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 律師
徐文宗 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502號、82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79年6月間,因欲成立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中壢分社(以下簡稱省六建中壢分社),依契約規定,丁○○須繳總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以供保證,丁○○因無現金,乃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段129-13、129-18、132、141-1、175-1、14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6筆)所有權狀6張及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蓋好丁○○印章)交給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以下簡稱省六建合社)執行理事郭葉以為保證,詎郭葉、廖德武(2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82年度偵字第16264號、第2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83年度議和字第652號駁回再議確定)與被告乙○○、丙○○、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在該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丁○○以上開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丙○○、甲○○以擔保省六建合社欠其2人之00000000元等內容,然後於同年7月10日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丙○○、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省六建簽發之5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5張支票)合計0000000元均遭退票,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1年度執字第2656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宣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80條第之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自不發生時效消滅之間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3人之犯罪成立日於79年7月10日,惟本案於82年4月19日訴訟繫屬於原審,原審於82年12月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3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時效均為10年,依前開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4月19日提起公訴時即停止進行,再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自82年12月9日停止審判程序後因超過2年6月致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3年4月19日起至85年6月8日止之期間內應停止進行,自85年6月9日起才繼續進行至92年2月13日(共計6年8月5日),連同犯罪成立日79年7月10日起至82年4月18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9月9日),尚未超過公訴人起訴詐欺、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是以本件之追效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對於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佐。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省六建合社第一屆之總務經理,丁○○欲成立中壢分社時,當時省六建合社已是第二屆總經理廖德武負責經營,伊已自省六建合社退股,並未在省六建合社任職,僅因伊是代書,故郭葉委託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是丁○○交給伊辦理,使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後有經丁○○同意蓋章,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與甲○○於78年3、4月間借0000000元餘現金予省六建合社,借款時有書立借據,但於79年4月初,省六建合社拿5張支票來換回據,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省六建合社表示願設定抵押供其擔保,伊與甲○○遂同意,渠等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郭葉之證詞及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丁○○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其所有,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79年6月22日以第18636號收件,於同年7月10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丙○○、甲○○,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告訴人,擔保權利金額為0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9年4月30日起79年7月29日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為真正,認係被告3人所共同偽造,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偽造犯行,是本件之關鍵厥為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為省六建合社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是否同意省六建合社為被告丙○○、甲○○二人設定抵押權,擔保0000000元之債權?及被告乙○○、丙○○、甲○○等人是否施行何等之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若何之錯誤?,關乎此等,前開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法並非本案被告等被訴罪嫌之適合證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曾於79年6月2日與省六建合社簽訂契約書,由其擔任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籌辦代表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81年度偵字第11502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告訴人)依照分社設立辦法負責於契約日起70天內完成開發社員入社股金達新台幣00000000元正,達到成立中壢分社條件,並籌找社址作為成立分社之經營地點」等字句,且省六建合社分社設立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分社成立條件最少00000000元,繳總社0000000元,自留0000000元做為開辦費(屬分社資產,由分社負擔),總社發給股票00000000元,分社負責人最少額保留0000000元,其餘可自行召籌」及「股金收入30%自留,70%繳總社(20%繳合庫,20%管銷費用,30%營運資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19頁),且告訴人與省六建合社簽訂成立中壢分社之契約書後,並未提出00000000元現金交付省六建合社,而係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為省六建合社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其成立中壢分社領取總社核發00000000元股票之擔保,並經證人廖政雄、廖德武、郭葉於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誤。足見欲成立省六建合社之分社者,確須提出1000萬元之現金,或提供等額之不動產為省六建合社設定抵押,要無疑義。
(四)又告訴人於原審81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案件起訴時主張:「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指系爭6筆土地),擬貸款00000000元作為投資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中壢辦事處之資金...,當初我設定抵押的目的要借錢投資省六建。」(見該卷宗第5頁、第106頁)等語,又於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案件時陳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印章是我蓋的沒錯... 我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在79年5月交給郭仁總(即郭葉),還有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一併交給郭仁聰,當時說向誰借到錢,就設定抵押給誰,但郭仁聰拿了這些東西後郭沒消息,也沒幫我借到錢。」、「系爭抵押權是中壢分社因向省六建合社領取股票... 合計0000000元,因未籌措資金,而以上開不動產土地作為設定之用,是分社提供總社領取股票股數之擔保,其設定之權利人應為省六建合社...」(見該卷宗第22、24、47頁)、於本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不是設定抵押權予省六建,亦不是為省六建向他人借錢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僅係供審查而已。」(見該卷宗第152頁)、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郭葉說苗栗頭份鎮土地合建大樓工程要給我做,資金他會調度,但我要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但後來沒做成... ,我以土地證件提存省六建合社擔保向該社領取社員欄空白之股票,招募股金後,始依約繳回招募股金百分之七十的擔保,絕未同意辦理任何抵押權設定。」(見該卷宗第117頁、137頁反面)等語,對於其提供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究係為向他人借款,或為領取省六建合社股票之擔保,抑或僅供省六建合社審查,前後主張不一,難掩其以系爭六筆土地為省六建合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本意,否則告訴人豈會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省六建合社又豈會應允其成號之中壢分社而交付股票?是告訴人陳稱伊交付系爭土地6筆之所有權狀文件,並非用以設定抵押權云云,洵非可採。
