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擄人勒贖案,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重上訴字第七六號判處無期徒刑,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且於七十五年間因殺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減刑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緣八十年間新竹縣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八十旅字第0八六七九號函,核定八十一年度補助各鄉鎮市公所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辦理風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行文新竹縣北埔鄉、五峰鄉等九個鄉鎮市公所,請其儘快編制預算書過府核辦。北埔鄉公所鑑於鄉內大坪溪鄰○○○鄉○○段內大坪小段一一六地號、二五0地號、十三地號、十三之一地號、一四五之二地號、三七一地號等土地之冷泉地區具有休閒旅遊價值(上開各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地號,各該土地位置參見附圖一、二,除一一六地號、三七一地號外,其餘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三七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補辦編定)。經與冷泉兩旁私有土地之地主協議,經地主口頭同意無條件將土地提供予鄉公所規劃為冷泉風景區後,北埔鄉公所即向新竹縣政府提報八十一年度冷泉風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預算書,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核准後,辦理招標、開工,並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止,陸續完成吊橋、涼亭、冷泉水池、步道、水溝美化、拱橋、河堤等工程(各該位置參見附圖三、四,惟附圖四就柵欄部分繪製有誤,應以附圖三為準),且在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建造一間公共廁所。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埔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會開會提案,自北埔冷泉觀光事業列入公共造產項目後,因周邊相關設施不足,從未正式營運,名實不符,為避免影響考核績效,決議前述各項之冷泉觀光事業停止列入公共造產營運項目,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後,新竹縣政府同意辦理註銷冷泉之公共造產。
三、戊○○之妻丁○○(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撤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八日,因買賣之故,陸續取得十三之一地號、十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年底,戊○○、丁○○共同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工人,在十三地號土地上搭蓋冷泉農園餐廳,並以附近之空地供作客人使用之停車場,且自認取得大坪溪對岸二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之母親口頭同意後,在二五0地號土地上搭租予辛○○、乙○○,另一間則由戊○○、丁○○夫婦經營烤肉爐出租、卡拉OK等業務。
四、戊○○見私有之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竟建有公共廁所,早已心生不滿,雖曾向北埔鄉公所陳情但無下文,加以十三之一地號、十三地號土地與前開北埔冷泉各項號二筆土地,遊客出入時難免對於環境清潔造成或大或小之損害,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丁○○謀議,由戊○○與其所雇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工人,先在十三地號土地連接道路處搭建木造之圍籬及收費亭(位置如附圖三所示,並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頁上方、第六九頁照片),使一般民眾無法經由吊橋、拱橋進入大坪溪對岸之冷泉其他設施,且在收費亭上載明:「進入本園每人酌收清潔費三十元(一一0公分以下免費),凡北埔鄉民一律免費(以證件為憑)˙˙˙」等字樣,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逢例假日便向欲前往前述冷泉設施之遊客收費三十元。嗣北埔鄉公所經查報後,得知戊○○私設圍籬收取清潔費,旋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現場鑑界,鑑界結果,戊○○在私察署檢察官再度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即冷泉農園餐廳占用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河川公有地零點零二七二公頃、冷泉農園餐廳前之空地占用附圖一B所示河川公有地零點零零四零公頃、收費亭所在之廣場占用附圖一D所示河川公有地零點零零七零公頃、供客人使用之停車場則占用附圖一E所示河川公有地零點零五八八公頃,而附圖一A、B、D、E所坐落之河川公有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補辦編定為三七一地號土地)。北埔鄉公所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北鄉建字第八九00一八四五號函知戊○○,要求拆除占用公有地之部分,惟戊○○接獲該函後,明知占用公有地如前述,仍與丁○○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拒不拆除,經營餐廳、收取清潔費以營利,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將冷泉農園餐廳一樓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陳永平。
