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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自九十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嗣其友人羅辰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故與乙○○發生糾紛,為圖報復,竟夥同羅辰緯、洪孝承及許傑閔等共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由甲○○持上開改造之手槍,並以槍柄擊打乙○○頭部,羅辰緯則徒手毆打乙○○背部,另洪孝承及許傑閔則站在旁邊助勢,致使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隨後經甲○○指示,羅辰緯將前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藏置在五股鄉「水碓公園」公共廁所旁之石縫內。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當場逮捕羅辰緯,並於翌日凌晨四時許,由羅辰緯帶同警方至上揭地點起獲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當天羅辰緯稱遭乙○○毆打,渠就開車載伊等過去找乙○○,伊是攜帶電擊棒在旁吆喝,並無持槍毆傷告訴人乙○○,乃羅辰緯下手的,該手槍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該把改造手槍確實係伊所持有;且綽號「阿強」之男子係羅辰緯亂編,伊才是夥同前往,並提供該槍予羅辰緯毆打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又證人羅辰緯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上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有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背面及六十八頁),另證人乙○○復證稱:伊可以確定案發時非羅辰緯毆打伊,而是與他一同前來之另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該槍枝應為被告所持有無誤;又被告於原審復辯以: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槍枝,而且羅辰緯當時還有朋友在場云云,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當日偕同赴被害人乙○○住處之人,僅被告、羅辰緯及其友人許傑閔、洪孝承四人等情,業據證人羅辰緯、許傑閔、洪孝承證述無誤,而依許傑閔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天伊與洪孝承在伊家喝酒,喝完酒後就要去找人一起喝,伊等就用走的去找甲○○,在路上時,看到甲○○開一台發財車,他在車上叫伊,伊與乾弟弟問他要去哪裡,伊不記得他當時怎麼講,伊就上車跟他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六頁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亦供承:羅辰緯並不認識洪孝承、許傑閔,當天是他被打後,伊才與洪孝承、許傑閔去等語(原審卷一一二頁),足見當時係被告邀集友人許傑閔、洪孝承與羅辰緯共赴乙○○住處,並無其他人員參與,則被告所稱持槍者係羅辰緯之友人云云,顯屬虛妄之詞,自不足採。而同案被告羅辰緯因共同持有槍枝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頭加裝直徑八點二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偵查卷二五頁)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與羅辰緯、洪孝承及許傑閔間,就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違反槍礮彈藥管制條例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原有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立法院刪除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在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法(詳後述)原審未予比較,尚有未合;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罰金為「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原判決主文竟併科以罰金伍萬元,漏未記載新台幣,使人易誤認為銀元,與法不合。且扣案槍枝(含彈匣一個)係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由羅辰緯帶同至台北縣五股鄉「水碓公園」公共廁所旁之石縫內查獲起出,經原判決事實認定無訛,但原審於判決理由卻敘述「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經警在台北縣○○鄉○○路○○○號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事實與理由矛盾,且彈匣乃槍枝之一部分,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同時警查扣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非屬違禁物,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另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原有關於併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該規定已於立法院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被告於九十年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查獲時止犯本件,依從新從輕主義,以現行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現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