(五)次按被告乙○○於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在79年4月20日以前,4月7日以後,這之間郭葉拿一份包含本件6筆丁○○的土地明細表及地籍圖給我,說土地是丁○○提供作為成立省六建中壢分社擔保之用,當時還說到被上訴人(指被告丙○○、甲○○)拿到省六建支票,所以要設定給被上訴人,我拿到資料就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月20日,我拿寫好的資料到省六建辦公室二樓給郭葉,丁○○也在場,我當時交給他們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沒填寫現契約書上約定事項第四條外,其他填寫的事項如現在契約書上的這樣,當時我告訴郭葉該等土地既為上訴人(指告訴人)為成立省六建中壢分社為擔保用,而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寫設定給丙○○、甲○○必須要說明設定的關係,所以才在特約事項第4條上加上丁○○提供的標的物是要擔保被上訴人持有該社支票,在設定金額範圍內,共同履行負責的記載,寫完後,丁○○親自拿出印章,我拿印章蓋好後,丁○○還在訂立契約人欄簽名,至於丙○○、王莉平印章是我在4月20日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以前,就全部已蓋好了。當天丁○○蓋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連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6筆土地權狀釘好,由郭葉收起來,到6月,郭葉通知我可以辦了,就到郭葉那拿上開資料去送件。」等語(見該卷宗第82頁反面至84頁),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第4點,除記載:「本案義務人丁○○所提供之標的物係擔保保證責任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對本案債權人所持有保證責任台灣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支票,於設定金額範圍內共同履行給付責任是實。」等字句外,確有告訴人緊接於該等字句之後蓋章之印文,顯見該印文並非告訴人交付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所預留,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預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必為該特約事項第四點文句之記載,告訴人既不否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則其對於以系爭6筆土地為省六建合社所負之票據債務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節,即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辯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有伊原來之簽章,其餘部分皆為空白,伊未同意就省六建合社之票款債務負給付責任,亦未同意以伊所有系爭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六)再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係其所蓋,參以證人廖政雄亦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之書狀填資料時,我和丁○○、柯素珠、郭葉都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足見省六建合社將告訴人應以系爭6筆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權利,轉而以系爭6筆土地就其積欠被告丙○○、甲○○就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債務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告訴人豈會轉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章,而讓被告丙○○、甲○○得以順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告訴人辯稱伊未同意就省六建合社對被告丙○○、甲○○之票款債務負給付責任,亦未同意以伊所有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丙○○、甲○○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顯不合常理,亦非可取。
(七)另證人郭葉即當時任職省六建合社之執行理事於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在總社給丁○○股票前,有一天丁○○拿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我記得該契約書上除丁○○在訂立契約人欄有簽名及在該契約書前後各項有蓋章外,我記得土地標示欄好像有寫地號,訂立契約人欄債務人有寫,其他是空白的,權利人沒寫,當時說好要設定給總社,我記得是丁○○與廖政雄一起來,拿該契約書到總社二樓交給總經理廖德武,廖德武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乙○○,我拿給乙○○時,權利人還是空的。」(見該卷宗第132頁),而證人廖政雄於該案雖亦證稱:「與丁○○拿這抵押權契約書到省六建,該抵押權契約書只寫前面地號,丁○○在後面簽名,印章蓋好,其他空白,權利人沒寫,拿到省六建郭仁聰辦公室,叫乙○○來拿。」云云(見該卷宗第135頁反面),惟證人郭葉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被告乙○○後,即由乙○○依郭葉之指示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且經告訴人同意而親自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告訴人偕同證人廖政雄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郭葉時,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空白,亦不影響嗣後為被告丙○○、甲○○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約事項欄第四點所載文義,告訴人既允為債務人,而願就省六建合社對被告丙○○、甲○○等之票據債務在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範圍內共負履行之責任,則省六建合社以告訴人所有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丙○○、甲○○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其與告訴人共負之給付責任,並未違反告訴人之真意。是被告乙○○既係依據郭葉之指示填寫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代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乙○○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78年間有借錢給省六建合社,借的錢都是互助會的會錢,省六建合社要借錢的時候,都是乙○○跟伊聯絡,省六建合社有簽發支票給伊作為還錢的工具,面額加起來有六百多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乙○○及證人林毓隆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至第211 頁)。又本件告訴人訴請被告丙○○、甲○○二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惟此部分業據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00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之聲明,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足見省六建合社確有積欠被告等二人上開債務,是上該債務既為真正,要難認為被告丙○○、甲○○二人行使債權為施行詐術。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與廖德武、郭葉簽訂省六建中壢分社之契約書,伊自簽訂該契約書一直到向檢方提起告訴前,均未曾見過丙○○、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告訴人既未見過被告丙○○、甲○○二人,則被告丙○○、甲○○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丙○○、甲○○二人復又如何陷告訴人於若何之錯誤?雖告訴人另主張被告丙○○、甲○○與郭葉、廖德武共謀共同詐欺云云,然被告丙○○、甲○○既非省六建合社之社員,亦無在該社任職,被告丙○○、甲○○當無為讓其債權獲得清償而蓄意與郭葉、廖德武勾結捏造省六建中壢分社成立之幌子以詐騙告訴人之必要,況據被告丙○○所呈告訴人於81年8月17日以294號所寄予被告丙○○甲○○之存證信函內已表明就系爭6筆土地,於79年4月3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00000000元業已於79年7月10日完成登記等語觀之,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知悉,而非如其所言係至79年9月才知道云云;再參酌該存證信函內容自始並未提及該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假一事,足稽告訴人確有同意本件系爭6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甲○○,縱郭葉、廖武德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經判決確定,亦與本案被告乙○○、丙○○、甲○○等人無關,要難即認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丙○○、甲○○與郭葉、廖德武共謀詐欺云云,要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之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