五、戊○○私設圍籬、收取清潔費一事,迭經遊客上網質疑,新竹縣政府雖責成相關單位調查瞭解,惟戊○○竟變本加厲,在明知鄰近之北埔冷泉各項設施均係北埔鄉公所所建,非渠等所有,且部分設施坐落在公有土地上,另有部分設施坐落在非渠等所有之私有土地之情況下,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由戊○○在冷泉農園餐廳入口處及停車場入口處各擺設:「本園屬私人土地,入園每人酌收清潔費三十元,凡北埔鄉民或七十歲以上或殘障者(以上均以證件為憑)即一00公分以下兒童一律免費˙˙˙」等告示(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上方照片),使欲進入冷泉之遊客誤信自圍籬處以內,包括對岸冷泉設施,均為私人所有,應繳交清潔費始得進入,陷於錯誤因而繳納清潔費;八十九年四、五月,係逢例假日收取,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八日止則係每日收取;且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聘僱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庚○○、己○○,在收費亭及停車場之入口處,負責向欲進入冷泉之民眾收取清潔費;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亦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外加零用金之方式,聘僱與渠等同有犯意聯絡之丙○○(丁○○之弟,其與庚○○、己○○均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撤回上訴),於看顧前述鐵皮屋所營烤肉爐出租、卡拉OK等業務之餘,在庚○○、己○○臨時有事時,至收費亭向欲進入冷泉之民眾收費;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戊○○等五人反覆實施上開同一詐欺取財行為恃以維生,共因此詐得二十八萬元至三十二萬元不等之金額。嗣經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蒐證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冷泉風景區查獲。戊○○等人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拆除前述圍籬,並不再向遊客收取清潔費。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共同被告丁○○、丙○○、庚○○、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請求撤回上訴,此有本院該期日審判筆錄及共同被告丁○○、丙○○、庚○○、己○○所立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渠等既已撤回上訴在案,則本院僅須就被告戊○○之上訴部分加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二、三、四、五部分,固均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竊佔與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搭蓋冷泉農園餐廳時不知占用到河川公有地,當時界標不明,該河川公有地尚未編定三七一地號,且與其妻丁○○之十三、十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相連,伊認為該部分亦是其私有土地。至北埔鄉公所雖致函要求其拆除占用河川公有地之設施,惟因上開十三之一地號的土地上有公廁,伊向鄉公所反應,鄉公所置之不理,故伊才拒不拆除,此純係民事上的糾葛。另伊之所以會擺設告示向遊客收取清潔費,實因遊客經過其私有土地進出冷泉風景區各項觀念,始採取收費措施;況遊客亦可從停車場或拱橋旁邊之駁崁,走大坪溪之大石頭到達對岸之冷泉各項設施,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始末無訛,有該站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新肅字第三六0號函在卷可參,並有二五0地號、一四五之二地號、一一六地號等土地之地籍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東地所登陳字第0九一000一二三五號函暨所附三七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十三、十三之一、一一六、一四五之二、三七一地號地籍圖謄本、北埔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次臨時會決議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北鄉民字第八七00八四六六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八七府民產字第一一七0四七號函、八七府民產字第一二五五五七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七五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九號卷第八七頁),且經原審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銓勘驗現場查核無訛,製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三頁),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自堪信實。
㈡關於右揭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戊○○、共同被告丁○○坦認在卷,證人辛○○
、乙○○亦就渠等向戊○○、丁○○承租二五0地號土地上之二間鐵皮屋一節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十三地號、十三之一地號之地籍資料、案發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存卷可按(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八0頁),亦堪認定。
㈢關於右揭事實四部分,除據被告戊○○、共同被告丁○○就客觀事實供承無訛外
,證人陳永平亦就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向被告戊○○夫婦承租冷泉農園餐廳等情在警訊中證稱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復有案發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鄉建字第八九00一八四五號函一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證人陳永平承租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八0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頁、第六0頁至第六四頁),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確建有公共廁所一間,亦經原審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銓勘驗現場查證,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考,堪信為實在。