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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與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許福雄、蘇友村(以上五人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由壬○○及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擔任會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集民間互助會。壬○○並以附表二等名義,及違背同事盧永光交付之義務,冒用盧永光名義,向電信局申請信義路0000000000號電話後,再虛構林芳如名義,加入王金祝所召之丙會,並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該林芳如聯絡電話,致生損害於盧永光。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亦以許智豪、蘇玫尹、蘇文博、張家愷、王端、張庭瑜、蔡百蒼等人之名義,相互參加前開民間互助會(參加會別詳如附表三),復與壬○○共同虛構會員楊西紅、周思甜、鄭汲宜、廖娙妘、林芳如等人名單,招攬丁○○、戊○○、庚○○、乙○○、己○○、丙○○、辛○○、林秀勤、林惠華、楊正吉等人加入前開互助會(或承受會員資格),丁○○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會金。壬○○、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等人,為取信丁○○等互助會員,除以壬○○、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名義標得會金外,並偽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利用會員間非熟識之機會佯稱其他會員得標,或偽稱由廖娙妘等虛構會員得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取互助會款。壬○○、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等,復共同違背渠之會員委託會首收取會款之任務,互相抵扣所欠之會款債務,造成不知情互助會會員之損失(倒會詐得金額參附表四)。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丁○○等人發覺有異,壬○○、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等人隨即陸續宣布倒會,避不見面,丁○○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斯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庚○○、乙○○、己○○、丙○○、辛○○及林秀勤等人指述歷歷,並有前開互助會單、證明書、倒會金額計算表、各該會明細表、得標會員名單明細、會首互參加會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所召集之癸會互助會員達五十一名,而其所提出之停會協議書僅寥寮數人簽名,其中尚包括王金桃、蘇友村共謀倒會者及其親屬蘇枚尹、蘇枚芳等簽名在內,又該會各會員間債權債務關係未能結清,何能以會首與部分會員之利益交換,即行停會而損害其他會員。(二)依卷附互助會單被告壬○○所召之互助會與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所召之各互助會,有相當多之會員名稱(包含虛構會員)相同,被告壬○○與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於偵訊時均無法說明各會員之確實身分及連絡方式,此與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熟識並具有信賴之情形,顯然不符(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五一號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卷宗影本均參照),且經檢察官經由法務部網路戶政查詢系統,就前開會員名單抽樣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結果其提供之會員電話查詢結果,僅部分會員身分屬實,餘多為被告等人之電話,或為空號,或查無該會員,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其人,有該結果表在卷可參。(三)被告壬○○所召之癸會第十二會會員與王金祝所召之丙會第二十六會會員均為廖娙妘,而證人王錦珍於偵查時供稱:「廖娙妘是林明慧的朋友,廖沒有跟會,我仍擅自用她的名義跟會,沒有經過廖女的同意,我無法提供她的連絡方式」等語﹔又王金祝所召之丙會第三十三會員林芳如(該虛構會員乃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得標),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向電話局查詢裝機地點,現為盧永光,而盧永光證稱:「我沒有使用該電話,我持名義,向電信局申請電話。後來於八十八年十月再申請的時候,電信局告訴我說有欠繳電話費,我才發現她偽造我的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我申請移機至基隆路現在的住處。當初我與壬○○是同公司的人,我請她申請電話是在瑞安街。但現在電信局的帳單,卻是在信義路。電信局通知我欠錢,我不曉得這電話為何用我名字申請,且沒在瑞安街,壬○○可能在申請電話時,多申請一支在信義路,這支沒經過我同意,我當時請她去申請是在瑞安街,並沒信義路這支電話,我公司在八十四年十月結束,我在八十五年二月份撤銷全部瑞安街的電話。我不認識林芳如,也沒參加王金祝所召集之互助會。我沒有叫壬○○去標會」等語,而認王金祝會單內該虛構會員員林芳如及連絡電話,均係由被告壬○○所提供,相互間有共謀虛構會員情事。(四)又證人王錦珍、王金祝及被告壬○○均明確供述渠等各會有互抵會款情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被告答辯狀),被告並稱其與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均互相引介各自友人參加對方發起之互助會云云,再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各該互助會與被告壬○○互助會倒會時間相近,前後相繼倒會,渠等顯有相互惡意虛構會員、冒標會款倒會之犯罪意思連絡。(五)況被告壬○○提供給被害人有關所召之癸會會員名單,互不相同,連已得標之會員名單亦加塗改,無法明確告知各會員何人何時何標金得標,與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召之各互助會,並無二致,犯罪手法相同(參照卷附互助會名單、告訴狀及偵查筆錄),又各會會單中被告壬○○以本名、冒名、虛構名義加入之該會之會數(詳附表二),與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蘇友村、許福雄、蘇玫尹(王金桃、蘇友村之女)等加入各該互助會之會數甚多(詳附表三),且均已按參加會數標得會金等情,業為其等於偵查時自承不諱,衡諸其等分別召集數個互助會,再相互參加或以人頭(子女、親友)及虛構會員多人名義加入合會,且身為會首,竟先違反互助會過半會才可再標第二會之約定,分別按參加之會數(含本人、人頭會員與虛構會員)如數標得,取得會金後,再依續倒會。