○之機車前往出遊地點云云。果如此,甲○○、亥○○、壬○○、丙○○等人,亦無不知機車貼有膠帶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六人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事先以膠帶遮掩,足以認定渠等有為不法犯行之意圖及犯意之聯絡。
(六)被告甲○○、壬○○、丙○○等人雖辯稱當天係共同出遊云云。然經原審訊問被告六人齊聚一起的目的地為何時,除被告甲○○答稱目的地為「烏來」外,其餘被告均答稱不知要去哪裡,由被告甲○○帶路,其他二部機車跟著云云。然被告亥○○、地○○及戌○○係專程從台南、高雄北上,被告亥○○又自承其早於前一天即至新竹市向友人郭世銓借用機車云云。倘被告六人係相約出遊,焉有可能於騎機車出發前尚不知出遊地點?所辯相約出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雖供稱:其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向一位聾啞的友人所借云云。惟被告甲○○始終無法陳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機車之價值非低,若不知出借人之聯絡方式將如何返還?又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國慶,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林國慶復於警詢時陳稱:我未曾購買YCB-433號機車,我等情。因之,上開機車是否係甲○○向友人借得,實有疑問。再觀諸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可知被告甲○○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六時五十七分許即發簡訊與案外人庚○○聯繫。則被告甲○○果真邀約其餘被告五人出遊,何以未逕以庚○○所駕駛的上開廂型車為交通工具?何需先以機車為渠等之交通工具,再於案發後始通知庚○○前來接應?足見被告六人於案發後,將原先所騎乘之機車隱匿在巷內,改搭計程車會合,再通知庚○○駕駛廂型車前往載運,其目的即在防範員警之追緝。
(七)被告亥○○雖稱:被告戌○○至櫃檯付帳時,伊有幫戌○○提袋子至車上,一直沒有打開袋子,祇知道袋子很重云云。然員警癸○○證稱:查獲被告等後,即與小隊長辰○○上車查看,發現乙只黑色提袋及車地板上散落的錢等語。被告亥○○諉稱不知所揹手提袋內擺放贓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不僅如此,被告亥○○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問戌○○說,你拿那個袋子裡是什麼東西,為什麼拿不是我們的東西,並且要他把東西還給人家,他要我不要管,當時丙○○在我旁邊,『也知道』我這樣對戌○○說(比手語),::,甲○○也對戌○○要他把東西還給被害人,:::」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筆錄)。亥○○、甲○○等人在台北市○○○路之泡沫紅茶店聚集後,有相當之溝通,所辯不知袋內係贓款云云,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甲○○、地○○、戌○○、壬○○、丙○○之辯護人其餘所辯,如被害人之確切報案時間不明、警方受理報案後前往現場查訪之查訪紀錄不存、被害人之電話報案紀錄及警方之勤務分配表亦未據警方提出等等,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機車大鎖,屬金屬材質,厚實堅硬(見偵卷第九十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屬兇器。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固以在場實施之犯罪行為者在三人以上為必要,若共同謀議犯罪者在三人以上,但推由其中一人或二人實施犯罪,與「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然被告六人所為事實二之行為,被告六人均在犯罪現場,由甲○○負責踹倒被害人,地○○、丙○○負責毆打被害人,戌○○下手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餘被告即壬○○、亥○○雖未親手施暴於被害人,亦未親自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等人分乘三部機車尋找下手目標,被告亥○○且係騎乘機車之人,迨尋得目標並由甲○○、地○○、丙○○、戌○○等人著手強盜被害人時,亥○○、壬○○均在現場,一俟強盜得手,即分別騎乘機車逃逸,並旋即再聚集,可知亥○○、壬○○於甲○○、地○○、丙○○、戌○○等人強盜財物時,並非單純在場,並僅知情,實係在場接應,藉以隨時應變,二人均係參與行為之人。若再參諸被告等人事前即將騎乘機車之車牌以膠帶掩蓋,被害人寅○○於離開銀行約一百五十公尺即被強盜,被告等人有前述極為精密之分工,強盜得手後迅即分開逃逸,於隱匿機車後即再度聚集等情,更足以認定被告六人就強盜寅○○部分有事前之謀議及有犯意之聯絡。
(二)被告亥○○與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卯○○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甲○○、亥○○、地○○、戌○○、壬○○、丙○○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寅○○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等人強盗寅○○所為,雖並致寅○○受傷,然依事實所示之被告之強盜行為,可知被告等人之踹倒被害人,繼而毆打被害人之目的,意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難認係故意之傷害行為,亦即寅○○所受之傷害,應是被告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併此敍明。