被告戊○○雖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而為前開辯詞,惟其既已承認收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鄉建字第八九00一八四五號函,當知悉私設圍籬內多處占用河川公有地,縱令斯時尚未編定地號,並不影響該土地非渠等所有之事實,而被告戊○○知悉占用河川公有地後,不但拒不拆除占用部分,仍繼續經營冷泉農園餐廳、向遊客收取清潔費以營利,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將冷泉農園餐廳一樓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證人陳永平,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況被告戊○○曾於原審供稱:公有土地在九十年三月份才登記,即使之前佔到也沒有辦法承租,因為當時這塊地沒有登記云云(原審卷第四九頁),其既曾考慮承租所占用之土地,僅因尚未編定地號而無法如願,益徵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竊佔者為河川公有地。被告戊○○嗣又辯稱:當時因該河川公有地界標不明,尚未編定三七一地號,且與其妻丁○○之十三、十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相連,伊認為該部分亦是其私有土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堪採信;其自接獲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述函文後,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拆除時止,竊佔如附圖一所示A、B、D、E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關於右揭事實五部分,除據被告戊○○、共同被告丁○○、丙○○、庚○○、己
○○就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外,證人辛○○、乙○○、張金益、陳永平於警訊中均證稱見聞在右述收費亭、停車場入口收取清潔費,並有案發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遊客上網投書影本七份、新竹縣政府責成相關單位調查瞭解函文四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函覆說明之函文二份存卷足憑(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八0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九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被告戊○○就何時起每日向欲前往冷泉各項乙○○之證述,自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日收取為可採,首應敘明。次查,被告戊○○雖辯稱並無詐欺,其之所以會擺設告示向遊客收取清潔費,實因遊客經過其私有土地進出冷泉風景區各項設施時,製造甚多垃圾,伊迫於無奈,為保障土地之所有權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始採取收費措施云云,惟依右揭事實二、四所述,上開北埔冷泉各項設施均係北埔鄉公所所建,非被告所有,雖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放棄公共造產,亦不因此當然成為被告戊○○或其妻丁○○之所有物,且部分冷泉設施坐落在公有土地上,另有部分設施坐落在他人之私有地即二五0地號、一四五之二地號上,均為被告戊○○所坦承在卷,更何況被告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知悉占用部分河川公有地,竟在私設圍籬後,於告示上記載:「本園屬私人土地‧‧」之文字,且專人負責收取每人三十元,自屬對於欲前往冷泉各項設施之遊客施用詐術,遊客見此情狀,誤信自圍籬處以內,包括對岸冷泉各項設施均為私人所有,應繳交清潔費始得進入,陷於錯誤因而繳納之清潔費,即為其所詐得之財物甚明。又被告戊○○設置圍籬後,遊客如不肯繳費,已無從經由吊橋、拱橋之正常通道抵達大坪溪對岸之各項冷泉設施,經原審勘驗現場後,大坪溪寬度甚寬,兩旁與溪底之高度甚陡,溪中大石頭遍佈,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被告所辯透過停車場或拱橋旁邊之駁崁,走大坪溪之大石頭到達對岸,實與要求遊客先冒險下降至溪邊、再涉險泅泳無異,其上開所辯與常情大相悖離,殊不可採。另縱如被告所稱,因遊客經過其私有土地進出冷泉風景區各項設施時,製造甚多垃圾,伊迫於無奈,為保障土地之所有權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始採取收費措施云云,惟其私有土地縱因往來遊客製造垃圾而受有損害,亦應循法律途徑以求解決,而非以佯稱他人土地為己所有之方式,蓄意誤導往來遊客,進而從中謀利,是其上開所為,仍非法所允許。
㈤末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
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在冷泉農園餐廳入口處及停車場入口處各擺設:「本園屬私人土地,入園每人酌收清潔費三十元,凡北埔鄉民或七十歲以上或殘障者(以上均以證件為憑)即一00公分以下兒童一律免費˙˙˙」等告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上方照片),使欲進入冷泉之遊客誤信自圍籬處以內,包括對岸冷泉設施,均為私人所有,應繳交清潔費始得進入,陷於錯誤因而繳納清潔費予戊○○、丁○○;八十九年四、五月渠等係逢例假日收取,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八日止則係每日收取;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渠等共因此詐得二十八萬元至三十二萬元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戊○○主觀上顯係以同一詐欺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且該詐欺行為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非屬偶發、短暫性之社會活動,其行為自該當常業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灼。又縱令被告除收取清潔費外,另經營烤肉爐出租、卡拉OK等業務,非以收取清潔費為唯一之專業,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亦無解於其常業犯之認定。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係逢例假日收取清潔費,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才每日收取,復有出租餐廳與鐵皮屋用以收益,收取清潔費固非其最主要之收入來源,惟常業犯之成立,與犯罪所得之多寡無涉,業見前述,是此部分所得縱非被告最主要之收入來源,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況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日向遊客收取清潔費,長此繼續為之,自足堪以之為生活之職業而恃以維生,要無疑義。