其等共召集十會,相互參加及利用人頭參加之會數多達六十會以上(參附表二,不含虛構會員者)。顯事先共謀,而均得在倒會前得標取得會金,又不繳死會款而互抵,而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蘇友村、許福雄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檢察官調查屬實提起公訴,復有卷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三三0號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召組癸會互助會,且參加如附表一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所召集之互助會,嗣其所召組之癸會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後停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一)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籌組之癸會互助會(共五十一會),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止,共開標二十二次,均如期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並沒有虛構會員名義,亦無偽造標單,嗣因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陸續倒會,引起會員恐慌,加上標金越標越大,伊即主動提議停標,並與二十八位活會會員協商、寫停會協議書,嗣並與會員達成和解,迄今都已解決﹔甲○○○係該互助會死會會員,因不願繳交死會會款,始生糾葛;(二)伊並沒有冒用林芳如名義參加王金祝召組之丙會互助會,其上所載林芳如之電話號碼雖係盧永光所有,但並非伊提供給王金祝的,而林芳如如何加入王金祝召組之丙會互助會,與伊無涉﹔又盧永光電話號碼係伊與盧永光八十五年一月間至九月間一同經營股票「空中交易」時所申請使用的,並非伊未經盧永光名義而冒名申請﹔(三)應君萍為伊的別名鄰居眾所皆知,因王錦珍說其召組之互助會有人退出問伊是否要參加,伊說好,就寫上「應君萍」參加﹔而伊與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三姊妹係鄰居,多年參加其等召組之互助會都有繳會款,財務並無問題,嗣各該互助會倒會後,伊所積欠王金祝一百一十萬元、王金桃七十二萬元及王錦珍六十二萬元,亦已支付完畢或代王錦珍清償積欠楊正級、林志華之債務以抵附,並無何詐欺犯意﹔(四)余月琴為伊大嫂,羅玉香、羅玉蘭為伊姊姊,盛志偉、謝菁菁為伊多年好友,林大偉則為伊前男友,所有之互助會均係經過渠等同意或係渠等自行參加的,伊並未冒用渠等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等語。

四、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癸會互助會,雖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第二十二次開標後即協議停會,惟嗣經與各該活、死會會員和解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即該會死會會員庚○○、乙○○及甲○○○供述在卷,復有互助會會單、停會協議書、陳歐煌喜出具之協約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而查告訴人丁○○、戊○○、己○○、丙○○、辛○○及林秀勤並未參加被告所召組之癸會互助會,彼等間並無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又從何對其等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至告訴人庚○○、乙○○及甲○○○雖參加被告所召組之癸會互助會,惟渠等既均已標得會款,已均屬死會會員,甚且告訴人庚○○尚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庚○○發支付命令,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九八三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依此被告又有何以召集互助會方式而對告訴人庚○○、乙○○及甲○○○等人詐取財物﹔至公訴人依告訴人庚○○、乙○○及甲○○○之指述,雖認被告虛列羅玉蘭、羅玉香、盛志偉為該癸會互助會會員,惟證人羅玉香、羅玉蘭及盛志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渠等確實有加入被告所召組之癸會互助會等語,另廖娙妘為王錦珍之友人,原參加被告召組之癸會互助會,嗣因要去大陸,而由王錦珍頂下廖娙妘之互助會,於癸會停會時仍屬活會,被告因而就此廖娙妘部分之會款及其因參加王錦珍召集之互助會(包括以其姐及林大偉名義參加部分)而積欠之會款與王錦珍結清等情,亦經王錦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四頁),是被告所召組之癸會互助會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開標後即停會,惟被告並即與各該死會、活會會員達成如何清償會款之和解,而查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以於停標後非即置互助會於不顧,而猶協商如何以死會會款支付活會會員,依上所述,被告召組癸會互助會顯無虛列會員及冒標會款以使會員交付財物之犯行可言。

五、被告供承有以「壬○○」及其別名「應君萍」、其姐「羅玉香」、友人「盛志偉」及「林大偉」等人名義,參加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所召組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且各已以該名義標取會款等事實,並據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證述在卷,且有各該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而證人羅玉香、盛志偉、林大偉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並均證稱有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等語在卷,而被告以「應君萍」名義參加證人王錦珍所召組之互助會,該「應君萍」即為被告之別名,此為證人王錦珍所是認,至被告雖同時以「壬○○」及「應君萍」名義參加王錦珍所召組之己會互助會,然依該會單所載,並未約定參加二會者須該互助會過半數時始得再標第二會,而該合會共有五十九會,被告亦係先後在第八會及第二十三會時標取會款,尚難認被告係為圖掩人耳目以利標取會款而以不同名義參加同一互助會,且查被告若係冒用羅玉香等人之名義參加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等人各所召組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嗣各該互助會既已陸續倒會,證人羅玉香等人豈仍會承認渠等有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參加互助會,因而承擔死會所應負擔之會款。