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鋐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研發之「碳水溶劑瓦斯替代品併將液體燃料轉變為氣態之裝置」(以下簡稱:碳水溶劑瓦斯)尚未臻完善,無法長久完全燃燒,尚未達足以取代傳統瓦斯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即對外宣稱該產品安全、不氣爆、經濟並招攬經銷商,企圖詐取權利金。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以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裝置及碳水溶劑,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源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武昌面前短暫測試產品性能,讓楊武昌誤以為該產品已臻完善,即受被告之授權為「碳水溶劑瓦斯」之全國代理商與經銷商之招商代表,並將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物之照片刊登於報紙,隨即招攬到相信該產品具有前景之乙○○、戊○○(原名為甲○○、劉明來)夫妻與被告簽約,乙○○、戊○○為能成為上開產品之高雄縣林園鄉之經銷商,前後匯款二次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予楊武昌,經楊武昌轉交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鋐鼎公司簽約;嗣因乙○○、戊○○意欲變更經銷範圍,被告竟以大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羿公司)是其總代理為由,而要求乙○○、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與大羿公司簽約,並由大羿公司交付乙○○、戊○○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乙○○、戊○○將前開之物攜回後,發覺火力很小而不具宣稱之效力,要求楊武昌處理,楊武昌見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比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物多了一個需要插電之幫浦,與其所認知之原產品不同而電知被告應予解約,被告竟以其與乙○○、戊○○間之契約關係,已因大羿公司介入而不存在為由,拒絕返還權利金,乙○○、戊○○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皆係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要難單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證人楊武昌之證詞,起訴書附件一之剪報及卷附之授權書、宣傳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才簽約授權楊武昌擔任招商代表,但楊武昌卻於同月十九日就刊登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廣告,伊並不知情,且伊與楊武昌簽約時,並未示範產品予楊武昌觀看,是由楊武昌的朋友陳麟山示範,伊當時並不在場,伊的產品自始均有幫浦裝置於瓦斯筒上,伊與乙○○、戊○○簽約時,亦無當場示範產品,伊當時是委託公司會計許麗雪與他們簽約,楊武昌之後有簽發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伊,後來因大羿公司取得伊產品之全省總代理,伊就把所有產品交給大羿公司,乙○○、戊○○嗣後亦同意與大羿司換約,故伊與乙○○、戊○○間已無契約關係,自無法解約,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楊武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取得被告之口頭同意伊當招商代表後,伊就依友人陳麟山所提供之資料獨自刊登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廣告,刊登廣告之前,伊並沒有告訴被告,故被告並不知情,伊是在刊登廣告之後才與被告正式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廣告係證人楊武昌個人依案外人陳麟山所提供之資料獨自刊登,核與被告無關,是公訴人認證人楊武昌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刊登廣告,實有誤認之處。且參諸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剪報刊登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而被告與證人楊武昌簽訂授權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顯見證人楊武昌於尚未與被告正式簽訂授權契約前即搶先刊登廣告,是證人楊武昌證稱該廣告係其獨自刊登之詞,應足資採信。又據證人陳麟山於偵查中證稱:「(問:刊登廣告上的產品是否看見過?)有,當時經一位鍾老師的介紹,帶我去丁○○○工廠參觀該產品,當時一開火力很大,說這是液態瓦斯,可節約能源,又不會氣爆,我就介紹給楊武昌,照片上的東西也是我從丁○○○那裡,帶到楊武昌辦公室的。」、「(問:這產品上有幫浦,而報上的沒有,你拿去楊武昌辦公室的產品上面有沒有幫浦呢?)有,當時丁○○○說有沒有幫浦都沒關係,只是要幫助燃燒必須要先打氣,打完氣再把幫浦拿下來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雖證人楊武昌於偵查中證稱:「陳先生拿來我公司的樣品是已經打好氣的,沒有幫浦在上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若不使用幫浦,楊武昌怎知陳麟山帶來之產品已打好氣﹖是證人陳麟山交給楊武昌之碳水溶劑瓦斯是附具幫浦應屬無訛,至證人楊武昌嗣後持無幫浦之瓦斯桶刊登廣告,應與被告無關。

(二)參以告訴人乙○○、戊○○於偵查中陳述:「(問:是否與丁○○○談過這瓦斯之的用法?)沒有,都只是跟楊武昌談過」(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乙○○亦陳稱:「(當時是誰與你們簽約?)當時是楊武昌帶我們去跟被告的會計簽約的,我們是在第二次要換約的時候才有看到被告::

:簽約之前楊武昌有示範產品給我們看,是沒有幫浦的,火力蠻大的,只點一下就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於簽約之前或簽約時均未曾示範該碳水溶劑產品予告訴人夫婦觀看,亦未曾與告訴人夫婦當面接洽討論簽約事宜,殊難認被告對其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楊武昌示範予客人看時僅讓客人看火很旺就立刻關上等情,業經楊武昌於偵查中證述:「我覺得這產品很珍貴,所以每次秀給客人看,都是讓客人看火很旺就立刻關上了,我不可能白白讓它燒上十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核與告訴人夫妻所稱楊武昌示範產品時只點一下就關掉等語相符,是縱告訴人夫婦對於上開產品示範效果有所誤認,亦非被告所致,至為明確。

(三)再證人即大羿公司之負責人林宏羿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係與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全省經銷及刊登媒體之合約,在訂約前被告有給伊看其貨品,是有附幫浦,但火的大小尚無法控制,仍有待研發,伊因看好這個市場,所以就與被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證人於簽約前即知此產品附具幫浦,且有火力無法控制之瑕疵,尚有待研發,仍欲與被告簽約,益證被告確無隱瞞前開碳水溶劑瓦斯之產品附有幫浦及關於效能之事實,且亦未施用詐術甚明。

(四)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之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試用時產品上附有幫浦,需要插電,會啟動幫浦,就可以燃燒。當初我簽約的對象是鋐鼎公司,當初會知道水瓦斯是經過鍾正平先生介紹的,之前報紙的廣告我沒有看過,報紙上的廣告是沒有幫浦,但我去公司試用的是有幫浦的,我本來是想作水瓦斯新莊地區的經銷商,我知道被告有在作研發,但卻沒有他說的這個效果,試用時是瓦斯爐、熱水器,我後來搬了好幾桶回家,使用也都沒有問題,但用在快速爐上是有火,但就是沒辦法決炒,但一般家庭使用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提供之碳水溶劑瓦斯確實附具幫浦,且在一般家庭使用上並無問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至臻明確。

(五)此外,被告發明之「碳水溶劑」業經取得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智專二(六)0一0八九字第0九一一0一0七二號函及所附之專利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頁以下),其上說明此項產品是將液體燃料轉變為氣態之裝置,益證被告確有研發是項產品,且具有被告所稱之將液體燃料轉變為氣態之相當功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供碳水溶劑瓦斯產品予證人楊武昌刊登觀看,亦未授權楊武昌廣告,且未曾主動提供及示範本件碳水溶劑瓦斯產品予告訴人乙○○二人,又未隱瞞上開產品附具幫浦之事實,實難認定被告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上開產品未達原預期之效用,亦僅係單純之商品瑕疵等民事上債權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為鋐鼎公司代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丙○○之住處,向丙○○佯稱所研發之碳水溶劑瓦斯替代品已臻完善,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加入為該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並收取丙○○交付之權利金三十萬元,事後因丙○○發現該產品效用甚低,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被告解約,被告並提供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清償擔保,詎屆期被告仍不付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前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既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之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