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票據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仁豪實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已歿之配偶陳怡安),因仁豪公司營運不善,致該公司支票遭銀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甲○○遂透過其大女兒楊千儀之勸說,向其三女乙○○借得支票,用作仁豪公司營運之用,乙○○為防其支票遭濫用,將其支票及印章交由陳怡安保管,並限定該支票僅供仁豪公司營運支付貨款之用。詎甲○○為購買非屬仁豪公司業務範圍之坐落於金門縣○○鄉○段第三五四八六附一地號土地,為籌措簽約定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仁豪公司內,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二至六之支票五紙及附表所示七之本票一紙,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安盜蓋乙○○之印章於前開票據上,持之交由代書邱創鴻轉交予金主李漢明等五人借得五百萬元【其中簽發如附表所示二至六之支票各一百五十萬元予李漢明等五名金主作為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及紅利(五十萬元)之用;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七之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予邱創鴻收執作為金主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及邱創鴻佣金(一百萬元)之用,嗣如附表所示二至六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邱創鴻遂將該八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予李漢明換回支票,由李漢明向乙○○提示】作為購買上開土地部分定金(全部一千萬元)之用;甲○○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又於同年六月三日,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之五百萬元支票,亦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安盜蓋乙○○之印章於該支票上,持之交由前開土地買賣之見證律師保管,亦作為購買前揭土地其餘定金之用途。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簽發支票或本票均有經其妻陳怡安同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固同意將票據及印章借予被告使用,惟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用於仁豪公司經營支付貨款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㈡經證人即從中促成告訴人將票據借予被告使用之楊千儀於偵查中證稱:「 (問
:是否知道你父親借用乙○○支票之情形?)知道,七、八年前我爸爸經營公司先用我叔叔的名字做負責人,後來拒往,又用我的名義成立仁豪公司,後來我的票也拒往了,八十三年我結婚,負責人改成我媽媽陳怡安,因公司已拒往,所以跟我妹妹借票使用,但他們約定只開戶使用支票,支票也只能用於貨物的支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當時借用支票之外,有無其他約定?)只能用來支付貨款,不能用來支付其他用途」、「(問:約定只能支付貨款,乙○○是告知何人?)我父母二人」、「(問:有那些人在場?)我父母及我在場,乙○○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因為乙○○本來不同意,我父母親請我與他談」、「(問:是否當天你已經與乙○○談妥,你才回娘家談論?)我電話中告訴乙○○支票只用來支付公司貨款,叫他不用擔心,後來他才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無得到告訴人授權?)沒有」、「(問:你
有無經過他同意開本張本票?)他不知道」、「我開立本票,沒有經乙○○之同意」(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四十七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問:當初你怎麼向乙○○借支票帳戶使用?)我與我太太拜託乙○○用他的名義聲請支票帳戶讓公司使用」、「(問:你與你太太請求乙○○申請支票讓你使用時,有無告訴乙○○你會去投資土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
㈣再仁豪公司並無土地投資之業務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
且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仁豪公司之業務?)進口特殊塗料銷售國內,及台塑。有進出口業務,沒有房地產及土地買賣業務」、「(問:購買金門土地屬仁豪公司之營業範圍?)不屬仁豪公司之營業項目」(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且經證人李漢明、邱創鴻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本人(被告原名為楊為錄),與仁豪公司之經營毫無關連。
㈤此外,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乙○○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交易對帳明細、領用本票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顯見告訴人係知悉其父債信不佳,本不願借用支票,後係因證人楊
千儀之勸說,並約定票據只限於仁豪公司貨款之用,告訴人始勉予同意借票甚明,而被告使用票據投資土地與仁豪公司經營並無相關,業如前述,被告雖空言開立支、本票均經其妻陳怡安同意云云,惟陳怡安僅係替告訴人保管票據及印鑑,告訴人並未授權陳怡安可任意簽發票據,被告超過授權範圍使用票據,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支、本票上,其盜用之行為亦屬偽造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將票據及印章交由其母陳怡安保管,陳怡安於發現被告偽造本票時,即主動替告訴人找尋律師提出本件告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怡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利用不知情陳怡安於支、本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再依證人邱創鴻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伊到臺北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二至七之支、本票予伊,又於同年六月三日與李漢明拿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以及被告又自承為給付土地定金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之五百萬元支票予地主,再徵之附表所示七之本票之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另附表所示一之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日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二至七之支、本票,又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之支票無訛。則其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一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附表所示二至六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高達二千一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與犯罪後態度仍飾詞圖辯,迄未解決債務,並未獲致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七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乙○○交由其母親保管之印章僅限於開具支票之用,竟違背上開約定,於八十三年間某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乙○○之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農銀仁愛分行)支票印鑑章,蓋於該行之本票領取證,偽造意思內容為乙○○本人親自向該行領取本票之私文書,持之向該行領取票號DX0000000號、DX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農銀仁愛分行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於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自以行為人對於其係未經他人授權之事實具有認識,而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之情形為限,始得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加以處罰。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楊千儀
之證詞等,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係其妻陳怡安至農銀仁愛分行領取,而告訴人乙○○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即授權被告可領取本票使用,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農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親自至農銀仁愛分行開戶後,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陳述屬實。又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毋須另行開戶,即可憑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填具本票領取證後,領取零星本票使用等情,業據農銀仁愛分行課長陳長虹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五頁以下),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約定書又載明:「之約定書人:::茲向貴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同時檢送印鑑卡一式二份,嗣後簽發支(本)票、支付款項(下略)」等語,已明白表示約定人除可領用支票外,尚可領用本票。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開戶填寫約定書時已同意其可使用本票,始於其後向銀行領用本票,故被告於主觀上應無行使造私文書之故意,縱告訴人認被告係逾越權限申請本票,然被告就此是否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有所認識,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票 據 號 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發票日(或到期日) │附註│├───┼──────────┼─────────┼────────┼───────────┼──┤│一 │CX0000000 │五百萬元 │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八十三年六月三日 │支票││ │ │ │分行 │ │ │├───┼──────────┼─────────┼────────┼───────────┼──┤│二 │CX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同右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支票│├───┼──────────┼─────────┼────────┼───────────┼──┤│三 │CX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支票│├───┼──────────┼─────────┼────────┼───────────┼──┤│四 │CX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支票│├───┼──────────┼─────────┼────────┼───────────┼──┤│五 │CX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支票│├───┼──────────┼─────────┼────────┼───────────┼──┤│六 │CX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支票│├───┼──────────┼─────────┼────────┼───────────┼──┤│七 │DX0000000 │八百五十萬元 │同右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票││ │ │ │ │(發票日) │ ││ │ │ │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 │ │(到期日) │ │└───┴──────────┴─────────┴────────┴───────────┴──┘