(三)被告亥○○與二位不詳姓名者,就強盜卯○○財物部分,被告六人就強盜寅○○財物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所為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六人均為自幼瘖啞之人,已經本院查明在卷,且有被告甲○○(重度聲語障)、亥○○(重度聽障)、地○○(中度聽障)、戌○○(重度聽障)之殘障手冊六張、被告壬○○、丙○○之殘障證明書二紙足證。渠等因聽覺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致承受教育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均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亥○○部分,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亥○○、地○○、壬○○、丙○○四人並無前科,被告甲○○有傷害罪前科,被告戌○○有搶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壬○○於本案犯罪後,再犯搶奪罪(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地○○、戌○○於本案犯罪後,再犯常業強盜罪,正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不思悛悔,惟被告等均為瘖啞人之,智識程度非高,被告甲○○之母王陳蘭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並為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一張可稽),有賴被告甲○○照顧其起居之生活狀況;被告亥○○之父陳旺慶亦為殘障人士,而其妻林雪芬亦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二份可稽),並尚有二名幼齡子女(有母金花玉目前罹患胃癌重病住院(有診斷書一紙可證),並尚有未成年子女,有賴被告照顧其起居;被告丙○○之母親目前罹患肺癌重病住院,有賴被告照顧其起居之生活狀況;又渠等結夥以暴力手段加諸被害人寅○○、卯○○,對被害人等身心所生之危害非淺,對社會秩序危害亦大,以及地○○、戌○○以外之被告犯罪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仍一再飾詞狡辯並相互迴護同案被告,而未能深省自己犯行對被害人身體暨心理所受創傷及應負責任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膠帶二十張及機車大鎖一個,係分別自重機MK7-468號機車置物箱及JT6-767號機車置物箱取。被告雖否認係渠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然扣案之白色膠帶與被告掩蓋在機車上之膠帶相同,已經被害人卯○○、寅○○指認無訛,且係自被告騎乘車上之起獲;而地○○係持機車大鎖毆打寅○○,已如前述,該大鎖於案發不久即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起獲,應認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白色膠帶及機車大鎖之來源,各被告之供述雖多有岐異,然被告戌○○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均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四宗二二三頁),應可採信。自應依法沒收。其餘扣案之牛皮紙袋一只,為被害人寅○○包裝其從銀行所領取之現金,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四具,雖分別為被告亥○○、甲○○、地○○及戌○○所有,唯曾作為部分被告間聯絡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叄、不另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夥同有犯意聯絡有三名不詳年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子○○、宇○○財物;被告地○○有與被告丙○○,夥同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乙○○與辛○○財物,因認被告地○○、丙○○尚涉犯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地○○、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子○○、宇○○、乙○○及辛○○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三、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附表一編號一號有關被告地○○被訴強盜被害人子○○及周曉芳財物犯行部分:查子○○於警詢時雖當場指認被告六人及庚○○,並稱:發現被告地○○之特徵體型和臉部之輪廓和搶奪伊財物之人相似,其餘人無法認出等語。然子○○其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只有看到一名體型壯碩的人穿著深色衣服,因為時間太倉促了,所以我來不及看清楚這個人,他沒有對我施加暴力,我車子停下來後,我轉身以為他要幫忙,我有聽見嗯嗯嗯的聲音,但是我聽不懂他說什麼,他有一個動作是指著我的摩拖車置物箱;他拿到錢的時候是一輛摩托車雙載,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拿走我的東西。」、「我只說那個人(即被告地○○)型態比較像而已」。另證人宇○○亦證稱:「我(指在警局)指認他的原因是因為地○○是在警局那六個人當中最像那個歹徒,因為他略胖,但是我不能確定指認他,因為我沒有看見他的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子○○及宇○○二人均無法確信被告地○○即為當日對被害人子○○強盜之人。至於依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地○○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曾至台北(此亦為被告地○○所不否認),惟「通聯紀錄」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至台北,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地○○有為強盜被害人子○○財物之事實,故尚難僅以被害人子○○、周曉芳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地○○有為此部分強盜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二號有關被告地○○與丙○○被訴強盜被害人乙○○及辛○○財物犯行部分。經查:
