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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庚○○

丙○○戊○○己○○甲○○兼右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罪嫌云云(詳後附自訴狀),其中較重之圖利罪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自訴。該較重部分既不得自訴,全部案件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載明被告為「台北地方法院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丁○○院」提起上訴,甚為明確。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對「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原審亦未對台北地方法院為判決,上訴人卻對「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其對未受第一審判決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然在法律上不應准許,且不屬程式上可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