以是,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佔及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就右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戊○○與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戊○○夫婦用以竊佔之冷泉農園餐廳、收費亭、停車場等,均由被告戊○○與其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所搭蓋,而北埔鄉公所函請拆除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斯時丙○○、庚○○、己○○均尚未受雇,顯然並不知情,而渠三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雇後,上揭冷泉農園餐廳、收費亭、停車場等仍屬被告戊○○、丁○○所有或管領使用,是被告戊○○與丙○○、庚○○、己○○就竊佔部分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另被告戊○○就右揭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渠與丁○○、丙○○、庚○○、己○○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竊佔罪與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係逢例假日收取清潔費,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才每日收取,復另出租餐廳與鐵皮屋用以收益,以詐得之財物與犯罪期間相較,依常情尚非得供被告恃此營生等情,認被告所為非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竊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戊○○犯罪時間之久暫,竊佔面積與詐得財物之數額,詐欺對象甚廣,其於假釋期間犯罪,顯然不知謹慎,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及其於查獲翌日即將竊佔部分拆除,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支票一本、案外人朱華景本票七張、收據一張、帳冊三本、客戶留存資料一本、冷泉農場簡介四張、新竹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一份、北埔鄉公所函一份、冷泉服務證六張、零用金記事簿一本、六合彩單據二張,固均為被告戊○○、共同被告丁○○所有。惟查,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支票、案外人朱華景之本票、冷泉農場簡介、新竹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北埔鄉公所函、零用金記事簿、六合彩單據等,顯非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收據係他人在冷泉農園餐廳舉辦餐會後,被告戊○○用以統計金額,客戶留存資料乃渠等經營餐廳業務時所記,帳冊則係家用與餐廳業務之混合記帳、冷泉農場服務證供員工佩戴,俾辨識之用,以上亦堪信均非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從而,上開各項扣案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附圖一所示F區域,亦屬竊佔範圍;㈡被告戊○○與明知前述坐落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共廁所係北埔鄉公所出資興建,竟與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起,向欲使用該公共廁所之不特定人,每人收取十元之費用,致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以為渠二人有合法管領使用權限而支付費用,嗣經警於同日查獲,共詐得一千三百元,因認被告戊○○對於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就附圖一所示F區域,經原審勘驗現場,該處實為河堤、涼亭及大樹,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銓並表示該河堤疑似北埔鄉公所所建築,有前述勘驗筆錄暨實地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戊○○堅稱河堤、涼亭、大樹均為北埔鄉公所先前所為之公共造產,觀諸右揭事實二所載公共造產之始末暨經過情形,並參以河堤、涼亭、大樹應非短期間內可得完成,堪信附圖一所示F區域並非被告戊○○所竊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屬竊佔範圍,尚有誤會。至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庚○○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向欲使用坐落在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公共廁所之民眾收費一節,查被告戊○○雖在該處收費,然並未以言詞、文字或告示,偽稱該公共廁所係私有物,以此施用詐術,況且該公共廁所確坐落在共同被告丁○○所有之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竊佔或常業詐欺犯行,本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竊佔如附圖一所示F區域,與竊佔如附圖一所示A、B、D、E區域係屬單純一罪關係,認被告戊○○所涉公共廁所收費部分,與前開經判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二五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被告戊○○使用一節,該地所有權人甲○○經原審傳訊未到,而證人姜良明即甲○○之堂兄,則於原審訊問時攜帶甲○○之委託書、傳票、機票影本到庭結證稱:此二五0地號土地因旁邊就是斷崖,地主擔心落石造成意外,故並未出租,但倘若被告戊○○在地主請求交還時願意隨時交還,則同意渠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姜良明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二五0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戊○○所竊佔,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