又被告與證人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分別召組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互為參加各所召組之互助會,此並非法所禁止,而互助會會員本即有競標會款之權利,被告及證人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就彼等相互參加之互助會競標得會款,並無有何不當,嗣彼等將各所應繳付對方之會款互相抵付,亦屬情理之常,至本件被告及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各召組系爭互助會,被告並非與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共同召組該等互助會,亦無代招攬會員或提供虛列之會員名義予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等人充為互助會會員,被告若有虛構會員以詐標會款之不法意圖,其儘可於其自行召組之互助會為之,是縱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於各所召組之互助會有虛列會員之情事,此又與被告何涉,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相互參加各所召組之互助會並競得標會款,即認被告與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有共同虛構會員以詐標會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至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違背同事盧永光交付永光名義,向電信局申請信義路0000000000號電話後,再虛構林芳如名義參加王金祝所召組之丙會互助會,並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該林芳如聯絡電話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王金祝所召組之丙會互助會單,其上載有「林芳如」為互助會會員,並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有該互助會會單附卷可考,然查被告否認有以林芳如名義參加系爭丙會互助會,而證人王金祝亦於偵查中迭次證述被告並無參加其所召組之丙會互助會,並參酌被告另參加證人王金祝所召組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均係以「壬○○」名義參加,且被告既同意參加證人王金祝所召組之互助會,依其與被告相識,又有何必要及從何冒用「林芳如」名義參加系爭丙會互助會。又依證人盧永光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堪認被告與證人盧永光於共同經營俗稱「空中交易」之行為時,曾分別以被告及證人盧永光名義申請多支電話以供客戶下單使用,此證人盧永光於偵查時亦證稱委請被告申請電話之事實,而依證人盧永光於其被訴賭博(空中交易)一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九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訴狀,其中並載稱其與被告壬○○共同申請之多支電話,包括「000-0000」號乙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而此被告供稱該000-0000號電話後來移機至臺北市○○路○段時,即改號為00000000號等語,而若依證人盧永光所述其結束與共同經營之「空中交易」時,前往註銷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當時電信局既告知其還有幾支電話,其何以未一併註銷,至若被告冒用證人盧永光名義申請電話,其目的既係為供使用,惟何以於證人盧永光結束「空中交易」後,系爭電話並未產生何電話費,況查被告與證人盧永光於共同經營「空中交易」時,原即以其名義申請多支電話使用,且現今申請電話並無何特別之資格限制,被告又有何必要冒用證人盧永光名義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使用,則該電話非無可能係被告與證人盧永光共同經營「空中交易」時所申請共同使用,而因當時所申請之電話太多,證人盧永光誤以為系爭電話非伊申請或遺忘有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於上揭時地註銷電話時漏未註銷,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證人盧永光委任代為申請電話之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召組之癸會互助會並無公訴人指訴虛列羅玉蘭、羅玉香、盛志偉等人為該互助會會員,以詐標會款之情事,嗣該互助會雖因故停會,惟被告即行與會員協議清償會款事宜,至如附表一所示甲會、乙會、丙會、丁會、戊會、己會、庚會及辛會係證人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等人所召組,被告並無冒用「應君萍」、林芳如、羅玉香、盛志偉、林大偉、余月琴、謝菁菁等人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以與各該互助會會首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共同詐標會款,自無向告訴人丁○○、戊○○、庚○○、乙○○、己○○、丙○○、辛○○及林秀勤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之可言,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證人盧永光之委任而涉有背信之犯行,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王金祝、王金桃、王錦珍相互參加各所召組之互助會,並於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所召組之互助會倒會後相互抵償會款,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盧永光之證述及被告同時以「壬○○」、「應君萍」名義參加王錦珍召組之互助會,暨被告與王金祝、王金桃及王錦珍相互參加各所召組之互助會並互抵債務等,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