(一)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陳稱:經當場指認,我可以肯定是地○○及丙○○二人,為強盜伊財物之人,被告地○○以拳頭打我眼睛並搶我腋下皮包,隨後由體格略矮壯碩之韓國人丙○○以腳踹我胸部,他們二人打我時離伊眼睛視線很近,雖然二人有戴安全帽,但仍可一眼認出是他們二人所為等語。其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用腳踹我的人因為我們是面對面,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打我眼睛的人就是搶我皮包人,他的臉我看不清楚,但是他背影我看得很清楚,他們四人都有戴安全帽」等語。依上所述,可知證人乙○○係以強盜者之背影與被告地○○相似而指認,其並不能確認被告地○○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況證人乙○○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於樹林分局柑園所警詢時僅陳稱:有四名男子騎乘二台重型機車搶其皮包,其中一名男子「身高約一七五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下車搶伊皮包等情,並未能具體描述其他三名強盜者之特徵,則其是否能在事隔近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指認無誤,實有疑問。
(二)辛○○雖亦於警詢時指稱:經當場指認,我認出身高略高之地○○是以拳頭毆打乙○○眼睛及搶皮包之人,亦是將我摔倒之人,而身材略矮,體格壯碩之丙○○則是用腳踹乙○○胸部之人等語。然查,辛○○於案發當天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亦僅稱:「歹徒共有四位,我只知道一位身高體格很好之男子,其它不詳」等語。則其於案發不久記憶較深刻時猶無法清楚描述歹徒特徵,是否能在事隔近一個月後之第二次警詢時為正確指認,亦有疑義。
(三)再者,依據被告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聯紀錄所顯示通話基地台位置,推知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人係在高雄縣,並無北上台北,而行動電話為被告地○○隨身攜帶之對外通訊工具,衡情被告地○○應無可能分身前往台北縣樹林市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理。綜上所述,應認證人乙○○及辛○○之指述尚有瑕疵,不能遽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丙○○二人涉犯上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及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強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戌○○、壬○○、丙○○分別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至銀行選定目標後,由銀行內之內應暗示在外之同夥人,隨即尾隨提款人,以二人乘一台機車為0組之方式,一組先以暴力推倒提款人,一組下手之方式,結夥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領之現金,得手後即相約見面地點聚集朋分贓款),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併辦意旨以:「被告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由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億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前,尾隨億來開發公司會計郭昭吟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戌○○趁郭昭吟下車疏於防範之際,乃徒手『搶奪』郭昭吟揹於左肩之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後與另二名男子分別騎乘機車逃逸),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無從併本案審理,並退由原併辦機關另行處理後,該等移送併辦機關未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強盜罪之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六人強盜寅○○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僅記載:「:::
由甲○○騎乘機車故意撞倒騎乘機車的寅○○,並由地○○手持機車大鎖及丙○○徒手毆打寅○○之強暴手段,致使寅○○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際,再由戌○○下手強取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據為己有後,旋即分二路,地○○所騎機車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逸,而亥○○所騎機車則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離現場:::」,亦即僅認定甲○○、地○○、丙○○及戌○○有強盜之行為,其餘亥○○、壬○○有如何之分擔行為均漏未敘明,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即有矛盾。其次,扣案之膠帶及機車大鎖,並無不能作為證據之情形(見前揭壹、三、所述),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論述如前。原審法院卻以:「扣案之白色膠帶二十張及機車大鎖一個,係分別自重機MK7-468號機車置物箱及JT6-767號機車置物箱取出,然該機車並非附帶在逮捕被告之現場所查獲之被告交通工具內所搜索扣押之物,又證人辰○○證述渠等搜索時確實未持搜索票搜索,復未證明被告等有與渠等抵達機車停放現場同意搜索,或以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緊急搜索,並於搜索後,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則該執行搜索及扣押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搜索原則,爰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將此部分搜索撤銷,且不以該扣案之二十一張白色膠帶及機車大鎖一個作為本案之證據」,且以該等白色膠帶及機車大鎖,並非被告等所有為由,認為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伍、被告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